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作者:郑建华
来源:《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08年第22期
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成立无因管理须有三个构成要件:管理人认识到自己是在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事务;管理了他人事务;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关键词: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他人利益;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管理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物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被管理人。
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和法律价值的。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之下,人际间的互助总是存在的,它是人类社会互动共进的形式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总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事务和财产,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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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人主动地对其提供帮助,使其摆脱困境,这无疑是符合社会理性的。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因此,严格界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就显得十分的重要。
1管理人认识到自己是在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事务,这个要件有时又被称为“管理意思”。
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它的判别应借助一定的判断标准,该判断标准应由本人对其管理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和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已谋利益,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管理人的管理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受益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已取得。但是,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说,则并不要求管理人将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归于受益人,因为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已管理的动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损失,均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知道自己是在管理他人事务。虽然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他人事务.但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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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管理他人事务,仍不成立无因管理。 比如甲的耕地和乙的耕地相邻,某日,甲去耕地,误把乙的耕当作自己的耕地进行了耕种,这种情况下甲就不能主张无因管理,因为甲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乙的利益进行耕种的意思,只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客观上耕种了乙的土地。
在为他人管理事务时.是否包含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即虽然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但同时也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比如把别人跑入自家耕地的羊带回家饲养.虽然有为自己事务的意思(即管理自己的耕地,使其免遭损失),但因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即饲养他人的羊),仍然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积极的为他人谋利益。
这一点是无因管理行为与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现代社会的一个重理念便是人是理性的人,他会积极主动的关注自己的事情,保护自己的利益,无需他人干涉。反映到法律里面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这个大前提下,人又是一个社会人,与他人时刻发生着联系,一些事情又要依赖于他人的帮助,如果对这些帮助又一概加以否定认为是侵权行为的话,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在法律上对这类行为需要予以肯定。但这里肯定的行为是有严格界定的,即自己的事务自己做主,但某些事情又需要他人的帮助,否则就要受到损失,如果自己完全能够自己处理事务,他人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则属侵权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比如:别人花园的草长的很深,主动去为别人修剪;别人的皮鞋脏了,主动上前为他人擦皮鞋;别人的车坏了,主动为别人修理,等等。这些都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主要就是因为这些事务他人完全可以自主处理,虽然做这些事情可以使他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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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但如果没有做的话,也不会损失什么,只是维持现状而已。
管理人认识到管理事务不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思。即被管理人明知自己的事务需要管理,也能够管理,而明确表示不予管理时,这时不成立无因管理。这里的表示不一定是书面或口头的,也可以是行为表现出来的意思。比如甲在外地,其房屋倾斜将要倒塌,这时乙打电话告知甲此事,甲则表示不管这个房屋了,不想修理。而乙却坚持花钱请人把甲的房修好,这时便不成立无因管理,甚至乙构成侵权,因这违背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每个人都有权自主的处理自己的事务,不容他人干涉。如果管理人没有认识到管理事务违背管理人的意思,则成立无因管理。比如,在刚才的例子里,甲的邻居丙不知道甲的意思,在将要下雨、情况紧急下,请人把甲的房屋修好了。这时虽然被管理人甲不愿他人管理自己的事务,但丙对此并不知情,依照一般的社会标准,认为修理甲的房屋是不违背甲的意思的,这时仍然成立无因管理。
2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
在无因管理中,所谓事务,是指一切能满足人们生活需要适于为债务目的的事项。它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事项;既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次性的事项。但该事项须适于为债务的目的。一般来说下列事项不属于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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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事务: 违法事项,如为保护行窃之人,而藏匿赃物等; 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粹道德上、宗教上或其他一般生活事务,如为他人祈祷,为他人荐言等; 单纯的不作为; 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 依法必须经本人授权后才能办理的事项,公司股东投票等。
无因管理中的事务必须是他人事务。所谓“他人事务”,是指事务的内容及实现该事务的利益应属于他人或与他人利益有密切关系。至于所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事务,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中性的事务,由于事务性质从外部不能断定是他人事务,因而此时须结合管理人的意思加以确定。若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则由管理人负证明该事务为他人事务的举证责任;如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则应当推定该事务属于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其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他人事务是否包含公共事务,如为了公共利益到马路上捡垃圾,是否与环卫部门发生无因管理关系?笔者认为不成立无因管理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公共利益的事务大量存在,有些有法定的部门进行管理,有些则没有,这类行为大都是人们自愿的,无偿的,如果对这类行主张为无因管理,有违社会公德,社会则不堪重负;二是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其重要的法律效果便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要么无法确定直接的具体的受益人,要么是某些法定的管理部门不是最终的受益人(因为这些部门本身也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的),如果这此事情构上无因管理,则有违债的特定性原则。
他人的事务是否包含组织的事务?这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因管理起源于民间领域,组织是一种力量的象征,管理组织的事务最初并不是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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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有时组织也是需要他人的帮助的,比如发生灾害后,一些危险品需要群众的救助等,因此像这类事务所进行的管理是符合无因管理的内涵精神的,应成立无因管理。但对组织的无因管理则不能无限扩大,只应局限于民事领域,不应干预组织的职权、权利等,则社会生活将发生混乱。
所谓管理,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限于管理行为,如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等,还可以是处分行为。无因管理本身是一种事实行为,但管理的内容即管理人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因此,在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
3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应该以管理事务开始之时为标准,并且应以客观的标准确定,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有管理权利而进行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这里的法定义务不仅仅指私法上的义务.也包括公法上的义务,主要是指行政法上的义务,比如消防队员抢救他人着火的财产、警察对人质的求助,是管理他人事务.但因为这是公法上的义务.所以不成立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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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管理。虽有法律上义务.但超越其范围者仍然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受他人委托出租房屋.受托人搏房屋予以改良.此改良行为不属委托事项范围.对此也可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义务,要以事务管理承担时的情形而定。管理自始无义务,固然属无义务,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若一开始有义务.但管理时义务消失.仍可成立无因管理.比如承租人因租赁合同对房屋有管理义务,在承租期内实施管理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然而一旦租期居满,则该义务消失,若仍予以管理则可成立无因管理;反之,若管理人本无义务.但因一定事由出现管理人负有义务.则不成立无因管理.比如甲带儿童乙出去玩,而乙因玩耍,不慎发生危险,头部流血受伤,本来甲对乙送医院抢救无义务.但因乙是甲带出去玩,是甲在看管,则负有带乙上医院进行救治的义务.因而甲带乙到医院进行救治不成立无因管理。总之.判断管理人是否有义务.要依事务管理承担时的情形而定。附随义务与无因管理。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发展而来的,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义务,因此基于合同而做出的一些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总之,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在对无因管理进行界定时应严格从三个方面进行:管理人认识到自己是在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事务,而不能积极主动的为他人谋利益;管理人对他人的事务进行了管理;管理人无法宝或约定的义务。如对无因管理制度乱加使用,则会破坏社会生活的秩序,违背无因管理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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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孙鹏飞:《无因管理问题的研究》,载于《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52页。
[2]朱天林:《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载于《江西社会科学》,第154页。
200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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