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 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 —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三、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 —论诚实信用原则
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
—谈合法原则
第二章 合同订立法律实训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二、确认书的性质
—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 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浅析事实合同
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论悬赏广告
七、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
八、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浅析招标投标
九、渔业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浅析预约合同
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十一、古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章 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二、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三、西服案
—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四、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 —论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五、摄影器材索赔案
—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
六、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 —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 七、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 —浅析赌债的效力
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第四章 合同履行法律实训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九、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十、催款纠纷案 —论代位权
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
第五章 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
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 —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
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三、欠款纠纷案
—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
—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
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四、胡君富诉朱雨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销
七、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浅析提存
八、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略谈免除
第七章 违约责任法律实训 一、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预期违约制度
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 —浅谈默示违约
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论双方违约
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 —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
八、村民诉石巷供销社石膏买卖合同纠纷案 —论减轻损失原则
九、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过失相抵
十、齐龙服装厂诉齐齐哈尔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案 —浅析损益相抵
十一、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十二、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浅析定金的效力
十三、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十四、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 —论定金与违约金
十五、体育报社诉广告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论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 十六、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
—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十七、严艳诉雪绒花美容店美容协议纠纷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八章 合同解释法律实训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一) 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二)
第一章 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
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 ——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案情简介】
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0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故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
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且该收养协议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由此可见,收养协议一旦合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收养协议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畲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一定并不生效。 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关于本案中5万元的生活补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由于“5万元”的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收养的报酬,在性质上应当视为对被收养人的一种赠与。由于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被告在此案中,只是作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保有被收养人的财产。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将被收养人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收养人新的监护人)。
三、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6年12月变更为2006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6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拥有乙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此,本
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
但是,在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的附则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约定由丙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认为其本身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对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
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变更合同。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 ——论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根据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 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8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2008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8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 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 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
议痨屋租给他,却于2008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可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分析,在此结合此案说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 【法理和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从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于卖与张某的价格低于原先与原告商议的3万元,是因为张某得到的用电权较少。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作为承租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
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房屋卖给他,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 ——谈合法原则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天津某区居民王某经朋友赵某介绍,与李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李某开办游戏厅,月租金为2 000元;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李某应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付租。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7月、8月的租金,但以后并未按月支付租金。同年12月,李某开办的游戏厅因涉嫌赌博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王某多次催要9月至12月的租金,李某皆置之不理,2009年3月,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中查明,王某在签订合同前,曾向
介绍人赵某询问过李某的情况,王某亦亲自问过李某租房的目的。李某告诉他:麻将大家都玩厌了,游戏机还较新奇,这个游戏厅就是给大家一个寻刺激的地方。王某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遂要求在合同中规定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是否不受限制,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排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实质上是合同自由的限制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里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当事人李某寻租房屋的目的,名为开办游戏厅,实为借游戏厅办赌场寻求暴利。房屋出租人王某对李某的这一目的也是明知的,正因为是明知,又怕牵连到自己,所以王某才要求在合同中写明“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的条件。因此,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这明显属于合同的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李某应向王某返还房屋,但王某无权向李某要求延付的租金,对于王某已取得的租金,应当收归国有(另外,王某借游戏厅办赌场,李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合同订立法律实训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支付,于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8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支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可以明确的是,孙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预售合同在双
方当事人间合法成立。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预售合同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其归还定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孙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
二、确认书的性质
——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 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 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 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要求被告暂缓发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 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函表示希望被告推迟1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被告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函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即时履行义务,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
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案情简介】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在其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律问题】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虽然在本案中,刘某与商某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发出要约的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在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浅析事实合同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和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 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内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同年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0 000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 000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 000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由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时成立。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实际上双方已经成立口头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惟一不足即是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00台空调,乙公司予以接收并支付了90台的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过10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
少向丙公司支付了10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了争议。这样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空调的价款,因此,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支付剩余价款及其利息,而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当然这与此案无关)。
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当天下午,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确定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置于灵活的境地,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如价格。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论悬赏广告 【案情简介】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二者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晋华 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 和“必有重谢”。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 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 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
就酬金问题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了10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寻包启事性质为悬赏广告,“酬谢1.5万元”的表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被告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其事后反悔、拒付酬金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晋华、李绍华给付李珉人民币8 000元。
七、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 【案情简介】
2000年,某市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10千米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之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项目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的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尚好,虽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在协议过程中,王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王某等人随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房产。 2000年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且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商业广告的性质以及随后房地产公司的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为了吸引购房者,在广告中声明为住户免费提供巴士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虽然王某等住户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将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合同,但是房地产公司并未同意,因此,免费提供巴士并非合同的约定义务,王某等住户无权向房地产公司要求其继续提供服务并赔偿损失。
八、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浅析招标投标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湖南省某仪表厂准备兴建宿舍大楼。为节约经费、缩短工期,决定采取招标方式发包这一工程,遂向全社会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起讫日期内,共有10家建筑公司投标。2000年8月,依照
招标通告的规定,仪表厂当众开标。在10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标底,其中甲公司报价200万元,乙公司报价210万元。评标时发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其施工方案不太合理,技术力量亦不强。仪表厂经选择,在定标时将乙公司选为中标人,与之签订了基建合同。甲公司在得知自己报价最低之后,以为自己一定会中标,在定标前就开始了工程准备工作,预定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在知道自己未中标后,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工程应由其承揽为由向法院起诉。仪表厂则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自己有定标的选择权,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讲,就是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后对于投标还有没有选择权,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 【法理和法律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10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们的法律性质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反之,投标却构成一项要约。这是因为,招标的目的在于吸引较多的相对人,以便于招标人能够从中选择条件最佳者,与之订立合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告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所以招标人在投标人投标后——也就是投标人发出要约后——既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不承诺即拒绝,招标人对于投标人有一定范围的选择权。
一般而言,招标人应选择与条件最优的投标人定标,签订合同。这里的“条件最优”并不仅仅指报价最低,因为报价只是最优的一个方面。《招标投标法》笫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为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作为招标人的仪表厂有选择中标人的权利。当然,这里的选择并不是任意选择,而是要符合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其次,作为投标人的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为由认为自己应该中标,这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招标人的招标公告中并未特别注明将与报价最低者签订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投标人的施工方案和技术力量不符合招标人的条件。因此,甲公司不能仅依自己报价最低而要求订立合同,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九、渔业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浅析预约合同 【案情简介】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欲购买原告(该市某渔业公司)的海产品,2007年5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寄一份价目表。同年5月28日,被告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带鱼单价每千克18元,黄鱼单价每千克22元。被告遂于当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愿购买带鱼和黄鱼各2万公斤,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千克16元,黄鱼价应降至每千克20元,原告称,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般不能变。但由于被告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要研究后答复。次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去函电,称“带鱼每千克16元,黄鱼每千克20元,各要2万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三天后,有另一家渔业公司向被告推销海产品,被告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同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价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1万千克,准备交货。被告称已与他处订立合同,故不必发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海产品的价目表,虽然价目表中的确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寄送价目表的行为也含有原告希望将来能够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
定原告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如购买何种货物和购买的数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当然,如果原告在价目表中明确声称,只要被告按价目表规定的价格购买海产品,原告都愿受该承诺的约束,则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
被告在收到价目表以后,发现价目表中规定的带鱼和黄鱼的价格过高,遂向原告提出降价要求。显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意思表示中,不仅具有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价格、数量),而且被告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原告一旦同意被告的提议便可使合同成立,可见被告的函电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要约以后,鉴于被告发出的要约已变更了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且因为被告的购买量大,原告不愿拒绝被告的要约,遂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这就是说,原告不愿立即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表示,而希望待研究后作出承诺。因为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提出原告必须立即承诺,那么,原告(受要约人)在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时,被告(要约人)未表示反对,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要约的第二天(2007年5月29日)正式向原告发出函电,称“带鱼每千克16元,黄鱼每千克20元,各要2万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该函电实际上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口头要约,同时补充了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的内容,即交货期限为6月份,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而不是一次性交货。而函电中的“可在一周内答复”,实际上是对承诺期限所作的规定。原告只要在此承诺期限内对此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原告在要约中说明“一周后正式订合同”,可见,被告旨在向原告发出订立一份预约的要约,而不是向原告发出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要约。(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承诺(应视为是对一周后订立合同的承诺),因此,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但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应当指出的是,预约也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成立的预约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与自己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买卖合同,但不能以预约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立即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交由被告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依惯例预交了18元的冲洗费,彩扩部开出了一张取照用的冲印单。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的照片,被告称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知其过几天再来。原告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 000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 000元我们不能接受。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们冲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的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
悖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十一、吉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8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然而住宿的第三天早上,古榕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 100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古榕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后古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 300元。 【法律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理和法律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来渝期间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可以确认。宾馆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所规定的义务,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宾馆建立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的交柜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的服务方式。古榕在“华渝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的“注意事项”栏签名,表示选择了自己保管财物,也是古榕与宾馆就特殊服务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古榕自己的控制和监管下丢失,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6条、第4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榕的诉讼请求。
古榕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确系在宾馆丢失,对此损失,双方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古榕在宾馆住宿时丢失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共计损失15 860元,由宾馆赔偿4 758元。其余损失由古榕自己承担,上述协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发了调解书。
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如下意向性协议:甲为乙组织一批复合肥,每吨价格2000元;,数量暂定100吨,待正式签订合同时最后确定。同月23日,甲致电乙询问何时签约,乙答,“10天左右”。甲于是到外地厂家购买了复合肥90吨,存放在某地中转站,并通知乙前往取货,乙迟迟未予答复。原来乙所在地政府认为价格太高,加重了农民负担,不准乙向农民出售,乙因此不与甲签订合同。甲要求乙收货,乙拒绝,双方各持己见。同年7月18日.甲起诉乙,要求乙收货付款。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考虑到农事季节对肥料价格的影响,裁定由甲先行出售。甲按购进价卖不出去,经法院许可,作了降价处理,直接损失50 000元,加上其他购货、租仓房、解决纠纷等活动费用5 300元,共损失55 300元。甲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要求乙收货付款改为要求乙赔偿损失55 3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结果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甲乙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甲方鉴于双方已有意向性协议,又通过电话询问得到乙方10天左右签约的明确答复,出于对合同能够成立的信赖组织了货源,租用仓房,结果因乙方既不按口头约定取货,又不及时答复以致货物积压近3个月,被迫降价处理,造成了55 300元的经济损失。而乙方对达成意向性协议以后合同能否成立估计不足,预测失误,口头答复签约却因复合肥不能销售未能签约,在知道难以履约后,又不及时通知对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乙方对造成甲方的损失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甲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共计55 300元。
第三章 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二、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 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 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 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 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 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在本案中李某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已交付了约定的赔偿金和租金,而赔偿金尽管低于市场标准,但这是经原告杨某同意的。更何况李某在寻找耕牛过程中也付了一定费用。现在既然不能从张某处要回耕牛,那么,再要求李某返还耕牛和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李某找不到耕牛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耕牛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李某租用,李某不能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在合同规定的2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杨某。虽然仅仅过了10天耕牛就走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而是达成了“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 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为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设定了一个条件,此条件的具体含义为:(1)如果李某找回耕牛,则当事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如果李某找不回耕牛,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李某应向杨某赔偿1 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因此,李某找不回耕牛,便成为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然而,李某却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李某负有在合同期限后归还耕牛的义务。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杨某要求返还耕牛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李某出卖耕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能有效。而权利人杨某的请求已经表明了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张某从李某处购得耕牛时,并不知道李某不是耕牛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因此,张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仍然应当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三、西服案
——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甲在其承包的商店里向乙出售一套价值2 000元的西服,恰好有人找甲,甲去隔壁接电话,甲嘱咐前来看望他的朋友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不能久留,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后来丙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出售该西服。双方经过协商以1 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1 800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退款并取回西服。乙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间的区别、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和表 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以及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别。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解决丙以甲的名义与乙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丙是否有权代理甲出售西服的问题。
从案情看,甲在离店接电话时对丙嘱咐“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从此言语中我们无法看出甲对丙有让其出售西服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因此,丙出售西服的行为欠缺相应的代理权,同时,丙在出售西服时明确表示是代替甲出售该西服的,即该合同是丙以甲的名义订立的,因此应当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在认定丙的行为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以后,并不意味着其以甲名义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一定无效。对此还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合同有效;二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导致合同有效。
在本案中,甲出去接电话时是当着乙的面对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据此乙也应当知道甲仅仅委托丙看管店,并没有授权丙出售该西服,乙不能从丙能够照看店的事实中得出丙有权出售该西服的结论,更何况其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时,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由此可见乙不能对“丙能够出售该西服”产生合理的信赖。因而,从根本上讲,乙对造成丙的错误出售也存在过错,也可以说是非善意的,即他明知丙无
权出售而催促其出售。
综上所述,乙以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为(狭义)无权代理合同,在甲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甲有权向乙要求归还西服,同时甲应向乙归还1 800元的西服款。
四、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 ----论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案情简介】
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对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
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
五、摄影器材索赔案
----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甲在某摄影器材公司购买了一部商品标签上表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12 000元的数码相机一部。甲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此相机性能不佳,怀疑其是假货。甲便将该相机送至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鉴定结论是该产品并非日本所产。甲某认为摄影器材公司在经营中对其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摄影器材公司加倍赔偿。摄影器材公司则辩称其无欺诈故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还涉及《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摄影器材公司将产地不是日本的数码相机作为日本产的相机销售给了原告甲,而且摄影器材公司在销售相机的过程中未能向甲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甲的权益。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由于此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其行为已表明了撤销该合同的明确意思,因此,买卖相机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107条、113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同时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将所购相机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元,赔偿原告12 000元。
六、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 ——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 000件,总价款为360 000元。一个月内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1至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同年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不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如何正确区分欺诈和重大误解以及(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做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但在此案中,由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8月16日,而原告在1997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
七、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 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
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 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 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l5009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树清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树清渡过难关。相反,周某却恃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 000公斤饲料草,杨树清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1600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为乘人之危。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奶牛。
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 ——浅析赌债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8日,被告廖志强与原告符少荣在朋友家中参与赌博,被告将自己所带的现金输掉还欠原告赌债2万元。经中间人李某调解,原、被告订立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钱交给中间人后,再由中间人交给被告。后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1995年9月2日召集数人到被告家中追债,打坏被告家中的物品,强迫被告立下欠款2万元的借据,1997年5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以及按2.5%支付相关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因赌博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赌债)的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2万元是赌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还款2万元给原告,并按1%支付相关的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和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其对与被告相识、借款的经过的有关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双方都承认了赌博的事实,并有证人证实原告以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告立下借据的事实。依法认定该债务是赌债,不予保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某铸造厂需购买一辆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得知后,找到该厂欲将自己半新的“北京130汽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双方商定,汽车作价为2.2万元,由铸造厂先付2万元,待王某办完手续后,再由该厂续付2000元,由铸造厂开具一张2000元的借条。但是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买卖汽车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便到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交易市场以北京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第6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定了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的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汽车状况进行了审核,重新作价为1.9万元,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尔后,王某认为事先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便要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2000元,在该厂拒付后,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事先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属于违法的合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作价,弥补了合同的瑕疵,应当按照重新作价的合同执行,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章 合同履行法律实训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李某订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所属饮料厂(非法人机构),期限三年。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天须生产产品500件以上,每件交承包费2元,不足500件按500件算,税费由其自行缴纳。之后,李某开始生产罐装饮料,但其在销售所产饮料时,因不能出具食品公司的发票而无法与销售商结算,被销售商退货;其向工商局要求设摊销售,也因无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手续而未获准。因此,李某要求食品公司向其提供以上证件和发票,却遭到食品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李某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食品公司答辩称提供证件和发票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未加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附随义务的认定和履行。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饮料厂只是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行为能力,原告承包后,要以被告食品公司的名义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要求使用被告名称、营业执照、公章、发票等,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不提供,原告就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的要求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而不提供,违反协助义务。因为附随义务不可单独诉请,因此,法院不得强制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由于被告违反附随义务的结果,使原告的产品不能进入市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案情简介】
1987年9月,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 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 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 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 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 597.84元。1988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在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后,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理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约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第35条的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及技术资料。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时,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 400元至4 600 ,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原《经济合同法》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
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与仪表散件,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4 800公斤,单价为2.50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张某应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1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与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3 900公斤,但未付款。后张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封口纸,并拒绝与他一起到外地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履行内容(在本案中,主要是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确定方法。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标的物(柑橘)的数量、价格、规格、质量、交货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双方并未就柑橘的来源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在订立合同前,张某与王某共同到王某所有的柑橘园观看了柑橘果粒,并在观看果粒后双方才订立合同。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默认前提是王某提供的柑橘属于自产柑橘。(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交易习惯的一种),故此,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提供自产柑橘,但是,张某自行到王某果园选取柑橘并拒付款项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
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是王某的所在地,王某无权要求张某赴外地接受履行。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在自己所在地交付约定的货物,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 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款总计1.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上旬交付3 000公斤,10月中旬再交2 000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03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 000公斤,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量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收第二批干辣椒。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作答复。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辣椒和其他货物的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 000公斤干辣椒。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则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后经法院调解,副食品公司同意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其因另租仓库存放干辣椒而产生的费用由供销社承担。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一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供销社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干辣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是,供销社由于库房紧张且考虑到于辣椒的质量,遂提前履行了第二批于辣椒的交货义务。副食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是出于正当理由,因为在收货方库房也紧张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将使其必须另行寻找库房并导致保管费用的增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副食品公司经过调解同意接受提前履行,而因此另租库房的费用,就应由供销社承担。本案中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合理也合法,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家公司派人将其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的一件贵重的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王某,因用力过猛而使王某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家具安全无损地搬运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家具受损,且最后搬家任务也未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被告雇员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也应赔偿其医药费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尽管没有完成搬家任务,原告也未支付搬家费,尤其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以及家具损失,原告的伤害及家具损失均是由李某、张某二人所致,被告并未指使他们这样做,所以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即负有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家具等物搬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并为被告履行义务。因此,他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债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考虑,由于合同关系只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李某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对于任何违反搬家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中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合同的
行为,应当由被告而不是李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张某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也应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原告河南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山西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 000吨钢材,在2000年10月底交货,货到10天内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钢材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2 000吨钢材。10天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 000吨钢材。至10月下旬,原告无法筹集到剩余的1 000吨钢材,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1 000吨钢材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部分钢材已被处理,仅剩下8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
被告发函,称愿帮助原告交付钢材800吨,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 800吨钢材的货款。被告则要求追加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补足尚未交付的钢材后,其方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和法律效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债务转让,第三人是否负有清偿1 000吨钢材债务的义务;其次应当确定被告是否享有不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权。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移转关系,其原因在于:第一,原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因为原告商请第三人暂拨1 000吨钢材给被告,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而且在第三人向被告交付钢材时其明确声明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也就是说,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2 000吨钢材的货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其仍然是合同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同时,仍享有双务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在此主要是收取货款的权利。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应当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在本案中,在原告商请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提出转让债务并要求被告同意。至于以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表示愿意帮助原告交付钢材,这只是第三人愿意辅助履行债务的通知,而非关于征询被告是否同意移转债务的通知。所以,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而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合同仍然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剩余的钢材,而只能向原告请求支付剩余的200吨钢材。
由于第三人只向被告交付了800吨钢材,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明显超出了法律授予其可抗辩的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 800吨钢材的货款。
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情况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 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万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同年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即包括定金共147.75万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书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 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后履行抗辩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九、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分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
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反之,如果要求乙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甲公司已明显不能履仃合同,乙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但是,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中止履行其义务。并且在中止履行后,还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而不能直接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十、催款纠纷案 ——论代位权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余下的20万元的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追讨期间,发现乙公司已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乙公司对丙公司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催讨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公司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公司收款,也不还甲公司的钱。甲公司找乙公司收款不能,要求丙公司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交给自己,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无奈,于2001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归还乙公司的货款,并执行给甲公司。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2万元属实,但原告无权过问。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个公司之间形成了连环债务。乙公司已濒临破产,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甲公司的债务,但乙公司却不行使其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从而使甲公司的20万元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合同法》第73条的解释,甲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代位权,丙公司以甲公司无权过问为由拒绝偿还乙公司的货款没有理由。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丙公司应当将其对乙公司的债务12万元直接支付给甲公司,在支付之后,丙公司欠乙公司的12万元债务以及乙公司欠甲公司的12万元债务均即消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乙公司另欠甲公司的其余8万元债务应当另行解决。
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做生意各应得盈利5万元。甲说自己应得的5万元被乙扣留不给;乙说已经给了,鉴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甲出收条。两人争执不下,对簿公堂。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被告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称其2004年4月28日将钱交给了原告,法院查明被告在同年5月3日才从银行将双方所得货款取走,就是说在此之前的4月28日不可能分割盈利。被告自知无理,遂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随后,被告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家产分给三个儿子,其中房产按分割的份额分别过户给三子。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家析产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在诉讼中与原告假意和解,使原告自动撤诉,转而以分家析产的手段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让与其三个儿子,使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因此,被告的分家析产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在分家析产的财产归还后,清偿自己所欠原告的债务。
第五章 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
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 ——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9日,某市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该市某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表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工商银行贷款给钟表公司3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2年;年固定利率为10%,手续费为0.25%;钟表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款项按该协议所定利率加2%计息;创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同意为钟表公司提供担保,如钟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协议,担保人无条件地偿还本息及因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协议经工商银行、钟表公司及创业公司签字盖章并取得担保人出具的保证书后生效。双方还在贷款协议书附件中约定了分批还本付息的具体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同日,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也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钟表公司因故不能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时,由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至此,贷款协议书生效。
工商银行于1997年9月15日将300万美元存入中国银行某分行特种存款的保证金账户,专供钟表公司用于向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购买石英表零部件。同月25日,钟表公司即用上述资金向香港公司开出了300万美元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分别于9月27日、9月30日分两次付给了香港公司。因香港公司没有按其与钟表公司所约定的品种、质量、数量等要求供给石英表零部件,造成钟表公司不能按质按数组装石英表返销香港公司。钟表公司陷入困境,遂于1997年12月告知工商银行其所面临的困难,并提出延期偿还贷款的请求。工商银行于1998年1月答复钟表公司,同意其延期还款,最后还款日由原定的1999年10月31日延至2000年10月31日。
然而此后钟表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不仅没有按期偿还本息,而且还于2000年5月被宣告破产。工商银行向保证人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请求偿还本息共计400余万美元未果,遂于2000年7月以钟表公司清算组及两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贷款协议归还本金及利息。钟表公司对贷款协议及延期还款之事没有异议,同意将银行贷款本息作为破产债权加入破产清算偿还程序。两保证人对原贷款协议的保证条款无异议,但辩称:工商银行未经保证人同意,同意延长债务人钟表公司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不再承担钟表公司的贷款本息债务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仅能从破产财产中依比例获得清偿。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主合同变更对于担保责任的影响。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钟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但变更合同期限却未通知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两保证人,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创业公司与德信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的债权应当列入钟表公司的破产债权按比例受偿。
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某商贸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某种类布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前向服装厂交付布匹10万米,每米价1元,价款总额10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此种布匹市场销路不好,遂向某商贸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但该提议未得到某商贸公司同意。恰好服装厂得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商贸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经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
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给邻县某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了货款10万元。但布匹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贸易公司遂要求退货,某商贸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转让的构成和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认定服装厂是否已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从而应由某商贸公司对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明确要求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的第二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从本案看,服装厂与某商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服装厂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作为出卖人的某商贸公司交付货物,某商贸公司有权要求服装厂支付货款。
但随后服装厂因为内部变故,将该批货物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并发函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接到该函后,虽没有答复表示同意,但没有提出异议。尤其在1992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向受让人即贸易公司正式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某商贸公司已以行为实际同意服装厂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债权已发生转让。
合同债权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而言,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后,受让人将成为合同新的权利主体,而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转移。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在合同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应当向新的债权人作出履行。因此,既然本案中合同债权已经转让。服装厂已经退出了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贸易公司代替了它的地位,那么因某商贸公司向贸易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由某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贸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的问题,从本案来看,服装厂在与某商贸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曾明确规定交货方式由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而服装厂在与贸易公司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中,规定由某商贸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贸易公司的仓库。显然,债权转让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转让不应变更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在转让人与受让方变更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后,如未得到债务人的同意,这种变更对债务人不生任何效力,债务人仍应按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其义务。从本案来看,服装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请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否定的意见,但其于1992年10月20日仍然向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其并没有同意合同的变更。因此,某商贸公司无承担运输保管费用的义务。
三、欠款纠纷案
一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张某与李某合伙做红枣生意,但由于经营不善,两人不仅亏了老本,还一共欠了别人5000元的债务,由于李某已没有积蓄,因此,由张某先偿还了5 000元的合伙债务,这样李某就欠张某2 500元。张某考虑到李某孤身一人,就对李某的侄子说:“你就替他还了吧?”李某的侄子表示同意,当即写了书面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向张某偿还2 500元债务。事后,李某的侄子因与李某发生纠纷,遂翻悔其与张某达成的以上协议,不愿意替李某还钱,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的侄子履行协议,替李某还钱,李某的侄子辩称,自己并未欠张某钱,而是李某欠的钱,自己答应替李某还钱只是出于好心,现在其已不再想替李某还钱。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后第三人是否可以反悔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的案情十分简单,从案情看,本案属于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方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债务于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该第三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则脱离合同关系,不再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因此法官认为,被告李某的侄子自愿承担其叔父的债务,并与债权人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债务人李某的债务已经移转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是合法的。于是,法官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有效;由李某的侄子替李某偿还原告2 500元。
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 ——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案情简介】
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与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 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厂用其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本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本金1 386万元,利息3 995 127.28元,本息共计17 855 127.28元。 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
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万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万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万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为70.3万元。
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安工商行起诉称,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我厂成立开办金源贸易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未影响银行利益。
其余九被告未答辩。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是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应对原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永安针织厂分立企业行为的性质以及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后者是指将分出原有一个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分出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不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本案中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行为即属派生分立。企业分立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企业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债权人利益。一般来说,在企业分立之前,首先应当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将剩余财产移交或分出一部分给新的企业法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原有企业法人的债务移转给分立之后的企业法人。
在本案中,永安针织厂将其资产分出一部分成立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企业法人,各个分立的企业法人却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显然,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过程存在瑕疵,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永安工商行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分立后,原有企业的债务依法应由分丑后的企业或新设企业概括承担。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原企业与分立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立法本意,(这在《合同法》第90条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应当认为,永安针织厂与其他各个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
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1990年3月中旬,某县生产队持有关部门准予购马的介绍信,到内蒙古某公司购买耕马。供需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四项协议:(1)需方先到牧业生产队自行选马,然后先由供方将选出的马收购后,再卖给需方。(2)需方选好耕马后,应先将买马款存入供方银行账户。(3)马匹到盟所在地海拉尔市耕马服务部交货。供方加收10%的手续费以及1 000元的赶运费。需方应一次性与供方结算。(4)在交付马匹之前,为防止患有鼻疽病疫的马流传,要在兽医站,由耕马服务部配合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耕马归需方所有。由耕马服务部负责发运,不合格的耕马由供方负责处理。
1990年4月28日,供需双方到某公社所在地牧业生产队选马。某县生产队挑选了耕马100匹,议价共100 250元。某公司另加收手续费10 025元、赶运费1000:元,由某公司负责将马起运到海拉尔市耕马服务部。1990年5月12日,某公司运送这批耕马起程,沿着有水草的历年起运路线前进。5月15日,当途经某旗某公社时,突然遭到特大暴风雨袭击,有87匹耕马被卷进水池中淹死。事后某县生产队只收到了13匹活马,某县生产队认为,由于其余87匹马未送到,影响了队里的生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内蒙古某公司返还除13匹耕马的价钱外的其他已付款项。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不可抗力,以及因不可抗力能否解除合同。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分析内蒙古某公司运输马匹突遭暴风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所谓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及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事件的发生。所谓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是指即使当事人尽到最大努力也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另外,不可抗力应当属于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应当是属于事件,而非人的行为。由以上分析可见,由于某公司选择的运输马匹的路线是历年运输的路线,一般人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特大暴风雨,而且这种特大暴风雨也是某公司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因此,在不可抗力造成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马匹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某公司未按期交付马匹已严重影响了生产队的生产,实际上已导致生产队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生产队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一般来说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则上无溯及力。根据原《经济合同法》(1982年生效,现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生产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内蒙古某公司返还除13匹耕马的价钱外的其他已付款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烟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保证甲公司赶上春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十二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乙公司应当在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依照约定向乙公司交纳预付款10万元。但交货期限届满时,乙公司因赶制其他定单尚未制作该批烟花。甲公司十分不满,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但至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十二月初一展销会开始乙公司仍未交货,甲公司无法参展,遂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乙公司表示三日内就可以交货,但甲公司表示了拒绝。农历十二月三日,乙公司将货物送到,甲公司拒绝受领,乙公司则拒不退还预付款。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预付款并赔偿其全部利润损失。乙公司则表示该批烟花系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定做,无法向其他单位出售,而且甲公司仍然能赶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因此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解除合同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仅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情形中,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这些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而如果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但该期限并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债务人履行迟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或不影响债权人的订约目的,则不能简单根据一方的迟延而使另一方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定履行期限的目的或者说甲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甲公司“赶上春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十二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对此,乙公司也是明知的。但乙公司也据此认为只需在春节前送到,甲公司仍然能赶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即使迟延履行,也不会达到根本违约的地步,甲公司也无权解除合同。但是,一方面,乙公司迟延交付近半个月,事实上已经造成了销售旺季的耽搁,另一方面,甲公司参加展销会,势必要预定展位,进行大量宣传、广告和其他准备工作,为此必须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才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展销会之前十天交货。但是,因乙公司的迟延,甲公司无法进行这些准备,最终无法参展。而且,在合同中双方明确了保证甲公司参加展销会的目的,在迟延过程中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这些都表明了乙公司的迟延履行已经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甲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另外,即使乙公司的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在迟延履行后,甲公司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这实际上是一种要求乙公司在展销会开始前履行的催告,给予了乙公司10天的宽限期。从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到农历十二月三日交货的实际情况来看,10天宽限期是合理的,乙公司完全可以在这一期间完成该合同。但是,甲公司催告后,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也同样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甲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其有权要求收回预付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利润的损失,只有在甲公司有相当证据证明其能获得利润的情况下,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对于因乙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甲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例如,甲公司所支付的订约费用等,甲公司也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以及买卖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确定王某是否应当交房,关键在于确定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方式可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
解除权的解除方式。本案涉及的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方式。所谓事先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方式。在本案中,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这就属于事先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在此案中,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资产管理公司即是租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该解除条件并无违法之处,但是在此案中,该条件并没有成就。因为合同约定只有在王某“不愿意再受聘”时,才可以认为条件成就。但事实上,王某是愿意继续受聘的,而只是资产管理公司认为王某能力有限,决定不再聘用王某。所以,从本案看,王某“不愿意再受聘”的事实没有发生,条件并没有成就,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不能解除而租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王某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当然,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王某以后,并没有丧失对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其仍然享有对出租财产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其完全有权将其出租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出租房屋的转让不应影响租赁关系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相返还租赁物。从本案来看,尽管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出租给王某的房屋转让给本广职工李某,但由于资产管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应解除,而应继续有效,因此王某所享有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物的新的所有人即李某,这样在承相人王某与受让人李某之间,无须另外订立租赁合同,而因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自然发生租赁关系。李某成为出租人,而王某仍为承租人,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法应维持不变。如果王某曾向原出租人即资产管理公司交付了押金的,王某也.无须再向李某交付押金。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5年租期也应保持不变,但在租赁物转让以前已经经过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
在本案中,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而根据《民通意见》第118条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此合理期限一般可以认定为“三个月”。但在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在出售房屋给李某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事先通知王某,实际上损害了王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王某也想要以同等条件购买此房屋,其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
但是,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王某可以以同等条件购买到此房屋的所有权。在此必须明确,由于不动产登记存在公信力(指的是不动产的存在以登记为表征,即使登记的情况与实际权利不符,对于信赖登记的人也不发生任何影响,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据登记取得权利),在此案中,李某明显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虽然买卖合同可因王某主张优先购买权而被撤销,但李某基于善意.基于登记的公信力仍然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如果李某属于恶意为之,则王某在撤销买卖合同的同时也可以申请撤销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总的来说,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债权的产生和消灭与物权的移转是相互区分的,在买卖合同无
效或被撤销的场合下,对于动产来说,在标的物已交付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来说。在已登记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胡君富诉朱雨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胡君富与被告(被上诉人)朱雨田于1989年8月11日签订了承揽加工原料合同。合同约定:朱雨田承揽加工胡君富修建三孔窑洞所需原料,送至东村王家渠岔,期限为1990年1月15日前,胡君富付给朱雨田酬金3 400元。合同订立后,胡君富分两次预付酬金2 200元。朱雨田将窑面石一垛拉至王家渠岔,并经胡君富同意,将窑面石以800元价款转包于第三人胡金财,胡金财亦将部分窑面石拉至指定地点。正值合同履行期间,胡君富因与他人发生宅基纠纷,担心修建不成,遂与朱雨田协商,要求暂时停止加工石料。朱雨田没有提出异议,但再未加工石料,并通知胡金财停工。胡君富宅基地问题解决后,于1991年lO月要求朱雨田
继续履行合同。朱雨田提出加付酬金500元的要求,否则不予履行。胡君富无奈之下,只好另外购买石材将窑洞建成。胡君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朱雨田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要求被告返还2 200元预付款,并赔偿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后,立即开始履行合同,当原告与他人发生宅基地纠纷,单方提出停止履行合同的要求时,被告并未l司意。以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时,被告提出加付酬金500元,是因为部分加工好的石料发生丢失,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违约,应以其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因此不应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石料损失,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已建成窑洞,继续履行合同无可能和必要,要求解除合同应为准许。但在合同未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应当视为有效,已运至王家渠岔的一垛窑里及窑面石应作价归胡君富,朱雨田应将预付款全额返还胡君富。
关于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首先由上诉人胡君富提出变更,被上诉人朱雨田未置可否,但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加工窑石以及通知胡金财停工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接受了上诉人变更合同的请求,应当推定为其已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提议。这样,就不能将上诉人的变更合同行为说成是违约,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然成立,只是履行期限推迟“修建窑洞时”。被上诉人在合同变更之后,本应恪守合同,然而却在上诉人修建在即并急需用石之际,无理提出加价要求,后因目的未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朱雨田是本案违约方,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确定承揽人即被上诉人为违约方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旋。因此,上诉人因修建急需,另外购买石料建窑,此系为减轻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应予支持。现石窑已建成,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达成上诉人订立承揽加工石料合同之目的,因此,根据原《经济合同法》(1982年生效,现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但在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是违约人,但其只应承担违约部分的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承认其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已拉至王家渠岔的石料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变更前积极履行原合同的行为应当肯定,上诉人能用而不用该石料,责任理应自负。因此,上诉人拒付该石料的酬金并无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中扣除后者已履行部分的价款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在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解除后,因为上诉人预付款中的剩余部分成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款项已于法无据,因而被上诉人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应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胡君富要求被上诉人朱雨田赔偿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经查上诉人并未贷款,故利息损失不应按贷款利率计息,而应以储蓄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也应从被上诉人违约之日起算;本金则应按预付款中扣除应付酬金后的余额计。
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责任。2003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这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物清偿的条件和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古某与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周某对其的担保由于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担保
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周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仍然存在,在本案中即是借款合同仍然存在。但根据案情,由于古某在合同到期后,对于现存20万元的债务以签发支票的形式给付,辛某已经同意接受古某交付的同金额的支票,并将借据返还,根据这一情节,我们可以判断双方已经同意以支票作为合同的清偿。而将支票代替金钱的交付,属于代物清偿,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既然债权债务消灭,因此与该债务相关的合同的从义务也已经消灭,即担保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周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销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贸易公司供给房地产开发公司2 000吨钢材,每吨价格为2 800元,分五次供货,每次供货400吨,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0年4月1日,以后每月1日为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0日,货到10日内付款。如逾期供货,或逾期支付货款,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国家当年规定的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五执行。前四次供货,双方都依约履行。在第五次供货时,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为每吨3 000元。贸易公司提出第五批货按照每吨3 000元计算,房地产公司表示拒绝,几经商榷,贸易公司才于2000年12月10日供应了最后一批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2月18日付给贸易公司最后一批钢材款1 045 580元,并同时通知对方,其余74 420元用于充抵贸易公司逾期交货(共计逾期122天)的违约金。贸易公司不同意,认为最后一批钢材已无利可图,应按照货款全部付清于是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抵销的条件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关键问题在于认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认为对方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
在合同法上,抵销分为两种,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关于法定抵销,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的给付种类必须相同。按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如果给付种类不同,不问其客观的价格是否同一都不允许抵销,因此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代替物债务上适用。
(3)必须是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其中一个债务未届清偿期,但该债务的期限利益为债务人设定时,原则上债务人得提前清偿,此时债务人可以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与对方当事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抵销。 (4)必须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种类型的债务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法律为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往往规定了不得抵消债务。例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违约金债务、损害赔偿金债务等,债务人均不得主张抵销。第二,根据债务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债务依其性质属于非经清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必须清偿,不得抵销,否则有违合同目的。例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等,都不得抵销。第三,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得抵销。人只需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很显然双方并未达成意定抵销的合意,因此,要判断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认为对方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就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如前所述,很明显违约金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主要是因为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其含义并不仅仅是金钱债务,而是表现了对违反合同的一种否定态度,当然在本案中主要并非基于此理由,而是因为:首先,当事人一方不能单方决定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使可以确定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也不能单方决定对方所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有决定权。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实际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一个不确定的债务抵销了一个确定的债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抵销,贸易公司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对于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大小问题,应当另作处理。
七、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浅析提存 【案情简介】
债务人田某因向债权人葛某履行债务,被葛某拒绝,于2000年10月23日向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9年11月5日,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某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 500元。11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某未表示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某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2000年8月7日,葛某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 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房钥匙并搬进居住。10月7日,我再次向葛某要求向其退还余款8 500元,并愿承担其利息损失。但葛某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某在申辩中称:我给田某10 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而且他必须借给我现金10 500元使用1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提存的特征和要件。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葛某要求田某替他向学校申请一套住房,并向田某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由此可见,葛某与田某之间形成的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是替葛某向学校申请住房;而10500元是葛某支付给田某从事委托事项所需的款项。后由于学校发布的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田某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并向葛某多次表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由此可见,受托人田某已明确表示了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愿,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田某有权解除合同,而且田某解除委托合同的原因是学校发布的教工大会决议的规定,从而导致委托事项不可能完成,因此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解除以后,在本案中的法律后果是停止履行并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即是田某归还葛某的集资款。在本案中,由于葛某提出无礼要求拒不受领田某的债务履行,导致田某无法归还剩余款项85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因此,法院应当接受田某的提存申请。
由于田某的提存,在田某与葛某之间的返还集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八、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略谈免除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占公司10%的股份,但是其实际只缴纳了5%的股本,其余5%的股本没有实际缴纳。后来,公司开董事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议,决定免除李某缴纳其余5%资本金的义务,但对此决议投否决票的股东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免除发生效力应当具备的要件。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实际上是债务免除的行为,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意思表示。债务免除成立后,债务人即不再负担被免除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不再存在。虽然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单方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因为债权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债权本身不仅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其他人的利益。当债务免除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该免除不能生效。在此案中,如果允许免除王某的出资义务,则实际上已影响
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因为公司对于其股东的出资债务的免除,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債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这也与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充实原则也相违背,这种免除行为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七章 违约责任法律实训
一、第三入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定作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 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预付款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 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 重作。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第三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重作,当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的请求不相符合时如何处理。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定作一件玉器。存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因此,本案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委委托某将该玉器交付给李某,导致玉器被损坏,明显已构成违约行为,至于被告刘某提出其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应当由赵某承担责任。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与赵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相对原告而言,属于内部的合同关系。根据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讳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赵某只是刘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理所应当由刘某承担。
至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某同时向被告提出请求,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场合,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第三人根据合同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因此,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请求根据《合同法》64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对于原告既提出定金赔偿和又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即定金赔偿和损害赔偿能够共存的问题。我国立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该问题,在学理界中对此争议也较大。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0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承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价值16万元的机器设备,合同中约定运费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运费”。途中,运送的驾驶员廖某却突然要求化工公司随行人员付运费,遭到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拒绝而引起打架,廖某遂停车不走。化工公司派人与廖某协商,同意先付运费,但要求廖某按原协议将设备运达目的地。廖某收取2 800元运费后,却将所运设备交给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杨某、甄某扣押长达64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2 500元。化工公司遂诉请运输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廖某作为运输公司的员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化工公司的设备按时运到,但
其却在提出无礼要求遭拒绝后与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打架。并在随后将设备运送到与化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杨某、甄某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向化工公司进行赔偿;第二人扬某、甄某扣押被告运送的设备,导致被告违约,应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的承运驾驶员与第三人串通,被告方自己有过错,应减轻两个第三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化工公司经济损失12 500元,运输公司分别向第三人杨某、甄某追偿12 500 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预期违约制度 【案情简介】
杭州市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于2001年1月23日与上海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向纺织公司出售3 500吨棉籽的合同,约定同年3月25日至4月15日交货。1月28日,外贸公司与金华某饲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饲料公司供给外贸公司棉籽2 000吨,在3月20日前全部进入金华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库。合同订立后,饲料公司陆续组织到400吨棉籽存放于指定仓库。2月28日,饲料公司突然电告外贸公司:“2月22日你公司王某去商业储运公司仓库看货,后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汇款50万,你公司未汇,所以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预付款,故外贸公司即回电称:“请按原合同条款履行。”3月1日,外贸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饲料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饲料公司则明确表示拒绝履行。3月2日,饲料公司又电告外贸公司:“因市场价格上涨,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履行合同,我公司将亏本,决定不再履行,除非适当提高合同价格。”外贸公司表示拒绝。饲料公司再次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外贸公司遂于3月5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和诉前保全,后因饲料公司仍表示拒绝,诉前调解未果。3月22日,外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36万元。4月20日,饲料公司于诉讼进行期间与纺织公司签订合同出售2 000吨棉籽,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饲料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故此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预期违约。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饲料公司于2001年1月28日与外贸公司签订了棉籽购销合同之后,在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3月20日之前,本应积极地为履行交货义务作准备,但被告却在2月28日以对方未付预付款为借口提出合同不能执行,并在3月2日明确地再次通知外贸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这实际上是该债务人在商品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为了加价自销、获取高额利润,而作出的明示毁约表示。此点从诉讼期间,饲料公司与纺织公司另订合同,约定出售棉籽2 000吨,每吨价格比向外贸公司的售价高出100元这样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所以,在饲料公司明示毁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外贸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外贸公司要求饲料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
——浅谈默示违约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厂签订了一份购销棉布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棉布5万匹,交货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在合同中,双方对纱布质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4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棉布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棉布质量的要求,立即向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派人前来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质量瑕疵,其也可以另行组织货源,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当时离交货时间已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足够的棉布,遂于2001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于4月l0日向原告发去函电,催促原告前来提货,原告未予理睬。一月以后,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能否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充足的理由。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要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键问题在于确定被告是否已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默示的预期违约指的是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其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但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现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虑,可以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在确定一方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时,对预期违约的预见必须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棉布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派人到被告处检查棉布质量时,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且离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已不到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有充分理由可以预见到被告不可能在交货期到来之前重新生产出5万匹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棉布。但是,由干被告声称其可以想方法消除原先生产的棉布的瑕疵,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棉布必须由被告自行生产,被告可以从他处组织货源,因此,原告的预见不能排除被告在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5万匹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棉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其主观判断认定被告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能履行合同,从而简单地认定被告已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7日,原告某农工商总公司与被告某经贸公司就购销建筑用钢材一事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建筑用螺纹钢200吨,每砘价格2 100元,总价款为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交货方式为被告雇车将钢材送达原告指定的教委科教大楼一号工地,原告于合同订立后3日内,向被告预付钢材款5万元,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00年3月 1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钢材价格每吨上调为2 500元,否则无法保证按期供货,原告不同意调整钢材价格,坚持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交货付款。2000年3月30日,被告未如期送货,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询问交货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现在钢材价格普遍上涨,如果你公司不按每吨钢材2 500元的价格付款,这批钢材我们只能卖给别人。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这批钢材系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们并不了解螺纹钢的市场行情,实际上,我公司从钢铁厂购买的这批钢材,如果连运费计算在内,每吨价格为2 130元,已超出了与原告约定的价格,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吨2 100元的价格成交,等于要我公司赔钱从事这笔交易这是显失公平的。另外,自3月中旬以来,钢材市场零售价呈上涨趋势,我公司已就这批钢材同某建设工程公司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签订了购销合同,因钢材数量有限,我公司无法履行同原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我公司愿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预付的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比较特殊之处主要在于被告方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则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本案涉及效率违约如何处理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所称转购钢材一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于采信。关于被告与某建设工程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事,经查,被告与建设工程工司于3月28日订立了购销螺纹钢200吨的合同,每吨价格为2 500元,交货日期为4月20日,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付了钢材款10万元。但被告与建设工程公司订立的购销钢材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又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在完全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为卖得高价而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
被告只退还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和114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论双方违约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兰州军区某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与甘肃凉州皇台酒厂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管处将新建的3号住宅楼2至8层7个大套以656万元的价格售与皇台酒厂,皇台酒厂在合同签订15日内交付定金328万元,框架工程4层完工后交付131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交付131万元,工程竣工后交付最后的66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3年12月30日,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交房时间,但最迟不超过1994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N签gN,皇台酒厂于1992年12月3日、1993年1月14日两次付款共328万元,后经房管处催告,皇台酒厂从1993年7月至10月又分三次付款共262万元,以上共付款590万元。1993年12月,房管处致函皇台酒厂,因建材涨价、定额基价及取费标准提高等因素,致工程造价增大,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商业用房每平方米增加800元,住宅用房每平方米增加450元。在此之前,皇台酒厂曾致函房管处要求尽早交付使用。1994年5月底,经兰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工程全部竣工。因双方对房屋价格协商不下,房管处拒绝交房。皇台酒厂以房管处拒不交房为由起诉。房管处答辩称,皇台酒厂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且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予以变更。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房管处与皇台酒厂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作为付款人的皇台酒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作为售房方的房管处到期不交付房屋,双方均构成违约,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3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的判断,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卖方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金。从案情看,在合同签订后,皇台酒厂共分五次付款项达590万元,约占全部应付款656万元的90%,应当说,尽管未达到全部履行的程度,但却属于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有交付房屋义务的房管处却以成本增大为理由不交付房屋,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因此,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讲房管处违约的过错程度要远远大于皇台酒厂的过错程度,房管处理应承但较多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房管处未按期交付房屋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皇台酒厂未依照约定按期付款也应负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房管处向皇台酒厂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65.6万元,皇台酒厂支付违约金59万元,两项相抵,房管处应支付皇台酒厂违约金6.6万元。
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
——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 【案情简介】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UPS公司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UPS公司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故原告振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UPS公司退还所收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 3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UPS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
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原告能否获得完全赔偿,是否存在对原告获得弃全赔偿的限制因素。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在得知标书未能在投标截止日1993年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以答复。被告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由此可知延误送达标书的责任在被告一方。那么,被告方提出的“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这一抗辩是否成立?应当指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投递标书,是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的,即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送达,否则,就将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如果不是因为被告的三点错误,标书本来是能够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投标虽然没有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的最长运输时限,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此次运输已经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该损失正是由于被告的有过错行为所致,故而应当使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前已指出,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问清客户有无其他特殊要求这三项作为义务应当是此类快速投递业务被委托人的义务,即使委托人没有能够按照定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被委托人违反了这些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10 360美元,而被告则认为,应按《华沙公约》或《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在交给原告一份UPS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时,该运单的背面印有“《华沙条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华沙条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修改议定书》第22条第2款第1项规定,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千克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这一规定既然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原告也填写了这一运单,应当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也可以说,被告能够预见到原告可能遭受损失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中规定的最高限额之内。所以,尽管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不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完全地赔偿,而仅限于对它可以预见到的损失额进行赔偿。
八、村民诉石巷供销社石膏买卖合同纠纷案 ——论减轻损失原则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原告仙游县105户村民因栽培蘑菇需要,向被告石巷供销社购买“青海互理”牌石膏4 475公斤,栽培蘑菇11 941平方米。同年11月,原告栽培的蘑菇未能正常生长出菇,原告即派人向被告反映,被告派技术员进行技术指导,但未收到效果。后原告又另请技术人员检测,发现蘑菇菌丝不能吸收培养料,PH值测试培养料的酸碱度不适宜菌丝生长。技术人员根据仙游县其他地区有假石膏的情况,提出重新加石膏的处理方案。原告按该方案进行处理后(进行处理共花费费用2万元),栽培的蘑菇于1996年1月开始出菇,但比正常的推迟1个月,部分未作重新加膏处理的仍不能生长出蘑菇,导致绝收。经有关部门评估,推迟1个月生产蘑菇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万元,绝收的部分损失8万元。1996年4月13日,原告把剩余的石膏送检,经检测;未检测出CaOS03的含量。原告遂以石膏质量不合格,造成蘑菇减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即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时,如果因为其自身未及时采取措施而使损失扩大,其能否就扩大的损失一并要求赔偿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青海互理”牌石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保证“青海互理”牌石膏质量合格的质量担保责任。然而经检测.被告交付的石膏不含CaOS03,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明显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原告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
本案中,原告聘请技术人员作检测、并按技术人员的建议做了重加石膏的处理,这应当看做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积极措施。但即使在原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以后,仍然由于蘑菇生产延迟1个月而造成经济损失14万元,对于此部分损失,属于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于赔偿。另外,原告对一部分蘑菇采取了补救措施而支付费用共2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支出,被告也应当承担。但是,原告并没有对全部未长出的蘑菇采取补救措施,致使一部分蘑菇绝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对这部分绝产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16万元。
九、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过失相抵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平专用汽车厂装配的“CAl41型”载重量为10吨的半拖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 033千米处时,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致该车在行驶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范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董景春为维修该车所载货物,花修理费9 000元,施救费3 200元,钢圈质量鉴定费2 000元,停运损失3万元,合计4.42万元。董景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次翻车事故系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粉碎造成,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钢圈质量问题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销公司辩称,董景春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半拖挂汽车是事实。但翻车系车速快、拉货超重所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至于翻车。钢圈质量不好,应向生产钢圈的厂家索赔,我公司不能赔偿。
经查,该车所载货物12.9吨,超过额定载量2.9吨。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由于原告的超重装载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汽车的钢圈质量不合格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销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一名司机,原告应当意识到超重行驶可能会引起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言,原告是可以预见并应当预见到的,而原告仍然超重运载,其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超重行驶,也是钢圈破碎、致车翻倒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总之,汽车的钢圈质量不合格仍然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原告的超重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致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翻车系车速快、拉货超重所致,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至于翻车是有力的抗辩理由。故此,在此案中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十、齐龙服装厂诉齐齐哈尔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案
——浅析损益相抵 【案情简介]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龙服装厂向无锡县日新毛纺织厂购买麦尔登呢200件,记7434.9米,每米31元,总价值人民币230481.9元。1992年7月30日纺织厂将呢料交付上海铁路局无锡站办理托运。货物运单表明:托运人无锡县日新毛纺织厂,收货人齐龙服装厂,货物品种呢料,件数200件,重量5吨,铁路运费1 376.55元,货物由承运人装车,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2万元。同年8月6日货物到达被告齐齐哈尔火车站。原告提货时发现短少10件,价值1.24万元,当即提出异议,被告遂编制货运记录表明:“上货为整零运输,车门未见异处,运单记载为200件,到站实收190件,短少10件。”原告收货后,即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原告1676.01元。此后原告又到被告齐齐哈尔站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以该货办理保险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赔偿因货物短少所造成的损失,退赔短少货物的运杂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批货物在办理托运时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投保不足系托运人行为,损失应由其自负。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齐齐哈尔站索赔的问题,实际上涉及损益相抵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当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托运人向发货站交付以及运输合同载明的货物均为200件,货物为发站装车,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较合同约定短少10件,且不能证 明短少系由法定免责条件引起,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货物短少应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办理的货物运输保险与货物运输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代替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投保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铁路法》第17条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对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规定,原告未对损失是由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承运人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提出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铁路法》第17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6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2 000元;被告退还原告短少货物的运杂费72.45元。
十一、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18日,原告某建筑工程队和被告某水泥厂签订一份买卖200吨水泥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2 000元,货款总计40万元。合同除约定水泥的规格、质量、运费等以外,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至当年10月中旬止,水泥厂每月供应50吨,建筑工程队提货后立即付款,付款通过银行结算支付。一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所涉部分货物价款的20%违约金。1998年7月29日,水泥厂按约发货50吨,建筑工程队立即通过银行付款。之后,由于水泥厂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而停产,无法继续供货。建筑工程队于1998年9月3日不得不向其他单位购买水泥,因而造成2 500元经济损失。同年10月20日,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按不能交付的水泥价款总值的20%偿付违约金6万元,赔偿建筑工程队损失2 500元。水泥厂虽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坚持不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而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比例支付,并不另赔偿损失。建筑工程队提出要求遭到拒绝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两个:第一,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能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如果超过,有何法律后果;第二,原告有无理由要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建筑工程队和水泥厂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水泥厂未能按时向建筑工程队供货,明显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应向建筑工程队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超过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比例,应当调整为5%,违约金数额共1.5万元。对于建筑工程队请求水泥厂赔偿其转购的损失,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4条的规定,由于违约金已能够补偿建筑工程队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十二、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浅析定金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木船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1999年12月15日以前为乙方造一只渔船,价款3 100元。乙方从协议签订时起7日内付给甲方定金l 000元,其余货款在甲方交船时一次付清。如果一方违约,除按定金罚则处罚外,违约方应给对方1 000元违约金。同年10月27日和11月7
日,乙方分两次交完定金1 000元,由于乙方未按期交付定金,双方重新约定交船时间相应推延一个月。交船期届满后,甲方还没有着手造船,要求乙方增加造价500元才建,引起纠纷。在诉讼中,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由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给付违约金1 000元。甲方同意终止合同,但认为乙方迟延交付定金违约在先,自己不应给付违约金和返还定金。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责任(主要是定金责任)的认定。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甲方持有船舶修建证书,他承接修造渔船的业务,符合有关船舶修造管理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加工木船协议书合法有效。乙方虽然迟延交付定金,但双方对此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甲方交船的时间相应延长一个月,说明甲方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并且变更了原协议规定的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能再判定乙方违约。但甲方在变更的期限届满后尚未着手建造,已严重违约。鉴于双方都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合同不再履行。按照《合同法》第115条和第116条规定,乙方可以选择适用双倍返还定金,或者要求甲方给付违约金。根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3 100元的20%,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告如果选择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则其可以要求返还交付定金超出20%的部分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1 620元。原告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则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共2 000元。因此,应当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 000元。
十三、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某贸易公司与某土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土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土产品公司在合同订立后3个月内,向贸易公司出售土豆1 000吨,每吨单价510元,贸易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5日内向土产品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还就土豆的质量、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贸易公司派人到土产品公司,提出因系初次合作,要对合同条文进行修改,将“预付款”改为“定金”,土产品公司同意,于是双方将合同中的“预付款”改成“定金”,为慎重起见,双方还到公证处对修改后的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的第7天将10万元汇至土产品公司指定的账户。由于当年土豆供需紧张,更主要是由于土产品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土豆,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土产品公司仅收购到土豆300吨,但因所含杂质水分过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被贸易公司拒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土产品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当时,双方是在饮酒后商谈修改合同事宜的,我们以为“定金”和“预付款”是一回事,所以未看合同便签字了,因此,在修改合同预付款问题上,我方存在有重大误解,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行为。 【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所称的“定金”和“预付款”究竟是否是一回事以及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法理和法律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原合同中的“预付款”改为“定金”,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告提出修改合同,被告当时是同意的,而且修改后的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修改后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本案被告认为其将“预付款”和“定金”误认为是一回事,而同意将“预付款”改成“定金”属于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见,构成民法上重大误解的基础在于如果行为人知道行为的内容与他理解的不同,那么其就不会实施这种行为,并且一般人也不会去实施。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定金”条款来看,在签订合同之时,假设被告真的不知道两者的区别,但即使在其知道两者的区别后,被告(一般人)仍然会订立合同,因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都是为了要履行合同,不可能因为预付款改为定金,而考虑到违约责任就不订立合同,更何况定金同样对给付定金方有约束作用。因此,被告所谓“修改合同系重大误解”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继续履行已毫无意义,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贸易公司与土产品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土产品公司在判决生效
后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贸易公司定金20万元。
十四、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 ——论定金与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8日,山西省大同市某煤矿(以下简称为煤矿)与湖南省某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签订了购买l 500吨煤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煤矿向钢铁厂提供煤1 500吨,每吨价格为300元;在合同签订后,钢铁厂应向煤矿支付2万元的定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付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钢铁厂向煤矿实际交付2万元的定金。2003年10月15日,煤矿按约发给钢铁厂500吨煤,钢铁厂按约支付了价款。2003年10月20日,煤价市场发生变化,突然涨至每吨350元,煤矿遂与钢铁厂协商变更价格,钢铁厂表示拒绝。随后,煤矿便停止向钢铁厂履行合同义务。钢铁厂遂诉至法院,要求煤矿双倍返还定金、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的案情实际上比较简单,其关键问题是在违约责任中,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煤矿与钢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合法有效;约定的定金数额也没有超过《担保法》第91条关于定金数额的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煤矿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相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煤矿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如果采用违约金责任形式,则根据双方的约定,钢铁厂可以取得违约金为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非违约方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或者定金条款,现钢铁厂同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因此,应当只适用定金罚则,即煤矿应当向钢铁厂支付4万元。
对于钢铁厂继续履行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见。违约金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责任形式可以并用。相同道理,定金责任也可以与继续履行责任同时适用,所以钢铁厂要求煤矿继续履行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十五、体育报社诉广告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论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22日,某市体育报社(原告)和香港某广告公司(被告)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版《中国最佳体育明星》画册;画册为16开100页.其中中英文对照、题词、图片占50页,广告图案占50页;广告费收入作为画册的经费来源,原告负责招揽国内广告20页,被告负责招揽国外广告30页;原告负责画册文字、图片编辑、审定工作,被告负责广告版面设计和审校工作;画册印数为1万册,原告得6 000册,被告得4 000册;1996年4月前出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选片、冲放、撰写正文、征订广告等方面开展了工作,并将正文、图片等发给了被告。在原告工作进行中,被告突然以履约有困难为由提出终止合同。1996年9月23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因经济紧缩,赞助商大为减少,广告业务极难推广。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所致,应免除其责任。经查:被告香港某广告公司濒临破产,该公司部分业务款已汇入公司总经理王某在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受诉法院应原告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了王某账户部分存款人民币3万元。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提出的经济紧缩导致赞助商减少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换句话说,其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不可抗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并以经济紧缩,赞助商大为减少,广告业务极难推广为由,要求依据不可抗力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很明显,以上情况属于商业市场中正常的
商业风险,对于这样的商业风险,作为市场中的商人应当有所预见,因此,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被告已濒临破产,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在事实上实现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十六、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
——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2日,田某驾驶一辆日产皇冠3.0小轿车到北京出差,到一家四星级酒店投宿。到达酒店门口后,酒店保安立即安排田某把车停在酒店的由保安24小时值班看管的停车场内,随后田某在总服务台向值班的大堂副理办理了住宿手续,并被安排在822房间。次日,田某出门时发现轿车被盗,遂向酒店提出索赔,遭到拒绝。经交涉不成,田某以酒店未尽看护义务致其轿车丢失,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酒店辩称,我酒店的停车场只作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进场停车司机无不知晓,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者,即便我酒店需负保管责任,但失窃当日,我酒店停车场保安24小时值班,因此对轿车失窃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我酒店停放汽车不收取任何费用,要承担汽车失窃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合法理。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依据侵权责任要求被告酒店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及虽然没有过错,但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此,要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只能证明被告违反了作为义务。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作为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这种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特定的职责;因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显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案中酒店看护车辆的作为义务,因此,酒店并不负有这种法定作为的义务。而且从案情来看,酒店也不因特定职责或先前行 为而负有这种作为义务,故酒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汽车被盗是被告所为。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
十七、严艳诉雪绒花美容店美容协议纠纷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29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棉纺厂职工严艳与平顶山市雪绒花美容店签订美容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严艳在雪绒花美容店做祛粉刺、祛斑美容治疗,费用3000元,于1999年12月1日治疗结束。订约之后,严艳按约向美容店支付美容费用3 000元。1999年10月1日下午,美容店在为严艳做美容时,因使用的电子导入器温度过高,使严艳面部两颊烧伤,经法院鉴定为10级伤残。后双方就美容出现的后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2000年3月5日,严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治疗费5 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退还美容费3 0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原告实际上既可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可根据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即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严艳既可以根据与美容院的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美容院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严艳在本案中选择了侵权之诉。从该案的情况看,要求美容店承担侵权责任,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如果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严艳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另外,严艳还可因美容店的侵权行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虽然当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界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形
成比较统一的意见,这点主要体现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之下,由于目前一般认为违约责任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偏重于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在此案中,如果严艳以被告违约提起诉讼,则只能要求对方退还治疗费,并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美容店在为严艳做美容时,将严艳面部烧伤,侵害了严艳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决美容店退还美容费3 000元,赔偿严艳医疗费5 000元,伤残赔偿金1万元。
第八章 合同解释法律实训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一)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0 日,被告某拍卖行发布公告,声明将于5月28日拍卖某型号管材5 000吨。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到存放现场看过管材后,于5月28日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被告向所有竞买者颁发了拍卖目录及拍卖规则,其中载明:“拍品:管材;数量:5 000吨(验磅数为准);质量:进口”等内容,拍卖规则第3条订明:“拍卖目录是对拍卖品的外形、特征等进行有关说明的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本行不作任何担保,竞买人应在拍卖展示期间亲自查看拍卖标的,一旦参拍即表示接受该拍品之现状。”拍卖中,原告竞买成功,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标的:管材;数量:5 000吨。双方并约定,按实际过磅数为准。之后,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又交付定金300万元,并再交付货款690万元,共付1000万元。2004年6月上旬提货时,原告却发现管材数量只有1 800吨。后被告在扣除货款和佣金后,将余款退还给了原告。原告遂以被告不能提供5 000吨货物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以验磅数为准”的约定含义的正确理解,实际上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一审认为,由于双方特别约定以实际过磅数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应交5000吨货物,是对该约定的误解,判决驳回起诉。
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它与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规定管材的数量为5 000吨,所以被告应按5 000吨的数量交货;而被告认为,双方在确认书中特别约定货物数量按实际过磅数为准,所以被告按实际过磅的1 800吨管材交货并不违约。双方对合同数量条款有了不同的解释。因此,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对之进行解释。首先,在本案中,拍卖行发布的拍卖公告、拍卖目录中声明管材为5 000吨,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同样将货物数量确认为5 000吨,而且原告付款与被告收款同样是按5 000吨货物的数量来进行的。由此可见。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卖出和买进数量为5 000吨的管材,这是双方的真实目的。因此;根据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应当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其次,拍卖行提供的拍卖规则第3条规定,拍卖目录是对拍卖品的外形、特征等进行有关文字说明的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本行不作任何担保。按此规则。在竞买人查看拍卖品后,拍卖行对拍卖品不予负责的范围只能解释为拍卖品的外在质量、性状,而至少不包括拍卖品的数量。再次,从正常的交易习惯而言,双方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以实际过磅数为准”,是双方对标的物交付溢短数量的约定,该条款只能服从于而不能否定货物基本的数量。尽管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浮动幅度,但不能就解释为没有任何溢短限制,而是必须限定在正常合理的商业习惯之内。从商业习掼上讲,双方约定基本数量为5 000吨,以过磅数为准,就只能在5 000吨的基础上有所溢短,而且溢短的幅度应在合理的限度以内,不能过大。本案中约定为5 000吨,实际被告仅交付不到2 000吨,约定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差额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综上所述,本案中货物的数量应解释为5 000吨,拍卖行实际只交付1 800吨,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二)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等系某村村民建筑队成员。1999年11月,其与被告同村村民商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等为商某建造一处住房,共三间,商某除自行解决建筑材料外,还应付给王某等8 000元作为酬劳。合同还约定,由商某先向王某等支付4 000元,余款4 000元由同村村民李某暂为代管,待该房屋建筑的工程令人满意地完成时,再由李某把4 000元付给王某等。
房屋工程完成之后,原告王某等通知被告商某前来验收,而被告商某对建成房屋的某些项目仍感到不满意,因而拒绝通知李某向原告支付4 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这些项目进行了重新施工。然而被告对于完成的工作依然感到不满意,要求原告对这些项目再作改进。在这一要求被原告王某等拒绝之后,被告表示,除非原告的工作能完全地满足被告的要求,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支付这笔余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造的厨房水泥顶棚有裂缝,这种结构性的缺陷不仅影响美观而且将导致雨天漏水,依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令人满意地完成工程,无权得到剩余的4 000元钱。
经查,原告所建造的房屋的厨房水泥顶棚确实有一条小细缝,但不足以构成被告所称的“结构性缺陷”,不会导致漏雨,且这种细缝只不过是人们可以预料到的会在这种建筑上出现的细缝。 【法律问题】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对“令人满意”这一条件的具体含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主要是对“令人满意”这一条件的解释问题。
首先,采用目的解释方法来看,当事人必然是为了某一目的才订立合同的,有时他的目的虽未明确地书写在合同文本中,但从合同以及当事人订约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订约后合同的履行情况通常能够辨认出当事人的目的。在本案中,原告订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而被告想得到的是一处居所。也就是说,判断“令人满意”应以完成的结果在操作上能合乎要求,在物理上具有效用或者在结构上已经完成为标准。原告建造的房子在结构上已完成且具有居所的完全效用,已合乎了被告的原本要求,应认定,合同已令人满意地完成。 其次,采用习惯解释方法来看,习惯解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于:当事人订约的背景存在着交易习惯时,则双方通常都对该习惯存在着背景依赖,即除非有相反的约定,一方总是会信赖另一方会依习惯行事。因此,习惯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此案中,被告所称的水泥顶棚出现的细缝是在当地地理气候环境条件下,建造该类建筑通常都会出现的,而建造人也不会因此受到责怪,原告是一个长期在当地从事此行业的建筑队,他依照当地习惯相信对方会满意查收,而被告也深知此惯例。因此,可以认定,水泥顶棚上的细缝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
再次,采用诚信解释的方法来看,诚信原则在民法上是一个抽象而概括的原则,在商业各个具体领域它都有不同的具体表现,而在如何运用诚信原则来解释合同问题上,它把裁决权给了法官,由法官通过裁决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结果。本案中一个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赋予“令人满意地完成”这一措辞一种主观的含义,也即被告是否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除非被告已经感到满意,并且把这种感觉向原告宣布,否则,原告无权得到这笔余款。可能有的合同会使一方成为惟一的标准评判者。但在此案中,如果赋予“令人满意”这一措辞一种纯主观的含义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假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毫无理由地拒绝承认自己的满意从而不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出于逃脱合同责任的目的拒不承认自己已满意,那么合同的相对人就不公正地被永远剥夺了获得合同利益的权利,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对于“令人满意”这一措辞的解释应赋予一种客观的含义,即只要原告按照在当地得到承认的标准并依一种合理的方式完成工作,其成果得到通情达理和谨慎从事的人的认可,就可认为已经“令人满意”了。本案中,被告的理由站不住脚,法院应该认定,原告已经按客观标准“令人满意”地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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