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藏01民终1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德央 史新辰 玉珍 【审理法官】德央 史新辰 玉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某1;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西藏速达广告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某1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西藏速达广告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1
【当事人-公司】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西藏速达广告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某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曾某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边某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某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曾某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边某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某曾某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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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西藏速达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某1于2018年11月10日在柳梧新区邦嘎隧道绘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主张由八方文化部、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1于2018年11月10日在柳梧新区邦嘎隧道绘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主张由八方文化部、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请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当事人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王某1与八方文化部、速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故本案应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为前提下审理王某1的各项损失是否由八方文化部、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1预
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87.0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5 09:51:19 2 / 5
王某1、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终10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95MA6T2NLX1P。 经营者: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速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金珠西路日月湖小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OMA6T10GE6R。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八方文化部)、西藏速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八方文化建设设计工程部的经营者李某,西藏速达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 / 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1于2018年11月10日在柳梧新区邦嘎隧道绘画过程
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主张由八方文化部、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请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当事人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王某1与八方文化部、速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故本案应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为前提下审理王某1的各项损失是否由八方文化部、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87.05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德 央 审判员 史新辰 审判员 玉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次德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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