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标准烟草专卖行政惩罚执行工作,强化执行工作的治理与监督,提高案件执行透明度和执行效率,保护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惩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惩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第三条 当事人超期不履行烟草专卖行政惩罚决定的,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能够采取以下方法: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惩罚款;
(二)依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惩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能够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五条 依法取消企业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
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缘故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形,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行政惩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能够自接到行政惩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还有规定外,不断止烟草专卖行政惩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超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的,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期满后能够依照本规定第二条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超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惩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惩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超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惩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关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方法之日起三十日内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采取变卖等处置方法,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销毁等处置方法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坚持罚缴分离制度,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有以下情形的,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惩罚决定后,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惩罚决定后,违法当事人居无定所、流动性强,不妥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依照简易程序或一样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在本地无指定银行能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出具委托书以后,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当场收缴的罚款在二日内缴付指定的银行。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数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发觉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劳的行政惩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行政惩罚决定从头处置。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XX市烟草专卖局制定并说明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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