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易发生噪音设施设置及操作许可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3-05-19 【正 文】
易发生噪音设施设置及操作许可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公告指定应申请设置或操作许可之易发生噪音设施,其种类如左:
一公私场所之设施。
二营建工程之施设。
前项设施,中央主管机关得分期分区分类公告指定之。
第 3 条
前条设施,于公告指定后新设立者,其所有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左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设置许可;取得设置许可证者后,始得设置:
一设施之名称、型式、规格及数量。
二设施设置位置图,涵括周围一百公尺邻近关系道路、住家相关位置及距离。
三设施之设计音量及作业条件。
四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 4 条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设置许可之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核发设置许可证。
申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核准补正之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补正者,驳回其申
请。
第 5 条
设置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设置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证书字号。
二基本资料:
(一) 公私场所或事业机构之名称及地址。
(二) 所有人或负责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及地址。
三设置许可内容:
(一) 设施之名称、型式、规格、数量及设计操作条件。
(二) 设施之设置位置。
(三) 设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区类别及标准。
(四) 设施之设计音量及作业条件。
(五) 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设置之内容。
第 6 条
公私场所之设施已取得设置许可证者,于设置完成后六个月内,或公告指定前已设置者,于公告指定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或操作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左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操作许可,取得操作许可证后,始得操作:
一新设立者之设置许可证影本。
二完成设置之设施相片及图说。
三噪音防制措施相片及图说。
四设施之操作时间及操作条件等资料。
五噪音检测报告书。
六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 7 条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前条操作许可申请之审查作业程序,准用第四条之规定。
第 8 条
营建工程之设施已取得设置许可证或于公告指定前已设置者,其所有人或操作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左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操作许可;取得操作许可证后,始得操作:
一新设立者之设置许可证影本。
二工程位置图。
三噪音防制措施或设备说明。
四设施之操作时间及操作条件。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 9 条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前条操作许可之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核发操作许可证。
申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核准补正之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10 条
操作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操作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证书字号。
二基木资料:
(一) 公私场所或营建工程之名称及地址。
(二) 公私场所或营建工程负责人之姓名、身分证字号及地址。
三操作许可内容:
(一) 设施之名称、型式、规格及设计操作条件。
(二) 设施之设置位置。
(三) 设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区类别及标准。
(四) 噪音防制措施或设备。
(五) 许可之操作条件及操作时间。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许可操作之内容。
第 11 条
设置及操作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需继续使用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检具噪音测试报告书,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第 12 条
易发生噪音设施在指定地区操作时,应张挂操作许可证影本于设施上,并能明显辨识所载事项。
第 13 条
许可证于有效期间内因毁损、灭失或基本资料有变更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换发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 14 条
设施之所有人或操作人应依许可证所载内容设置或操作,如有变更超出原许可范围者,应向当地主管机关重新申请设置或操作许可。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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