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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纠正限高措施的申请书

2020-02-23 来源:易榕旅网
申请纠正限⾼措施的申请书

申请⼈:梁某云(被执⾏⼈),男,xxxx年x⽉xx⽇出⽣,汉族,⾝份证号4307xxxxxxxxxxx437,住澧县⼤坪乡⽟成社区居委会。

申请⼈:蒋某蓉(被执⾏⼈),⼥,xxxx年x⽉xx⽇出⽣,汉族,⾝份证号4324xxxxxxxxxxxxx26,住澧县澧阳镇岩⼦坑巷。

申请⼈:陈某祥(被执⾏⼈),男,xxx年x⽉7⽇出⽣,汉族,⾝份证号430xxxxxxxxxxxx50,住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

申请⼈:严某(被执⾏⼈),⼥,xxxx年x⽉xx⽇出⽣,⾝份证号4306xxxxxxxxxx02X,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郑维民,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机139****0672。

申请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简称邮储银⾏常德分⾏)

负责⼈董某华

被执⾏⼈: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银盛纺织)法定代表⼈张某

申请执⾏⼈邮储银⾏常德分⾏与被执⾏⼈银盛纺织公司、梁某云、蒋某蓉、陈某祥、严某⾦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武陵区法院于2016年7⽉21⽇作出(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在执⾏过程中,各⽅当事⼈达成和解协议,武陵区⼈民法院以(2018)湘0702执恢276号《执⾏裁定书》,裁定终结执⾏程序,依法不能再⾏恢复执⾏。申请⼈对武陵区法院恢复执⾏⾏为及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现提出纠正申请。

申请请求:

1、停⽌对本案申请⼈梁某云等⼈的执⾏;

2、解除对申请⼈梁某云等⼈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邮储银⾏常德分⾏与被执⾏⼈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梁某云等⾦融借款纠纷案,武陵区法院于2016年7⽉21⽇作出(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为“原告邮储银⾏常德分⾏对被告澧县华湘银盛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7907号、⼟地使⽤权他项权证号:

澧他项(2015)第1037号)享有有限受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债务的权利”;该判决第五项“被告陈某祥、严某、梁某云、蒋某蓉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债务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进⼊执⾏程序,2018年8⽉6⽇,申请执⾏⼈邮储银⾏常德分⾏于澧县华湘银盛纺织公司、申请⼈等等签订《执⾏和解协议》,该协议第⼆条第4项约定:“邮储银⾏收到执⾏款1400万元后,为华湘银盛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续”;该协议第⼆条第3项约定,“如本案恢复执⾏,法院应优先华湘银盛纺织公司、张某的财产,不⾜部分再执⾏陈某祥等异议⼈”。该《执⾏和解协议》签订后,澧县华湘银盛纺织公司向邮储银⾏常德市分⾏偿还借款本⾦1400万元,邮储银⾏常德分⾏涂销华湘银盛纺织公司的抵押他项权证。2018年8⽉8⽇,武陵区法院根据邮储银⾏常德分⾏申请,作出((2018)湘0702执恢276号《执⾏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湘0702执恢276案件执⾏”。2018年8⽉21⽇,武陵区法院根据邮储银⾏常德市分⾏申请,以“当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为由,作出(2016)湘0702执保288号之⼀《执⾏裁定书》,解除对申请⼈等⼟地、房产和车辆的查封措施。后申请⼈发现被限制⾼消费,但⾄今未收到⼈民法院送达的《限制消费令》。

申请⼈认为:邮储银⾏常德分⾏签订《和解协议》,即放弃物的担保,依法已经免除申请⼈的保证责任。在案件终结执⾏后,不应再对申请⼈恢复执⾏,且应解除对申请⼈的限⾼措施。

理由为:

⼀、申请执⾏⼈邮储银⾏常德分⾏不当放弃物的担保,依法应当免除梁某云等申请⼈在邮储银⾏放弃权利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不再执⾏该判决。

(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明确判决邮储银⾏常德分⾏以债务⼈华湘银盛纺织公司的⼟地房产等抵押物优先受偿,该抵押物评估价值是⾦融借款1400万元本⾦的2倍,完全能够覆盖债务⼈的⾦融借款本⾦1400万元、利息、罚息、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根据当时有效的《担保法》第⼆⼗⼋条“债权⼈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在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邮储银⾏放弃主债务⼈物的担保,则依法应免除申请⼈的相应保证责任。

⼆、申请执⾏⼈邮储银⾏以“《执⾏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为由,解除对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也不得对申请⼈再⾏恢复执⾏。

1、邮储银⾏之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有明确的意思表⽰,即《执⾏和解协议》已经《执⾏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应视为所有债权已经清偿。根据邮储银⾏的申请,⼈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执⾏,据此亦可以认定邮储银⾏放弃了通过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实现债权的途径。当事⼈之间达成的《执⾏和解协议》是⼀份新的协议,如未全⾯履⾏,只能通过另案诉讼解决。邮储银⾏常德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终结执⾏⾏为提出异议,⽆权也不应再申请恢复执⾏(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故武陵区恢复执⾏⾏为应予停⽌。

2、《执⾏和解协议》履⾏后,邮储银⾏申请解除华湘银盛纺织公司的⼟地房产抵押登记,华湘银盛纺织公司将该解除抵押登记的⼟地及房产交给桃江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房地产开发,跃宇房产公司回报的资产为商铺5000平⽅⽶,住宅15000平⽅⽶,总价值预估超过1.2亿元。根据《执⾏和解协议》第3条之“如本案恢复执⾏,法院应有限执⾏华湘银盛纺织公司、张某财产,不⾜部分再执⾏保证⼈”约定,即便本案恢复执⾏,本案抵押物资产经过房地产开发已经放⼤价值,邮储银⾏的债权完全具备受偿条件。根据“保证⼈绝对优先主义”原则,对放弃物的担保的债权⼈,也不应再申请恢复执⾏作为保证⼈的梁某云等。据此,也不应再对梁某云等申请⼈执⾏(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

3、(2018)湘0702执恢276号《执⾏裁定书》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七条第(六)项“⼈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终结案件执⾏”,则(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执⾏程序终结。若法院认为“当事⼈达成分期履⾏和解协议且未履⾏完毕”裁定,根据《最⾼法执⾏案件⽴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款第五项规定,该裁定只能是“终结本次执⾏程序”。“执⾏案件终结”与“终结本次执⾏”有本质区别,前者是执⾏程序终结,不能再恢复执⾏,执⾏和解协议没有履⾏的,只能另案起诉;后者是阶段性的程序终结,可以有条件的恢复执⾏。据此,武陵区法院依法不得再对梁某云等申请⼈施⾏恢复执⾏⾏为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对申请⼈采取限⾼措施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对申请⼈的限⾼措施。1、申请⼈不符合限⾼措施条件。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规定》,采取限⾼措施的条件为消极履⾏、规避执⾏或者抗拒执⾏,以及被执⾏⼈有履⾏能⼒等前提,本案已经执⾏和解,邮储银⾏以《执⾏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为由,申请裁定终结执⾏,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终结执⾏异议。据此,⽆论是根据民事判决书还是执⾏和解协议,都不应当执⾏梁某云等⼈。申请⼈在执⾏程序中,⼀直配合,没有消极履⾏、规避执⾏等符合采取限⾼措施条件的任何⾏为,故依法不应对申请⼈采取限⾼措施。

2、对申请⼈采取限⾼措施的程序违法。

申请⼈⾄今未收到⼈民法院送达的限制消费令,2021年4⽉25⽇,申请⼈在武陵区法院查询,⽅才知道2020年4⽉27⽇,武陵区法院作出(2020)湘0702执恢148号执⾏裁定书、执⾏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邮寄送达⾄申请⼈⾝份证地址,申请⼈⾄今未收到该法律⽂书,却被采取限⾼措施。

3、该限⾼措施极⼤影响了梁某云及澧县盐井镇卫⽣院的权益,妨碍了医疗公益事业的有效发挥。

梁某云是澧县盐井镇卫⽣医院法定代表⼈、院长,其应邮储银⾏常德分⾏贷款时的要求“以股东配偶”⾝份签字⽽导致被采取限⾼措施。梁某云作为盐井镇卫⽣院的院长,对其限⾼,极⼤影响了该医院的正常采购、招投标及医院的正常营运,妨碍医疗社会公益作⽤

的有效发挥。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在执⾏⼯作中进⼀步强化善意⽂明执法理念的意见》规定,也应解除对异议⼈的限⾼措施,以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鉴此,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之规定,依法向⼈民法院提出执⾏异议,请予审查并依法裁定。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民法院

异议⼈:

2021年4⽉22⽇

附:1、执⾏异议申请书6份;

2、异议⼈⾝份证复印件各1份;

3、法院(2020)湘0702执恢148号执⾏裁定书;4、(2018)湘0702执恢276号《执⾏裁定书》;5、限制消费令及证明未送达依据6、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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