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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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1 20:10
上海75岁老人刘某独自在公共浴室洗澡时晕倒,浴室老板张某对其进行抢救并呼叫120。老人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老人家属认为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索赔50余万元。*审理后认为,浴室张贴了警示,经营者已尽到应尽的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浴室老板要赔偿吗?
《民法典》有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浴室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在本案中,浴室开业时就张贴了警示“心脏病、高血压等人谢绝洗澡,老人行动不便的,必须家人陪同",并且张某及浴室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刘某晕倒后即将其扶到*室,并进行了紧急抢救,也及时拨打了医疗急救电话,因此,张某已尽到浴室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对刘某的死没有过错,不应进行赔偿。
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该义务具体体现为:
第一,提供和经营规模及收费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二,对有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服务场所配备与其规模相当的适合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防御来自第三人的侵害;
第三,对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劝告;
第四,因第三人侵害而使受害人遇险,经营者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