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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01-23 来源:易榕旅网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9日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2.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的,或者发生在中央所属单位与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前两项情况的,当事人可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县内或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是指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县内或者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并受该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主管,否则视为跨县或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

四、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收取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2.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3.将第九条修改为:“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4.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5.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6.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资金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应当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者划拨、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或者划拨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用地的统一征收,主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以及土地权属登记和管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建、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3.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本

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用途,上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征收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但下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庐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5.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2.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5.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者调换工种,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7.将法规条文中所有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

九、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当地公安机关凭征收土地和农转非审批材料办理农转非人口的户籍关系。”

4.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证明骗取征收土地农转非指标和招工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取消城镇户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将法规条文中所有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一、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

执法活动。”

2.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案件……”

5.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2.删除第五十一条。

十四、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监督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3.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订全省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年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发布本行业、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宏观调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集中力量实施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促使其产业化。”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科研机构整体改制为科技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五、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制镇规划区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六、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1.将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

2.将法规条文中所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七、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八、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5.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

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6.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7.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三)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将法规条文中所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九、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十、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上述法规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在重新公布时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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