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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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5 06:42
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第一赔偿人,被许多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认为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我国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有人认为据此规定,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笔者认为,上述法条中,《道交法》76条第一款的原文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法》第50条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对象。规定内容并不能推导出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受害人拥有赔偿请求权的结论。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修订条文中,从开始至最后一句前的部分,与之前的保险法50条内容是相同的。而该条最后一句,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但实际上,第三人不能理赔的原因,很多情形不是由于保险人怠于请求,而是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于第三人分项主张赔偿额过高,不同意按此支付——这两种情形显然都不应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人是否因此就丧失起诉的权利呢?但在既往的处理案例中,保险公司这种情况下还是被列为被告。实际案件中,保险公司除了作共同被告外,笔者还遇到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个别还有将保险公司排除出诉讼主体的情形。……也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是否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争议,处理案件的作法也存在差异。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只是现在普遍采用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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