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案例名称】 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
案件事实:
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 H C L C 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 C P 500)。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JL H C L C 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原审当事人请求:
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原审判决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1)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通知被纽科公司接受后,该信用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纽科公司明知吉林外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却接受了以吉林外贸为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说明纽科公司在该笔信用证交易中看重的是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责任。案外人珲春国贸用委托代理协议代替开
证委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对此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2)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该分行向纽科公司送达信用证时是通知行身份,其与珲春建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兰克福分行一旦接受珲春建行的指定成为议付行时,其与珲春建行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议付行只有获得合格票据并对受益人予以议付后,才有权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该分行将审单时发现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得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各自都有独立进行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U C P 500第十三条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接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限制。纽科公司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从此原则出发,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7个不符点是有事实根据的。纽科公司认为该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张,不能采纳。(4)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该行开出信用证的效力。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珲春建行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货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诉。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纽科公司承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
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 C P 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珲春建行答辩称: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上诉人纽科公司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诈骗于理不合;珲春建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符合U C P 500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银行该如何审查信用证项下付款? 3、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有哪些?
4、珲春建行明知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出信用证的行为的什么性质?
案例 2(议付行的地位、开证行拒付理由、
提单欺诈)
【案例名称】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信用证欺诈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号码M04E5204NS00484,开证日期2002年4月24日,有效日期2002年6月30日,申请人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信用证上注明的英文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金额110500美元,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所需的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3份。 口福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向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提单正本载明的装船日为2002年5月31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单据后,对单据进行了严格核对,通过快邮寄给了开证行。6月1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2份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1)商品品名在发票、装箱单、提单上不一致。(2)提单上的日期是伪造的。(3)汇票上注明的付款行为“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 HEAD OFFICE SEOUL)”,而不是信用证上的“INDUTRIAL BANKOF KOREA(HEAD OFFICE SEOUL)SEOUL”。(4)没有注明收货人的地址。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于同月20日回函开证行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接受全套单据并立即付款。同月26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第二次致函中行核电站支行,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而是称“申请人告知我行他们曾通知贵行有关欺诈事宜并警告贵行不要接受受益人的单据。目前申请人正就欺诈一事起诉受益人。我行有证据证明单据系伪造,而且欺诈正在进行”。此后,中行核电站支行多次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交涉,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开证行未予回复。同年9月3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退单。同月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将退单退回给口福公司。2002年9月,口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而是在庭审后进行了答辩及举证。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之一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以证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口福公司倒签提单;另一份证据为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合同,以证明口福公司的印章与其在提交议付票据上的印章不一致。对上述证据,口福公司及中行核电站支行均以超过法定的答辩期及举证期,不予质证。
另查明:口福公司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后,即组织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联系好韩国泛洋商船株式会社装运本案货物事宜,但泛洋商船株式会社声称收货人拒收货物而拒载了口福公司的货物,为此泛洋商船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调解赔
偿了口福公司9万元损失。此后,口福公司又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联系装运货物事宜,得到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装船的承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的调查,2002年6月1日开航的“凌泉河”轮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该批货物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02年6月1日。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称口福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低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虽经本庭询问表示因货物延迟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当事人请求与抗辩: 原告口福公司诉称:2002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口福公司作为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按信用证规定及时将货物装船,并向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中行核电站支行经审查后,将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无理拒付;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取并审查口福公司提供的单据、在汇票上背书、寄送开证行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议付行的行为,在本案中应对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与中行核电站支行连带支付其信用证项下货款1105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辩称:中行核电站支行对口福公司提交的单据仅作了寄单处理,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口福公司以中行核电站支行系信用证议付行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口福公司对中行核电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庭审后辩称:口福公司议付时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口福公司存在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的欺诈行为,依据“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其有权拒付信用证;口福公司在与韩国汉城昌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技公司”)的贸易合同中,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故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
原审判决和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口福公司系以M04E5204NS00484信用证为依据起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及中行核电站支行,故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UCP500为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而UCP500规定了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国际上通行的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故因信用证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该国际惯例。
2.关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否负有信用证上的付款义务问题。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的是见票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口福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将单据提供给中行核电站支行并经中行核电站支行转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就应当履行其作为开证行的义务,向口福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收到中行核电站支行转寄的单据后虽曾提出过单证不符,但在中行核电站支行回电认为不符点不能成立后,其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最终系以诈骗及韩国汉城法院下达止付令为由退单,故其在本案诉讼中再以口福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抗辩显然不符合UCP500的规定。关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出的欺诈例外问题,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且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口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口福公司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履行开证行的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10500
美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关于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首先,中行核电站支行并未支付过对价,也未向受益人口福公司明确表示过同意议付,故中行核电站支行并非UCP500意义上的议付行,虽本案所涉信用证中约定的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也做了审单、寄单处理,但由于其并非该信用证的保兑行,故其无必须议付的法定义务。其次,口福公司与中行核电站支行之间并无关于议付的书面合同,口福公司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关议付的合同关系,故中行核电站支行也无议付单据的合同义务。口福公司提出的中行核电站支行为议付行,应对开证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UCP500第三条a款、第九条a款I项,第十条b款II项、c款、第十四条b款、d款I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口福公M04-jE5204NS00484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1050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与抗辩 :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上诉称:(1)本案口福公司伪造单据,欺诈M04.E5204NS00484号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主要事实及理由为:①口福公司私刻印章,伪造不是自己名下的单据文件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②口福公司倒签提单。根据口福公司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而提单签发人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提供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和装船资料表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2)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实施欺诈的真实动机是其所装运的货物质量低劣,违反贸易合同在先,只能通过私刻假章,伪造议付单据欺骗上诉人。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国际惯例,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口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口福公司辩称:(1)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逾期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口福公司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示的所有议付单据均符合UCP500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3)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装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给原审法院据以证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的证据是一份残缺不全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拒付信用证的真正原因是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核电站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中行核电站支行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3、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需满足哪些条件?
4、结合本案阐述倒签提单是否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5、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的关系?
案例3(审单期间、欺诈)
【案例名称】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
案件事实:
2004年8月31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与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4SR0818,合同规定原告销售给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 的555000美元的运动套装,货款支付方式是不可撤销、可转让清洁即期全额信用证。2004年8月24日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应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的申请开立了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2004年9月6日又进行了修改,信用证金额由475000美元修改为555000美元,受益人是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附加条款中的海运由KUK BO LOGIX大连办事处承运,修改为海运由S.T.SHIPPING大连代理处HAICHENG FREGHT AGENCY CO,LID负责承运。2004年9月9日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将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转让给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7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货物装运上船。S.T.SHIPPING大连代理处 HAICHENG FREGHT AGENCY CO,LID出具了HCST10580号提单。随即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议付单据交给了大连市商业银行。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收到了议付单据。从2004年11月8日起大连市商业银行连续发四封传真给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要求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于2004年11月12日向大连商业银行发传真,称:提单与信用证有不符点。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查,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未支付信用证款项,造成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造成退税损失人民币239537.13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4260元。
原审当事人请求及答辩:
原告大连中垦鑫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韩国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4SR0818”。双方约定由原告向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出售价值共计美元555000元的货物,贸易条件为FOB中国,以信用证方式付款。2004年8月24日和2004年9月6日,被告应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的申请,开出了“M42T0408NS07016”号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总计555000美元,受益人为辽宁新兴进出口公司。2004年9月9日,原告受让了该信用证。2004年10月27日,原告在大连港将货物交付给SAM LIP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指定的船公司。随即原告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议付单据交给了大连市商业银行。被告在收到议付单据的七日内,并没有对单据提出不符点的异议,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M42T0408NS07016”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555000美元及其同期银行美元利息;2、 被
告支付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39537.13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42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2004年8月31日);证据2、信用证、信用证的修改和信用证的转让;证据3、装箱单、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据4、海程货运代理提单;证据5、议付单据的签收报告;证据6、大连商业银行与被告的传真;证据7、韩国法院的“止付令”;证据8、被告12月23日的发回传真;证据9、三份律师函;证据10、委托律师合同;证据11、利息计算单;证据12、国税局的通知、报关单;证据13、
出口服装退税计算表;证据14、法院收费单;证据15、信用限额撤销单。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新韩银行辩称,一、答辩人已经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议付了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权,其无权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二、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被答辩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对答辩人的欺诈及信用证项下的欺诈,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答辩人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且由于韩国法院发出的止付裁定,答辩人在客观上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被答辩人实施的欺诈行为。1.被答辩人伪造了议付单据中编号为HCST10580的提单。2.被答辩人以编号为SNLSK430101933的提单交运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严重不符。(二)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及韩国法院的止付裁定。三、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有要求答辩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权,且被答辩人实施了针对答辩人的欺诈行为,以及议付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以及中国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任何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具有要求答辩人付款的任何权利。由于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就此等损失向被答辩人提出进一步请求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证;证据2、信用证议付单据;证据3、确认书;证据4、港口货物检验报告;证据5、检验机构ASCO的港湾运输执照;证据6、检验机构ASCO的注册证;证据7、汉城中央地方法院第50民事部决定;证据8、确认书。
查明:被告提供了案外人S.T.SHIPPING CO.,LTD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提单系伪造的。证人不是出具提单的当事人。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本案中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3、如何界定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及效果? 4、本案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5、是从信用证独立原则角度解释该案的证据筛选?
案例4(合同之诉还是信用证之诉,模拟)
【案例名称】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与韩国西湖商社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西湖商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
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社( 以下称农协会) 、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
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
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欧亚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
原审当事人请求:
1 9 9 8 年1 2 月4 日, 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 以下称欧亚公司) 以韩国新湖商社为被告, 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社( 以下称农协会) 、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 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以欧亚公司为信用证申请人、韩国新湖商社为受益人, 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 终止支付。
原审判决和理由:
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 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条款内容为: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 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 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 该仲裁条款无效。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
新湖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二、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欧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欧亚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欧亚公司未进行答辩。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本案原审原告的诉由是什么?
3、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得到执行? 4、本案是否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5、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是否妥当
案例8(修改信用证的效力)
【案例名称】CNK交易株式会社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 一、EBH098LC057S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1998年4月20日,经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申请,被告光大银行开立上述信用证。受益人原告韩国CNK,受票人被告光大银行;金额16385美元,信用证可增减百分数05/05,汇票:95%发票金额即期;500公吨阿拉斯加青鳕鱼,规格:全长(从嘴部到尾部)22-30CM占85%,全长(从嘴部到尾部)30CM占15%;大连CFR每公吨345美元,总金额163875美元,可增减百分数05/05;不准分装、不准转船,最迟装船日为1998年5月15日;所需单据为:手签商业发票正本2份及副本3份,标明信用证号码,2/3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正本和3份不可议
付的提单副本,证明1/3套正本提单、1份正本发票等单据已于装船后一个工作日内寄给大连海峰水产公司的王保国先生等条款。
二、信用证修改通知。
1998年4月23日,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通知被告光大银行信用证作如下修改,被告光大银行于当日通知原告韩国CNK:
1.金额增加16385美元,新金额为327750美元;
2. “500公吨”改为“1000公吨(允许增减5%)净重”; 3. “阿拉斯加青鳕鱼”改为“青鳕鱼”;
4.单价改变:22-30CM,每公吨330美元,30CM以上每公吨430美元; 5.允许分装;
6.所需单据中第3项删掉“生产厂家”; 其他条款不变。
对上述信用证及修改通知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原告韩国CNK及被告光大银行均无异议。被告光大银行发出修改通知后,原告韩国CNK未向被告光大银行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三、交单。
原告韩国CNK将1000公吨货物分两批交付:
1.98022号提单和CNK80501号发票(即原被告争议的第一批单据)。1998年5月9日,船东KIST签发98022号提单,托运人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555.370公吨;提单正本3份等内容。同日,原告韩国CNK出具商业发票,编号CNK80501,卖方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全长(嘴至尾)22-30CM:25530盘,485.07公吨,每公吨330美元,总计160073.1美元;全长(嘴至尾)30CM以上3700盘,70.3公吨,每公吨430美元,总计30229美元。以上共计29230盘,555.37公吨,价值190302.1美元。发票总价值的95%为180786.99美元。
2.98025号提单和80505-1号商业发票(即原被告争议的第二批单据)。1998年5月15日,船东KIST签发98025号提单,托运人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465.595公吨,提单正本3份等内容。1998年5月23日,原告韩国CNK出具商业发票,编号CNK80505-1,卖方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全长(嘴至尾)22-30CM:15160盘,288.04公吨,每公吨330美元,总计95053.2美元;全长(嘴至尾)30CM以上9345盘,177.555公吨,每公吨430美元,总计76348.65美元。以上共计24505盘,465.595公吨,171401.85美元。发票总价值的95%为162831.75美元。
上述两份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1020.965公吨,总金额为343618.74美元。 对上述提单及货物发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单据表明:原告韩国CNK仅部分接受了被告光大银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通知的内容:接受内容为数量、单价、运输方式,未接受内容为货物品名。
四、寄单索汇。 1.第一批单据。
1998年5月11日,东华银行通知被告光大银行,应付净总值18086.99美元,即期;发给开证行的文件:汇票2份、商业发票2份+3份副本、提单2/3套正本+2份副本等内容。
2.第二批单据交付。
①1998年5月26日,东华银行将第二批单据交DHL寄送被告光大银行,文号9510898165。
②1998年5月28日,DHL公司将信件送被告光大银行,该银行职员李茜签收,文号510898165。
③同日,被告光大银行国际业务部宋晋平在该银行信件登记表上签收邮件,文号510898165
被告光大银行否认有李茜其人,但确认宋晋平为该公司国际业务部工作人员。
五、信用证被拒付
1.1998年5月25日,被告光大银行通知东华银行,拒收第一批货款180786.99美元项下单据,由于下列不符点,①单据上品名“阿拉斯加青鳕鱼”,不是信用证上“青鳕”;②副本提单只提供了2份,不是信用证上3份。
2.1998年6月9日,被告光大银行通知东华银行拒收第二批货款162831.75美元项下单据,由于下列不符点,①货物名称阿拉斯加青鳕,不是信用证上青鳕;②货物的比例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③在装船后1个工作日内,1/3套正本提单、一份正本发票、一份正本健康(免疫)证明和一份正本装箱单没有寄给申请人。
六、原告韩国CNK的损失
①因东华银行已被韩国新韩银行(以下简称新韩银行)收购,新韩银行于1998年8月20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韩国CNK已分别于1998年5月11日、5月25日向东华银行议付了EBH098LC0057S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343618.74美元。因新韩银行未能从被告光大银行收取上述信用证金额,故新韩银行向原告韩国CNK收取上述未付本金及利息。其中1998年5月11日美元与韩元兑换率为1392,第一批货物货款本金180786.99美元折合251655490韩元;5月25日美元与韩元兑换率为1382,第二批货物货款本金163831.75美元折合224707815韩元。②新韩银行确认给原告韩国CNK的韩元一般贷款年利率为21%,未付款利息为年利率27%;1998年8月20日美元与韩元的兑换率为1277.7美元。③新韩银行确认至1998年8月20日止,第一批货物货款本金的未付利息为18987923韩元;第二批货物货款本金的未付利息为14627555韩元;④至1998年8月20日,上述未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99138.12美元。
七、原告韩国CNK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信用证由东华银行议付,原告韩国CNK提交了经有关机关公证认证的东华银行出具的“诉讼权利转让确认书”,东华银行声明将与该信用证有关的一切诉讼权利转让给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原告韩国CNK。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华银行再次出具证明,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权益和权利转让原告韩国CNK。
八、原告韩国CNK提交的东华银行转让诉讼权利确认书、汇率、利息损失确认书已经韩国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具备证据效力。
上述事实,有信用证、信用证修改通知、提单、发票、传真、确认书、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当事人请求与答辩:
原告韩国CNK诉称,1998年4月20日,被告光大银行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号),以我方为受益人开出EBH098LC0057S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规定:500公吨阿拉斯加鳕鱼;2/3
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正本和3份不可议付的提单副本;1/3正本提单等单据寄给大连海峰水产有限公司的王保国先生。后我方通过买方要求将数量改为1000公吨,被告光大银行于4月23日对前述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并将品名改为青鳕鱼。我方对此未作任何表示。但被告光大银行却以修改后的信用证为据发出因“不符点”而拒付货款的通知。按照UCP500号规定,我方对修改后的信用证并未作出接受的表示,且我方提供的单据表明我方对此次修改仅有部分接受,而这种接受应属无效,故修改后的信用证仅对被告光大银行产生约束力而未对我方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光大银行以我方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款项不能成立;对我方交付的第二批货物,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逾期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我方向议付行韩国东华银行(以下简称东华银行)议付后,东华银行未能从被告光大银行收回信用证项下款项,故东华银行授权我方向被告光大银行追索上述欠款。被告光大银行的行为亦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大银行偿还我方欠款本金343618.74美元,赔偿我方直接损失(包括利息及汇率损失,截止至1999年8月20日)188649.69美元及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汇率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翻译费用、差旅费用)共计17506.22美元。
被告光大银行辩称,(一)本案信用证修改无效,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1998年4月21日,我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出以原告韩国CNK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163867美元;4月23日,我行又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了原信用证的部分条款,并及时通知了原告韩国CNK,原告韩国CNK对此没有任何拒绝或接受的意思表示;原告韩国CNK也确认只是部分按照修改后的信用证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UCP500号第九条d款的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故本案信用证修改无效,我行与原告韩国CNK之间仅仅应当按照原信用证履行义务。现原告韩国CNK主张的第二批单据完全在原信用证规定金额之外,与我行开立的原信用证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行对原告韩国CNK主张的第二批单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另外,原告韩国CNK提出我行对第二批单据拒付行为已超过规定的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我行在1998年5月29日收到单据,因开证申请人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在6月8日才答复我行,我行立即在6月9日按照七个工作日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予以拒付,我行的答复是及时和合理的,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原告韩国CNK交付的第一批单据,与原信用证规定相比,存在以下表面不符点:(1)原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提交2/3份正本提单和3份副本提单,原告韩国CNK只提交了2/3份正本提单和2份副本提单;(2)原信用证规定货物金额为163875美元,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货物金额为180786.99美元,即使按原信用证规定允许5%的溢短装,仍然超出8718.24美元;(3)原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单价为每公吨345美元,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为每公吨330美元或430美元。按照UCP500规定的表面相符审查原则,我行对原告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进行了合理拒付,且拒付之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韩国CNK因货物被提取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负,其所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我行只负责接受2/3套正本提单,我行所接收的单据仍存放在我行保管,没有交给开证申请人用于提货,实际用货人之所以能够提取货物,是因为原告韩国CNK将1/3单据直接交给了用货
人,对此后果原告韩国CNK应自负;原告韩国CNK在1998年7月26日与实际用货人签订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取回了货物,因此原告韩国CNK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只是由于原告韩国CNK没有采取及时措施才导致目前状况,对此我行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UCP500号只是一个参考的国际惯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它不具有超越我国的法律法规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确定损失的原则是将损失限定在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内。在信用证关系下,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仅限定货物价款的损失,原告韩国CNK提出的利息损失、汇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韩国CNK提供了与实际用货人之间的协议,没有提供与开证申请人的有关贸易协议和合同,而由开证申请人代开信用证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具有贸易真实性。综上,被告光大银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国CNK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光大银行的答辩意见,原告韩国CNK补充意见称,(一)我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不存在表面不符点。原信用证修改并通知我方后,我方在提示单据之前没有表示接受,且我方提交的证据与原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品名一致,根据UCP500号的规定,该行为表示我方作为受益人并未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原信用证对我方继续有效,而被告光大银行已经受修改后的信用证约束,故被告光大银行依据对我方无约束力但只对其自身有约束力的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没有根据,当然被告光大银行现在对其他不符点亦无权提出;对第二批单据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逾期,按UCP500号的规定亦无权提出单证不符;(二)按照UCP500号的规定,信用证与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销售合同,故被告光大银行提供的我方与实际用货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思考问题】
1、如何判定本案应使用的法律? 2、本案信用证修改是否有效?
3、如何界定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性质及法律效果? 4、被告是否受原告所发出的修改通知的约束? 5、修改后的信用证是否有效?
6、被告关于原告已与实际用货人签订协议取回货物但因原告原因导致损失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案例5(信用证欺诈认定、欺诈例外、讨论)
【案例名称】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与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原告: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
被告: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案件事实:
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PAMM0804号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80吨椰丝(COCOFIBRE),该货物用40英尺高柜装运,每柜24吨,货物单价为美元180元/吨FOB科伦坡,总货款美元86 400元,付款方式为发票金额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允许短溢装为金额和数量上下10%,发货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之前,目的港为黄浦或厦门。为履行该合同,2004年7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0447147200239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期发生地为2004年9月10日斯里兰卡;要求的最后装船期为2004年8月31日,允许分批装运;所需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全套清洁的凭指示空白背书,通知申请人并注明已装船及海运费到付的清洁正本提单、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等。同年8月19日,经原告申请,该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有效期更改为2004年10月10日,最迟装运期更改为2004.年9月30日。
2004年10月18日,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被告通过其银行提交的两套单据。其中,第一套单据包括:(1)被告出具的2004年9月30日装箱单一份,货柜编号为00LU5584985、GSTU19857520、 SCZU5572422、GATU8080568、00LU5731941,净重为120000公斤,毛重121000公斤;(2)上述五柜货物的商业发票一份,单价为每公斤180美元,斯里兰卡科伦坡FOB,总金额21600美元;(3)由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SRILANKASHIPPING COMPANY LTD签发的编号为00LU65573289号提单。该提单载明的集装箱铅封号码与被告出具的装箱单上的编号相符,每柜毛重均为24 200公斤,总净重为121 000公斤,收货港科伦坡,交货地点黄浦港。“运输代理人备考”栏中注明:“货主装载并计数,货主加封集装箱。承运人对货物包装及集装箱内装载物不承担责任”。提单中的原收货日期和装船日期则被涂黑并在其上重新写入的收货日期、装船日期均为2004年9月30日;(4)SURENC00KAGENCIES(PVT)LTD公司出具的熏蒸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货柜号码均为前述五个号码,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5)斯里兰卡国家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载明的货柜号也与前述号码一致,数量为净重120000公斤、毛重121 000公斤,其首部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而下部官员签署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被告则于2004年9月30日签名盖章声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6)斯里兰卡农业部出具的检疫证书。载明的货柜号码、总净重、毛重等均与前述一致。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第二套单据中,除了各单据的编号和集装箱号码为00LIU8215342、00LU8094894、00LU8011349、AMZU8394917、TRLU6716052之外,其余内容如货物数量、金额等描述均与第一套单据相同。该套单据中编号为00LU65573280提单也存在与第一套单据中00LU65573289号提单相同的涂改情形。
2004年10月26日,两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上述两提单原载明的装船日期应为2004年10月3日,上述两提单装船日期的修改并未知会该公司,同时也不是该公司科伦坡代理SRILANKA SHIPPING COMPANY IXD所改。同时附上了两提单原文副本和SRI LANKA SHIPPING COMPANY LTD的函件一份。两副本均显示,收货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装船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SRI LANKA SHIPPING CONPANY LTD的函件中则明确声明,该公司没有修改货物的装船日期。
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上述单据后,经过审查,以检疫证书中一处修改未经授权、原产地证书中“CONSI GNEE”一栏中存在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不明确之处等单证不符为由,于北京时间200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58分向卖方银行发出拒绝收单承兑的通知。同时,在该电文提及,该行已经收到承运人的前述函件和函件的主要内容。卖方银行收到上述电文通知后,于同年11月4日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发来电文,认为单证相符,要求尽快安排付款,
此后未再就此提出异议。
2004年11月8日,应原告申请,广州市黄浦区公证处对位于广州市保税区广保通码头的10个集装箱重量进行过磅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原告代表、承运人代表等人员的见证下,对各集装箱进行过磅,扣除车重和集装箱箱重,各集装箱中货物实际重量如下:00LU5584985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260公斤、GSTU9857520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290公斤、SCZU557242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1770公斤、GATU8080568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710公斤、00LU5731941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560公斤、00LU821534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1835公斤、00LU8094894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150公斤、00LU8011349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280公斤、AMZU8394917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420公斤、TRLU671605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388公斤。广州市黄浦区公证处据此出具[2004]穗黄证字第3113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当事人请求:
2004年11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思民保字第28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止付了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LC0447 14720023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43 200元。随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被告行为包含哪几方面的欺诈? 3、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实质性欺诈?
4、仅就其涂改装船期这一行为是否可认定被告信用证欺诈行为成立? 5、本案如不宜适用欺诈例外,原因可能有哪些情形?
案例9(欺诈,议付行欺诈中的地位?)
【案例名称】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峨嵋山进出口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新湖商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峨嵋山进出口公司。
原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
案件事实:
1997年9月至10月,四川峨嵋山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峨嵋山公司)与韩国新湖商社
(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峨嵋山公司作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 867 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竟然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峨嵋山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五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1998年11月6日,原告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3047、220LC9710212、220LC9709181、220LC9709178、220LC9710210下的款项共计8 474 322.59美元。
原审当事人请求:
1998年12月4日,峨嵋山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新湖商社则以其与峨嵋山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原审判决和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峨嵋山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峨嵋山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上诉请求:
新湖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峨嵋山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峨嵋山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峨嵋山公司。二、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峨嵋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峨嵋山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峨嵋山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峨嵋山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峨嵋山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峨嵋山公司未进行答辩。
【思考问题】
1、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能得到支持?
3、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4、本案的案由应如何认定?
5、如何理解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否存在例外?
案例6(如何判断本案的不符点、出口押汇
与议付的区别)
【案例名称】 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庆南银行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式会社庆南银行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
案件事实:
上诉人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庆南银行(以下简称庆南银行)、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舟山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高玮;被上诉人庆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景艳东;原审被告工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创公司与大韩民国的Bada Trading Co., Ltd(BADA产业(株),以下简称韩国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世创公司向韩国公司出口冷冻黄石首鱼。2005年3月22日,庆南银行根据韩国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世创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150000美元的第M3912503NS00121号不可撤销、可转让、见票即付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为冷冻黄石首鱼,(规格)70克以上、(重量)46公吨,最迟装船日期为2005年5月11日,到期日及到期地点为2005年5月21日于议付行,单据要求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根据庆南银行指令签发的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标明“运费预付”并通知申请人、由LEE SHI HYUN先生出具的检验证明正本一份,该检验证明表格必须包含LEE SHI HYUN先生护照(号码:BS1694294)中能够显示其照片的那一页的彩色副本。 2005年4月4日,世创公司与工行舟山分行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协议》,约定世创公司向工行舟山分行申请办理出口押汇/出口贴现业务。协议约定:甲方(指世创公司)保证在出口押汇/出口贴现到期日之前以收到的出口单据票款或者自有资金偿还乙方(指工行舟山分行)本息…;经甲方签字生效的出口押汇/出口贴现业务申请书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年7月4日,世创公司就M3912503NS00121号信用证向工行舟山分行申请办理出口押汇,对外索汇金额139000美元,并向工行舟山分行出具《客户交单委托书》一份,委托工行舟山分行办理信用证业务。同日,工行舟山分行在扣除费用、利息后,实际向世创公司支付押汇款138092.36美元。同年7月28日、7月29日,世创公司向工行舟山分行归还押汇款20000美元和119000美元。
2005年7月4日,世创公司通过工行舟山分行向庆南银行提交了信用证下规定的全部单据并要求兑付。同月7日,庆南银行致电工行舟山分行称,(信用证)申请人发现货物发运短缺,认为这次交易是一次国际欺诈,要求工行舟山分行拒绝世创公司的议付要求。同月19日,庆南银行向工行舟山分行发出拒付通知书称,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第14条的规定,因为存在未向申请人提交兽医(健康)证明、检验证明是伪造的、货物出现短装等不符点,拒收所提供的单据并予退回。同月20日,工行舟山分行致电庆南银行,认为:根据UCP500第4条、第9条和第13A条规定,世创公司提交的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庆南银行所指的不符点并不存在,庆南银行属于无理拒付。后工行舟山分行又多次向庆南银行发SWIFT电文与其交涉,要求庆南银行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07年6月21日,世创公司向庆南银行发出律师函,要求庆南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原审当事人请求:
2008年7月23日,世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庆南银行支付第M3912503NS00121号信用证项下的139000美元(计1150433.5元人民币)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由工行舟山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和理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庆南银行系大韩民国法人,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辖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讼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UCP500及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确定以UCP50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创公司提交的用于议付的单证是否符合信用证项下的单证要求及工行舟山分行是否属于议付行。根据UCP500的有关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其他行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约束”。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业务处理不以基础合同为准,而以单据为准。银行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只要符合“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相符”的原则就应予以议付,否则就构成违约。银行对单据进行的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对基础合同交易内容实质性的调查。本案中,庆南银行对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以单证不符为由予以拒付。该院认为:世创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开具的第SC05127号商业发票载明:(货物)冷冻黄石首鱼、70克以上、5公吨、500箱、总价CFR韩国釜山USD139000;同日出具的装箱单也载明:(货物)冷冻黄石首鱼、(尺寸)70克以上、(箱数)500箱、(净重)5公吨、(毛重)5.5公吨、(测量单位)12立方米。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日签发的第CPNE120G号已装船海运提单上也载明:(货物)冷冻黄石首鱼、(毛重)5500公斤、500箱、(尺码)12立方米。庆南银行提出异议的LEE SHI HYUN先生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检验证明也载明:货物冷冻黄石首鱼、数量500箱/5公吨(净重)、总额139000美元。上述单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世创公司提交的第SC05127号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LEE SHI HYUN先生出具的检验证明、第CPNE120G号提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而第M3912503NS00121号信用证规定:货物为冷冻黄石首鱼,(规格)70克以上、(重量)46公吨,信用证金额USD150000。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和金额是信用证关键的条款,而世创公司向庆南银行提交的发票、提单等单据上记载的数量(重量)、金额显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其货物的数量(重量)远远低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重量)。即使信用证上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但世创公司至今也未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分批装运的发票、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因此,2005年7月4日,世创公司通过工行舟山分行向庆南银行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符合UCP500所规定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相符”原则,庆南银行由此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世创公司要求庆南银行支付第M3912503NS00121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等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行舟山分行是否属于议付行的问题。2005年4月4日,世创公司与工行舟山分行签订的《出口押汇/贴现协议》中约定 “出口押汇”是指甲方(指世创公司)由于资金需要,将出口信用证/跟单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票据(包括即期单据和远期未承兑票据)权利作为担保,向乙方(指工行舟山分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并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后,由乙方对甲方所提交的出口单据/票据进行有追索权融资(单据金额扣除预估的利息,乙方费用及预估的海外扣费)的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出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出口押汇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货运单据质押给所在地的银行,该行扣除利息及有关费用后将货款预先支付给受益人,而后向开证行索偿以收回货款的一种贸易融资业务。从上述约定、规定和双方在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协议》后实际发生的业务流程看,工行舟山分行虽向世创公司支付押汇款USD138092.36,但该款项是以单据为质押提供给世创公司的出口押汇的贷款,并不是工行舟山分行购买信用证单据所付出的对
价。并且,世创公司在工行舟山分行的要求下已经向工行舟山分行归还押汇款USD20000和USD119000。所谓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因此工行舟山分行向世创公司付款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工行舟山分行关于“其不是UCP500意义上的议付行”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予以采信。世创公司之“工行舟山分行作为本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应当与庆南银行一起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庆南银行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B、D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世创公司负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与抗辩:
世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其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不符缺乏依据。1.庆南银行于2005年7月7日的拒付电文是以“申请人发现货物短缺”、“认为此项交易为国际欺诈”等理由拒付,而没有以单证不符作为拒付理由,违反了国际惯例,已经丧失提出该不符点并凭以拒付的权利。2.在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的情形下,受益人提交只显示部分货物的发票,符合UCP500的规定,此类单据是开证行应当接受的,更不构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3.在开证行丧失提出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无权在超出7个银行工作日后提出不符点,且其不符点均不能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庆南银行无权提出不符点并拒付本案信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庆南银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信用证与单据的不符点认定正确。本案信用证载明货物重量为46公吨,信用证金额为150000美元,而世创公司提交的发票、提单等单据上记载的数量都是5公吨,金额为139000美元,其货物数量和重量远远低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已经构成了不符点。二、世创公司提出的庆南银行“未以单据不符作为拒付理由、无权在超出七个银行工作日之后提出不符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庆南银行于2005年7月11日收到单据后,于同月19日向工行舟山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列出了不符点和拒付理由,符合UCP500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的要求。而且在拒付通知中业已明确指出“货物数量与信用证显示的数量不同”。三、UCP500并未明确规定信用证分批装运时可以允许货物数量和信用证规定的数量不符,亦未规定对于受益人提交只显示部分货物的发票,开证行对此应当接受。即使信用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但直至原审法院判决,世创公司也未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分批装运的发票、海运提单、装箱单等单据。因此,世创公司以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为由,认定货物数量和信用证规定的数量不符不构成拒付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尚有其他构成拒付理由的不符点,比如未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兽医(健康)证明,检验证明属伪造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行舟山分行述称:一、信用证记载的货物规格70克以上,46公吨,USD150000,是对货物的描写,不是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表面应具有的内容,且信用证规定允许部分装运。因此本案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且,根据UCP500第15条的规定,工行舟山分行对于单据中有关货物描述、数量、重量等是不负责任的。二、工行舟山分行作为交单行,没有审核单据和垫付资金的责任和义务。且工行舟山分行已尽到谨慎注意,庆南银行提出的不符点不属信用证不符点,工行舟山分行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
维持原判关于工行舟山分行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部分。
查明:工行舟山分行于2005年7月4日向庆南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全部单据后,庆南银行于同月7日在未收到单据的情况下,即以申请人发现货物短缺并认为此项交易为国际欺诈为由,要求工行舟山分行拒付。
虽然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中列明了其他要求,即通过EMS或DHL直接向申请人交送兽医(健康)证明原件,但信用证的单据要求中并未列明该项条件,且附加条款中也表明兽医(健康)证明应向申请人提交。
【思考问题】
1、如果判断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2、本案中庆南公司是否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 3、开证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是什么? 4、审理本案所依据的原则是什么?
案例11(代理关系、信用证与提单交付关系)
【案例名称】 泰平商事株式会社诉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 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平商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以下简称舜
天公司)。
案件事实:
1999年7月,上海垠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拓公司)向泰平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并告知信用证已开出,泰平商社于8月初将四台挖掘机从横滨港出运南通港,但泰平商社在1999年8月4日接到的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未能兑现。由于泰平商社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垠拓公司通过南通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坚布,找到舜天公司作代理商,由舜天公司代理垠拓公司与泰平商社签订了购货确认书,购货确认书的编号为:NT-99-188;货物名称:SUMITOMO(住友)挖掘机;数量4台;单价475万日元/台CIF南通,总计1900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并应百分之百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期限:在1999年8月31日前;目的地:从YOKOHAMA(横滨)至中国南通;确认书还对保险、单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电报各一份。上述购货确认书由舜天公司于1999年8月20
日电传给泰平商社,泰平商社签字确认后又回传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后交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并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舜天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证的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DHL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给申请人。
1999年8月30日,应舜天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具了申请人为舜天公司、受益人为泰平商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LC95G0074/99,到期日期和地点:990921日本,金额为1900万日元,90天即期汇票,汇票付款人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不允许部分装运,不允许转运,目的港中国南通;最迟装运日为990831,货物概述:住友挖掘机4台,单价475万日元,总价1900万日元,CIF中国南通。信用证规定所需文件:1、经签署的一式三份发票,其中明确合同和信用证号码;2、2/3“清洁装箱”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及通知申请人;3、金额为发票金额110%的保险单一式二份,空白背书等;4、装箱单一式三份;5、装运后48小时内,受益人告知申请人装运细节的传真复印件;6、受益人出具给开证行的证明;7、一套原件,包括1/3原始提单、签署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已通过DHL直接寄至申请人,并需提供该邮寄的收据。文件提交时间应在装船后21天内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无须确认指示。
1999年8月27日,舜天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了进口付汇备案。 1999年9月1日,泰平商社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一份邮寄收据和受益人证书,载明:关于信用证号码 LC95G0074/99,金额1900万日元,我方特此证明已用DHL快件传递方式将一套原件包括原件提单1/3份、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直接寄给舜天公司。但经查,泰平商社并未按信用证要求将1/3份正本提单等一套材料用DHL直接邮寄给舜天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垠拓公司,上述的邮寄收据也是伪造的。
在此以前,泰平商社已委托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承运本案项下的货物。1999年8月13日,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于日本东京签发了提单号为YNT一02的多式联运提单给泰平商社,提单载明:发货人是泰平商社;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舜天公司;信用证号:LC95G0074/99;接受货物地点:日本YOKOHAMA(横滨)市;船名:TRADE WORLDER;装运港:日本YOKOHAMA(横滨)市;卸货港:中国南通;交货地点:南通市;提单还标明了4个集装箱箱号、系列号及唛头;货物说明:SUMITOM0(住友)挖掘机;“运费已付”;提单份数:3份;装船日期:1999年8月13日。
1999年8月17日,中外运日本(东京)公司发“货物释放通知”至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称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作为发货人,已将正本全套提单正式交给我方,请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将货物交收货人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电放通知还列明了船名、航次、提单、装运港、目的港等。随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发“到货通知书”给报关公司,通知其凭到货通知书和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
9月3日上午,报关公司的经办人金国瑞凭北京华腾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
司)委托报关公司报关的委托书、1999年8月10日泰平商社和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1999年8月23日舜天公司与华腾公司、垠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复印件、华腾公司的免税表、异地备案的北京海关的关封、货物发票(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装箱单等(原提交的是舜天公司的报关委托函、发票上的金额为1900万日元,因与免税表上记载不一致,无法报关,经金国瑞要求,更换为华腾公司的委托报关书和2000万日元的发票),向南通海关申请办理了报关手续。9月3日下午,金国瑞、王坚布和垠拓公司的钱耀康等又去海关办理放行手续,但未办成,后于9月6日才办完海关查验放行手续。同日,王坚布从钱耀康处拿到了反面有泰平商社签名背书的多式联运提单副本,并向码头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将提单副本交给金国瑞去船务代理公司交换提货提单,但金国瑞并没有拿原始提单副本去交换提货提单,而是将已收到原始提单副本一事告知了船务代理公司,凭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所发的“到货通知书”和“货物释放通知”,直接从船务代理公司拿到了提货提单。提货单的收货人为报关公司,载明:下列货物已办妥手续,运费结清,准予交付收货人;提单号:YNT02,标记与集装箱号、货号、集装箱件数等与原始提单一致。报关公司在上述提货提单的收货人栏内盖了章,南通海关加盖了放行章,后原始提单副本存放在报关公司。报关公司拿到提货提单后,交给了王坚布,由王坚布和钱耀康等去集装箱公司办理提货手续。集装箱公司的交货记录载明:收货人为报关公司,收货人处盖有“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进口部业务专用章”,舜天公司的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并写了车号。后四台挖掘机均暂存于与舜天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豪盛服装(南通)有限公司。
1999年9月6日,报关公司在提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注明“9月6日提货结束”。1999年9月10日,报关公司退回了报关时没有用上的舜天公司的空白“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1999年11月9日,日本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发传真给泰平商社称:有关贵司住友4台挖掘机货物一事,本公司的中国南通代理报关公司货代部经理戴建华告诉我们,报关公司货代部收到由王坚布拿来的反面有贵司(泰平)签名的BL(提单)原本后,于9月6日将货物交给了他们。这个B/L原本在本公司处保管着,货物的交受已完成。
1999年9月7日和10月8日,本案所涉4台挖掘机以及40万元开证保证金因涉嫌走私,被南通海关扣留,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以普通走私罪判处华腾公司负责人史翔、垠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邴歧杰有期徒刑及其罚金。后泰平商社向银行申请信用证议付,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于1999年11月11日致函日本银行:“退回信用证LC95G0074/99,金额为1900万日元的付款通知,申请人仍拒绝接受不一致的文件,经其要求,我们于今天以DHL将上述文件退还给你(包括二联原始提单),并关闭交易”。泰平商社在信用证被银行拒付退回后,因向舜天公司直接追索货款未果,遂于2000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和理由:
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平商社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购销合同关系已经实际成立,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舜天公司已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而泰平商社未按信用证条款及购货确认书的约定向舜天公司履行邮寄单证的义务,而是将原始提单交给了其他公司,并由其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关材料籍以报关,且其他公司已凭泰平商社签字背书的原始提单向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报关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取了货物。因该提单为空白抬头,即不记名提单,原告泰平商社在提单背面签字后,持有提单的人无需背书即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且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请人。而该批货物的通关申请人是华腾公司,也由于泰平商社未向舜天公司交付提单,致使舜天公司丧失了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泰平商社却又向银行出具受益人证书和已作涂改的邮据,以造成泰平商社已履行DHL邮寄正本提单等一套单证给舜天公司的假象,企图实现信用证的兑付,这种商业欺诈行为,与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背道而驰。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泰平商社既未向舜天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又不存在舜天公司已经收取货物的客观事实,故其向舜天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缺乏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辅证。泰平商社以“舜天公司职工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证明舜天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主张,因舜天公司职工张瑜在未收到提单正本和提货单、其他公司已提货拆箱并实际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又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把其中的两台挖掘机存放于豪盛制衣(南通)有限公司,是为了防止产生信用证付款的风险,是对自己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张瑜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因此,泰平商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判决:驳回泰平商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2元,由泰平商社承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
泰平商社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无视舜天公司的报关员张瑜以提货人为南通报关发展公司的提货单,从南通集装箱码头提货,并在交货记录上签字,并将四台住友挖掘机拉到与之相关的豪盛制衣(南通)有限公司的事实,却认定张瑜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舜天公司支付泰平商社四台挖掘机的货款及损失,诉讼费由舜天公司承担。并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实,认为1999年8月10日泰平商社与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已失效,未作报关之用;舜天公司对南通报关公司报关、提货的过程是参与并清楚的,且报关公司将小提单交给王坚布,张瑜是同意的;舜天公司的职工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的签字,说明舜天公司已掌握了本案货物的所有权。
舜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思考问题】
1、合同的真正买受方是哪家公司? 2、泰平商社在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3、泰平商社关于“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的签字,说明舜天公司已掌握了本案货物的所有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4、二审法院应如何裁判?
案例1:银行开证与汇票法律关系 事实经过: (一)申请开证
1998年7月17日,新良公司向广发行北京分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申请开立以环球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998800美元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同时向广发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其于1998年6月22日与环球公司签订的PS980626号《货物进口合同》。新良公司在《开证人申请声明》中声明:你行系根据本公司要求开出此信用证并受之前与你行签订的有关契约条款之约束及根据UCP500或其最新的修正本办理;我公司保证按时向贵行支付该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所需资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进口付汇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贵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否则贵行可以认为我公司已接受单据,同意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进口付汇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该信用证如需修改,由我公司向贵行提出书面申请,由贵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能否办理修改,我公司确认所有修改当由信用证受益人接受时才能生效。
同日,饲料公司为广发行北京分行开立了《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鉴于贵行接受新良公司申请,与其签订贸易融资协议或契约,给予其贸易融资200万美元,用于进口开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或打包放款等。本公司兹应借款人要求,特为其向贵行出具此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责任如下:1.本公司保证借款人能遵守和履行其与贵行签订之有关贸易融资协议或契约,按期偿还其所欠贵行之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它应付款项;2.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其所欠之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它应付款项,本公司保证在收到贵行书面通知后七天内,履行担保责任,全数付清借款人所欠借款之本金、利息、费用及其它应付款项;3.本公司郑重声明,放弃要求贵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诉讼并将抵押物先行处理之权利,并接受贵行书面证明借款人所欠之款项数目为准确数据,不持任何异议;4.本担保书乃独立保证,本公司的责任并不因有第三方为借款人向贵行出具担保书,或贵行允许借款人对应付款项在时间限制上的任何宽限延期,或贵行延缓行使依据有关协议或契约追讨借款人所欠款项而受影响。担保书第9条约定:“本担保书无任何附带条件。自签字之日生效,直到还清借款人所欠贵行之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自动失效。” 同日,饲料公司在广发行北京分行的《贷款核保书》上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在案证据:新良公司1998年7月17日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人申请声明》、新良公司与环球公司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PS980626号《货物进口合同》;饲料公司1998年7月17日开立的《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核保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二)对外开证
1998年7月17日,新良公司给付广发行北京分行开证保证金人民币4972200元。当日,广发行北京分行为新良公司开立了GDBBJLC9800004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信用证到期日和地点为1998年9月15日,香港;申请人为新良公司;受益人为环球公司;币种及金额为1998800美元;议付行名称和地址为可在任一银行议付;汇票为提单日期后85天;受票人为广发行北京分行;装船、发运为香港;运至广西防城;最迟装运日期为1998年8月31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保险单、装箱单。并载明了货物规格及其它内容。在兑付款、承兑、议付行的指示一栏中表明:“本行向出票人和善意持有人保证,本信用证提示后即可承兑,按本信用证条款承兑的汇票将由本行在到期时付款;本信用证系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开立。”
上述事实在案证据:开证保证金付款凭证、GDBBJLC9800004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同。 (三)开证行对外承兑
1998年7月22日,广发行北京分行收到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发来的提示承兑函,内容为:提示人环球公司,汇票金额1998800美元。现附上所有单据请贵行做如下处理,请承兑1998年10月14日到期的汇票并以密押电报向我行确认到期日,在到期时,请将信用证款电汇至美洲银行纽约分行,贷记美洲银行香港分行账号6550—2—90359,我行确认已在有关信用证背页上背书了提款日期和金额。随函附环球公司授权签署的UN439号汇票,内容为:香港1998年7月21日,致广发行北京分行,凭本汇票正本(副本未付)于提单日期之后85天付美洲银行香港分行或其指定人1998800美元;如数收讫,借记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账户。汇票背面载明:付美洲银行香港分行或其指定的任一银行或信托公司。同时,广发行北京分行收到了新良公司与环球公司所买卖货物的运输标志号码为PC980626的提单、环球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环球公司装箱单及该笔货物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
1998年7月24日,广发行北京分行向新良公司发出进口付汇通知书,并附上信用证项下单据,请新良公司审核、签署意见。新良公司于1998年7月27日在给广发行北京分行的回执上签署:“同意承兑。到期日1998年10月14日,授权贵行在付款到期日主动借记我司在贵行账户。”
1998年7月28日,广发行北京分行向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发出密押电传,“兹通知贵行,我行今日已承兑上述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0月14日,到期时将按指示付款。” 上述事实在案证据:1998年7月22日美洲银行香港分行提示承兑函、GDBBJLC9800004号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货物提单、发票、装箱单、保险单)、UN439号汇票、广发行北京分行致新良公司《进口付汇通知书》、1998年7月28日,广发行北京分行向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发出密押电传及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四)UN439号汇票被转让及贴现
1998年8月12日,环球公司向ELLIOTTGORDON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公司)开立《授权书》,内容为“关于上述跟单信用证,我方特此不变更地、无条件地授权并准许贵方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以实现有关汇票之适用贴现,这包括但不限于将上述跟单信用证要求提示的单据提交议付(或托收,以适用者为准)和收取汇票。我方无条件地、不变更地向贵方让渡我方在该信用证项下的一切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并指定贵方收受该信用证下应付款项。在顺利完成有关汇票的适用贴现之前,本授权书保持有效。” 1998年8月20日,新加坡公司向苏黎世公司开立《让渡书》,内容为“在1998年8月20日贵方与我方的协议中,我方同意贵方按协议条款贴现上述信用证款1998800美元。按照该协议,我方无条件地、不变更地向贵方让渡我方在该信用证项下有关1998800美元的一
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并指定贵方收受该信用证下应付款项。因此我方在上述汇票项下收到的任何一部分应付款项都将立即支付给贵方。”
1998年8月24日,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发出密押电传,内容为:“按照我们关于贵行1998年7月28日电传的电话通话,兹通知贵行,我行的客户环球实业(香港)贸易公司特此将其上述信用证项下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不可撤销地让渡给苏黎世FINANZ公司。除贵行1998年7月28日电传外,请用密押电传向我行再发有如下文字的电函:1.我行已承兑金额为1998800美元的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0月14日;2.我行将代表苏黎世金融公司持有该已承兑的汇票;3.我行将于到期日不作任何扣除地将1998800美元付至瑞士苏黎世瑞士信贷一第一波士顿银行(瑞士、苏黎世)0835—275189—42—1号美元账户。” 1998年8月25日,广发行北京分行向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发出密押电传,对美洲银行香港分行所提出的三项内容做出了确认。
上述事实在案证据:1998年8月12日环球公司向新加坡公司开立《授权书》、1998年8月20日新加坡公司向苏黎世公司开立《让渡书》、1998年8月24日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发出密押电传、1998年8月25日,广发行北京分行向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发出密押电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五)因UN439号汇票转让发生纠纷
1998年10月7日,广发行北京分行收到美洲银行香港分行的密押电传,内容为“我行1998年8月12日电函称,原先的受益人环球实业(香港)贸易公司已将其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苏黎世FINANZ公司。但时至今日,苏黎世FINANZ公司告知我行,他们不再是上述1998年10月14日到期汇票的正当持有人。与此同时,环球实业(香港)贸易公司再次成为正当持有人并立即生效。按照我行客户环球实业(香港)贸易公司的要求,他们已与信用证申请人协议撤销上述1998年10月14日到期的信用证。请取得信用证申请人的同意,撤销该信用证,并在到期时不予付款。”广发行北京分行收到电传后即电话通知美洲银行香港分行,请其让苏黎世公司来电予以确认,同时向瑞士苏黎世方面致电核实,被告知苏黎世公司仍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要求广发行北京分行对苏黎世公司付款。 1998年10月16日,环球公司致函新良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信用证的贴现款项,请新良公司紧急联系广发行北京分行停止支付。1998年10月19日,环球公司致函新良公司,表示其在1998年8月底已收妥信用证项内的全部退货货物及全套提单。 广发行北京分行于1998年10月19日向新良公司发出《付汇通知书》,要求新良公司尽快将信用证项下70%款项(人民币1161万元)划入广发行北京分行,以便及时对外付款,并由新良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迟付利息。广发行北京分行同时亦向饲料公司发出付款通知。 新良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致函广发行北京分行称:“结合各方面的情况,我们认为联合骗汇的可能性极大。我司已责成受益人于1998年10月18日赴新加坡,并聘请律师与新加坡财团的负责人进行接触,责成其陈述事实。新加坡财团也表示将在1998年10月20日出示向瑞士银行付款和催促瑞士银行解除贵行付款责任的凭证。请贵行从保护国家利益和贸易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一定不要对外付款。我司同意承担因延期付款而可能引起的罚息。另外,给贵行带来的名誉上的损伤,我司深表歉意。”
1998年10月26日,广发行北京分行再次致函新良公司,内容为“如今天16:00之前,我行仍未收到苏黎世金融公司发出的解除我行付款责任的确认电,我行将安排对外付款事宜,现要求贵公司尽快将该信用证70%款项(人民币1161万元)划入我行保证金账户,以便我行及时对外付款,并由贵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迟付利息。”
1998年11月2目,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发出密押电传,内容为“关于我行1998年10月30日就上述事项发往贵行的电函,为了避免产生疑惑,我行明确收回并撤销1998年10月7日致贵行的电函。我行重串,我们既没有收到过苏黎世金融公司关于他
们不再是上述汇票的正当持有人的通知,也没有任何实际文件证明此事属实。我行为该电函对贵行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4月20日,环球公司多次向新良公司和广发行北京分行致函,声明其未收到过该信用证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迄今为止仍是该信用证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表示因其与新良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不要求广发行北京分行与新良公司对上述承兑汇票付款,并要求不要向第三方付款。
因广发行北京分行终未向苏黎世公司付款,苏黎世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发行北京分行支付UN439号汇票项下的款项1998800美元及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本案的纠纷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是信用证纠纷还是票据纠纷 (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三)苏黎世公司是否为善意持票人;汇票是否被承兑?
(四)假设广发行北京分行被判决应当向外付款,在向新良公司要求偿付时,新良公司以未经其同意,北京分行擅自同意信用证可转让;且所涉信用证已被协议撤销,故不承担责任,此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二 议付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
中国买方与韩国卖方达成一项合成纤维买卖合同, 货物总价 100 万美元, 即期信用证支 付。合同订立后, 应买方的申请, 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以韩国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韩国出口方按约装运了货物, 并缮制了全套单证, 交韩国国民银行议付货款, 韩国出口方在提单背 书后将全套单证转让给了韩国银行, 并取得了货款。然后, 韩国国民银行将单证寄往中国农 业银行索偿。中国农业银行经过审查单证, 发现有四处不符点, 而且其中一处不符点属于实 质性的(数量不符), 故拒绝付款。货物运抵天津港后, 中国进口方以韩国出口方违约不交货为理由, 在天津法院起诉, 与此同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将刚运抵天津港的货物予以扣留。天津法院向韩国的出口方送达诉讼文书, 而此时该出口商已经破产。
三、思考问题 l 、因韩国银行持有提单在本并支付了货款, 试图主张对该批货物的权利, 是否有法律依据?
2 、如果韩国银行欲采取法律手段主张权利, 它应当如何处理, 以独立的诉讼 (何种诉由) ?以第三人参与中国买方对韩国卖方的诉讼? 或者任何其他的诉讼方式?
案例3 合同条款与信用证条款
2000 年 9 月, 湖北公司与沙特公司就一笔 100 万条麻袋的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 卖方向买方发出已经卖方签署的一份“售货确认书”。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 数量 100 万条, 单价 0.32 美元, 总价 32 万美元, 价
格条件为 CFR 中国港口交货。售货确认书明确要求买方于同年 10 月 10 日前向卖方开立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确认书发出后, 遂收到经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 CFR 价格条款变更为托盘运输条款。随后, 卖方又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 其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金额相符。然而, 信用证种类和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在重大差异, 第一, 信用证未作保兑;第二, 确认书原定 CFR 价格条件变为托盘运输并由卖方承担诸如到货港以外的费用, 执行班轮条件及船龄限制等原确认书没有的规定;第三, 信用证中的合同号错误。卖方遂于 10 月底电告买方拒受上述信用证。不久又于 11 月 7 日将买方信用证正本通过中国银行退回开证银行。此后, 双方未能就此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取得一致意见、终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买卖双方由此而发生争论。
1991 年 3 月, 买方依确认书中仲裁条款将此争议提交仲裁。买方申诉的理由是: 买方按买卖双方订立签署的确认书按期开出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虽声称信用证条款与确认书条款有异, 但并未加以具体指明, 而还曾允诺按期发货;卖方在此情况下单方面将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 己属毁约行为。买方认为, 卖方发现信用证的某些条款与售货确认书的相应条款不符时, 有义务将不符之处通知卖方并与其协商修改, 而无权单方退回信用证。因此, 买方请求卖方就合同不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包括: 确认书项下 100 万条麻袋约定交货时的市场价格与确认书规定价格剑差额及中间人的佣金等, 计 11 万美元。
针对买方的诉由和请求, 卖方辩称: 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均与确认书规定的种类有异,即 信用证属于非保兑信用证;买方单方面修改和增加了确认书条款及原来没有的一些内容。鉴 于此情况, 卖方当然不能接受买方开出的信用证。而且, 由于买方对确认书内容的擅改与增加, 使该确认书自始就未成立。
三、思考问题
1 、这是一宗什么性质的案件? 是信用证纠纷抑或合同纠纷?
2 、如果你是仲裁员, 你认为沙特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为什么?
案例4:信用证转让与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维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亚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元贸易,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龙山区汉南洞737-37汉南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康元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嘉保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宜超。
原审原告杨斯卡尹有限责任公司(Young Sky 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城东区松亭洞66-263。
法定代表人李相晚,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1日,多元贸易作为卖方,上海美嘉保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ME-CA PC002的购货合同,约定美嘉公司向多元贸易购买笔、笔盒;货物总金额为232,983.84美元,由美嘉公司在收到多元贸易发出的合同详述的运货单之后,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货款;双方同意信用证付款应在经双方代表在检验证上签字后完成,该检验证应说明在支付报关费和完成所有海关手续之后,经对全部货物进行检验,证明货物数量和规格同本合同相符;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为中国连云港;合同同时约定了信用证议付的具体单证。
1997年12月31日,北方公司向德商银行申请开立147/97IL00164号信用证,信用证金额110,707.94美元;受益人为亚西亚商易;载明的装运货物为文具,连云港到岸价110,707.94美元,详见合同(编号:AME-CA PC002);最迟装运日期1998年1月18日;信用证于1998年1月31日到期;所需单证包括:经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五份,注明信用证编号和合同编号AME-CA PC002;2/3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原件,另加2份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的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注明“运费预付”,通知美嘉保龄设备有限公司;受益人出具的质量检验证;受益人出具的装箱单;受益人传真件的经证明的副本;申请人出具并正式签字的检验证的原件,说明有关商品的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受益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套提单原件业已在装运后立即直接速递给受通知方;全套保险单。
1998年1月13日,德商银行修改了147/97IL00164号信用证部分内容,包括有效期至1998年2月10日;最迟装运日期为1998年1月19日;信用证可在韩国境内转让一次,转让给一名或多名受益人。该信用证经韩国第一银行(KOREA FIRST BANK)于1998年1月20日通知杨斯卡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斯卡尹”),亚西亚商易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杨斯卡尹,转让金额为33,386.69美元。
1998年1月16日,北方公司向德商银行发函,称因147/97IL00164信用证所要求提交单据中的检验证书签字需经开证行签字确认,故其公司派沈宜超前往德商银行办理此确认事
宜。同年1月19日,北方公司总会计师吴松生又致函德商银行,并加盖北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授权沈宜超签署147/97IL00164号信用证要求的检验证书,请德商银行于当日签署对检验证书的认证证明。沈宜超在检验证书上签字,德商银行在检验证书上核实了沈宜超的授权签名。
1998年1月19日,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分别将AME-CA PC002购货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出运,其中亚西亚商易出运339,460件,杨斯卡尹出运180,256件。两公司就上述出运货物分别开具了发票,亚西亚商易开具的AMIV-80116号发票金额为56,217.94美元,杨斯卡尹开具的SKY-98012号发票金额为33,386.69美元。
1998年3月9日,德商银行发电函至韩国第一银行,称由于申请人拒绝接受有差错的单证,该行对147/97IL00164信用证项下56,217.94美元没有付款,请韩国第一银行告知是否将单证退回。韩国第一银行回函称,信用证项下货物已于1998年1月19日装船,德商银行的客户已经凭提单完成了海关检验手续,且已经部分出售货物,尽管德商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但鉴于德商银行的客户没有满足韩国第一银行客户提出的全数归还货物的要求,所以韩国第一银行强烈要求德商银行立即付款。德商银行就此回函称,拒绝付款,要求韩国第一银行通知受益人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因信用证被拒付,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最终未获得信用证议付款项。庭审中,多元贸易、杨斯卡尹称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已在韩国向多元贸易取得了诉请第一、第二项的货款本金,可以变更诉请为美嘉公司、北方公司向多元贸易支付系争货款。
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我国连云港市,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多元贸易与美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确立了买卖关系,多元贸易在交付货物后享有向美嘉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即对美嘉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中,多元贸易提交的提单、发票以及德商银行与韩国第一银行之间来往函电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多元贸易通过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外,结合买卖合同关于何时开具信用证的约定和信用证已经开立的事实,也可以证明美嘉公司收到了货物的出运单,即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出运。所以,多元贸易已经完成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取得向美嘉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美嘉公司在本案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当就多元贸易的已供货物支付货款。多元贸易要求支付的是亚西亚商易与杨斯卡尹两批供货的货款,货款价值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为56,217.94美元和33,386.69美元,共计89,604.63美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多元贸易要求自信用证被拒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该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杨斯卡尹陈述其已从多元贸易处获得了33,386.69美元货款的事实,该院对杨斯卡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货款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美嘉公司作为买方,未申请开证,而是北方公司向德商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开证后,北方公司授权沈宜超签署货物检验证书,根据信用证约定,检验证由申请人签署,而被授权
的沈宜超,同时也是非信用证申请人的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节事实表明,沈宜超在收货时应当是同时代表了美嘉公司、北方公司,即北方公司亦是实际收货的其中一方,基于此事实,北方公司应向多元贸易支付系争货款。北方公司若认为其与美嘉公司之间存在足以抗辩多元贸易诉请的事实及相应法律关系,其应当就此举证,现北方公司并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同时,美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美嘉公司、北方公司共同收取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供货,应当连带支付多元贸易系争货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嘉公司与北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元贸易货款89,604.63美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二、杨斯卡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4元,由美嘉公司与北方公司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判决后,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北方公司授权沈宜超签署货物检验证书为由作出“沈宜超在收货时应当是同时代表了两名被告”和“两名被告共同收取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供货”的事实认定进而判决北方公司与美嘉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违法。原审法院在多元贸易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未能齐备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北方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送达费用。
多元贸易答辩称:1、本案中北方公司收到货物明确,检验证书和往来文书表明收取货物是北方公司,收取货物应支付货款,是法律的基本原则。2、根据外贸代理规定,北方公司具有外贸经营权并开具信用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有关多元贸易主体证明和授权委托已经过了原审法院严格审查。故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北方公司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北方公司综合财务处记帐凭证复印件;
2、德商银行周如东行长于1997年出具的函件的传真件复印件;3、北方公司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北方公司的地址,其在海南仅有一家子公司即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北方公司代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开信用证是惯例。
4、邓白氏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的传真件复印件,证明多元贸易在1998年已经进行清算,一审中关于多元贸易的授权和经营情况有瑕疵。
经质证,多元贸易、杨斯卡尹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证据材料1是复印件,仅是其内部的资料,没有对外效力;证据材料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证据;证据材料3不具有证明效力,有关地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材料4且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是一家公司出具的报告,没有证明效力。
经认证,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嘉公司当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北方公司在二审中称有可能是其子公司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或者是其下属海南嘉浩实业有限公司曾做过美嘉公司的对外贸易代理,但具体不清楚,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外贸代理合同等相应证据。 还查明,杨斯卡尹在原审中提供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工商执照的企业名称为:杨斯卡尹有限责任会社,但其在诉讼中,一直采用“杨斯卡尹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北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是否违法。
关于北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一节,经查,在本案中,多元贸易作为卖方,美嘉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美嘉公司向多元贸易购买笔、笔盒,还约定,货款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当时美嘉公司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嗣后,北方公司向德商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开证后,北方公司授权沈宜超签署货物检验证书,而沈宜超同时又是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北方公司不仅仅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还是本案购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北方公司签署货物检验证书行为可视作其与美嘉公司共同收取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供货。但之后美嘉公司、北方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未提供涉案货物的下落,且北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子公司中国北方工业海南公司或者是其下属海南嘉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美嘉公司对外贸易代理签订的合同等相应证据,北方公司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美嘉公司与北方公司支付多元贸易货款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表述北方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多元贸易系争货款,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在本法公布以后至施行前的一段时间发生的有关合同方面的问题,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仍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鉴于多元贸易与美嘉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买卖合同,多元贸易于1998年8月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多元贸易系外国的企业,故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北方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理由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是否违法问题,多元贸易在诉讼中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已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北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条件,且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北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是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判决美嘉公司与北方公司支付多元贸易货款89,604.63美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故在执行时,本院确定本案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12,894元,由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5 软条款信用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亚上厘道4A汉口中心B座八楼B2室。
法定代表人卢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东,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广东省中山市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朱世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雄,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涌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连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高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玧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8年12月11日,光峰公司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向农行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1月15日,农行省分行开出了一份号码为180ILC980248不可撤销信用证,其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Cargo receipt issued by the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comply with the signature specimen hold in the issuing bank)华隆公司预留在农行省分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农行省分行,请求付款。农行省分行审单后,发现潮连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还查明,光峰公司是华隆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公司,全称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1998年9月7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授予光峰公司委托进出口经营权。1998年9月8日,华隆公司至农行省分行通知称:授权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省分行开出的信用证,被潮连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潮连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银行持有式样不同之不符点,违背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农行省分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的名义申请开证,农行省分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潮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名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受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受益人提交的180ILC980248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
授权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独立授权人之一的“易峰”之署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是完全一致的。二、180ILC980248号信用证之单据条款原文中两个关键单词“signature”(签字)和“specimen”(样本)均为可数名词,原文中均使用了单数,因此,在实物收据上之签名,只须与其中的一个签名样本相符,即符合该条款的要求。三、光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案外人。原审法院将其按当事人对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对180ILC980248号信用证作出的拒付判决,改判由农行省分行向潮连公司支付180ILC98024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33.1956万美元及从1999年5月16日起以香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由农行省分行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农行省分行答辩称:一、农行省分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是正确的。潮连公司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二、开证申请人在农行省分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不符点。华隆公司证实农行省分行发现了不符点后,及时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农行省分行对此无过错。三、其英文文本中因“applicant”(申请人)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上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和specimen后加“S”,潮连公司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接受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的信用证,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接受了信用证,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上的仅盖有一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审单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所称留存在银行的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名样本,其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和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人民币由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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