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1-05-20
来源:易榕旅网
经济与法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王小利 (9)1l大学法学院,9)1l 成都610064) 【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4重要而复杂的民事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暇权责任法》第37 条首次以全国人大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做出立法规定,但该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 念和性质界定出发,分析该制度的法理依据,对我国相关规定的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完善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争论 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制定过 (1)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界定。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程中也采纳了该种说法。这是因为我们很难将安全保障义务归 我国民法学界曾有过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新宝教授 为单一的来源,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都存在其不能概 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 括的方面。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保护的对 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 象也千差万别,导致该义务可能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 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杨立新教授认为:“未尽安 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而产生。 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 (1)危险控制理论。该理论着眼于防范和控制危险的可能 造成他们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 性,将该义务赋予对风险具有控制力的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 为。”。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 动的组织者。该理论认为义务人从事了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 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 的社会活动,从而推断出他对活动危险的了解要超出一般社会 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我国2003年 公众。同时,从实际控制危险的效果上来看,义务人往往具有专 通过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 业知识,可以通过低成本的方式避免损害的发生。(2)获利报偿 任法》虽都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但却均未给出安 理论。该理论最早来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这一 全保障义务的确切定义,因此对该义务进行释义就显得尤为必 法谚,坚持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冯・巴尔教授认为,除了 要。。笔者较为赞同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安全 特定信任关系也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从危险源中 保障义务的产生不需要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而更多的是 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3) 在场所管理人与场所访问者之间(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可视 信赖关系理论。该理论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 为特定时期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前者对后者在合理限度范围 存在特别的关联关系(如消费者和经营者),由于这种特殊关系 内承担的使其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保障义务。据此,笔者认 的存在,使得前者对后者产生合理的信赖关系。当消费者进入 为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 经营者的场所时,其有理由相信对方能够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 义务仅仅是对进入该场所的访问者承担;其二,该义务的价值 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4)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企业作为社会的 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安全而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 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盈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对 防范危险地发生;其三,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合同约定未必要;其 其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之一。同 四,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义务的产生需要在合理 时,经营者在其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本身就可能隐含一定的安全 的安全保障边界之内。(2)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争论。关于 隐患,因此法律要求其主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排除损害的发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在国内外学者的激烈争论下产生了多种 生。纵观以上四种理论,笔者比较赞同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关 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 系理论,认为获利报偿理论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过于片面,无 说”、“注意义务说”、“性质多元说”四种。其中,“附随义务说’ 人 法涵盖所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这是由于在很多情形下, 为该义务的最终来源是伴随着诚实信用原则而来的附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并不以盈利为前提;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无 “法定义务说”认为该义务是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当事 法解释作为非企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及个人承担安全 人不能通过约定进行改变;“注意义务说’'主张该义务是对于特 保障义务的情形。 定当事人的一种专门的注意义务要求,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性 三、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缺陷分析及完善意见 质多元说”主张该义务来源多元化,既可以产生于法律、法规的 (1)主体范围有待完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 第37条的 直接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 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 产生。笔者比较赞同“性质多元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范围不应当仅限 146企业导报2013年第3期 经济与法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郭利霞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 【摘要】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告知义务人的主体 原则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存在争议,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另外,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因此, 保险人也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应向保 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 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解。其次,告知时间的限制。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缔结时及 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信息。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具有 成立后,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该 重要地位,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再次,它是体现衡平的公平性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 义务。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醒示与醒 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 意的法定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应在对投保人、被保险 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 人设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必须设定保险人负担醒示、醒意义务, 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若无投保 从而衡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确保保险领域最大诚 于这两类主体,这样可能会使某些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人成为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漏网之鱼”。依据危险控制理论,从事具有潜在危险的社会活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 动的行为人都应当负有防范侵害发生的义务,故作为一定危险 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并没有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进行进一步 源的开启者或控制者就应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笔者认为, 说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 应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安全的交往环境,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理解为仍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笔者认为这对于受害人是有失公 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和活动场所的维护者、管 允的,对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受害人而言,让其去证明安全 理者。此外,任何列举都是有局限性的,难以穷尽纷繁复杂的社 保证义务人存在过错未免过于苛刻,在其不能证明义务人有过 会生活中的所有的情形,笔者建议在列举的同时应以概括性的 错时就无法获得赔偿对于本来就遭受“横祸”的受害人而言无 规定作为补充,以避免由于立法不周延而出现司法实践中无法 疑于雪上加霜。举证责任的设定往往关系到当事人民事诉讼活 可依的现象。(2)补充责任规定不合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 动的成败,故笔者认为应对过错原则进一步明确为过错推定责 条第二款规定在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若管理人或者 任原则。(4)缺乏免责事由。虽然安全保障义务更多地是在保护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处义 受害人的利益,是对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赋予一 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且其赔偿范围是补充 定的义务,但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义务也不是 性的,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其未履行安全 没有边界的,由此而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是绝对的。我国 保障义务的过错范围。笔者认为补充责任设计不甚合理,有排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规定免责事 除不作为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嫌疑,且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由,而总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又过于概括,这不得不说是《侵权责 设计的初衷。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对于被侵害人 任法》之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一个漏洞。笔者认为,对义务人承 的损失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只不过二者 担安全保障义务应规定合理的限度,即规定承担责任的例外条 的过错形式不同而已。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 件,具体免责条件可根据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按各自过失大小或原 参 考 文 献 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义务人就自己过错范围内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能向第三人追偿。这样一来,可以更好地保 [21高圣平.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 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过错承担应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有的责任,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3)归责原则有待于进一步完 [3】杨垠红.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M】.北京:法律 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 出版社2008 企业导报2013年第3期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