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8.10.12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8.10.12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信访 正文
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甘肃省信访条例》、《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处理、复查机关对认定或确认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诉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负责人、相关部门(单位)领导为成员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三)决定维持、撤销、变更本级或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四)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工作中产生的争议,组织协调复查复核工作;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复查信访事项,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办理维持、撤销、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事宜;
(五)组织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实地核查; (六)组织召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听证会;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告工作;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领导及专门人员,成立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第七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期限的起算,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到日期的确定。以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书面答复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信访书面答复的,以电子邮件发送至信访人电子邮箱之日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期限的起算。申请期限自信访人收到信访书面答复之日的次日起算。
(三)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处理或复查机关未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的,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可以从信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计算,但从收到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1年。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以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为宜,或应与原信访事项有直接且重要关联;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信访人签名或盖章及日期等。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交。采用走访方式的,应当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交。有条件的复查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申请。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垂直工作业务的(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确认、鉴定等),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六)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七)原办理、复查机关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对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说明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说明、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市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的,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四章 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适用、处理程序及行文规范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电子邮件、网络视频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抽调相关工作部门(单位)有关人员组成复查、复核工作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选派人员、协助配合,依职责提供意见、建议、依据等,不得拒绝或推诿、拖延。
复查、复核工作组应当抽调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可以抽调本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复查、复核工作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组织调查、勘验。
指定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或按复查、复核工作组要求期限提出。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期间,复查、复核机关发现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但原办理、复查机关按信访程序处理的,应当撤销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或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原办理、复查机关按信访程序处理的,应当撤销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定程序处理。
对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前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诉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复查、复核需要以其他法定程序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法定程序尚未终结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三)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四)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申请复查、复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程序终止。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文规范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复查: 1.无认定事实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文不规范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九条 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信访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条 处理、复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原处理、复查机关限期受理。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复查、复核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后,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信访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不服原办理、复查机关处理、复查意见书名称、文号,复查、复核机关受理情况;
(三)主要诉求;
(三)复查、复核查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结论性意见;
(五)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法定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改进工作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调查取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信访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有关文书。 信访人拒绝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视为送达。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期间的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发原办理、复查机关和参加复查、复核工作的相关部门(单位),可以抄送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除前款规定的外,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三)已经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四)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终止复查、复核程序的。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装卷、归档。装卷顺序为:复查(复核)意见书,呈审单,受理审批表,协调会议记录、听证记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工作记录,指定审查函,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复查、复核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资料,复查、复核工作组人员名单,送达回证。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将复查、复核意见及时录入信访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
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开展复查、复核案件质量检查、抽查和评查,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听证指导,并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特点,创新工作方法,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和社会评议机制,努力推动案结事了和息诉息访。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所在地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等信访终结后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处理、复查、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本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推诿、拖延选派人员参加复查、复核工作组,不依职责提供意
见、建议、依据的;
(二)不按复查、复核工作组要求和期限提出审查意见的;
(三)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对要求重新调查的信访事项不认真调查和合理答复的; (六)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向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定政办发〔2009〕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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