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啤酒瓶自爆,产品责任无法逃

2022-12-31 来源:易榕旅网
啤酒瓶自爆,产品责任无法逃

【案情】

2011年5月28日,原告汪伏茂在家中宴请为其建房的雇工周禄祥、严武贵、 严银贵等吃晚饭,向汪有良购买了六箱由被告江西省武林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 武林特爽啤酒,当天晚上八时许,原告在吃完饭弯腰准备收置剩余啤酒时,啤 酒瓶突然发生自爆,致使原告汪伏茂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溪市人民医 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贵溪市罗河镇卫生 院医治检查,共住院11天,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玻 璃体、色素膜嵌顿,前房积血,角膜挫伤。2011年8月31日,经贵溪市公众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公众司鉴[2011]医鉴字08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原告汪伏茂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以后,汪某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以 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为由,不予赔偿。于是汪某诉至贵 溪市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 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分歧较大,主要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 告举出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且在产品标贴上注明警示性文字, 原告未能举证啤酒存在产品缺陷。因此,在证据未显示啤酒瓶是自爆的情形下, 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汪某损 失。理由是:“产品缺陷”有别于合同中的产品不合格,它不能简单以产品的 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评判的,只要被告不能证明_己生产的啤酒瓶质量没有 缺陷,就无法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应认定本案中爆炸的啤酒存在缺陷,被告应承担产 品侵权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的性质是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侵权,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应由产品 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 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 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二是需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此处不包括缺陷产品 本身的损失。三是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受害人证 明的事项限于损害是由因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本案汪某的诉讼请求 是基于产品责任提出的,其纠纷性质应归类至产品侵权。

二、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是个关键性问题,它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 任的首要条件。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 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 符合该标准。”实践中,产品虽符合国家标准,但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 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仍时有发生。通过解读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可以透析 出该法的立法宗旨,判断“缺陷”的核心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着 明显的或潜在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只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加之标准制定的滞后性,仅以此作为产品缺陷 认定的唯一标准,会为生产者主观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依据,而且对消费者也是 不公平的。因此,对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标准应设有两个,即产品如设有强制

性标准,在符合该强制性标准的同时,还应该符合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期 待的一般标准。如果产品由于其存在着不合理危险并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 成损害,即使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能成为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否 则不仅无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三、本案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1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标准 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即使符合标准的产品,同样也可能存在 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占用更多专业知识和产品信息的生产者,应当将避免产品 的不合理危险作为其产品生产销售的标准。因此,在我国法律中,产品责任应 属无过错责任。而被告只有证明存在以下四种情形时才可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 任:(1)损害事实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例如受害人违反一 般认知的非常态使用等。(2)未将产品投入流通。(3)产品投入流通时,引 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在流通中造成产品缺陷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4)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在汪某完成啤酒瓶自爆造 成其损害的举证责任后,被告仅以其生产的啤酒瓶是合格产品作为抗辩,是没 有说服力的,不能成为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鉴于被告生产的武林啤酒确实存 在不合理危险,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周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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