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一 证券经纪业务
考点二 冒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中账户管理
账户管理主要包括:账户的开立、信息变更、注销;证券账户的合并、挂失补办;不合格账户、休眠账户及风险处置休眠账户的管理;账户信息比对与报送;客户账户档案管理等。 考点三 证券账户的管理及操作规范 证券账户的管理及操作规范如下: (1)证券账户的开立。 (2)证券账户卡挂失补办。 (3)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 (4)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变更。 (5)证券账户合并。 (6)证券账户注销。 (7)非交易过户。
考点四 资金账户的管理及操作规范
资金账户(证券资金台账)管理包括资金账户的开户和销户、开通客户交易委托品种、交易委托方式及操作权限、选择客户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通或变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指定或撤销指定交易、证券转托管、资金账户挂失与解挂、客户资料修改、密码管理等。 资金账户的管理及操作规范具体如下: (1)资金账户的开立。
(2)客户申请开通网上交易委托方式(已开立资金账户但尚未申请开通网上交易的客户)。 (3)客户申请开通其他交易委托方式或其他交易品种。 (4)自然人客户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5)客户委托方式或其他交易品种操作权限的终止。
(6)开通或变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已开立资金账户但未开通三方存管的客户)。
(7)账户挂失、补办。 (8)账户解挂。
(9)客户重要资料变更。
(10)密码修改、清密。客户密码遗忘或需柜台修改密码的,可给予清密,由客户本人重新设定密码。 (11)撤销指定交易和转托管。 (12)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销户。 考点五 经纪业务的禁止行为 经纪业务的禁止行为如下:
(1)不得为客户的股票申购和交易提供融资融券。
(2)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亦不得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3)不得侵占、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4)不得违背客户的指令买卖证券,或接受代为客户决定证券买卖方向、品种、数量和时间的全权委托。 (5)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保证交易收益或者承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6)不得为多获取佣金而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7)不得在批准的营业场所之外接受客户委托和进行清算、交收。
(8)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证券交易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9)不得散布谣言或其他非公开披露的信息。 (10)不得利用职业之便利用或泄露内幕信息。
(11)不得为他人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提供方便。
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二节 证券投资咨询
考点一 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证券研究报告的概念
考点二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界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和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1)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2)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3)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4)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考点三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考点四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公司章程。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5)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6)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信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7)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考点五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办理年检应提交的文件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年检申请报告。 (2)年度业务报告。
(3)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考点六 荐股软件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1)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2)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选择建议。 (3)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4)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三节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考点一 证券公司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条件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3)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4)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考点二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财务顾问业务提交的文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
(3)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4)符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 (5)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
(6)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
(7)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8)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考点三 证券公司不得担任财务顾问业务的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1)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2)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3)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考点四 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工作
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
以下工作:
(1)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2)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并购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3)组织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4)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报告全文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委托人及时公开披露中
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5)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和其他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并购重组构成较
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6)申报本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考点五 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并购重组的规定,自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并等事项完成后的规定期限内,财务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责任。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
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1)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
息披露的义务。
(2)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3)督促和检查申报人履行对市场公开做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4)督促和检查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5)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
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
15 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考点六 财务顾问业务的工作档案制度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四节 证券承销与保荐 考点一 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如下:
(1)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3)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4)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5)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6)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考点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公开的信息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1)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问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发行人股东拟老股转让的,还应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2)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申购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3)如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披露发行价格的同时,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
(4)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发行后还应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
(5)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
考点三 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内部控制规定
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五节 证券自营
考点一 证券自营业务的范围与监管措施
要 点 内 容
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措施如下:
的监管措施 (1)专设账产、单独管理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
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指定商业银行,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 (2)证券公司自营情况的报告。证券公司应每月、每半年、每年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自营业务情况统计表。并且每年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报、向交易所报送年检报告,其中自营业务情况也是主要内容之一。 (3)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管20年。
(4)证券交易所监管。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每年6月30日和l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到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等。 (5)禁止内幕交易的主要措施
考点二 证券公司的风险监控体系一般规定 证券公司的风险监控体系一般规定如下:
(1)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
(2)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3)风险监控部门应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发现业务运作或风险监控指标值存在风险隐患或不合规时,要立即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4)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引进和开发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步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测量和监控程序,使风险监控走向科学化。
(5)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其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6)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的功能,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阀值,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自营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效率。
(7)提高自营业务运作的透明度。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建立完备的业绩考核和激励制度,完善风险调整基础上的绩效考核机制,遵循客观、公正、可量化原则,对自营业务人员的投资能力、业绩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价。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运作、盈亏、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稽核,出具稽核报告。
(8)加强自营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
考点三 证券自营业务操作的基本要求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真实、合法的资金和账户。 (2)业务隔离。 (3)明确授权。 (4)风险监控。 (5)报告制度。
考点四 证券自营业务的禁止性行为 (1)禁止内幕交易。 (2)禁止操纵市场。
(3)其他禁止的行为。其内容包括:假借他人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六节 证券资产管理
考点一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考点二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数的最低要求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3)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
(4)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最近1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考点三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的必备内容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1)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2)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3)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4)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5)各类风险揭示。
(6)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7)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9)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10)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11)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考点四 合格投资者要求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
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
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1)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l 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考点五 资产管理业务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资产。
(2)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3)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4)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5)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
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6)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7)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8)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考点六 资产管理业务客户资产托管的基本要求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2)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3)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5)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七节 其他业务
考点一 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考点二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6)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7)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8)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考点三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提交的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1)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3)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4)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5)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6)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7)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考点四 证券公司信用账户
考点五 客户信用账户
考点六 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申请、客户征信调查、客户的选择标准
考点七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基本内容 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
(1)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人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
合同应由证券公司统一制定、保管和与客户签订。
(2)合同中载明的事项包括: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融资买人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其他有关事项。
(3)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1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考点八 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
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当月的下列情况:
(1)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2)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3)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4)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5)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6)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考点九 转融通业务规则
转融通业务包括转融资业务和转融券业务。转融资业务是指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办理融资业务的经营活动。转融券业务是指本公司将自有或者融入的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供其办理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本公司通过转融通业务平台向证券公司集中提供资金和证券
转融通服务。参与转融通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
定。
考点十 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责
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1)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2)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3)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4)中国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考点十一 代销金融产品的规范和禁止性行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2)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3)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4)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5)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考点十二 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
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介绍业务的范围。
(2)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3)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4)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5)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6)违约责任。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考点十三 证券公司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
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1)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2)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3)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4)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5)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考点十四 约定式购回和报价回购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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