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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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2月20日由总理签署并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旨在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促进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以及核能和核技术利用事业的健康发展。条例是对2003年制定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原则规定的具体化,旨在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条例主要针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等环节,对运输、应急则在附则中作出衔接性规定,对排放则不再重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条例还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活动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制度进行了完善。此外,条例还对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的选址建造、安全条件、设施关闭后的安全监护等作出了特别规定,以及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规定。



条例的制定旨在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促进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以及核能和核技术利用事业的健康发展。条例主要针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等环节,对运输、应急则在附则中作出衔接性规定,对排放则不再重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贮存、处置的含义从广义上看,贮存、处置都可以理解为一种处理,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专业术语中的“处理”特指贮存、处置前的改变废物的属性、形态或者体积的一些活动,包括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包装等,其目的是为了满足运输、贮存、处置的要求。贮存与处置二者的共同点都是存放放射性废物,区别在于贮存是一段时间内暂时的存放(时间长短不一),是一个中间环节,而处置是永久存放,是最终环节。贮存相当于处置的一个中转站,因为大部分核技术利用单位比较分散,废物也不多(如医院),从技术条件和经济合理性角度考虑,不可能要求每个单位都将废物直接送到处置单位去。为此,有必要建一些专门的贮存设施,将分散的废物集中起来,积累到一定数量或者满一定期限后,再按规定进行清洁解控或者送处置单位最终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确立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关键制度。条例从许可条件、程序等方面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贮存、处置单位的许可条件,细化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以及变更程序等事项,并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条例还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作出了规定,要求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废液进行处理,并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处置,建立情况记录档案,加强安全检查和放射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条例强化了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手段,并要求从事放射性废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安保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并定期报告相关情况。



条例针对处置设施的选址建造、安全条件、设施关闭后的安全监护等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了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选址的原则,规定建造处置设施应当对场址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衰变期的不同,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条例还建立了处置设施关闭后的安全监护制度,规定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为了使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条例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规定,针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违法许可、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规定了依法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放射性废物相关活动单位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违法送交贮存、处置,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等,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法律责任。


扩展资料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11年11月30日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0日令第612号公布。《条例》分总则、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6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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