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
要负连带责任的。理解这句话就可以 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只是责任划分时,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最新版是哪年修订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共计8章71条。至目前为止,该条例没有进行修订。
(2)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扩展资料: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4、甘肃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施细则什么时候印发的
甘肃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实施细则 甘办发〔2014〕80号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25日 (此件发至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实施细则。 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各类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及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与同级政府负有共同的责任;“一岗双责”是指各级领导干部既要对所在岗位承担的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同为本地区、部门、行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联系)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人,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是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体制。
第二章 各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党委常委会要专门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研判形势,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配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四)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工作体系,作为对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的思想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着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社会氛围;
(六)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党委各有关部门和人大、政协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围绕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相关活动,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七)加大安全生产工作纪律责任追究力度,领导同级纪律检查机关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对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
第七条 党委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班子队伍建设、宣传教育培训、目标管理考核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指导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工作职责。党委联系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党委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并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党委班子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做好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 (一)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常务会议重要议事日程,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五)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
(七)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二)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做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各项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推进;
(三)组织签订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四)定期召集常务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五)担任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主任,负责安委会工作,每季度主持召开一次安委会全体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每季度深入基层、企业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得少于一次;
(六)加强安监队伍和监管能力建设; (七)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履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重大行动和重要活动,并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二)适时召集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形势、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三)担任安委会副主任,负责安委会具体领导工作,定期向主要领导汇报安全生产工
作;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委会全体会议,研究部署阶段性安全生产工作;
(四)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协调整治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
(五)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分管领域内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决策部署;
(二)担任安委会副主任,并担任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参加安委会会议,定期向主要领导汇报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召开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工作,解决相关问题;组织分管领域安全生产重大行动和重要活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活动,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督促分管领域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
(四)组织分管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大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省政府60号令)等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确保本行业、本部门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党委、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总责,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在本行业、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担任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定期向党委联系、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三)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负责完善本行业、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四)安排本行业、本部门安全生产重大行动和重要活动,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
(五)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整改本行业、本部门安全隐患;督促下级部门和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抓好工作落实;
(六)组织本行业、本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应急救援;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党委、政府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行业、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汇报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领域安全监管工作负责;
(二)组织制定本行业、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形势、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三)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重大行动和重要活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应急演练,提升安全生产应急处置能力;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整治本行业、本部门重大安全隐患,督促安全生产工作落实;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 党委、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协助、配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业务工作的同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参加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定期向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领域安全生产情况,并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协调解决本行业、本部门安全隐患,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第五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61号令),认真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总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带头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三)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并赋予其安全生产指挥管理和技术决策权; (四)督促落实在年度财务预算中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并保证各项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淘汰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五)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台账,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活动;
(七)强化对安全文化建设、宣传教育、安全培训、法律法规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严格落实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八)督促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组织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
(九)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十一)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助、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二)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会议的决策部署;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承担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督促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督促员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查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对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评价;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排查整治安全隐患;建立完善隐患排查台账; (六)编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协助、配合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部署业务工作的同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二)承担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参加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合理建议;
(三)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四)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在检查业务工作时要把安全生产列入检查内容,并负责落实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对员工进行教育培训活动时,要加入安全教育内容。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细化考核标准,严格奖惩措施;在考核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选表彰先进时,应当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在年度述职报告中,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述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督查部门应当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年度重点督查范围,定期对同级党委、政府部门及下级党委、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及时报告党委、政府。各级安委会应当对同级党委、政府部门及下级党委、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
党委、政府及抄告组织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工作岗位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等方式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上级要求完成整顿关闭任务的,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 (二)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或督办事项拒不整改落实或者整改落实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以及阻碍或干涉事故调查的;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事故处理措施和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查处不力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机制,或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追究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追究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责任的,由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调查应当遵守回避原则。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肃查处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在履行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中存在的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背后存在的腐败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按照应以下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在考核年度内,因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本地、行业部门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类事故总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发生较大以上事故隐瞒不报、组织救援不力,致使损失扩大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煤矿、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消防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其他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各类事故总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的,应当在严格追究责任的同时,一律实行一票否决。一票否决的地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当年不得参加评选各类荣誉称号及表彰奖励活动、不得提拔任用、不得发放奖励工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二)发生特别重大或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进行责任追究,既要追究事故发生地县级党委、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责任,又要追究上一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责任;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两年以上连续上升的地区、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同级安委会应给予预警,并建议组织部门对相关人员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对责任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未产生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轻微的;
(二)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和改正措施,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5、最新的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是什么日期公布实施的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甘安监管三[2013]90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度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知证的核发、换证和监管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道管总局令第55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回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安监局。答
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013年4月9日
6、甘肃省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
甘肃省特种作业证是归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百督管理局管理的,因此证件查询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进行,下面介绍步骤:
一,进入甘肃省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官网。(可以百度搜索“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入)
二、点击“证件查询”,进入查询页面,输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即可查询。
(6)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扩展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知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道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版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下属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
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权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7、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发布日期】2007-10-09 【生效日期】200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规定工作时间、超规定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止工种作业。对拒绝实施上述行为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解决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投入等问题,落实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监督本单位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措施、保健措施的执行; (四)检查本单位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落实; (五)检查本单位应急预案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工矿商贸、建筑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项目立项(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
其他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凡未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实施“三同时”的,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会有权对涉及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设计审查、设施施工、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验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安全评价,其评价结果应依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和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提取,存储资金,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资金的提取和存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管执法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督查体系,支持、督促各辖区、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应当主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上报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颁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依法承担与服务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依规定立即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逐级上报,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履行相关职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监督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将伤亡赔偿金按时、足额支付给受到事故伤害的员工或者其家属。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的安全生产除了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章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规定的职责分工,与国家设在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密切配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职能部门依法严格规范煤矿企业的生产行为,取缔非法煤矿。
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加强对违法、违规开采小煤矿关停整顿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通讯、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煤矿必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严格执行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检查等管理制度,落实瓦斯抽放规定;建立监测系统和防突出措施,确保治理资金,控制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关规定。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必须及时查处煤矿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认真监督管理、监察煤矿企业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制度,带班人员应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负有下列职责:
(一)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煤矿存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责令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暂扣相关证照。
煤矿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停产整顿报告制度,严禁煤矿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采用鱼刺式巷道开采,存在重大通风、瓦斯隐患的;
(六)存在较大的瓦斯、火灾、水灾等隐患,又没有建立相应的防治系统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对煤矿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依法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与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的资料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