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体检
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
• 【公布日期】1999.11.04
• 【文 号】计办价格[1999]第840号
• 【施行日期】1999.11.04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
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1999]第840号 1999年11月4日)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
你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体检收费问题的请示》(黑价行函字[1999]2号)收悉。经商公安部、卫生部,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驾驶证的人员必须体检合格。体检项目包括:身高、听力、视力、辨色力和四肢、躯干、颈部的运动能力。其它有关部门要求增加的体检项目,不得收费。
二、凡具有开展上述体检项目的仪器设备,熟悉并掌握有关机动车驾驶员健康体检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取得医疗卫生执业资格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均可以开展机动车驾驶员体检工作。开展机动车驾驶员体检工作的医院要制定完善的职业体检管理制度,对体检合格者应出具体检合格证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指定其它单位进行体验。
三、体检收费要严格按照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执行。医疗卫生机构自行扩大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的体检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或只收费不检查的乱收费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上述规定执行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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