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环境类 (最后修改时间: 2002-04-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运行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惠州市下列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
1、废水、废敢、废渣、粉尘、烟尘、恶臭、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幅射和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2、污染排放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3、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能通过管理措施和综合利用消除污染的,均应采取工程措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按规定须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可排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属排放废水的,应设置废水的采样口,并安装污水流量计;属排放废气的,应设置废水的采样口,并安装污水流量计;属排放废气的,应设置废气的监测采样口和有关装置。排放污染物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污染排放情况。
排污者不具备监测资格的,应委托有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他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第五条 污水流量计安装位置的选择、废水采样口的设置、废气采样口及有关监测装置的设置,应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污水流量计安装竣工后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加封。
第六条 对安装的污水流量计,应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运行和管理,建立污水流量计运行值班记录制度,每小时记录一次流量。流量计配备打印装置的,应每间隔四小时打印一次流量。
第七条 污染防治设施应纳入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建立运行记录制度,对污染物处理效果定期检测,按月向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行情况。
第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应按下列要求使用和管理:
1、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机构和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经培训后持环境保护部门的合格证上岗;
2、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
3、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和设备折旧费,落实维修、更亲、改造资金;
4、处理后污染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加封的污水流量计和采样监测设施,不得擅自拆封、更改、拆除或闲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更改、拆除或闲置。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和排污情况应如实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要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环境保护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他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十五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五)环境保护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设施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申请的理由;
(三)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四)环境保护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玫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申请和报告,受理期限为三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不完备的申请,应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五条的有关申请和报告,应在受理后七日内批复。对第十条暂停用环境保护设施申请,应在受理后七日内批复。对拆除、停止使用环境保护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十五日批复。
受理和批复决定应以局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污水流量计的更换、维修,应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工程服务机构进行,并按第五条的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加封。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并不免除承担防治污染、缴纳排污费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
环境保护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在停止使用后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标志、环境监测设施,不得擅自更改、破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使用的现场检查,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支行效果应加可排污监测。
被检查、监测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为检查、监测提供便利条件。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染防治设施提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污染防治设施有创新发明,效果显著的;
(三)对污染防治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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