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政办发〔2011〕115号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鼓励发展股权投资业和推进股权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优化民间资本配置、提升企业治理运营水平、培育新兴高端商务产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宁波市金融办等六部门《关于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甬金办发〔2008〕9号)等文件精神,现制定如下政策实施意见:
一、适用对象
(一)注册在本区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股权投资企业控股所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企业的自然人出资人在所投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外高级管理职务的,不享受本文件规定的政策扶持。
(二)注册在本区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三)成功引入股权投资机构投资的区内企业。 二、资金来源
由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三、奖励内容 (一)开办奖励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资金累计投资规模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二)区内投资奖励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根据其自设立之日起3年内受托管理股权投资资金对区内企业的股权投资额给予奖励: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的奖励30万元,达到5000万元的奖足50万元,达到1亿元及以上的奖足100万元。
(三)办公用房补助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新落户鄞州新城区商务楼宇和相关产业园区,设立起三年内年实现的营业收入、投
资所得对地方形成的财力首次达到30万元的,享受一次性办公用房补助:租赁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补助5万元,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补助8万元,面积在800平方米及以上的补助10万元;新购置办公用房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补助1000元/平方米,但最高补助不超过100万元。凭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及付款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数据兑现。
(四)政府特别奖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企业所得和合伙制企业有限合伙人所得对地方形成财力的区留成部分,自盈利年度起,前三年给予全额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营业收入对地方形成财力的区留成部分,自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全额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副职以上高管人员(每企业不超过5人)的工资性收入对地方形成财力的区留成部分,自企业设立之日起,前三年给予全额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五)激励企业实施股权融资
区内企业成功引入股权投资机构投资的,融资当年企业所得比上年所得增长部分,对地方形成新增财力的区留成部分,给予相应比例(按股权投资机构投资所占企业股本比例的双倍计,最高补助比例不超过50%)的一次性奖励,单家企业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政策申报及兑现程序
(一)报备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须经区报备认定办公室确认(其中,创业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另行报经宁波市发改委备案)。区报备认定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区发改局、财政局、工商局、经发局、科技局等为成员单位。
(二)申报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享受本文件相关政策以及区内企业成功实施股权融资申请享受本文件相关政策,可向所在镇乡(街道)、园区申报,并提交申请报告及证明材料。
(三)政策兑现。企业所在镇乡(街道)、园区将申请事项向区政府请示后,由区报备认定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后报区政府批准实施。
五、附则
(一)已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本文件规定的政策享受时限内可享受相关政
策;其他企业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实施股权融资可享受相关政策。
(二)本文件规定的政策与区其他扶持政策内容重合的,按最高标准计算,不重复享受;与上级相关扶持政策内容重合的,按就高原则计算。
(三)股权投资企业符合《关于加快我区创业投资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鄞政办发〔2008〕52号)规定条件的,在同等情形不重复享受的原则下,可享受该文件规定的开办费补助、投资贴息补助和投资损失补助等政策。
(四)在鄞州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如符合《关于鄞州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管理的暂行意见》(鄞政办发〔2010〕170号)规定条件的,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可酌情参与。
(五)对规模和贡献大的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酌情另行制定扶持政策。 (六)享受开办奖励、办公用房补助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5年内不得迁离鄞州。
(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取消享受政策资格:出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办法的;营运违反企业章程的;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对区内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情况存在弄虚作假的;存在偷税漏税、虚开发票、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发生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八)在6月底前注册并入驻的企业,按当年度结算享受;7月后注册并入驻的企业,可以从次年起享受政策;
(九)本意见由区金融办、区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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