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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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1-10 16:25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这一规定体现了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的执业回避责任,要求律师保持充分的性,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可能影响其作出判断的利益关系,使其能够保持专业的合理怀疑。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