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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交易与知识产权贸易结合的反垄断法问题

2020-01-04 来源:易榕旅网
2009年第11期 科技管理研究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anagement Research 2o09 No.11 文章编号:1000—7695(2009)11—0326—04 独家交易与知识产权贸易结合的反垄断法问题 董新凯,杨 巧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 摘要:知识产权贸易自身经常采用独家交易的方式,在知识产权贸易过程中有时也会附加一些其他商品的独家交 易。与知识产权贸易相结合的独家交易一般属于反垄断法的例外,但当其严重限制竞争时,反垄断法也要进行规 制。各国反垄断法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独家交易一般依“合理性分析”规则处理。在对此类独家交易进行反垄断 法分析时,宜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和特殊要求。 关键词:独家交易;知识产权;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独家交易是指一个经营者在特定的范围内只向另一个特 定的经营者供应或购买商品的交易方式或交易状态,包括独 家购买、独家销售和混合的独家交易三种形式。独家交易在 现实经济生活中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现象,其对竞争既有积极 的影响,也会产生限制,甚至是较为严重的限制。因此,独 家交易的规制属于反垄断法中一个较为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当这种交易方式与知识产权贸易结合在一起时,其反垄断法 的规制问题就变得更为复杂。 文献标识码:A 1.2 附随于知识产权贸易的其他商品的独家交易协议 附随于知识产权贸易的独家交易有两种情形:(1)在知 识产权本身的独家交易外附加其他独家交易条件,如要求被 许可人向许可人独家购买其所需要的某种商品,这种商品可 能与所许可的技术密切相关,也可能与所许可的技术没有关 系。(2)知识产权贸易本身不属于独家交易,但当事人却附 加了其他商品的独家交易限制,即在知识产权许可外要求被 许可人向许可人独家购买其他商品。 1 在知识产权贸易过程中独家交易协议的存在情形 由于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对特定的客体的垄断权 或独占权,也即权利人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排他性地享有或 行使其知识产权,因此,在这一贸易领域,独家交易是一种 常见的现象。就各国的法律规定和知识产权贸易的现实情况 看,这一领域的独家交易存在的情形有两大类: 1.1 知识产权本身的独家交易 就知识产权本身所形成的独家交易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 的许可过程中。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刘春田先生以专利权的许 可为例,将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分为三种,即独占实施许可、 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 在三种许可中,在特定 的期限和地区范围内,可以实施知识产权的人分别是被许可 人一人、被许可人和许可人两人、许可协议的双方和其他被 许可人。这三种协议既可能是单纯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也 可能附有一定的限制,如对一方当事人使用许可技术生产的 产品的销售地区或消费者的范围进行限制、对使用许可技术 生产的产品的产量的限制、对许可技术使用领域的限制、自 产自用的限制等。[ ] ”除了这三种许可外,还有一些特 殊的许可:(1)交叉许可,即协议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方 实施自己的知识产权;(2)专利池,指众多的专利权人相互 2反垄断法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独家交易的规制情况 2.1 国外反垄断法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独家交易的规制情况 (1)对普通的知识产权独家交易的规制 普通的知识产权独家交易指上述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 对于此类独家交易在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时,欧盟区分竞争者 之间的独家交易与非竞争者之间的独家交易,对于后者更为 宽容。如果是单纯的独家技术许可,对于非竞争者之间的知 识产权独家交易,欧盟认为这是保护被许可人利益所必要的; 只有当被许可人具有支配地位时,才需要对此种许可协议进 行详细分析。对于竞争者之间的知识产权独家交易,如果双 方当事人只是技术市场上的竞争者,而非相关产品市场上的 竞争者,则此种许可协议不会违反条约第8l条第1款的规 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是相关产品市场上的竞争者,只要双方 合计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0%,可以根据第8l条第3款的规定 获得集体豁免。如果是附有一定限制的独家技术许可协议, 当其发生在竞争者之间时,双向的限制要受到严格的规制, 甚至会被看成是自身违法;而单向的限制只要没有超过规定 的市场份额(双方合计为20%),是可以获得豁免的,超出 规定的市场份额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这些限 制发生在非竞争者之间,只要他们每一方的市场份额没有超 过30%,可以获得集体豁免;如果他们的市场份额超过了 30%,则要进行具体分析。 在日本,对于此类独家交易的处理结果取决于行为的性 质和目的。根据Et本学者的研究,如果协议被认定为属于知 识产权法规定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则根本不适用反垄断 法的规定;如果独家交易脱离了知识财产保护制度的宗旨、 或违背该项制度的目的,而“属于在确认适用禁止垄断法的 宗旨下所设定的行为”,则适用禁止垄断法,并“要对是否 满足了违反该法的要件进行判断”o[4](P392)从其法院的相关判 许可其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协议,实际上是扩大了范围的交叉 许可,其形式是多样化的;_jj(… (3)独家购买,即许可人 要求被许可人只接受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不能再从其他途径 获得同类技术的许可。 在上述知识产权交易中,独占实施许可协议、排他实 施许可协议、独家购买协议都属于典型的独家交易,普通 使用许可协议和专利池一般不属于独家交易,交叉许可协 议如果不允许对方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他人,也属于独家 交易。 收稿日期:2009—02—20。修回日期:2009—06—03 董新凯等:独家交易与知识产权贸易结合的反垄断法问题 327 决中看,当事人的市场地位、是否意图阻止市场进入、是否 歪曲事实、是否共同决定发货比率、交易的分配方法、决定 技术的提供条件等因素往往是决定许可协议是否超出了知识 产权行使的范围的重要依据。 在美国,反垄断法对待此类独家交易的态度并非一致。 在二战开始后的一段时问内,对知识产权的敌视是美国反托 拉斯政策比较一致的态度,后来态度逐渐缓和。美国法院对 待独家许可协议的态度是多样的。有的法院认为此类协议的 当事人具有赋予垄断地位的目的,因而是非法的。 但就主流 而言,法院对待此类协议的态度比较温和,既不认为其不正 自身违法。 ‘ 在欧盟,独家交叉许可协议实际上属于技术联营中的一 种特殊形式。在对独家交叉许可协议进行反垄断法分析时, 要区分协议所涉及的两种技术是补充关系还是替代关系,是 必要技术还是非必要技术。如果两者是替代关系,则会被认 定为违反了条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属于非必要技 术,且当事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重大的市场力量,则协议很 可能违反条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反垄断机构在进行具体 认定时,通常会考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地位、是否用于排斥 第三人、是否用于限制创新竞争、协议的形成过 常,也不认为其是邪恶的。 “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 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 南》,反映了政府对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的关系的最高思考 和基本执法政策。该指南指出,执法机关对于有关知识产权 的行为适用与其他任何形式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同样的反托拉 斯一般原则,对于知识产权的特点在反托拉斯具体分析时可 以考虑,但并不要求在基本原则的适用上有所不同。反托拉 斯局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放弃了认定其自身违法的敌视政 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行为适 用合理规则进行规制。 反托拉斯局的态度得到了国 会的支持,对法院在处理独家许可协议案件时也产生了一定 的影响。 (2)对独家技术购买协议的规制 独家技术购买协议的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只接受自己许 可的知识产权,而不能获得第三人提供的与许可技术相竞争 的知识产权。在欧盟,考虑到这种协议对竞争的主要危险是 排斥第三人的技术,而这种排斥影响取决于许可人的市场地 位。许可人的地位越强大,对第三人的排斥效果就越严重。 因此,其《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772/2004号条例) 规定了市场份额门槛,如果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未超过规 定的门槛,便可获得集体豁免。对于超过规定门槛的协议, 基于其积极意义与消极作用并存,必须进行比较权衡,但在 权衡时对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和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通常不必 严格区分。 ’蹦 在美国,对于此类协议也按照“合理性分析”规则进行 规制。在进行合理性分析时,反垄断机构关注的一个焦点便 是与协议技术涉及的商品相关的市场的结构:市场上经营者 的数量及其交易量、经营者转向其他商品的难易程度;协议 限制的期限的长短也是反垄断机构考虑的重要因素。正如美 国学者所说,如果协议对许可方的竞争对手造成的阻碍或排 斥达到了一个显著的比例,则该协议便是不合理的。 J ((3)对独家交叉许可协议的规制 在美国,独家交叉许可协议会被看成是一种联合拒绝交 易,法院对它一般采取“合理性分析”规则进行处理,要分 析在何种情况下这种交易安排才是不合理的和违法 的。 “ 26 依《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规 定,有可能导致独家交叉许可协议违法的情形主要有不合理 地排斥了其他经营者、不利于当事人的开发研究和技术创新、 用于非法目的等。在Honeywell一案中,@两个计算机公司在 事实上形成了相互将其专利权独家许可给对方的协议,法院 认为该协议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使被告不正当地取得了对未 被许可的竞争对手的优势地位。在个别情况下,独家交叉许 可协议被认为是自身违法的。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次判决, 如果独家交叉许可协议形成于竞争者之间,且属于当事人分 割市场或排斥外部竞争对手的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的,便构成 程等。 ‘ (4)对附属于知识产权贸易的独家交易的规制 附属于知识产权贸易的独家交易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进行 知识产权贸易时进行的搭售,但各国反垄断机构对这类搭售 性独家交易往往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 在欧盟,这种独家交易协议属于其《技术转让协议集体 豁免条例》(240/96号条例)所规定的“灰色条款”,即既 不属于应当禁止的“黑色条款”,也不属于可以获得集体豁 免的“白色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向欧盟委员会申请豁免。 欧盟委员会在确定是否给予豁免时不仅要考虑其限制竞争的 情况,而且要考虑相关市场结构和合同当事人的市场份 额。 7_ ”"72/2004号条例对240/96号条例进行了修改,在 其规定的“核心限制”和“被排除的限制”中,也没有此类 搭售性的独家交易,也就是说,对于此类协议仍然适用一般 的处理规则进行规制。 在美国,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搭售安排 往往是服务于合理的目的的。 联邦《关于知识产权许 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表明,在许可证贸易方面的搭售可以产 生明显的效益,并能促进竞争,因而通常按照“合理性分 析”规则进行规制。反垄断机构在确认一个具体的协议是否 违反反垄断法时既要考虑其促进竞争的一面,也要考虑其限 制竞争的一面。对此,反垄断机构所考虑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就是协议的当事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力。Lj 在英国,按照英国学者的说法,其1998年竞争法的精 神,对于知识产权贸易中的搭售不再孤立地处理,而是要结 合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其他规定进行综合考虑。【9 “’这实 际上也是要求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搭售问题采取“合理 性分析”规则加以规制。 可见,各国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独家交易通常采取“合 理性分析”规则进行规制,要考虑其所能产生的正反两方面 的影响,并给予了比较多的豁免待遇。只有个别知识产权方 面的独家交易协议属于自身违法的情形,这主要发生在知识 产权交易与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相结合的场合。在判断合理性 时,反垄断机构考虑较多的因素有:协议当事人之间是否有 竞争关系;协议当事人的市场地位;协议当事人的Et的;协 议涉及的技术的特点;协议中对被许可人施加的限制等。 2.2我国反垄断法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独家交易的规制情况 我国的《反垄断法》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还未 有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独家交易进行规制的实践情况。我国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在我国,与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独 家交易一般属于反垄断法例外,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但是,如果独家交易与知识产权贸易的结合涉嫌严重限制竞 328 董新凯等:独家交易与知识产权贸易结合的反垄断法问题 生在非竞争者之间,在欧盟都被视为是对竞争的核心限制。@ (2)知识产权法具有特殊的实现其价值目标的手段 虽然谈及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时,法官和学者们一 般认为“两者的目的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mJ(P ̄2) 争行为的,反垄断法仍然要进行规制。 从我国《反垄断法》相关条文的规定情况看,对于涉嫌 严重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独家交易,一般是按照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处理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 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显然是将独家交易行为置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范围 内;另一方面是因为《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的需要反垄 断法规制的行为,实际上是以知识产权人滥用基于其知识产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许 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也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法与反托拉斯 法有着共同目的,即促进创新及提高消费者的福利”。回但是, 两者实现目标的手段并不同,甚至有冲突的表象。[4](P391)知识 产权法主要是通过赋予智力成果创造人控制其智力成果的使 用范围的特权的方式来维护其既得利益,借此刺激其创新的 权而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 3反垄法在规制知识产权独家交易时应予特殊考虑 的问题 诚然,除个别情况外,对知识产权独家交易采用“合理 性分析”规则进行规制,这是国外的实践经验和大势所趋, 也应成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处理这类问题的基本思路。在进行 合理性判断时,适用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则也可以适 用,如根据这类独家交易的内容(期限、限制性条款等)、 相关市场的状况、当事人的地位、当事人的主观状况、限制 竞争的程度、促进竞争的情况、对以消费者利益为代表的社 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察该独家交易的合 理性问题。但是,涉及知识产权的独家交易毕竟有其明显的 特点,因此,在对这类协议进行合理性的判断时,还要考虑 一些特殊的问题。 (1)独家交易是知识产权贸易的一种常态,在大多数情 况下具有必要性 在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独家交易是最常用的一种形式。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对于保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正当利 益都是必要的。就许可人而言,通过独家许可协议的采用, 他可以对技术的使用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便于维持其技 术的声誉。就被许可人而言,独家许可协议可以为其提供较 充分的保护,在其已经作了大量投资的情况下避免他人搭便 车或防止被套牢,从而促进其进行投资的积极性。l2](P357)因 此,在对知识产权方面的独家交易进行分析时,反垄断机构 不应将其视为异常现象,而应当特别注意对这种必要性的考 察,即要判断独家交易是否对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正当 利益是必需的,至少是非常重要的。 在独家交易为维护协议当事人正当利益所必要时,只有 它具有非常严重的反竞争的情形,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 从各国反垄断的实践情况看,下列情形往往是认定知识产权 独家交易是否严重地限制了竞争的重要依据:1)当事人是 否为了独占市场、阻止对手获得特定的知识产权而订立独家 许可协议;2)当事人是否同时就多个相互竞争的技术订立 独家许可协议;3)独家许可协议的期限是否太长;4)协议 中是否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多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比如,在欧 盟,如果知识产权独家交易协议要求被许可人就其可分享的 改进技术向许可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给予专有许可,或全部 或部分转让给他们,或禁止许可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 出质疑,或对属于非竞争性企业的被许可人利用自己技术的 能力或对任一方当事人研究开发能力进行限制,均属于不得 豁免的限制行为。 5)协议是否与其他严重限制竞争的行为 结合在一起。比如,当协议中有固定价格的要求时,在美国 通常被视为自身违法;当协议涉及到限制对方决定价格的能 力、划分市场或消费者时,不论发生于竞争者之间,还是发 积极性和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一般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将与 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或集体豁免情形, 这说明在立法者的心目中,知识产权法的这种特殊性应当受 到反垄断机构的尊重,更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否定性评价。 知识产权方面的独家交易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法所允许的权 利人控制其成果使用范围的一种体现,只要没有明显地超出 行使知识产权的边界,反垄断法就不宜予以规制。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说,知识产权也有消极后果,只是 这样的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一旦超出了可容忍 的范围,便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滥用,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 制。…J( 这里的“可容忍的范围”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的 行使所涉及的范围。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独家交易,不能仅 凭其限制竞争的表象就予以规制。 (3)因知识产权而形成的市场地位具有特殊性 在早些时候,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机构认为以专利权为代 表的知识产权往往必然赋予市场力量,因此在较长的时间内 对其采取了相当敌意的态度。 ’这种观点在反垄断法的 实践中被证明是不正确的,因为它错误地认定了知识产权所 产生的市场力量。在对知识产权方面的独家交易协议进行合 理性判断时往往需要考察当事人的市场地位,而在认定当事 人的市场地位时必须要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进行。 虽然知识产权法赋予了权利人对其智力创造的垄断权, 但这种垄断权仅及于该特定的智力成果本身,并非赋予该权 利人在相关技术市场上的垄断权,也并不表明权利人就会因 此取得相关技术市场上的垄断权,因为替代的发明创造可能 已经存在,或者享有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可能具有很小的商 业价值。L8 J( 即使协议当事人在相关技术市场上具有较强的 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将这种市场支配地位与其货物或服务 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区别开来。后者通常会对市场竞争产生直 接威胁,应当受到反垄断机构关注。前者有可能产生的损害 是阻碍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创新,这一专门化的问题最好 是通过知识产权法设计一些合理的制度予以处理,而不宜由 反垄断法来规制。正如日本学者谈及专利法与反垄断法冲突 问题的处理方法时所主张的那样,“通过适用禁止垄断法来 缓和这种矛盾是不合适的。对付这种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有 效运用所谓强制的许可制度。” ‘ ’因此,反垄断机构在对 协议当事人的市场地位进行考察时,应当着重考察其在相关 货物或服务市场上的地位。 (4)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判断协议的合理性具有特别 重要的意义 以欧盟为代表的诸多国家和地区在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 独家交易案件时,都将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为一个重要 的考察依据,即对此类独家交易进行反垄断法分析要考察当 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 问昕形成的知识产权独家交易,反垄断法较为关注,这类独 董新凯等:独家交易与知识产权贸易结合的反垄断法问题 家交易更容易被反垄断机构认定为违法交易;对于不具有竞 329 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独家交易,反垄 断法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这类协议一般不会被反垄断机 构认定为违法交易。这种区分突出地体现在欧盟772/200号 条例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的门槛上: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 人,获得豁免的条件是双方市场份额的合计不超过20%,而 对于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获得豁免的条件是每一当事 人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 出版社,2000. [2]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 社,2006. 知识产权贸易所涉及的竞争关系有其特殊性,包括两个 方面的竞争关系,一是在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市场上的竞 [3]STAFFORD MATFHEWTHS.Antitrust Issues in Licensing Transac— tions[J].The Licensing Journal,2002(June/July):11. [4]根岸哲,舟田正之.13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三版)[M].王 为农,陈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PHILLIP AREEDA,LOUIS KAPLOW.Antitrust Analysis,Prob— 争关系,二是利用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或所 lems,Text,and Cases[M].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 提供的服务市场上的竞争关系。在这两类竞争关系中,反垄 [6]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断法较为关注的通常是后者。以欧盟为例,如果双方当事人 [7]王晓哗.欧共体竞争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只在技术市场上是竞争者,而在产品市场上没有竞争关系, [8 J ERNEST GELLHORN,WILLIAM E KOVAC ̄.Antitrust Law and 比如,许可人是科研机构,并不进行生产,而被许可人是拥 Economics(4th edition)[M].West Publishing Co.1994. 有竞争性技术的生产商,则这种许可协议不会违反条约第8l [9]PETER FREEMAN,R1CHARD WH1SH.A Guide to the Competition 条第1款的规定。 Act 1998[M].Butterworths(London,Edinburgh,Dublin),1999. [1O]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 (第6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注释: [11]卢炯星,侯帆.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制度研究[A].游劝荣.反 ①有可能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独家交易协议的知识产权贸易主要 垄断法比较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是指专利技术,故本文的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技术。 [12]D D埃利斯.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美国和欧盟 ②See the ease:United States v.Studiengesellschaft Kohle,1978 的经验[A].王晓哗,伊从宽.竞争法与经济发展[c].北 Trade Cas.(62291)。 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See the ease:Honeywell v.Sperry Rand Corp.,1974 Trades Cas. [13]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M].谢次昌,译, (74874)。 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 ④参见欧盟《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772/2004号条例) 的第4条和第5条。 作者简介:董新凯(1968一),男,汉族,江苏洪泽人,法学博士, ⑤参见欧盟《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772/2004号条例)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市场规制法、知 的第5条。 识产权法和公司法;杨巧(1986一),女,南京理工大学民商法学专 ⑥参见欧盟《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772/2004号条例) 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的第4条。 ⑦参见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有关知识产权许可的反 垄断指南》(1995)第2.0节。 (本文责编:廖政权) (上接第340页) 个企业知识产权的运营依法进行,及时发现侵害本企业知识 通工学院学报,2003,19(4):38—40. 产权的行为,确保企业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3]杨莹,和金生.我国汽车产业专利战略研究[J].现代财经, 在知识经济时代,市场的竞争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知识 2007,27(1):20—23. 产权作为非关税壁垒的主导形式之一,在国际上一直是全球 [4]张明祥,郭爱民.工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分析[J].商场现代 化背景下企业竞争的一个制高点,在企业国际化经营开拓市 化,2006(1O):23—24. 场和保护市场的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 [5]马玉珍,张国华.知识产权价值管理问题的研究[J].商业研 企业国际化经营过程中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将企业资源 究,2006(04):3O一32. 优势、技术优势转化市场竞争优势,提高其国际竞争力,实 作者简介:陈伟(1957一),男,哈尔滨工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 现可持续发展。 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管理;赵富洋(1982 一),女,哈尔滨工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汪和平.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科学学 f本文责编:廖政权) 研究,2006,24(5):747—750. [2]李灵稚,宗永建.国外对华知识产权战略及对策分析[J].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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