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几点思考
作者:董旭源
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07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反映了立法理念的变化,尤其是在环境污染全球化且日益严重的今天,此次修改有利于今后环境保护。但是在看到修订进步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显著的是未将“污染环境罪”作为危险犯对待,该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也未将间接故意纳入等,修改的幅度还不是很大,这有待于今后立法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危险犯;间接故意;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1
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四十六条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修正,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了变化,罪名也变成了“污染环境罪”。
对比先前的犯罪构成,其中有一点显著变化值得我们注意: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其积极之处在于将危害结果的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从而成立污染环境罪,就不要求必须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使得实践中一些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累积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也能得到刑事处罚。但是无疑该罪的既遂形态仍然是结果犯,这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紧迫需求。
以上主要的变化可以说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做出的修正,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此处对该罪的修改仍然存在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应将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
在刑法的基本犯罪构成中主要分为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由前至后针对不同种类的犯罪的既遂认定时间逐渐提前,这充分反映了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逐渐变大,刑法对不同危害行为的非难程度也依次升高,这有利于协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平衡,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客观要求。通说认为,所谓的“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此处犯罪结果要求造成的损害是物质性的、是可以测量确定的。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实务中通常把环境犯罪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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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对待,属于结果犯,而这样做最大的益处在于实际可操作性强,便于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环境污染呈现全球化和日趋严重化的趋势下,随着环境科学水平和刑法立法技术的提高,这种传统的结果犯理论和立法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第一,污染环境罪不仅对人身财产都有严重损害,而且对环境本身也具有单向的、不可逆转的损害,并且囿于事发当时人们的认识程度和科技发达程度的限制以及环境污染的长期性、隐蔽性、潜伏性等特征,因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而被污染的环境对在其中生存的人类的身体健康会造成多大程度的实质损害是不得而知的,是否会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显现出来亦不可知,但均存在可能性,这丝毫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第二,刑法规范一方面对于司法裁判者来说是一种裁判规范,另一方面对于行为者来说是一种行为规范,通过禁止性或者命令性的规范约束行为人,把污染环境罪作为结果犯,无疑一定程度上丧失法的预防功能,削弱行为人对污染环境危害的认识。以上的情况,如果按照传统结果犯的理论和立法去解释和执行,那么通过刑罚来惩治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保护环境资源的目标就难以实现。
基于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设定为危险犯,这是符合当今环境保护的趋势的。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危险犯的成立,从理论上看,虽不需要有法益的实际损害发生,只要对法益侵害有紧迫的危险性就成立危险犯。针对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理由如下:首先,设立危险犯说明这种犯罪已经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已经相当严重,并且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重大的公共的利益抑或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也正是环境犯罪特征的客观要求。其次,把“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变为为危险犯,可以在犯罪人刚刚造成严重环境危险状态时予以遏制,避免造成严重的不可逆转的污染破坏和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失。再次,针对污染坏境的犯罪行为,危险犯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避免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发挥好刑法作为最后一道保障的作用,还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失和潜在的危害。至于“危险状态”的界定可以参考环境学、生态学标准进行认定。
二、增加犯罪故意(间接故意)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之一
结合司法实践,并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可知,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成立过失犯罪,要求有法定危害结果的产生,但是如此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应对当今环境保护的要求。何谓“过失”?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 那么又何谓“故意”?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比二者的概念,可以看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从“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表述可以看出,“严重污染环境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危害结果,不排除行为人对此存在“明知自己的污染行为会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可能,即成立间接故意犯罪,当然,由于直接故意犯罪在污染环境领域并不常见,很难是说对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为防止打击面过大而暂不述及,但同时并不否认一些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中行为人存在明知而放任的罪过心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污染企业在受到数次污染行政处罚后仍然乐此不疲地从事排污行为,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成本低于企业污染环境获得的经济利益,出于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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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性,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明显对于危害结果“明知”并且持“放任”的态度,如果依过失心理认定,于法于理不通。放眼世界范围内,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典等国环境刑法中均规定: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美国刑事立法将“故意原则”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美国一些附属刑法中规定明知为污染危害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之一。
所以,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中增加间接故意的主观内容,这样可以避免放纵犯罪,严密刑事法网,使得犯罪构成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李希慧,主编.刑法分论(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13.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59. [3]吴献平,著.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54.
作者简介:董旭源(1991-),男,河南平顶山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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