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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制度

2020-12-27 来源:易榕旅网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制度

2019-06-09第⼀章总则

第⼀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活环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第三条区、县⼈民政府对本⾏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道路⾏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对⼯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职责分别对⽕车、民⽤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商、⽂化等部门依据各⾃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监督管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之间因噪声产⽣的纠纷。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进⾏投诉、举报。第⼆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县⼈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区域由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噪声污染的建设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民⽤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及配套的供⽔、供热、电梯、通风等公⽤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规划⾏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情况的监督;建设⾏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施⼯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情况的监督。

第⼗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停⽌使⽤产⽣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时间。

第⼗⼀条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可能产⽣噪声污染的餐饮和娱乐场所。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使⽤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该设备、设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资料。

第⼗三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式。第三章施⼯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条施⼯作业向周围⽣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列⼊⼯程造价。

第⼗六条施⼯单位应当制定施⼯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侧。第⼗七条中考、⾼考期间及市⼈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噪声的施⼯作业。

第⼗⼋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在夜间进⾏产⽣噪声污染的施⼯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产⼯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程、因⽣产⼯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施⼯作业的,应当取得⼯程所在地建设⾏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的批准⽂件。

第⼗九条进⾏夜间施⼯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项⽬名称、施⼯单位名称、夜间施⼯批准⽂号、夜间施⼯起⽌时间、夜间施⼯内容、⼯地负责⼈及其联系⽅式、监督电话等。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速路、快速路、主⼲路、城市⾼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列⼊⼯程造价。

第⼆⼗⼀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条本市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禁⽌改装、拆除或者闲置。除特种车辆外禁⽌安装使⽤外挂式⾳响设备。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

第⼆⼗三条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的路段和禁⽌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和禁⽌鸣笛的时段。

第⼆⼗四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的噪声对周围⽣活环境的影响。

第⼆⼗五条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六条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民⽤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程序。

第⼆⼗七条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相应标准适⽤区域的规定。第五章社会⽣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条禁⽌任何单位和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扰他⼈的⾳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定时间内使⽤,并控制⾳量:

(⼀)经依法批准的⼤型社会活动;(⼆)课、⼯间操;(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响器材或者采⽤其他发出噪声的⽅法招揽顾客,⼲扰周围⽣活环境。

第⼆⼗九条在街道、⼴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家⽤电器、乐器及其他⾳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量,避免⼲扰周围⽣活环境。

第三⼗条加⼯、维修、餐饮、娱乐、健⾝、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产经营活动产⽣噪声⼲扰周围⽣活环境。

第三⼗⼀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三⼗⼆条本市⽣??标准。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市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噪声。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式报警后,使⽤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扰周围⽣活环境。

第三⼗四条使⽤家⽤电器、乐器或者进⾏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扰周围⽣活环境。

第三⼗五条法定休息⽇、节假⽇全天及⼯作⽇12时⾄14时、18时⾄次⽇8时,禁⽌在已竣⼯交付使⽤的居民住宅楼内进⾏产⽣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活环境的⼲扰。在已竣⼯交付使⽤的其它建筑内进⾏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活环境的⼲扰。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七条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产⽣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施⼯单位未制定施⼯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中考、⾼考期间以及市⼈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噪声的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违法⾏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未取得夜间施⼯批准⽂件进⾏夜间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违法⾏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夜间施⼯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加⼯、维修、餐饮、娱乐、健⾝、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经营活动产⽣噪声⼲扰周围⽣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扰周围⽣活环境的⾳响器材;

(⼆)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响器材或者采⽤其他发出噪声的⽅法招揽顾客,⼲扰周围⽣活环境的;(三)在街道、⼴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响器材,产⽣噪声⼲扰周围⽣活环境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三条第⼆款规定及时处理,机动车防盗报警器长时间鸣响,⼲扰周围⽣活环境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控制⾳量或者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噪声⼲扰周围⽣活环境的;(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进⾏装修作业,⼲扰周围⽣活环境的。

第四⼗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建设、⼯商、⽂化、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五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有权要求加害⼈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由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可以向⼈民法院起诉。当事⼈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第四⼗六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政机关及其⼯作⼈员不依法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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