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的构造
作者:唐卉彤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13期
摘 要: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第一道程序,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然而侦查作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行为往往被当作获取有罪证据的源泉,本文从侦查的目的、主体、行为三方面论述侦查构造,并提出侦查行为的制约方式。 关键词:侦查构造;行为;制约
中国的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流水作业式”模式,作为其中第一道程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居于同等地位,侦查是获取证据从而定罪量刑的中心。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构造来看,由于缺少中立裁判者的参与,侦查不过是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的单方面调查活动,带有极强的行政活动的特征。尽管律师可以作为辩护人从事相关活动,但由于律师参与辩护案件的范围较小且影响力有限,使得侦查程序不是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仅仅是追诉与被追诉的法律关系。 一、侦查的目的
侦查构造由侦查目的决定,是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侦查目的是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侦查目的总体上看也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惩罚犯罪,通常会忽略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以强制力的手段获取有罪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作出不利推定,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更为重要,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也是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保护最为欠缺的阶段,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治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二、侦查的主体
侦查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侦查权的主体为了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依据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与强制措施的机关或个人。根据传统理论,侦查机关的任务在于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以及法定的强制措施,将案件逐步还原,收集罪与非罪的证据、罪轻与罪重的证据。侦查机关不仅要保证查实有罪证据,并且要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司法机关追诉。侦查构造的主体有以下两方面:
(一)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体现司法程序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模式,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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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模式有着相应的弊端。刑事案件一般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无权直接参与侦查活动,只能行使监督权,但由于此时检察机关对案件了解的情况少之又少,是否能良好的行使监督权无法评判,其次侦查机关无权就具体的侦查行为向公安机关发布命令和指示。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或者撤案,是否开始侦查程序、终结侦查程序等问题,都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二个司法机关只能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进行事后审查,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并行侦查行为。我国的这种侦查模式存在着许多的弊端,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作用。
(二)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并提出沉默权制度,给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以及人权的保障。侦查程序是最容易忽视人权保障的阶段,确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 三、侦查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并没有司法机关即法院的直接参与以及对侦査行为的授权和审查,主要运行模式有:
(一)侦査活动由侦査机关依职权行使,整个侦查过程几乎完全是侦査机关单方面的调査活动,没有其他司法机关的参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的服从和配合,而没有较多的自由,经常处于被羁押的状态。
(三)侦査活动都采取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侦査机关在采取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描施时,一般不允许也不通知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到场参与,而直接自行作出决定。侦查行为的审査批准,除公安机关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都是由侦査机构负责人授权和批准,侦查人员具体实施。 四、侦查行为的制约
依照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对侦查行为主要的控制方式有:
(一)检察院对侦査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我国对侦查行为控制的主要方式。这种法律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虽无权直接参与侦查活动,但有权对整个侦查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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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进行监督,在发现公安人员侦査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及时提出纠正意见。2.审查批捕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对犯罪娘疑人进行逮捕,必须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报告和案卷材料,以证明审查批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捕的决定。3.审查起诉中:公安机关终结侦查程序,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才提起公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终结诉讼活动,或者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査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査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二)上级侦查机关对侦查权的内部控制。在我国侦查机关在实施有关侦查活动和强制措施时,必须取得单位负责人的授权和批准。后者依有关规定签发相应的许可令状,而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 五、结语
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侦査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沉默将会导致不利于自己的行为的认定。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但是,如实回答通常是嫌疑人对其行为有罪的供述而不是无罪的辩解。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经过侦查人员带有强制性或诱导性的讯问,都作出了有罪的供述。甚至在相当多的侦査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视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被视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源泉。侦查过程中最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也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平等的地位与其对抗,角色的不平等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理念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保障,如今越来越多的人重视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话题,相信相关法律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林志雄《我国侦查主体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0期。 [2]郑明勋《侦查构造基本问题探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8期10-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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