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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论文

2020-02-20 来源:易榕旅网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论文

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促进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需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指出的,“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内涵及其性质界定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救助的制度。

因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所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不同于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也不同于国家赔偿制度,而是国家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依法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作为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给予的一种救助。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同时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法律精神中的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都源自正义。具体到刑事法,公平正义为其首要价值。而在被害人救助理论框架下,对于被害人的关注乃是正义价值的要求。公平

正义视野下的犯罪论和刑罚论,被害人是不容忽略的,当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应有赔偿时,只有国家给予被害人以救助,才能真正实现正义的法治。

司法实践中,一定数量的刑事被害人之处境令人同情。比如,大众耳熟能详的张君、靳如超、马加爵、邱兴华等案件中,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因为他们自己及其家属没有赔偿能力,使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变成了法律白条, 进而导致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人财两空”。如果不对他们的伤害进行抚平,不仅是对他们的二次伤害,而且极易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实践中,很多上访案件就属于此类情形。更有甚者,由于长期得不到赔偿,被害人心理发生逆变,又反过来报复社会,成为了新的被告人。

上述情况表明,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现由自发的、零星的救助向规范的、统一的国家救助过渡,既符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国家支持该项制度的能力,也能满足刑事被害人的心理预期,从而平衡刑事被害人与社会其他困难群体在国家救济体系中的利益关系,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 三、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

权再要求国家补偿。

(二)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

(三)补偿有限原则,是指补偿数额有限,补偿范围有限,受补偿对象有限。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并且国家补偿金额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补偿的范围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补偿的对象范围应限制为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国家补偿,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憎多粥少”的局面,受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四、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被害人的界定。刑事被害人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且无法从加害方获得有效赔偿的人,包括死亡人员生前抚养、赡养的人。

(二)救助机构的设立。可设在各级政法委员会的名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在所难免。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因犯罪所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诸主体中哪一个单位来救助都不太合适。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因此救助机构以设在政法委的名下最为合适,可由各方面专家组成专门委员会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三)救助资金的来源。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要解决的资金来源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做法不一,有的来源于财政预算,有的来源于对罪犯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还有的来源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我国可设立一个专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资金来源应当以国家财政预算为主,另外还可以把对罪犯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的部分劳动收入按一定比例抽取出来作为辅助收入,同时,要鼓励和支持专门针对被害人救助而设立的民间组织的工作,他们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捐助,也是弥补国家救助基金的不足的重要部分。

(四)救助的范围。这涉及到刑事被害人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得到救助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经济还不是很发达,要想让所有的被害人都得到救助还不太现实,因此,现阶段可以把有限的资金用于解决最突出的问题,待条件成熟时,救助对象的范围可逐步扩大到未完

全得到赔偿的所有刑事被害人。目前,我们可以先解决那些因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或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

(五)救助的审批程序。救助基金的申请由刑事被害人向政法委提出后,政法委组织各方面的专家进入综合调查分析,可从刑事被害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知道案件具体情况的个人及单位进行询问、调查,确保真正需要帮助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而对于急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可不经申请先予支付,随后补齐手续。总之,救助基金的审批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申请和审批手续不宜太繁琐;二是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三是确实需要马上救助的,先救助再说。

(六)救助的金额及标准。借鉴国外的经验,学者们普遍认为救助的金额和标准要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国家救助以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带有救助的性质;二是救助的金额要充分考虑被害的性质及受损害的实际程度;三是对于刑事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应予扣除;四是救助的金额和标准要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救助的金额可以确定一个范围,首先确定一个最低标准,这要考虑不同地区及当地物价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分别制定各地的最低标准,同时也要确定一个最高限额,以尽可能地保护更多被害人的权益。

(七)救助基金的回收。救助基金的回收是指已经获得救助款项的刑事被害人,当其得到赔偿或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将已获得的救助

款项返还给救助机构。比如刑事被害人已从救助机构中提前领到了救助款项,现又通过法院执行来的款项,应等额或按一定比例扣除已发放的救助款项,并将该款项补充到救助基金账户中,以利于救助基金的良性循环发展,用于救助更多更需要帮助的刑事被害人。 (八)救助基金的监督。为有效防止基金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漏洞,应强化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人大可以对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时,救助机构应将具体情况报各级人大备案,以利于各级人大对救助情况进行随机调查监督,维护救助基金的良好运行。同时应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救助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综上所述,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促进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需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指出的,“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任重而道远,需要不断的试验,不断的完善,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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