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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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的过程中,技术是推动创新的核心动力。承载技术的科技成果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是科技赋能实体经济的重要驱动力。我国在《民法典》《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多个法律文件中以及地方性立法中存在“科技成果”与“技术成果”混用的问题。“科技成果”与“技术成果”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否等同,不同的立法术语是否传达了相同的含义,在未来的立法中我们究竟应该如何规范使用是本文需要探寻的问题。
二、立法文件中的语句表达差别
在法律层面,我国《科技进步法》第30条规定“……应当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在这部法律中使用的是“科技成果”的概念,但没有在立法中给出科技成果的具体内涵。而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给出了科技成果的定义,即“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但是没有通过列举的方式划定其所包含的范围。在《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中将科技成果定义为“对某一科学技术研究课题,通过观察实验、研究试制或辩证思维活动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意义的结果”。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科技成果的对象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具有学术意义的结果,另一类是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那么,在谈及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方面,其含义应仅包括后者,是对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活动。
“技术成果”的法律表达,在法律层面上最多出现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技术合同一章,由于并未出现解释性条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技术成果”明确为“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这一概念较科技成果更为具体,使用了概念加列举的方式对技术成果的范围予以规定。
在地方立法层面,各省在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条例中,“科学技术成果”与“科技成果”出现的频率最高,只有少数的法规出现“技术成果”一词。“技术成果”一词更多出现在一些单纯以“技术”为地方法规名称的文件中,如《湖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等。但有的地方立法文件中二者的使用出现同时出现的情况,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将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为技术成果。
部分省份在制定本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时,直接引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关于科技成果的定义,如河南省、重庆市、上海市、陕西省等等。部分省份未采取照搬概念的方式,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科技成果的范围,如北京市规定“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新药、设计图、配方等”。还有的省份将一般定义与列举方式相结合,在强调法律规定之外又列举科技成果的具体形式。如《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均规定为“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广西还将动物新品种作为科技成果之一)。也有省份此前采用其他的概念,如2019年修订前的湖南省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规定科技成果为“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通过调查、考察、试验、研制等科学方法所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直接将科技成果与技术成果划等号,但后来此条款又被废除。
观察具体文本,首先,“技术成果”出现的语境多为某些特定的应用领域,如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军民两用技术成果等,这可能与不同法律法规的专业领域有关,也可能是为了更具体地描述技术成果在特定行业或领域中的应用。如果某项法律法规并不属于科技法范畴而只是某一特定领域,立法者通常会以“具体领域+技术成果”的方式呈现。如《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出现“促进节约用水技术成果转化”的字眼。但是在一些更为宏观的层面,法律法规更多以“科技成果”来更为全面指代,如《黄河保》均使用“科技成果”,《体育法》也使用了“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技术成果”则更多出现在一些固定搭配之中,如高新技术成果、应用技术成果(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职务技术成果等固定的名称。
其次,针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阶段不同,法律文本适用的语言也有所差异。若某一条款明确为交易、推广、应用等阶段,立法者出于对现实需求的考量更多以“技术成果”为对象。如《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鼓励支持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而若相关章节段落存在“技术创新”等前缀表述,为实现统一性,也会采取“技术成果”一词。
三、应然层面的术语选择
科技成果的概念是我国科技管理领域特有的名词,在国外并没有这一概念。[2]国外较多适用技术成果的概念。科技成果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78年原国家科委出台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将科技成果划分为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技术成果(也就是“四新”: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新工艺)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之后在1986年《现代科技管理词典》中将科技成果定义为“个体在科技活动中经过复杂智力劳动产出的被公认为具有相应学术或经济价值的知识产品”。[3]根据我国《》第20条的内容“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从该条款的分类来看,我国的科技成果的应拆解为“科学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创造”两部分。换一个角度,我们从文字本身的字面意思来探究,“科技成果”也可以拆分为“科学发现+技术成果”。《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认为:“发现指人们经过探索、研究,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阐述。科学发现局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即科学发现揭示或阐明的是已经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从而排除了社会科学领域的新思想、新认识等发现。科学发现局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即科学发现揭示或阐明的是已经存在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从而排除了社会科学领域的新思想、新认识等发现。我国已经失效的《民法通则》中第97条规定了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了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第二款规定了公民对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奖励。从该条的分类来看,立法者认为科学发现是不属于科技成果的一种特殊客体,公民的发明是科技成果的一种类别,与科学发现可以并列。
根据有关科技成果登记、鉴定的相关文件,科技成果的类型可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在《陕西省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第五条中规定为“针对某一特定的实际应用目的,为获得新的科学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研究,主要包括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实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同其他科技成果类型相比,应用技术成果的价值更多体现在其实践应用性以及对实际生产所带来的更大的经济效益。由此来看,科技成果应当是较技术成果更为宽泛的概念。此外,科学研究成果涵盖了由于智力创造活动产生的各类成果,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也包括在技术创造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数据和资料等内容。
综上所述,在我国法律层面,科技成果是外延最为广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成果两个部分。在我国法律层面的部分立法文件中,例如在《科技进步法》中应沿用“科技成果”,因为我国的科技发展离不开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双向支撑,在基础研究领域,一些软科学的成果虽然无法转为可以实际应用的技术,但是在促进我国科技整体实力的提升,打通理论痛点方面有关键性作用,应予以大力扶持和发展。同时这一概念的使用与我国《》第20条的分类相呼应。但是,在涉及到技术的转移转化的应用层面,例如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地方性立法文件中,如果是强调以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的应用转化,则该立法文件中应统一使用“技术成果”。特别是与特定产业、特定行业结合时,应使用“技术成果”这一术语,也符合国际上在技术转移转化领域的使用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