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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16

2024-03-13 来源:易榕旅网
《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16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增强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等行为,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内容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部省级医疗机构、市级区域医疗中心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县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所、门诊部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管理工作。部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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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办、社会办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由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开展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相关行为查实后应及时通报委托管理单位。

第五条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医疗质量考核体系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并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分为10分、8分、6分、4分、2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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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档次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处罚的,记4分;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记8分;受到吊销科目处罚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记10分。同一案例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并存的,以最高行政处罚分值计算,分值之间不累加。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0分。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伤亡突发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五)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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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疏于管理,致使麻醉和精神类药品流失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因医院改革与发展有关信息报送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八)采取制作虚假病历等方式套取医保基金的; (九)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高值医用耗材、体外诊断试剂、医疗设备不按规定采购的;

(十)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理、检查、考核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8分。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和处方的; (二)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三)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的; (四)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完成各类项目建设工作,或擅自变更项目资金用途、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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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国家、省、市的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有关工作安排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

(六)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虚假宣传的,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八)未认真落实精准扶贫相关政策措施的;

(九)开展应备案临床应用医疗技术而未经备案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以及公立医院改制后,未按规定注销原医疗机构名称并重新核定医疗机构名称的;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三)连续发生同类原因不明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

(四)取得人体器官移植资格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划跨区域协调器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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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药品、耗材、检查检验收入作为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的;

(六)将用血量与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考核指标的;

(七)向不具备产前筛查或诊断资质机构提供检测标本的;

(八)违反行风管理相关规定,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 (九)未开展医疗争议舆情监测或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舆情监测工作的;

(十)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对不积极或因处理不正确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未按要求落实对口支援任务的;

(十二)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的; (十三)出具产前诊断报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报告的人员数量、职称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四)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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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未按要求开展医院间检验、检查结果互认的; (四)未开展医疗服务和行风建设问题自查自纠的,对职工和患者的意见和建议不重视、不回应的;

(五)未按时报送公立医院改革有关信息,或有迟报、漏报、谎报的;

(六)控制医疗费用不到位或落实不彻底的;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不按期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校验申请的; (九)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的; (十一)未认真落实分级诊疗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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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肿瘤报告责任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不按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母婴保健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严格开展处方点评管理的;

(三)医疗机构的放射防护、放射诊疗质量、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不符合放射卫生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五)医疗纠纷中涉及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在病历书写中未有效落实或病历书写不规范同一问题连续两次及以上未整改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不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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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

(十)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一)经查实,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开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十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应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送达医疗机构,告知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同时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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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通知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如果对《通知书》内容有异议,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辩。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变更的,其累积记分周期仍以原医疗机构校验年度为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达到12分的,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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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一年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或三年内累计超过24分的,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给予暂缓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如为等级医疗机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报批准其等级的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处理。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应提请相应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再次发生不良执业行为的,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应当按相关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将不良执业行为纳入信用管理指标体系,适时向全社会公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并录入信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或未落实校验管理要求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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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通知书》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调整,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该办法进行及时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市级区域医疗中心是指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详见《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健全完善区域医疗中心的通知》(川卫办发〔2014〕286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川卫办发〔2010〕15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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