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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 • 【公布日期】2008.01.15 • 【字 号】川建发[2008]4号 • 【施行日期】2008.01.15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2008年1月15日 川建发〔2008〕4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规划和建设局、房管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
现将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下简称《办法》)(见本期公报部委文件)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经济适用住房重要性。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积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举措。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大工作力度,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规定,推动我省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二、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对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低收入家庭,原则上不再审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现住房水平仍低于当地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可按规定申请购买,但原购住房应腾退或由政府按合同约定回购。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又购买商品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腾退和回购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三、改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以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项目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标准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每年要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地方,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原则上不低于商品住房供应量的20%。
四、实行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设区城市中心城区,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州府所在县(市)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27个扩权县(市)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由市(州)、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拟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审批后公布执行。各市(州)、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项目的销售价格,由各地在省审批的限价幅度内确定。
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由房地
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超过3%。
五、落实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各地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申报年度建设用地指标时应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销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政策,切实降低建设成本,减少购房支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时,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各地要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才能转让,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下发前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关系、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等,仍执行原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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