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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11

2022-04-11 来源:易榕旅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1-4-29 9:43:18

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遵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我委自2008年6月以来,先后在天津滨海新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开展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先行先试工作。为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

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报告:(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

凡在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申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3)由单个机构或者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相应的备案管理。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对其资产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可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协助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备案。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4)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托管协议。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本通知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

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1)解散。(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六、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股权投资企业实施适度监管。

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规定,尽快确定所辖区域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并向我委报备。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发改委或将出台母基金细则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2月31日 08:30 21世纪经济报道微博

郝凤苓

“最近创投委找发改委搞了一个说明会,提及了母基金的一些问题,接下来发改委可能马上要发布一个指引,其中针对母基金有比较明确的说法。”专注私募基金领域的律师高翔(化名)告诉记者。

这大概只是发改委针对PE领域频频动作中的一小步。

2011年1月31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文)(下称253号文),要求试点地区设立的、募集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接受强制备案管理、运作规范管理并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直有消息称,发改委拟将前述制度由试点地区推广至全国。

2011年11月23日,发改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下称2864号文或《通知》),作为第一个全国性股权投资企业规范,这份《通知》的出台,标志着登记备案制度正式从试点向全行业铺开。

《通知》主要涉及了资本募集和投资领域、风险控制、管理机构、信息披露、备案管理和行业自律五个方面。

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是对实际出资人的追溯。《通知》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FOF)的除外。

“问题是怎么界定FOF目前还没有定义。”国创母基金的一位投资人表示,这还要看接下来出台的细则。 中小LP将受限?

什么样的FOF,才可以被豁免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

高翔所在的律所已经拿到了发改委即将发布的FOF “指引”文本。据高翔透露,“指引”明确表示,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母基金,可视为单个投资者:其一,该股权投资母基金由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并管理;其二,该股权投资母基金的投资者资格与投资人数符合《通知》要求;其三,该股权投资母基金已依据《通知》规定完成备案。

一位参与制作这次母基金“指引”的王姓律师向记者透露,“指引”规定,如果在《通知》之前已经设立的,但不符合《通知》要求的FOF,须按照设立地的相关政策,或继续运行或进行整顿;而如果在《通知》之后要设立的FOF,必须到国家或省级备案部门备案,且都需要满足《通知》的要求。

对于“投资者资格”,王律师透露,“指引”显示,“在发改委作为FOF备案,需要每个LP出资不低于1000万”。

这是否意味着,未来每个LP出资额在1000万以下的FOF,尤其是那些靠“聚沙成塔”的方式运行的民营FOF将会被挡门外?

王律师认为,根据“指引”,门槛低于1000万的就无法到发改委或省级备案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FOF会遭到发改委的公示。但他也表示,目前发改委对于“未备案”的FOF还没有具体的惩罚规定,所以目前对于“1000万以下”的中小LP而言,前景还不好说。 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追溯审查,证监会早就有之。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无论是代持还是信托持股,都被视为上市审查中的“禁区”,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须披露到自然人。

不过在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寿双看来,证监会的着力点是“非法募集”,发改委重在打击“非法集资”。

两者的区别在于,“只要超过200人就算公募,公募就要证监会批;而非法集资主要是面向公众及承诺固定回报,就算有三十个人参与,你在报纸上发广告也是面向公众。”李大成说。

更多细则待出

对于发改委本次加强对股权投资的监管,PE、VC人士反应不一。

“PE、VC这个行业不宜多管,但目前这个行业确实需要做这样的管理了。”中大创投投资副总监胡海波认为,发改委的这个《通知》有助于市场更有序、合理的竞争。 紫辉投资基金创始合伙人郑刚倒觉得没什么,“我们本身就在规范操作。”他说,“可能对那些不太规范的机构影响比较大。”

浙江某本土基金副总则表示,“我本来专门打印了这个《通知》来研究,后来发现这跟我们没有太大关系。”

“发改委的《通知》存在漏洞。”这位副总说,“我们公司名字是创业投资公司,也有人注册成资产管理中心、投资公司等,不叫“股权投资”,虽然做的就是股权投资的事,发改委又如何管到我们?”

因此,有人认为,《通知》有必要再出细则,明示备案管理的范围。

2011年7月11日,在国家发改委发布了253号文之后,天津市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印发了《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下称675号文件),成为253号文出台后的第一个PE地方立法。

在金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卫锋(微博)看来,天津的675号文在一些规定上,就存在与国家发改委《通知》的衔接问题。

“上次发改委闭门会议时,我已经提出2864号文件应出台实施细则,否则地方政府容易误读。”郭卫锋在微博上表示。

发改委发布PE新规

作者:范璟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发表时间:2011年12月09日

12月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此前在试点地区推行的一些规定推行至全国。

《通知》开创了股权投资法规方面的多个第一:首次将母基金(FOF)纳入监管范围,首次在投资者人数限制规定中明确了对非法人机构的“穿透”要求,并建议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

这是我国首个全国性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标志着我国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规范发展进入了制度化的轨道。

杜绝非法集资隐患

不对PE实行前置审批,而是实行事后备案管理,体现了发改委适度监管的理念。 接受采访的多位私募股权界人士表示,该规定有利于改善私募股权投资界鱼龙混杂的局面。“对于以前没有做过PE,想中饱私囊的人将有很大影响,因为PE的道德风险非常高。”一位资深私募界人士称。

金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卫锋认为,《通知》延续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简称“253号文件”)的立法精神,以资本规模5亿为界,实行地方和发改委两级备案制度,且在主要的框架上与253号文类似。但253号文的适用地区仅为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湖北等地。

《通知》规定,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改委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的,在省级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备案。除已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等情形外,股权投资企业均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

《通知》规定,所有投资者的认缴出资额合计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首期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认缴出资的20%。

从《通知》发布的背景看,前一段时期一些地区爆发了非法集资或与此相关。为此,天津已提高了注册门槛规定。“此前我担心,如果仅仅是天津出台此类法规,会不会导致借私募股权投资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向外地蔓延。现在全国性法规出台杜绝了这样的可能性。”郭卫锋表示。

发改委金融司处长刘健钧在11月深圳创业投资高峰论坛上表示,并不能因为在某个地区出现了PE非法集资行为,就把PE当做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监管。

“从个别地区非法集资的情况看,并非所有形态的PE都发生了非法集资。例如,PE比较发达的某市,截止到7月末,114家公司型基金没有一家发生非法集资,只是1059家合伙型基金中有一定比例的基金发生了非法集资。”刘健钧说。

刘健钧认为,PE以私募方式募集,投资者都是具有风险鉴别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富有个人,且不会爆发系统性金融风险,故没必要当作金融机构严格监管。合伙制基金之所以出现非法集资现象,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不需要验资等便利条件任意以“拖斗”形式将公众投资者卷入。

1000万投资门槛

《通知》中的另外几项规定,则在投资界引起震动。12月8日上午,一位信托界人士还在积极准备作为LP出资一家股权投资基金,看到《通知》后,他不无遗憾地告诉记者,只能放弃合作,因为如果按照《通知》进行“穿透”,其投资者很难达到要求的门槛。 他表示,投资者投资额普遍只是在100万以上,因此,大部分信托投资人将会被排斥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机构投资者行列外。

为确保股权投资企业的最终投资者均为“合格投资者”,并防范有意规避《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关于投资者人数规定问题,堵塞非法集资漏洞,《通知》明确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对符合有关条件的股权投资母基金,可视为单个投资者。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

《通知》建议,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但在2011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资本募集和工商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且不涉及非法集资者,不在此限制之列。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门槛定在1000万还是太高。”一位私募股权界人士表示。此前,据相关法规,单个投资者投资门槛为200万人民币,一些地方略高,也普遍低于500万人民币。

多位业内人士猜测,“穿透”的规定和此前春华资本有关,但接近政策制定的一位人士表示,出台此规定主要出于打击非法集资的考虑。此外,《通知》称,要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业内人士猜测,行业协会可能归属于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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