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
保险公司信用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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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评级行为...................................................................... 3 第三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6 附则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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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行为,发挥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市场约束作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境内和境外专门从事企业、债券等信用风险评价的机构。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信用评级机构对不同保险公司进行信用评价时,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确保评级结果公平可比。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发行债务工具或资本工具,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进行信用评级。
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主动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本公司进行主体信用评级,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
第二章 评级行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融资、开展保险业务等行为,需要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聘请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司在境外融资或开展国际业务等情况下,可以聘请境外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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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级机构。
第七条 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境内法人资格;
(二)最近年度末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2000万元;
(三)具有与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备3年以上信用评级业务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的不少于3人;
(四)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方法、实地调查制度、评级跟踪制度、评级结果披露制度、评审委员会管理制度、确保独立性的制度、业务信息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最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七)已向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并且评级程序已向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的境外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并已向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且评级程序已向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境内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的信用评级机构不得少于3家,且其中至少有1家中资信用评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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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邀投标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业务发展规划、风险管理报告等信用评级所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信用评级时,可以向保监会提出访谈申请。保监会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提供必要的监管信息和监管意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包括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
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科学、完整的评级程序。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保险公司债项评级业务时,除公司的总体状况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该债项的发行协议、期限、清偿顺序、转股权利等方面的特点,确定评级结果。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信用评级有效期内,持续跟踪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等情况,及时对主体评级结果、债项评级结果进行更新和调整。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保监会书面报送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及其含义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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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信用评级机构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的要求,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信用评级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开展保险公司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承诺积极配合保监会监管,包括按照保监会要求及时全面报送有关材料、接受保监会的监督、检查和惩戒等。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向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行为时,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信用评级机构;情节严重的,保监会禁止其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
(一)向保监会、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
(二)与被评价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除评级业务之外的重大利益关系,不能确保自身独立性;
(三)以压价竞争、诋毁同行、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四)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评级过程中掌握的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
(五)未履行必要的评级程序;
(六)同保险公司合谋篡改评级资料或歪曲评级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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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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