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治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和协调
宋义云
摘
要
国家法在农村实施面临的困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表现为执法人员的“私利”动机导致公益目的迷失及对相对人
权益的漠视,在基层司法中表现为司法运用市场不广、司法利益局部化及司法公信力偏低。合理运用民间法能弥补国家法的不足,亦有助于提高乡村司法的公信力。两者的协调应定位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在合理互动中加强国家法通过执法者的沟通与协调,使两者在农村社会治理中形成合力。对民间法的引导和改造,应在相互理解与尊重的基础上,关键词A—7。
作者简介:宋义云,益阳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农村法治。中图分类号:D26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100
财产权利,有的甚至采取暴力或强制手段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亵渎了执法的权威。
基层司法面临的困境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在司法权威高于传统调解,但市场并不广阔。在乡土社会由“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传统乡村调解机制在维系乡村秩序方面仍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只有当传统机制失效或强制力欠缺时,农民方动用司法权威。尽管如此,乡村司法的公信力日益提升,农民对司法的信任与依赖逐渐增强,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随着国家源源不断的“送法下乡”和基层司法工作人员释法、用法素质的不断提升,国家法在与民间规则的冲突和协调中正日渐融入乡村社会。然而,乡村司法也还存在诸多缺陷,需逐步完善。二是司法利益局部化,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主要表现为个别领导干部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名,出面说情,使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随意偏袒本地企业或者个人,甚至滥用强制措施,在本地当事人不可避免地败诉的案件中,则久拖不判,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让百姓形成了“法官断案也不是那么铁面无私的”的认识。三是农村法庭个案处理不公影响司法公信力。农村法庭办案人员较少,受案标的较小,很多当事人不知道庭审程序,也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一些案件无意中被延期,而普通群众则认为可能是法官收受了对方“好处”有意拖延。在个别案件的处理中,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也可能“关照”人情,在证据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上明显偏袒一方,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二、农村法治建设中民间法存在的合理性
民间法独立于国家法之外,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依据某种乡土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民间法源于乡村,与更具亲和当地农村实践紧密相联,更容易为村民所认可和接受,力,其在农村的影响和对农村社会关系的调控并不亚于国家正式制度内的制定法,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民间法能弥补法律的不足。法律的设立目的在于规范社会生活,因此法律应该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然而,法律是有限的,法律社会生活却是无限的,社会的发展变化产生了法律的漏洞。的滞后性是法律无法避免的一个缺点。传统的理论认为,民俗习
农村法治
国家法民间法
冲突
协调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基层政府主导农村法治发展的困境与对策”课题研究成果,课题编号:XDK2014—
就法的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间效力而言,国家主权所及都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农村社会也不例外。但是,在现有的乡村治理领域,国家法并未完整地融入乡村。正如苏力所言:“现代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都很难进入农业社会、熟人社会或在这样的社会中有效运作。”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对传统伦理调控的依赖并未明显减弱,只是在权益保护中偶尔开始尝试运用法律的武器。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仍然是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一、农村法治建设中国家法实施的困境
国家法在农村的实施主要包括执法和司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加快,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在乡土社会,由于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已经将“人治”、“官本位”等观念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行政控制与伦理调控已形成惯性,加之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基层行政执法和农村司法不容乐观,各个领域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法制不健全、执法不规范、司法不公正、违法难追究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国家法在农村社会的全面实施。
行政执法面临的困境一方面表现为“私利”动机导致公益目的迷失。基层执法中,个别执法人员习惯于以自由裁量抬高自己的“身价”,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受处罚者以顶格处罚,然后坐等各方说情人员登门,逐步降低处罚额度。这种处罚,貌似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实现了自由裁量,没有违法,实质上却从“私利”出发,考虑不相关因素,导致了行政执法公共利益目的迷失。除此之外,有的执法人员凭个人心情量罚,对违法行为要么视而不见,要么轻描淡写地放过,使行政处罚失之于宽、失之于软;有的则挟私报复,随意进出经营场所检查监督,对轻度违法亦处以顶格处罚,严重损毁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另一方面,表现为漠视相对人权益,不采取“必要、适当”的措施。合理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与执法目的成比例,不能“用大炮打小鸟”。目前的农村行政执法中,个别地方的基层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仍有的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有发生,
2016・9(上)惯是仅次于制定法的一种法律渊源,在制定法缺位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习惯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很大程度上说,国家立法基于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性考虑,不可能就乡村社会发生的所有事情,涉及的所有纠纷,作出统一而明确的规定,某些民间纠纷的处理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旦规定过于具体反而会阻碍其实施。当法官裁判案件无法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时,运用民俗习惯可以起到弥补的作用。
民间法有助于提高乡村司法的公信力。在农村社会,要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要求法官断案要符合国家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规则,而且还要契合广大农民群众的社会道德心理,不伤风败俗,不违反民间习俗。民间法的形成没有法定的形式,没有具体的时间,但却是特定地域范围内农村居民的普遍价值认同,是社会经验的积累和民俗习惯的沿袭,通过国家法诠释民间习俗,更容易让群众接受国家法理念,有助于提高司法的认同度。《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公序良俗”,《物权法》中对处理相邻关系可以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可按照当地习惯处理及对法定孳息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等有关规定等,都可视为对乡风民俗的尊重。可见,当习惯权利独立于法定权利并且得到国家权力的认可时,民俗习惯可以直接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
三、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导致法律实施受阻
“在乡村社会中,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国家法与民间法相比,国家法以成文法的形式体现,更加系统和规范,而民间法既有成文规则,也有习惯规则,相对分散;国家法以公共权力为后盾,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民间法道德、礼俗、契约等来维系;国家法强调国家、社会秩序的维护,而民间法则以生产生活的有序为基本目的。
目前的农村法治建设中,人们普遍关注的公务人员法律素质并不一定是最大的“瓶颈”,最大的困境在于他们要在一个有着浓厚伦理传统、长期沿袭传统习俗的特殊环境中推进现代法治,这种传统与习俗正是民间法的重要载体。由于民间法源于乡村,与当地农村实践紧密相联,更容易为村民所认可和接受,更具亲和力,其在农村的影响和对农村社会关系的调控并不亚于国家正式制度内的制定法。一旦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协调不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往往就导致了国家法在农村的实施往往会受到民间法的阻滞。
在农村社会的土地流转实践中,国家法与村规民约的冲突时常显现。某村的村规民约中有这样的规定:禁止私自调换土地,否则收回土地并处罚款20元,荒芜田土的每亩每季收荒芜费40元,全年荒芜的一律由集体收回已经荒芜的土地。笔者找村干部了解该村规民约的执行效果时,村干部表示,他们的村规民约一直都执行得力,只要写进去了的,都能执行到位,从来没有村民表示过不执行,也没有人去告过状。事实上,我国宪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践中,土地都是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发包给农民从事生产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由此可见,农民互换土地是土地流转的基本形式之一,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村规民约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实则损害了村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就政策而言,近几年来,各地各级政府为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促进剩余劳动力转移,合理配置资源,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村村规民约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但是,却又偏偏执行得力,
◆城乡建设客观上阻碍了国家法在农村的实施,导致土地流转难以依法推
进。
四、农村法治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能实现司法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当今司法主要是回应型司法,法院通过大量的案件审判,及时解决纠纷,满足群众司法需求,并使当事人和公众感受到公正。但中国在急速变化的社会转型期,存在法律落后于社会生活的现象,除了法律规范外,民俗习惯也在影响人们的思想,调整人们的行为,指导人们的生活,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这种影响更为显著。民俗习惯主要依靠传统的力量,通过农民群体的内心信念及特定范围内的社会舆论的力量来保证实施的,在一些个案处理中,国家法并不一定契合农村传统,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简单地就一个依法办案,不履行释法、说理的程序,一判了之,很有可能造成案结不了事,不仅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会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相反,当民俗习惯在案件审理中得到法官充分尊重,并能通过法律规则予以解读时,裁判的结果更容易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不需要强制也能较好地得到执行。因此,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适时地引入民俗习惯来解决矛盾纠纷,提升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认同,从而能彻底消除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标。这是增加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实现司法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有效途径。
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所难免,在相互理解与充分尊重的基础上,通过法官的沟通与协调,可以使两者在农村社会治理中形成合力,可以推动民间法与国家法融合。在广大农村居民的观念中,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尽管其并非尽善尽美,但具有最高权威是不容置疑的。对民间法而言,与特定农村地域范围内农民所言的“道理”、“面子”、“事实”等紧密相连,农民并非反对适用国家法,而是觉得如果在乡村规则中自己有理,而在国家法律裁判中败诉的话,会让自己“没面子”,有被人欺负的感觉。在一些“情、理、法”纠结的个案中,适用国家法的结果与适用民间法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除了案件以折中方式调解外,法官的判决只能遵循法律,而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则需要通过法官的智慧和能言善辩得以实现。一方面,法官应强调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国家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强制性;另一方面,法官应从国家法的角度对民间法给出明确的态度,即该习俗是否与国家法的精神相一致,在两者相冲突时,民间法的效力低于国家法。当民间法的规则与国家法的规定相一致时,法官同样应该释法,阐明为什么在裁判文书中要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而不是依据习惯规则判决该案,在尊重民间法合理性的基础上,重申国家法的权威性,为国家法逐渐融入农村治理,形成法治权威打好基础。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各种各样的纠纷都可能诉诸法院,有时国家法可能真会无处着力,这时法官应尊重乡风民俗,依据民间法居中调处。
总而言之,在农村社会由传统治理向法治化治理转型的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在一定时期内不会消除,无论是基层政府还是农村法庭,都应在维护国家法权威的前提下,理性看待民间法的良莠,在合理互动中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引导和改造,推动农村法治发展。
参考文献:
[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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