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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2022-03-25 来源:易榕旅网
 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中国诉美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于2002年3月提起,该案是中国加入WTO后主动起诉的第一起案件,除了中国之外,还有欧共体、日本、韩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7个WTO成员作为起诉方。最终中国等起诉方获得全面胜诉。在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后,美国随即撤销了保障措施。

诉美国铜版纸反补贴和反倾销案

美国对中国输美铜版纸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涉嫌违反了WTO的相关规则,为阻止美国滥用规则的蔓延,在美国政府对铜版纸反补贴和反倾销合并调查的终裁裁决作出之前,中国政府及时于2007年9月将美对华铜版纸双反调查的初裁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也是中国首次在WTO单独起诉的案件。在美国调查机关进行的后续调查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认定美国内产业未遭受严重损害,随即撤销了其临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

诉美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案

美国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NME)。在贸易救济上,过去美国的政策是对NME国家只适用美国的反倾销法(AD),不适用反补贴法(CVD)。但2007年之后,美国一方面仍视中国为NME国家,另一方面开始对中国的出口产品也适用美国的CVD法。所以,此后美国对不少中国输美产品同时征收AD税和CVD税。继2008年9月铜版纸案之后,中国政府对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采取了WTO法律行动。起诉具体针对的是美国对中国输美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本案由于事关中国政府管理经济的政策和手段,涉及重大贸易利益,因而备受瞩目。2010年10月22日,WTO的专家组裁决报告支持了中国的部分诉求,认定美国商务部在区域专向性的最终结论、关于美元贷款的国外基准选择和适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等方面违反WTO规则。但是,中国的关键诉点却被专家组驳回:一是专家组认为“凡受政府控制的实体”均为“公共机构”,故认定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均为“公共机构(publicbody)”,进而认定“国有企业”提供原材料、“国有商业银行(SOCBs)”提供贷款构成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SCM)协定的“财政资助”;二是认定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五年规划、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地方政府的配套规划,总体上构成法律上的专向性;三是认定美国商务部在低价提供原材料项目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贷款项目上援用国外基准计算补贴利益的做法并不违反WTO规则;四是认定美国商务部采用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倾销幅度,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做法虽然有可能造成双重救济,但是中国没有能够证明美国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其他相关WTO协定的具体条款,因而驳回了中国政府关于“双重救济”的法律主张。面对这一裁决结果,中国果断提起上诉。

2011年3月11日,WTO上诉机构散发了最终裁决报告。上诉机构在“公共机构”和“双重救济”两大核心诉点上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支持了中方的观点和主张。在“公共机构”问题上,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均构成“公共机构”的裁定存在法律错误,认为只有“拥有、行使政府权力或被授予政府权力”的实体才构成“公共机构”。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商务部将供应钢铁、橡胶和石油产品的中国企业,仅因其是政府所有,就定为“公共机构”,定为提供了“财政资助”,不符SCM协定。但对中国的一些“国

有商业银行(SOCBs)”,上诉机构基于中国政府在该行业上的作用,认为其对被调查企业的贷款方面是属于“公共机构”。在“双重救济”问题上,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商务部未经调查不考虑是否存在双重救济,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违反《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3款关于“征收适当金额”反补贴税的规定。

2011年3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修改后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上诉机构关于“公共机构”和“双重救济”的裁定在一定程度上会缓解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双反调查上的压力,但如何解决“国有商业银行”有可能被视为“公共机构”,其贷款被视为“财政资助”的问题,还需要中国政府采取切实的改革措施。

诉美国禽肉案

此案是另一中国单独起诉美国并最终获得胜诉的WTO案件。起诉的对象是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的第727节,该节通过限制美国政府资金的使用方向,将中国禽肉制品对美出口拒之门外。2009年4月,中国政府提出与美国磋商。2010年10月25日,DSB通过专家组报告,裁定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有关限制中国禽肉进口的条款违反了SPS协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关于卫生措施要以“风险评估”为基础以及风险评估应具备“充分科学证据”的规定。同时,专家组裁定,拨款法的第727节违反了GATT1994的“最惠国待遇”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美国依GATT1994第20(b)认为其措施是“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的抗辩,被专家组驳回。

鉴于专家组作出报告时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已经失去效力,专家组并未提出要美国将其不符措施修改为与其WTO义务相符的建议。但是,此案的胜诉仍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防止美国再制定类似的法律,从而为中国企业打开长期被禁入的美国禽肉市场。

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

此案是中国对欧盟提起的第一起WTO争端解决案件。2009年7月中国政府就《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的第9.5款提出与欧盟磋商,认为该款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第6.10款等条款。同时,中国还提出就欧盟对来自中国的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进行磋商。

2011年7月15日,上诉机构散发中国起诉欧盟对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的裁决报告,认定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款,无论其法律规定本身还是实际实施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6.10和9.2款,支持了专家组此点的认定。《反倾销协定》的6.10要求进口调查当局对被调查的每一个出口商计算出其单独的反倾销税率。而欧盟的条例却规定: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出口商只计算、提供一个“全国范围的倾销幅度(acountry-widedumpingmargin)”。NME的出口商想要单独税率,必须单独申请并通过欧盟条例规定的“单独税率待遇检验(individualtreatmenttest,ITTest)”,证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受政府的控制、干预。上诉机构裁决说明欧盟条例的9(5)款的规定没有任何《反倾销协定》条款的支持。同时,上诉机构还认定在确定“国内产业”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上,欧盟也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

2011年7月28日,DSB通过了此案修改后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8月18日,欧盟表示将执行DSB的建议与裁决,但需要一个合理时间。

中国出口到西方国家的产品目前在反倾销方面受到两大歧视:(一)中国一直被视为NME国家,它们以此为理由,一直拒绝以中国出口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价格或生产成本作为计算产品倾销幅度的“正常价值(normalvalue)”,而是选用一个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的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所以中国出口产品遇有反倾销调查,往往都存在倾销,而且幅度还相当高。这就是所谓的“替代国价格”歧视。(二)就是本案涉及的“单一税率”或“统一税率”歧视。长期以来,美欧怀疑中国政府会通过对企业的控制和干预,让被课征反倾销税率高的企业通过被征低税的企业出口,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因此,它们不给中国出口企业“单独税率”。这是西方对中国出口企业的“统一税率”歧视。此案就是解决第二大歧视的战役,而且取得了可喜的胜诉,具有重大意义。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中国企业在国外反倾销调查中取得公平待遇,提高企业的应诉积极性。

诉美国轮胎特保案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中国输美轮胎产品存在进口激增,造成了美国市场扰乱,并建议美国总统奥巴马对中国输美轮胎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奥巴马采纳了ITC的建议,决定对中国轮胎实行特别保障措施,征收三年的“从价税”,分别为第一年35%,第二年为25%,第三年为25%,自2009年9月26日开始实施。这是美国第一次对中国产品正式采取特保措施。

2009年9月14日,中国政府就美国对中国输美轮胎实施特保措施提出与美国磋商,认为其措施不符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的规定,违反了GATT的相关条款和WTO的《保障措施协定》。

2010年12月13日,WTO散发了本案专家组报告。专家组的报告认定中国轮胎对美出口存在“快速增长”,驳回了中国输美轮胎不属市场扰乱的“重大原因”的主张,没有接受中国认为美国救济过渡、时间过长的主张。据此,专家组认为美国并未违反GATT1994和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相关条款,美国的相关法律本身也未违反WTO的规则。

2011年5月24日,中国就此案专家组裁决正式提起上诉,2011年9月5日,上诉机构散发了其报告,全面维持了专家组的认定,驳回了中国的上诉主张。上诉机构特别指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第16.4款提到的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指“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起到了‘重要的(important)’或‘显要的(notable)’作用”。“调查当局只要能够确定其他已知原因的作用未被不适当地归于被调查的产品,即可对该产品是否是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做出决定。”上诉机构还提到,议定书的第16.4显示,“来自中国的进口快速增长可以是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数个原因之一”。上述法律解释值得注意。

诉欧盟皮鞋反倾销案

此案针对欧盟对中国输欧皮鞋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欧盟虽根据其在中国加入WTO时所作出的承诺取消了配额限制,但又于2005年对中国皮鞋发起反倾销调查并作出征税决定。2010年2月中国正式提出与欧盟磋商,这实际上也是为中国企业争取“单独税率待遇”的案件。中国认为,欧盟的《反倾销基本条例》规定除非中国企业申请并通过欧盟的“市场经

济待遇检验(MET)”或“单独税率待遇检验(IT)”,否则就只能接受“全国统一税率”,是不合理的,是非客观的,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同时也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有DS397案裁决的先例,自然中国在单独税率上取得了胜诉。在其他反倾销调查程序上也取得了部分胜诉。欧盟已于2011年取消了针对中国皮鞋的反倾销措施。目前专家组的报告已经完成,但尚未正式散发。

诉美国虾和钻石锯片及零件反倾销归零案

中国于2011年2月就美国在冻虾的初始反倾销调查和历次复审中,运用归零方法计算冻虾的倾销幅度提出与美国磋商;2011年3月,中国又就美国采用归零方法计算钻石锯片及零件的倾销幅度并采取反倾销措施,提出与美国进行补充磋商,中国认为美国的归零做法违反了GATT1994和《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此案目前仍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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