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0年6月,家住重庆市壁山县丁家镇红学村的李某承包了从丁家镇至广普镇之间的水泥公路混凝土浇注工程后,将河沙、石子等堆放三丁广路丁家段路口边上,影响了街边店主杨某的正常营业。6月26日下午4时,杨某找李某要求将对堆放在门市部前的河沙、石子移开一些,以免影响其营业,李某不同意,并说“我在此堆放河沙、石子是经镇政府同意的,“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争吵中,李某气愤地骂到:你不就是为了钱吗?你想钱,就叫我三声干爹,我把红旗牌轿车送给你。”当时李某的红旗牌轿车就停在现场,杨某听后,信以为真,当场跪在地下,叫了三声干爹,并磕了三头。起身后,杨某当着围观的群众叫到:“大家给我作证,我得了红旗牌轿车,明天请你们吃饭。”李某见状实感突然,急忙叫杨某去镇政府解决未果,杨某于8月14日将李某告上法庭,诉至重庆市壁山县法院,要求李某立即交付所赠与给他的红旗牌轿车。 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成立并生效则应当交付赠与物,如果不成立或不生效则无须交付赠与物。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亦产生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赠与关系成立。理由是1.李某与杨某意思表示一致。李某愿意将其自己的红旗牌轿车当场送给杨某,杨某也愿意接受赠与,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条件;2.该合同属于道义上的赠与,既然李某当了干爹,按照风俗习惯,当长辈的总要给小辈的有所表示,送红旗牌轿车就是一种表示,这就是道义。虽然红旗牌轿车未交付,但它属于诺成合同,只要李某答应了杨某,杨某也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3.该合同属于附义务赠与。其条件是杨某叫李某三声干爹,有磕三个头。如果杨某不叫,就没有完成合同的义务,合同不能成立,杨某叫了,合同就成立。因此杨某要求李某交付红旗牌轿车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是认为合同没有成立。其理由是:1.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时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李某叫杨某喊自己三声干爹应磕三个头,把红旗牌轿车送给他,是双方在争吵中说出来的,其真实意思是辱骂杨某,羞辱杨某,并非是想把红旗牌轿车赠与给他,而杨某喊干爹及磕头也非诚心诚意。特别是当杨某喊干爹有磕头后,李某不同意送车,还叫其去镇政府解决,因此从以上分析来看,李某与杨某的赠车并未达成一致,合同未成立。2.该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并且一要式法律行为。除双方当时人意思表示一致外,李某还需将红旗牌轿车交付给杨某,杨某还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对于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即: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道义性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才能够是诺成性合同,而李某与杨某的意思表示显然违反的了社会公德或社会道义,因此不能把看成为诺成性赠与合同。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李某与杨某的赠与行为的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奖纠纷: 案情简介:2001年6月1日至7月31日,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以下简称东门百货大楼)举办了第四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东门百货大楼购物2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在此期间,周元华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为047956号。7月31日,东门百货大楼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金奖号码一个,即047956号,奖金为10000元。东门百货大楼当即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额公布于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并在公告牌上注明:“中奖者须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除此以外,东门百货大楼在举办该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未作出任何有关领奖时限的规定。8月4日、9日和11日《常德日报》三次刊登了东门百货大楼的开奖公告,并公布了中奖号码及奖金金额,但未注明领奖期限。周元华从《常德日报》上得知自己中奖后,于8月21日到东门百货大楼兑奖,东门百货大楼则以兑奖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兑奖。为此,周元华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奖券的取得是合法的,中奖号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设奖之初,这笔奖金就从被告的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被告不再享有此奖金的所有权。被告不付给原告,就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占。但原告没有在被告规定的8月10日前兑奖,超过了兑奖期限,对纠纷的引起亦有部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门百货大楼付给原告周元华中奖奖金10000元的70%,即人民币7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周元华凭其中奖的奖券,已取得奖金的所有权,而东门百货大楼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规则未使顾客周知,奖券上未注明开奖及领奖截止日期,表明发券人与持券人之间事先没有领奖期限的约定。常德市公证处证实,摇出的中奖号码真实有效。但东门百货大楼在公告牌上注明的兑奖期限不在公证的内容之中,周元华不存在逾期领奖的问题。至于东门百货大楼在摇奖后公告领奖期限,系单方民事行为,对周元华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中奖奖金。请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其法理依据是什么?
法理评析: 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有奖销售所发生的关系:买卖关系、赠与关系、射幸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属于逾期领取中奖奖金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尽管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关于原告逾期领取奖金是否有过错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从事有奖销售活动,向不特定人发出了购买该店商品获得奖券,经过摇奖后可中奖的要约,原告在该店购物后领取奖券即已承诺,此合同有效。从被告摇出047956号中奖时起,此奖金的所有权已归属原告。被告只能是该笔奖金的保管者,在原告持券前来领取时应如数交给原告。此看法虽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我们首先需要对有奖销售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探讨。 所谓有奖销售,是指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招徕顾客的买卖活动,因有奖
销售活动将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然而此种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有奖销售合同在性质上是附负担的赠与,也就是说双方发生一方赠与奖券给另一方,另一方必须购买一定价值的商品的合同关系。购买商品是赠与的负担,如果负担未能履行,则赠与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奖销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此种观点认为,购买一定价值商品的行为具有任意性,它是一种条件而不是具有强制性的义务负担。第三种观点认为,有奖销售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发生了一种一方中奖后,另一方支付奖品或奖金的博彩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将有奖销售合同仅看作为赠与关系(无论是附条件赠与还有附负担的赠与)都是不妥当的。因为既然是有奖销售,则双方必然要发生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且此种关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所发生的基本法律关系,经营者设奖的目的在于促销,而消费者获得奖券乃是购买一定商品的结果,可见双方订约目的主要不在于赠与而在于买卖。而赠与关系说完全忽视此种行为中作为基础关系的买卖关系的重要性,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尽管有奖销售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同时也发生了另一种合同关系,即赠与合同关系。此种关系的实现虽不是当事人订约时所追求的主要目的,也不是双方的基础关系,但仍然是存在的。也就是说,一旦消费者购买了一定价值的商品,则经营者将向消费者赠送奖券或直接赠送某种奖品(如“买一送一”)。消费者获得奖券或直接获得赠品与其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密切联系的,如果他不花钱购买商品是不可能获得奖券或奖品的。但是奖券和奖品的获得并非是消费者支付一定金钱的代价,消费者购买所得物品才是其支付一定金钱的代价,而奖券或奖品只是在获得物品之外额外取得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赠送奖券和奖品的赠与合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
如果我们仅仅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有奖销售所发生的关系单纯看作是买卖关系和赠与关系可能仍然是不够的。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的是奖品,那么一旦一方支付金钱另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和奖品,双方之间的混合合同关系因已履行完毕将发生终止。但是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的是奖券,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还没有因奖券的交付而终止。消费者在获得奖券以后,虽没有立即得到实物,但是获得了未来可能获奖的机会。由于消费者获得奖券只是获得中奖机会,那么意味着因奖券的取得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将发生射幸合同或称为不确定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尽管消费者获得奖券,但是否能中奖、是否能获得奖金是不确定的,而经营者虽赠送了奖券,但是否负有支付奖金的义务也是不确定的。这种射幸合同随同奖券的赠与而发生,也是区别于前面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赠与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的。一旦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奖券,即向其发出了一种要约,该要约内容是消费者获得奖券后,获得中奖机会,经营者负有义务通过某种形式确定中奖者,并向中奖者提供预先确定的奖品、奖金,而消费者一旦接受该奖券,则不仅
意味着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同时也是对对方发出射幸合同要约的承诺。也就是说,消费者同意获得未来可能中奖的机会。如果消费者拒绝接受奖券,不仅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射幸合同也不能成立。该奖券性质为一种证券,除了有一般的权利证书的证据作用外,对于权利的发生、行使、转让都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消费者在接受奖券以后,将该奖券转让给他人,即赠与合同成立,同时奖券持有人与经营者之间产生射幸合同关系。
如果经营者通过某种形式(如摇奖)而确定中奖者,那么双方是否仍然存在射幸合同关系?事实上,在中奖以前,当事人双方之间就存在射幸合同关系,但一旦中奖,则合同中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已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也就是说,一旦确定中奖者,射幸合同关系终止,同时在双方之间产生按预先规定的数额给付奖金的关系,即经营者负有向中奖者支付规定数额的奖金的义务,同时中奖者享有领取规定数额奖金的权利。可见中奖前后发生两个不同的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是不能混淆的。 从本案来看,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获得奖券数张(其中一张为047956号),这样双方之间不仅已发生买卖和赠与关系(这些关系因买卖标的物和赠与物交付已终止),同时发生射幸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依据其获得的奖券而取得未来可能中奖的机会,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获得中奖机会的义务。如果被告不按规定形式确定中奖者或拒不确定中奖者,使原告及其他奖券持有者不能获得中奖机会,那么原告及其他奖券持有者可要求被告履行射幸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果认为该合同关系自中奖以后才成立,则在经营者不按规定形式确定中奖者及拒不确定中奖者的情况下,原告及其他奖券持有者不能拥有任何救济权利,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原告获得奖券以后,被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中奖号码(包括金奖号码一个:047956号,奖金为10000元),则其已履行其射幸合同,同时该合同因中奖者确定而终止。由于原告已中奖,则在原告、被告之间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凭其持有中奖的奖券,有权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奖金,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10000元奖金的义务。从性质上说,该种奖券具有有价证券性质,即任何合法持有该奖券的人均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规定的奖金。 原告在中奖以后,其中奖奖金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一旦中奖,则中奖奖金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只是作为该笔奖金的管理人而管理奖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既然双方之间仅仅只是因中奖而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原告所享有的只是请求被告交付10000元奖金的权利,而由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奖金在此,该笔奖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的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这样,在原告、被告之间事先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之下,则该笔中奖奖金所有权只有在交付后才发生移转,在此之前,原告享有的只是请求被告交付该
笔奖金的债权。假如原告抛弃其债权,或者因其丢失奖券而无权领奖,则该笔奖金并不因此而成为无主财产,被告作为该笔奖金的所有者,继续对该笔奖金享有所有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是否构成逾期领奖并具有过错的问题。从本案来看,被告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时,从未预先规定摇奖日期以及中奖者领取奖金的日期。尽管被告在摇奖以后曾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额公布于其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并在公告牌上注明:“中奖者须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但这只是被告单方面声明,不应当看作是双方合意内容,因此不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除非被告在射幸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经向原告和其他消费者明确告知了中奖后领取奖金的期限,而原告及其他消费者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则可以认为该项声明已引入到射幸合同之中,并成为射幸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旦经摇奖确定原告为中奖者,该内容当然成为新的合同关系内容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领奖期限即为其行使债权的期限,原告一旦超过期限领取,则被告有权拒绝。而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未在赠送奖券时向原告告知上述期限,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逾期领取,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中奖奖金显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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