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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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利受损的危险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的特定行为。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虽能确定丙的伤害由石块引起,却无法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因此甲乙的行为即为共同危险行为。此类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虽在行为特征上有所不同,但在性质上均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若共同危险人能证明损害后果非由其行为造成,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有助于更充分地保护受害益,避免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导致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同时,此规则还能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 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仅有一人参与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甲企业生产的产品由乙企业销售致人伤害,但无法确定商品缺陷是生产环节还是保管不善导致,甲乙企业行为即为共同危险行为。
2. 实施者在特定范围内是相对明确的,但无法确切判断。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范围相对明确,如某单元高层的住户养花导致花盆坠落致人损害,在无法确定具体责任时,该单元高层住户即为共同危险人。若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范围难以明确,则无法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进行责任追究。如夜晚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逃逸,难以将所有当晚行驶该路段的驾驶员确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人。
3. 具有导致他利受损的危险,并导致损害后果。共同危险行为不仅包含使他利受损的潜在危险,且这种危险已转化为现实损害。若不存在损害后果,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虽无法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他们的共同危险行为形成了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意大利民法第2055条以及俄罗斯民法第1080条和第1081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责任承担)以及教唆、帮助人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