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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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3 02:20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浙江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气象、海洋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文测验保护区,由同级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干扰或擅自移动。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本办法对违反规定的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对有关行为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从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对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