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要点
一、明确劳动者职业卫生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目的、依据。 二、明确劳动者职业卫生监护档案工作的负责部门、责任人。 三、明确劳动者职业卫生监护档案的文件、资料及有关记录。 四、按照规定明确劳动者职业卫生监护档案妥善留档保存期限。
五、明确劳动者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索取本人职业卫生监护档案的有关规定。
六、明确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负责部门、负责人和组织实施。
七、明确职业禁忌证、疑似职业病病人、职业病病人的处置。 编制范本
为履行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单位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07)、《放射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 )
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有计划地到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新进厂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
三、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由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核定人员名单,制定体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员工,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离岗前30日内组织员工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员工。
六、发现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病病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安监、卫生、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和治疗。
七、在生产、检修过程中如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八、对在职业病危害事故中,参加应急救援人员及遭受或者可能
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九、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为员工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相关资料,接受安监部门的调查和监督检查。
十、对员工要求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单位应予以提供,并做好登记。员工离开单位时,可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一、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员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十二、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医学观察、职业病诊疗费用由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承担。
十三、单位有义务向员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安监部门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或与员工有关的职业健康监护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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