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网友碰到这样的问题“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修订)”。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解决方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解决方案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各级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该地区的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地区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整改、规范运行。第八条 各级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宣传,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防治技术和装备。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市)对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环境污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