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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2020-08-20 来源:易榕旅网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1、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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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 Ⅱ 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 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 问题 】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 、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 分析 】

1 、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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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同时 ”、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 案情 】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 问题 】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 分析 】

1 、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2 条规定 :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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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三义垃圾处理站将城市生活垃圾倾倒在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进行填埋,违反了上述国家禁止性条款。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40 条规定: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本案中,三义垃圾处理站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擅自关闭垃圾处理站改作他用,同样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 。

2 、 群众应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 因为我国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第 40 条明确规定 : “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并采取措施 , 防止污染环境。

案例 3 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 案情 】

南湖小区属大型居民住宅区,住宅区内建有一座 800 千伏以上变电站。过去该变电站附近没有任何建筑,后房产开发商为充分利用土地,便在离变电站不到 2 米的地方开始修建两座居楼。后买楼房的居民从报纸上了解到电磁辐射本身是一种污染要素,人体暴露在强电磁场中会受到一些有害影响,于是纷纷向小区开发商反映,要求停止建设居民楼开发商告知 , 居民楼的建设规划已经过规划局批准,不存在违法问题,对居民的要求置之不理。居民无奈以规划局和开发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2) 终止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

【 问题 】

1 、 本案违反 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的哪些规 定 ?

2 、 法院是否受理居民的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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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 】

1 、 本案违反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 20 条的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 , 不得修建居民住宅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本案中变电站电压已超过 100 千 伏 , 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在其周围附近不得建设居民楼。因此,规划局同意在离 800 千伏的变电站不到2 米的地方修建居民楼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2 、 法院应驳回居民的诉讼。因为居民诉讼请求中包括了两类诉讼,要求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终止购房合同 , 返还购房款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以房产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居民将这两种诉讼混为一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4 水污染环境

【 案情 】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 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 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 —— 7 倍。

调查过程中, 3 月 中 旬 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 料 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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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 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 :(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 。 (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 问题 】

1 、 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 为什么 ? 你认为某丙的 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 为什么 ?

2 、 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3 、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 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 分析 】

1 、 甲厂的理由不成立 。 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某同 丙 的鱼塘 , 造成鱼的死亡 ,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 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是排污者的义务 , 不构 成 减免责任的条件 。 所以某丙 前后损失 15 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 承 担 , 赔偿全部损失。

2 、 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 (1) 擅自改变设计 , 将 废 水直接排入内河,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 , 使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 规 定要求 , 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 即投入生产 , 违反了 “ 三同时 ” 制度 。 (2) 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 产中产生的废水 , 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 事故发生后也未采 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3) 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3 、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 设在渔业养殖密集区。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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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 其责任主体包括 :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 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 , 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 ( 甲厂 ) , 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 人 。

案例 5 餐厅排放油烟污染环境如何承担责任?

【 案情 】

杨蓉住在二楼 , 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 , 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 , 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 , 由于长期被油烟熏 , 已无法正常使用 。 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 , 没有结果 , 于是向环保局投诉 , 要求其进行处理 。 经环保局监测 , 该餐厅油烟排放 未 超过国家标准 。 经杨蓉要求 , 环保局对餐厅造成杨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事进行调解。餐厅认为其排放的油烟未超过国家标准 , 不存在违法行为 , 不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调解不成 , 环保局作出餐厅赔偿杨蓉 3000 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餐厅不服 , 认为环保局处理不当 , 于是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 问题 】

1 、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 为什么 ?

2 、 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

【 分析 】

1 、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 不以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 , 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 , 只要造成损害事实 , 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 , 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 , 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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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使用的损害事实 , 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构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 , 餐厅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2 、 法院应驳回餐厅的起诉。因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 , 环保局应当事人的请求 , 对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 , 其地位只是第三人的身份 , 处于调解人地位 , 并不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 也不具有强制力。因此 , 如当事人不服环保局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 不能以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案例 6 环境噪声污染

【 案情 】

1996 年 8 月 , 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 : 在世摩赛期间 , 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 10 月 26 日 , 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 , 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 81 分贝 , 超过排放标准 。 市环保局向世摩赛 组 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 , 但甲公司仍继续放飞 , 直至世摩赛结束 。 该市环保局依据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 36 条对甲公司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 问题 】

1 、 甲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

2 、 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

【 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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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甲公司的行为违法。市环保局现场监测的数据表明 , 甲公司放飞飞艇行为是超标排放噪声行为 , 属违法行为 , 理应停止放飞。

2 、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对。因为甲公司放飞飞艇的行为属于世摩赛组委会的委托行为并且在环保局向甲公司和世摩赛组委会发出停飞通知后 , 甲公司仍放飞飞艇 , 应视为世摩赛组委会作为被代理人默认了代理人甲公司的违法放飞行为。我国《 民法通则 》 第 67 条规定 : “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 , 本案中 , 环保局应对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而不是仅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

案例 7 乌市草监所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 案情 】

1992 年 3 月 , 买合买提?马那甫在新疆托克逊县辖区内采挖麻黄 草 2 吨 。 因该县麻黄厂已停止收购麻黄草 , 便雇用本队个体运输户阿不都?热合满的牌照为新 40-04040 号汽车 , 将 2 吨麻黄草 运至乌寄木齐新疆制药厂出售 , 被乌 鲁 木齐市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发现 。 经检查 , 马那甫未持有采药许可证及调运货物的合法批准手续 , 而且马那甫所采的麻黄草部分系 带根采挖 , 违反 了《 草原法 》 的有关规定。

乌市草监所便于1992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 没收草主马那甫的麻黄草,并处以麻黄草价款 2 倍的罚款 ;(2) 没收车主热合 满拉 运麻黄 草 的使用工具新 40-04040 号汽车。对上述处理 , 两人均不服 , 分别向乌鲁木市小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院受理此案,认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便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判决 : 撤销乌市草监所对热合 满的处罚,并赔偿热合满5月份 至 6 月份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700 元 ; 维持乌市 草 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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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 】

1 、 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 哪些符合法律的规定 ? 哪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为什么 ?

2 、 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

【 分析 】

1 、 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 草原法 》 第 11 条规定 : “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 进入草原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 禁止连根采挖 , 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等。 ” 本案中马那甫既没有取得采集证 , 又采取法律不允许的连根采挖的方式 , 乌市草监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 但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热合满与马那甫只 存 在运输合同关系 , 其货车不属于马那甫违法采集麻黄草的使用工具 。 乌市草监所将热合满的货车定性为马那甫违法采集的使用工具是错误的 。 法院作出撤销对热合满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2 、 法院的审理在实体法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 但审理程序上不合法。 《 行政诉讼法 》 第 6 条规定 :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依法实行合议……制度。 ” 第 46 条规定 :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 这是由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及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本案中 , 马那甫、热合满诉乌市草监所一案作为行政诉讼 , 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 而不应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例 8 滥捕滥杀国家保护的动物构成犯罪么?

1998 年 12 月 23 日 , 河南省三门峡陕县的 朱 某、赵某两人发现位于河南省三门峡费河库区 ( 省级 )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陕县火电厂河段有野水鸭嬉戏认为用毒饵毒死野水鸭贩卖有利可图 , 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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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农药门市部购买了 两袋共 40 公斤剧毒农药到陕县火电厂河段湿地投放毒饵 , 致使数百只野水鸭 ( 省级保护动物 ) 和数十只白天鸪 (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 中毒死亡。

【 问题 】

1 、 自然保护区分哪几级 , 哪 几 区 ? 各区相关的保护规定是什么 ?

2 、朱 某、赵某违反 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哪些规定 ?

3 、 相关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

【 分析 】

1 、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 (1)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 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 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 (2)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以外 , 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 除依照有关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批准程序外 , 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活动。 在缓冲区 , 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 在实验区 , 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2 、 从 《 自然保护区法 》 的角度看 , 朱某、赵某直接违反了《 自然保护区法 》 第 26 条关于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守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 ” 的规定 。 从 《 野生动物保护法 》 的角度看 , 违反了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 8 条关于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 的规定 , 第三章关于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 的规定。从 《 刑法 》 的角度看 , 触犯了 《 刑法 》 第 341 条第 1 款关于 “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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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3 、 本案可首先由相应的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本案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 , 根据 《 行政处罚法 》 第 7 条第 2 款关于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的规定 , 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上述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 , 应依照 《 行政处罚法 》 第 28 条的规定折抵相应刑期和相应罚金。

案例 9 破坏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应如何处罚

【 案情 】

庐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务院确定的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 是集自然与人文于一体的综合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庐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 , 但在执行过程中 , 由于管理上 的疏忽 , 导致 了 一些意 想 不到的严重后果 。 90 年代初 , 由于九江与庐山周围开发区的建设对山 石 需求量猛增。庐山登山公路两侧的某些乡村和个人为发展经济 , 一哄而 上 地 “ 采 石 致富 ” , 掀起 了 开山采石热。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方制止 , 情况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 反而有进一步蔓延的势头。开山采石热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 , 严重影响了 庐山山体的形象 , 降低了庐山风景区中景物的自然价值而且因为开山导致山崩、 泥石流以及采石车的增加 , 严重危及登山公路的交通安全 , 造成极坏的影响。

【 问题 】

1 、 规划是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中最重要的部分 , 请问规划的审批制度是什么 ?

2 、 本案中的乡村和个人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违反 了 法律关于风景名胜区建设的哪些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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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 】

1 、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 (1) 市 ( 县 ) 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市 ( 县 ) 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 , 报市 ( 县 ) 人民政府审批 , 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所在市 ( 县 ) 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 并报建设部备案 。 (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 , 必须严格执行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2 、 本案中庐山公路两侧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 , 违反了 《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中关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的以下规定:

(1)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 办理审批手续。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 , 未经任何部门的同意 , 更为严重的是 , 虽经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次制止 , 仍然我行我素 , 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

(2)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 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 进行绿化 , 恢复环境原貌。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在开山采石的过程中 , 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 , 而且导致山崩、泥石流等生态恶化现象 , 同时严重违反了 《 管理条例》 的规定。根据 《 管理条例 》 第 15 条的规定 , 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的主管机构对乡村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破坏活动 , 赔偿经济损失 , 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 由于本案违法行为情节恶劣 , 造成的后果严重 , 已触犯了 《 刑法 》 第 344 条的有关规定 , 还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1、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由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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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3)、唐、余与造漆厂之间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可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解决?

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环保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0000元;(2)、对于胡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作出决定后环保局即从该酒店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了20000元罚款。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环保局的第一项处理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为依据,予以维持;(2)环保局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偏重,变更赔偿金额为400元。环保局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的规定,因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问:(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哪些错误?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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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3.A县某石化染料厂、硫酸厂长期将含酸废水通过其排污管道排入离其厂区不远的一条河流,该河河水进入位于B县的镜花湖。1997年上半年,当地由于长期干旱无雨,湖水水位下降,但工厂排放的含酸废水却没有减少,致使湖水呈酸性。B县周楼村村民周某承包湖面养鱼多年,一直未发生大量死鱼现象。但从1997年6月开始,水面漂浮的死鱼却越来越多。环保部门对湖水监测的结果,pH值为4.8。对死鱼进行化验分析,其结论为受酸水腐蚀而死。经B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死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万元。周某沿河找到石化染料厂和硫酸厂两家排污单位,要求其赔偿死鱼损失,遭到拒绝。于是周某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化染料厂提交了由A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其排放的废水pH值符合排放标准的监测报告,并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污染死鱼赔偿责任。硫酸厂认为,虽然自己排放的废水没有达到排放标准,但已经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B县人民法院仍然判决石化染料厂向原告周某赔偿10万元,硫酸厂赔偿15万元。

问: (1)周某在诉讼中是否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为什么?

(2)石化染料厂的辩解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3)硫酸厂的辩解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4.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1997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0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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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说明: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5、某县城一化工厂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协特别是工厂附近的30户居民受污染危害更为严重,他们多次请求县环保局制止化工厂的污染行为,责令化工厂赔偿居民的污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但环保局对此置之不理,于是30户居民联名向县法院对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30户居民污染损失共5万元。

问:(1)、法院依据什么规定接受此案件?

(2)、化工厂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

(3)、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问:本案中违法行为主体是哪个公司,对其应怎样进行处罚,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答:

(1)、造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造漆厂排污是否超标与其造成的损害无关,也即达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漆厂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损害,且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构成了无过失责任的条件。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就不能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因为:首先,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是任何排污者或者当事人所不能除的;其次,唐、余二人投放虾苗须事先通知造漆厂的约定违背了唐、余二人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意义;再次,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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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约定严重地危害了唐、余二人的合法权益。

(3)、可通过①协商解决;②由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③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2、答:

(1) 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两个错误:第一,环保局对洒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应当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体性的规定,而且应当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环保局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判决其败诉;第二,环保局对酒店与居民之间赔偿责任与金额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调处的性质,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2)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对于第二项判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裁定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起诉。

3、答:

(1) 周某在诉讼中不应再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在因环境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人否认的,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石化染料厂和硫酸厂承担举证责任。

(2) 石化染料厂的辩解没有道理。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制。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石料厂排放的废水pH值符合排放标准,但是根据无过错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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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原则,石料厂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硫酸厂的辩解没有道理。因为我国排污费制度,是指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费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向国家缴纳了排污费并不能免除硫酸厂由于排污给公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4、答:

(1) 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 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 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5、答:

(1)、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环保部门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本案县环保局对污染受害居民的投诉置之不理,是违法失职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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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30户居民在环保局对其投诉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联名向法院对环保局提起诉讼是合法的。

(2)、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必要的。因为化工厂与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环保局不依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制止环境污染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如果判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对化工厂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3)、法院最后判决责令化工厂赔偿本案原告污染损失5万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的任务是对被告环保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能直接针对原告与化工厂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本案法院应判决被告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制止环境污染,调处环境污染纠纷的职责。

案例1: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问:(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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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此类应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答: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上诉。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①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②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③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案例3: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 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答: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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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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