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行为,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促进临床用药合理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医药卫生机构、药品流通企业、个体转供药企业(以下简称“药店”)的处方管理。
第三条 处方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遵循“以患者为中心,以临床为基础,以科学为依据,以合理用药为目的”的原则,确保处方安全、有效、合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和医药卫生机构开具处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 药店接受处方的须知客户身份并当场核验处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核对处方相关信息并进行备案,保留处方原件。
第二章 处方的开具
第六条 处方应当由医务人员开具,包括纸质处方和电子处方。
第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情、使用药物的特点和需要,在开具处方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用药指导。
第八条 医务人员开具处方,应当使用规定的汉字书写,注明姓名、性别、年龄、联系电话、病症、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用量、使用期限,并在药品名称下方注明是否为限定使用的药品或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九条 医务人员在开具处方时,应当根据病情和药物的特点,对患者的用药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处方的审核
第十一条 药店在审核处方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核对患者身份及处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
(二)核实药品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三)核实药品是否存在限制使用和特殊管理的情况。
第十二条 药店在审核处方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联系医务人员,请求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药店审核处方应当有专人负责,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四章 处方管理的监督
第十四条 处方管理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处方的开具、审核、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机构、医药卫生机构、药品流通企业、个体转供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药卫生机构、药品流通企业、个体转供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章 处方管理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药店办理处方销售时,应当出示与销售处方相关的合法证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进入实施后,原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疗效显著类药品、毒性类药品的待遇调整文件废止。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药物治疗管理,并做好药物治疗效果跟踪、反映机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简要注释如下:
医疗机构:是诊疗和预防保健活动的场所,包括中医医疗机构、西医医疗机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等。
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医学工作的人员,包括医生、药师等。
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监管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我国国内和进口药品生产、流通、销售和使用的基本法律法规之一。
限定使用的药品:是指在医师指导下,限定特定范围、特定情况和特定症状下使用的药品。
特殊管理的药品:是指根据药品的毒理学特点、药物剂型、用药安全、医疗保健需要等因素而对部分药品进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监管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我国国内和进口药品生产、流通、销售和使用的基本法律法规之一。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药品监管部门设立的以县级以上地区为工作单位的药品监管机构,负责监督药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和使用等工作。
营业执照:是一种准许企业合法经营的法律文件,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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