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1991.12.23
• 【字 号】[1991]鲁水计字第185号
• 【施行日期】1991.12.23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23日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1991]鲁水计字第185号文联合
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整治和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合理开采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湖泊及行洪区、滞洪区)。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河道管理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制定河道整治规划,实施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登记。提交采砂地点、范围、深度、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负责人及为开采活动需要增设的辅助设施等内容的开采计划,经河道管理单位审查后,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设管理单位的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应直接向县级河道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服从防汛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若与防汛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要对所管辖的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等资源进行全面勘察,制定采砂规划和分年度实施意见。
第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的制订原则为:
1.采砂、采石、取土按不超过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 25%计收,
2.淘金及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作业,按不高于采砂采石管理费标准计收,
3.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河道主管部门制定。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五百至三千元。若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河道管理单位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否则从保证金中抵顶恢复工程费用。
第八条 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按审批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后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三)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平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午度开采计划。
第九条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持生产收入帐向收费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吊销采砂许可证,并追缴拖欠的管理费。
第十条 县级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向省、市(地)河道主管部门分别上交当年收入的5%,主要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管理、科研、宣传,不得用于福利和奖励。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经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五、六、八条规定者,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十三条 依据本细则规定实施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必须给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将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国库。
第十四条 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颁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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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准。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采砂规定均以本细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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