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网络教育2013-2014学年第二学期
《经济法(专科)》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中央银行: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内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调控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金融机构。
2.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授服务时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公平交易权指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都享有公平交易权,主要体现在
以下两方面:1、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2、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城市信用合作社: 城市信用合作社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合作金融组织,是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
任,城市信用 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债务承担责任。
4. 增值税:增值税是以商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增值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5. 消费者:消费者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或者接受服务的的人个。(P344)
a b
6. 卡特尔:卡特尔又称为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同一经济阶段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
间所达成的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协议。其主要特征有:(P277)
6.
过限制市场产出和抬高市
场价格来增加共同的利润和个体的利润。公开协调定价和产出行为的企业联盟被称为卡特尔。
7. 保障措施:经济法中的保障措施是指进口商品数量增加,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采取的进品限制措施。
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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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GATT》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
二、选择题
1、最早使用“经济法”一词的是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 C )。 A.德萨米 B.蒲鲁东 C.摩莱里 D.莱特
2、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实行( A )。 A.超额累进税率 B.比例税率 C.全额累进税率 D.定额税率 3、目前我国对国有资产实行的管理体制是( ABCD )。 A. 国家统一所有 B. 政府分级管理 C. 政府分级代表 D. 企业自主经营
4、下列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表述,正确的是( A BCD )。 A.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 B.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C.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决策机构
D.中国人民银行不仅独立于财政部,而且在制定、执行货币政策方面独立 于国务院
5、下列关于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表述,正确的有( A B )。 A.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
B.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我国准许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
C.国家对所有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统一实行配额管理,而对所有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统一实行许可证管理
D.我国采取保障措施的目的在于消除或减轻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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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简答题
1、简述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关系。
(参考答案一:)
(1)是政企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金融行政管理机关,商业银行是专门办理信用业务
的金融企业,它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制度。
(2)是存贷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商业银行是向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和申请贷款的企业。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吸收存款,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即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贷款方式向商业银行提供资金。
(3)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相对与各商业银行来说,存在着知道、协调、监督和检查的关系。
区别: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它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国家机关,是我国政府的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是一经营工商业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银行利润为主要经营目标的企业法人。
(参考答案二:)
简述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关系
中央银行承办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监管工作。中央银行是金融机构的清算中心,即为各商业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
在西方发达国家,政策性银行和中央银行的关系相对松散。中央银行一般不直接管理政策性银行,而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的管理。
1、中央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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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是一国最高的货币金融管理机构,在各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中央银行的职能是宏观调控、保障金融安全与稳定、金融服务。
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对调节货币供应量、稳定币值有重要作用。
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它集中保管银行的准备金,并对它们发放贷款,充当“最后贷款者”。 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银行”,它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工具;同时为国家提供金融服务,代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为政府筹集资金;代表政府参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各种国际金融活动。
主要业务有:货币发行\\集中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证券\\黄金外汇占款\\为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资金的划拨清算和资金转移的业务等。
2、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是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或政府的相关决策进行投融资活动的金融机构,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
目前有三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一般来说,政策性银行贷款利率较低、期限较长,有特定的服务对象,其放贷支持的主要是商业性银行在初始阶段不愿意进入或涉及不到的领域。
例如,国家开发银行服务于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等“瓶颈”行业和国家需要优先扶持领域,包括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这些领域的贷款量占其总量的91%。
进出口银行则致力于扩大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及支持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项目。 农发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农村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拨付,专司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业务等。 3、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的定义应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商业银行是一个信用授受的中介机构; 第二,商业银行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企业;
第三,商业银行是唯一能提供“银行货币”(活期存款)的金融组织。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工商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货币经营企业。 商业银行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非国有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商业: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行,建行
非国有商业银行:招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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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资本来源不同。政策性银行多由政府出资建立,业务上由政府相应部门领导。商业银行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业务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②资金来源不同。政策性银行一般不接受存款,也不从民间借款。而商业银行以存款作为其主要的资金来源。
③经营目的不同。政策性银行是为了支持某些部门的发展而专门成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与相应的产业部门关系密切。而商业银行则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的,业务范围广泛。
2、简述反垄断法上的垄断豁免(即适用除外)。
(参考答案一:)
垄断豁免(即适用除外)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的垄断免于适用反垄断法一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情形。由于反垄断法无法简单地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垄断和其它种种原因,如特定的的行业经济发展的特点、国家利益需要等,使其成为反垄断法的适用过程中的例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实质是使某些特定的垄断免于适用反垄断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合法存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情形既可以规定在反垄断中,也可以规定在其他法律中,适用除外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 二、 三、 四、
(参考答案二:)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必然应合乎反垄断法的总体价值取向,即反垄断法的特有的法价值——竞争、竞争的必然内容——有效竞争。但适用除外制度仍然存在独有的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同样适用于政策性垄断领域。 (一) 社会公益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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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行业中经营者的特定行为 特定组织和人员及其实施的行为 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基于法律允许而对知识产权加以行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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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除外制度建立的理由在于合法垄断的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其价值目标首推社会公益。 (二) 效率与公平价值
经济法是兼具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法,所以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并在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它还需要兼顾国际社会的利益。 [4]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它同样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经济法的一般价值;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除了具有社会公益价值之外,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应当是效率与公平,当代各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也主要是依据这一价值来进行立法设计的。
(三) 伦理道德价值
从社会规范的意义上来讲,法律与道德伦理是人类社会两类基本的社会规范;从法的价值层面上来说,伦理道德是衡量法的“良”、“恶”的价值标准。道德与法的关系可以从上述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作全面的把握。 三、政策性垄断之合理界定与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
(一)政策性垄断的范围界定
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重要领域,政策性垄断不同于自然垄断。所谓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外贸和其它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垄断予以法律规制的例外许可,或法律规定予以鼓励和扶助,或实行国家垄断。通常各国法律予以适用除外的政策性垄断主要包括:
1.对某些同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的适用除外 2.对特定组织和人员的豁免
⑴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劳工。根据各国惯例,这些组织在实现自己合法目的的同时,如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上述内容。其实早在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就明确规定,人类的劳动不是商品,所以工会组织的活动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随后的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工会组织为促进其成员的合法利益所从事的活动,即使损害商业竞争也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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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追究。如高工资地区的工会组织可以组织其成员抵制来自低工资地区的商品,从而保护本地区工人的利益,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商业竞争。于是,美国1932年颁布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规定劳工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日本于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关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同样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⑵自由职业者。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律师、医生、会计师、教师等自由职业者免受反垄断法约束,这是因为这些组织成员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它们之间的竞争不符合该职业的道德要求,只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对某些特定行为的豁免
很多国家对某些卡特尔行为予以豁免,最为典型的是德国的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该法在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9种可以得到批准的卡特尔:条件卡特尔、回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门卡特尔、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特别卡特尔、特定部门的卡特尔。德国对卡特尔行为的禁止与豁免规定,体现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特色:既强调竞争,又兼顾某些经济领域允许限制竞争的必要性;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保持国家的宏观管理和经济干预,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法基本性格的二重性。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2款(再销售价格维持契约)、第3款(萧条卡特尔)、第4款(合理化卡特尔),也是特定商业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典型。 [13]除此之外,日本《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协同组合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14]
4.知识产权豁免
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权利的行使当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与责任追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都属于法律保护的独占性权利,具有“私人垄断”的性质,且是法律允许的合法的私人垄断,因此它们被列入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所以,1995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颁行的《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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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 [17]但如果所有人行使的权利超出一定范围,则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美国司法部又列举了9项专利许可中的“不合理”附加限制,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性质。 [18]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一方面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另一方面又为促进竞争所必须,因而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使企业投资进行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所以,欧盟的立法者们力图用法律来调和这两方面的矛盾。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利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利用法律禁止滥用这种权利。在长期的实践中,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存在权与所有权相区别”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和“同源”原则。 [19]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3条(专利权的行使)意在调和保护知识产权与推行竞争政策之间的矛盾。该条规定,(行使无形财产权的行为)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日本法学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意味着在这一特殊领域允许垄断,如何防止滥用这种权利是问题的关键。日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主要是在专利法中加以限制, [20]反垄断法中只作了一般规定。因为“通过适用禁止垄断法来缓和这种矛盾是不合适的。对付这种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有效地运用所谓强制的许可制度。” [21] 5.国家垄断
国家垄断是政策性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和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不仅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的进入。所以又叫“国家直接垄断”,具体表现为“国家专营、专卖”或“国有企业的垄断”。 [22]这种现象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大量存在,这就是所谓“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垄断尤其普遍。然而,国家垄断范围也应有所控制,通常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会上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和产品等,如烟草、食盐和铸币,这些行业或产品可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特许专营、专卖。而且还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加以调整,例如有些行业和产品原来需要实行国家垄断,行业和产品的生产发展壮大了,则可以适当放开,允许非国家资本进入,引入一定的竞争,国家可不必再行垄断,甚至可以退出该领域,不与民争利,放手让民间经营、自由竞争。 [23]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垄断不能混同于行政性垄断。
(二)适用除外制度的修改与政策性垄断的发展趋势 (三)区别适用除外(政策性垄断)与我国的行政(性)垄断
行政垄断与政策性垄断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目的不同。行政垄断的目的在于为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谋求利益,而适用除外的制度安排追求的是社会公益、公平效率、伦理道德价值;其二,二者的最终结果不同。行政垄断的结果是导致统一市场的条块分割,破坏自由公正的竞争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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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适用除外制度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建立健康公正、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把握住这两点,就不难将两者区别开来。
3、简述不当价格的经济法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
等价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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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
不正当价格的经济规制主要为:
一、相互串通、串通操作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依降价处理以下商品例外:(1)降价销售鲜活商品(2)降价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依法降价销售季节性商品(4)因清尝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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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极佳答案一:)
是指经济法所要保护、促进、指导、限制、禁止的社会经济关系。受到国家性质、经济基础及法律结构的制约,包拮:
(一)、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是指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和财产责任的承担者(包括: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产享有的主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经济关系:一是确认市场主体在参加市场活动时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如:企业公司地位的关系;二是确认市场主体在参加内部管理活动时所产生的关系。如:确认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二)、调整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秩序:是市场运行的状态和情况的综合(正常、不正常)
(三)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限制其负作用,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1计划调控关系;2投资调控关系;3财政税收调控关系;4金融调控关系;5其他宏观调控关系。 (四)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关系如:劳动法 (五)涉外经济关系
(极佳答案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市场经济主体在内部经济管理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经济组织、公民之间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经济协作关系,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民相互之间在经济往来中产生的、由国家调控的经济关系;市场经济主体在内部经济管理中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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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关系,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内部经济管理中产生的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包括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和涉外经济协作关系。
(补充:)
一、国家在调节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二、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三、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四、国家作为国有资产者的所有者,在国家资产管理过程中形的社会经济关系。
五、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第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5、简述经济性垄断的概念和主要表现形式。
(极佳答案一:)
经济性垄断或称经济垄断是经济学中经营者或经营者的联合体为了获得垄断利润而滥用其拥有的经济力优势或市场支配地位 (包括联合优势 ) 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经济性垄断的表现是排除和限制竞争。
经济性垄断的表现明显地具有排斥、限制或阻碍了市场竞争,压制或剥夺了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权利的特性,而透这种表现,正是经济学中垄断的普遍特性。
经济性垄断的表现
1.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当前比较常见的经济性垄断主要是经营者以合同、协议、协同行为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划分市场或联合抵制等。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低价倾销、搭售、岐视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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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经济性垄断是指经营者凭借市场力量限制、阻碍乃至消除竞争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如下特征:
一、经济性垄断的主体只能是市场主体即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从事商品服务经营以外的主体,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属于经济性垄断。
二、经济性垄断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经营者为了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而实施垄断并限制相关市场市场的竞争是为了能在竞争中胜出,并获取高额利润的重要手段。
三、经营者实施垄断的基础是市场力量。经营者拥有强大的市场力量就能有效影响乃至操纵和控制相关市场的产量、销售、价格等使自己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为突出的地位或获得某种优势,从而能够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达到自己的目的。市场力量可以是经营者本身具有的,也可以是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通过一定形式的联合而具有的。如果不是依靠市场力量,而是依靠市场以外的力量如行政权,则不属于经济性垄断。
6、简述中央银行的基本货币政策工具。
(极佳答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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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佳答案二:)
1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是指法定存款准备率、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业务,称“三大法宝”。货币政策的主要工具包括存款准备率、贴现率和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率是说商业银行根据吸收的存款数量要放到中央银行一部分现金作为保证金,避免发生支付风险;贴现率是说企业拿着手中的未到期票据可到商业银行兑换现金,同时支付一定的利息,这个比率就是贴现率。公开市场操作就是指中央银行与指定交易商进行有价证券和外汇交易,常见的就是买卖国债,通过这三种工具达到调控流通中货币量的作用。
1)变动法定准备金率:如果央行认为需要增加货币供给就可以降低法定准备金率,理论上说变动法定准备金率是央行调整货币供给的最简单的方法,但很少使用。上述三大货币政策工具常常配合使用。 2)再贴现率政策:央行最早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通过变动给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放款利率来调节货币供应量,用这种方法来控制银行准备金效果非常有限。
3)公开市场业务:最重要也是最常用的工具,是指央行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卖政府证券以控制货币供给和利率的政策行为。
2选择性政策工具(selective policy instrument)中央银行对某些特殊领域的信用活动加以调节和影响的一系列措施。主要有:消费信用控制、证券市场信用控制、不动产信用控制、优惠利率、预缴进口保证金等
(补充1:)
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可分为:
一、常规性货政策工具其包括(1)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2)再贴现政策(3)公开市场业务。 二、特殊货币政策工具其包括(1)先择性货币政策(2)直接信用调控工具。 三、其他货币政策工具其主要包括(1)窗口指导(2)道义劝告。
我国的中央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有六种:存款准备金、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贴现、再贷款、公开市场业务和其它货币政策。其中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再贷款主要以发行货币、财政性存款、存款准备金为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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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2:)
简述货币政策的主要工具及其功能。
答:货币政策指政策通过中央银行变动货币供给量,影响利率和国民收入的政策措施。货币政策的工具有公开市场业务、改变贴现率、改变法定准备率以及道义上的劝告等措施。这些货币政策的工具作用的直接目标是通过控制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影响利率与国民收入,从而最终实现稳定国民经济的目标。 (1) 公开市场业务。所谓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或卖出政府债券以增加或减少商业银行准备金的一种政策手段。公开市场业务是中央银行稳定经济的最经常使用的政策手段,也是最灵活的政策手段。公开市场业务是逆对经济风向行事的。当经济风向显示出总支出不足,因而失业有持续增加的趋势时,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买进政府债券。使政府债券价格提高到现有市场价格以上,而债券价格的上涨就等于利率的下降。同时,商业银行准备金的增加会使活期存款多倍扩大,活期存款即货币供给的增加也使利率下降。利率的下降会引起投资上升,从而引起收入、价格和就业的上升。反之,当经济风向显示出总支出过大,因而价格水平有持续上涨的趋势时,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卖出政府债券,从而引起收入、价格和就业的下降。
(2) 改变贴现率。中央银行也给商业银行贷款银行准备金,但商业银行必须用商业票据或政府债券作担保。现在通常把中央银行给商业银行的贷款叫做贴现,把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叫做贴现率。中央银行逆经济风向改变贴现率。当货币当局认为总支出不足、失业有持续增加的趋势时,就降低贴现率,扩大贴现的数量以鼓励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刺激投资。贴现率降低时,股票和债券的价格一般都会提高;贴现率提高时,股票和债券的价格一般都会降低。中央银行的贴现率的变动成了货币当局给银行界和公众的重要信号:贴现率的下降表示货币当局要扩大货币和信贷供给,贴现率的上升表示货币当局要收缩货币和信贷供给。中央银行在降低或提高贴现率时,用控制银行准备金的办法迫使商业银行相应地降低或提高贷款利率。
(3) 改变银行准备率。银行准备率是银行准备金对存款的比例,由于这一比例是法定的,因而又名法定准备率。中央银行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改变商业银行活期存款的准备率来调节货币和信用供给,如果要突破法定准备率的最高限或最低限,就必须请求立法机构授予这项权力。改变法定准备率被认为是一项强有力的手段,这种手段由于影响太强烈而不常使用。中央银行逆经济风向改变银行准备率。货币当局认为总支出不足、失业有持续增加的趋势时,可以降低银行准备率,便商业银行能够按更低的准备率,也就是按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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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的倍数扩大贷款;也使商业银行形成超额准备金,超额准备金扩大了商业银行增加信用的基础,增大了贷款能力。反之,货币当局认为总支出过多、价格水平有持续增长的趋势时,可以提高银行准备率,使商业银行必须按更高的准备率也就是按较低的倍数扩大贷款;也还使商业银行准备金不足,从而减少了贷款能力。不过,目前西方国家一般不主张提高银行准备率。
就重要程度而言,贴现率政策虽然曾经被认为是最重要的政策手段,但是现在已被放在次要地位,而公开市场则被认为是最重要的政策手段。银行准备率具有法律效力,能对银行信用产生直接影响。银行准备率的变动能直接造成超额准备金或准备金不足,从而可以增强公开市场业务和贴现率政策的效果。因此西方学者认为,法定准备率政策既能独立起作用,又能作为公开市场业务和贴现率政策的补充。一般地说,以上三项重要手段既可以单独运用,又可以配合使用。在通常情况下,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业务和贴现率的配合来调节宏观经济活动水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运用准备率政策。
除了上述公开市场业务、改变贴现率和改变银行准备率三种重要政策手段外,西方国家的中央银行有时还采用一些次要手段,例如,道义上的劝告、选择性控制和证券信贷的控制,以及分期付款信贷控制和抵押信贷控制等。
四、案例分析
案情: 2005年2月6日,周森花12000元在市电器商场购买了一台家用录像机。使用不到一个月,录像机出现故障,周森找到商场要求维修,可商场包经理声称:“生产厂家已把维修费用返还给保修单上所列的维修单位,而且商场与生产厂家及修理者之间订有合同,明确规定:凡录像机出现质量问题均由用户送交修理者负责维修。商场只是代销单位,不承担三包责任。”由于到维修单位修理距离遥远,周森专程送修很不方便,因此发生了纠纷。
问:周森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何在?
(极佳答案一:)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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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由此可见,国家对产品质量问题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1995年8月25日国家颁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谁销售谁负责’的三包原则,即“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该案中,录像机保修单上所列的修理者在三包有效期内所承担的免费修理业务,实际上是受委托而代理销售者开展修理业务的,这是销售者与生产者、修理者之间的约定,对消费者无约束力,消费者没有义务去遵守服从.至于商场与生产者之间的是销售还是代销,这只是销售方式的不同,代销关系并不能改变商场的销售者身份.作为消费者无法知道也没有必要需要知道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经销关系还是代销关系,因为无论何种关系都改变不了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按照《产品质量法》及《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周森有权要求商场承担“三包”责任。如果商场对周森的正当要求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周森可向商场所在地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受理的消费者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要求或责令商场立即改正并履行“三包”责任。
(补充:)
答:周森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理由:从案例分析,周森是电器商场的消费者,电器商场则是经营者。生产厂家则是电器商场的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它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需履行售后“三包”的法定义务。从案例上可以看出周森和电器商场并未有不承担“三包”事先约定。由此,周森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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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述题
1、试论我国消费争议的解决方式。
(极佳答案一:)
答:一、协商和解
(一)消费者权益争议
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在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矛盾纠纷,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矛盾纠纷。
(二)消费者求偿主体的确定
社会再生产及社会分工决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直接、间接与多个经营者产生利害关系,那么,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向谁要求赔偿即如何确定求偿主体呢?国家为了防止和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相互推诿,逃避法律责任,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确定了有利于消费者求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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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护权的必要途径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必然也应该要求经营者对损害予以赔偿或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根据《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五种:
(1) 双方协商和解;
(2) 消费者协会调解;
(3) 向行政机关申诉;
(4) 仲裁机构仲裁;
(5)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本篇将在后面的条目中逐项予以介绍。
(四)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所谓协商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诚意,交换意见、取得沟通,使问题得到解决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具有及时、直接、平和等特点,对于标的物较小的纠纷或讲信誉、重质量的经营者来说,采用此种方式解决矛盾能获得较满意的结果。但该方式由于缺乏国家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有时很可能达不到目的,对此,消费者应有采用其他方式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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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佳答案二:)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消费者权益而发生的争议。消费者争议是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五项解决争议的途径,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方法。
(极佳答案三:)
答:消费者在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与经营过生日发生争议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所争议的问题交换意见、沟通协调、并达成和解从而解决争议。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过生日发生争议后,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消费者协会了解情况后,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织调解,从而使争议解决。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消费者 购买、使用受服务过程中,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按到申诉后,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进行处理。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调解。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仲裁活动。仲裁必须要有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存在以及当事人可以参与选定仲裁员体现了自原性和自主性,实行一裁终局以及仲裁裁决具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使仲裁相对快捷、简便,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以及仲裁庭在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则使仲裁吸收了其争议解决的途径优点。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在消费者权议争议发生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从和解决争议。(P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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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试论经济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P341-P342)
(极佳答案一:)
答: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到实际损害时得以补偿。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得以恢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停业整顿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此外,还规定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低于成本价的销售行为、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行政责任条款。对这些行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需要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1]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只规定“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具体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具体刑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只规定“经营者采用材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对于受贿罪和行贿罪都有相应的定罪量刑的规定。
此外,现行《刑法》还对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比如,第221条规定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2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第223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些规定都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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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佳答案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人账。 1.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 (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职、获取职称等)。
(3)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如若只是许诺给予财物,不构成该行为;给予的财物或好处数额过小,如为联络感情赠送小礼物,亦不构成该行为。
(4)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一方行贿,另一方不接受,不构成商业贿赂;一方索贿,另一方不给付,也不构成商业贿赂。
2.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这条规定是处罚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本依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同样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对经营者行贿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极佳答案三:)
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应承担的未能律责任,其内容为: 一、法律责任的形式
(1)民事责任。实施不正当竞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来,而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的各种行政处罚,其中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责令暂停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3)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刑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1、2、3、4、5、6、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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