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医保中心财务电话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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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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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关于规范市本级职工医保外地就医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市医保中心,相关定点医院:
为规范市本级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外地就医备案、审核、报销流程,我局相继印发了《关于明确具有转诊转院资格医院的通知》(邯劳社办〔2008〕90号)、《关于调整我市外地就医审核报销程序的通知》(邯劳社〔2008〕34号)和《关于调整我市外地就医审核报销程序部分条款内容的通知》(邯劳社办〔2009〕46号),规范了医疗机构和患者外地就医行为,维护了基金安全。根据市“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要求,为进一步给参保职工提供便利就医条件,使患者得到最好的治疗,综合我局以上三个文件,在减化相关就医程序、缩短报销时间、减轻患者负担等方面,对参保职工外地就医规定做出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职工到外地就医程序
1、具有转外资格的7家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患者病情无法确诊或本院无条件治疗的,医院与患者沟通协商后提出转往外地诊治意见,填写《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患者或家属带身份证、居民卡、住院病历摘要、会诊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市医保中心稽查处审核备案,经同意后可到外地医院诊治。
转外治疗费用不占用医院计划定额,患者在外地就医出院后,持相关单据、资料到稽查处开具备案证明,到医疗审核处办理报销手续。
2、参保患者病情可在我市定点医院诊治,但要求到外地医院治疗的,所住医院要认真解释,并予以书面答复。患者坚持要到外地医院治疗的,患者或家属带本人申请、身份证、居民卡、病历资料和有关情况说明到医保中心稽查处办理转往外地医院诊治手续,入院后及时告知稽查处有关情况,报销时减少应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20%。
3、对确诊患恶性肿瘤、良性脑肿瘤等重大疾病的患者,需做重要脏器移植手术、主动脉冠状动脉搭桥手术的患者,以及特殊疾病、重大疑难杂症患者,确需到外地诊治的,患者或家属写出外地就医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居民卡、近期相关病理诊断资料,可到市医保中心稽查处直接申请办理外地就医治疗手续,经医保中心专家组核实确认,主管主任签字后到外地医院治疗。
4、到外地就医的医院原则上应为*公立医院。特殊情况的,由患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医保中心专家组认定,医保中心主任签字批准后到相应医院就医,可正常办理结算报销手续。
二、参保职工外地就医注意事项
1、常驻外地的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人员住院,以及参保人员到外地出差、探亲等期间发生急重病症,在外地医院入院后三日内电话向稽查处通报情况,在住院七日内将患者的住院证明、诊断书、主治医生签字的患者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稽查处备案。
2、异地就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超过30天的,须凭本人病历摘要和所住医院延期住院证明向稽查处备案。
3、参保患者在外地就医,出院后30日内到医保中心医疗审核处办理报销手续。患者报销时带稽查处审批的《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备案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正规*)、医疗费用清单、检查报告、身份证和居民卡。
三、对医保中心稽查、医审工作有关要求
1、医保中心稽查处要认真履行外地就医备案和监管责任,安排专人负责外地就医备案、监管工作,定期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与患者保持联系沟通,视情选派人员到外地医院现场了解相关情况。稽查中发现弄虚作假、套骗基金等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制止,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医疗审核处要认真核对转外诊断与外地住院主要诊断是否一致,诊断一致的予以报销;诊断不完全一致,确属误诊的,可予以报销;与转出诊断差异较大,以转外治疗为由做大型检查的,不予报销。患者医疗费经医疗审核处受理初审、专家组复核、基金财务处审验后及时予以报销拨付。
3、医保中心各个业务环节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重大疾病患者报销要开辟“绿色通道”,力争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的,要向患者说明情况。
4、未经医保中心备案批准到外地住院的,原则上不予报销。
四、其他事项
1、联系方式。医保中心稽查处电话:2031811,2031808(传真);医疗审核处:2031810,2031816;基金财务处:2031812,3111992。稽查处、医审处地址:人民路行政审批大厅一楼。基金财务处地址:人民路252号(市交通局对面)。
2、我市具有转外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是:
邯郸市中心医院(限转*综合医院)
邯郸市第一医院(限转*综合医院)
邯郸市中医院(限转往*中医类综合医院)
邯郸市第三医院(限眼科)
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限皮肤科)
邯郸市传染病医院(限传染科转往上级传染专科医院)
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限精神病科、肿瘤科转往上级专科医院)
3、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试行。邯劳社办〔2008〕90号、邯劳社〔2008〕34号、邯劳社办〔2009〕46号文件不再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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