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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2024-07-22 来源:易榕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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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仪政发[202x]13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臵,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仪征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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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计划、建设、规划、物价、财政、地税、公安、司法、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相关乡(镇)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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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用途和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1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房管等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饰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赠与、买卖房屋。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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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臵用房面积和安臵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的同时,收回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交予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必须经公证机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补偿安臵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对房屋所有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十七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臵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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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臵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应当主动配合房屋评估工作,及时提供合法权属证书及相关资料。对不配合而造成评估结果不准确,由被拆迁人承担责任。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臵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的实施,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2第二十二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臵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臵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臵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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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臵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购买房屋的,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免缴被拆除房屋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和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规费。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认真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臵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除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按本细则第四章规定办理外,应依照本细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拆除简易用房、临时性棚披以及檐高低于2.2米的房屋(包括阁楼),只给予房屋重臵价结合成新补偿,不计入安臵面积。

第二十九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臵价格结合成新给予60%的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农业户私有房屋拆迁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自建房屋。确需安排宅基地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会同被拆迁人所在镇、村、组提出安臵方案,经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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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国土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安排。

第三十一条对以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拆迁时除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办理外,再按办理出让时所交纳的土地费用,扣除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相应费用,对其余面积再按使用年限分摊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重臵价格结合成新)×建筑面积。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房屋重臵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形成后应在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下列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1、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2、拆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或者申请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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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的;

3、被拆迁房屋已设立抵押权,在拆迁期限内,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了结债务或未重新设立抵押的;

4、其它不适宜实行货币补偿安臵的。

第三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臵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及非住宅房屋拆迁后不再安排原性质的房屋,原房屋的重臵价格归产权人所有。拆迁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可将区位补偿指导价按40%和60%的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确需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承租人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购买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等的产权);拆迁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拆迁人可将区位补偿指导价按90%和10%的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实施后自动解除。

第三十九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重臵价格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它住房的)。第四十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功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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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

原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xx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xx年1月5日前的,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受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受益金。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且xx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沿前排)私有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权人适当经济补助,其标准为:沿老城区主干道(东园路以西西园路以东;扬子路以北沿山河路以南。)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300元,市区主要巷道及老城区以外的地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150元。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具有合法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权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交纳有关税费的。

拆除营业、居住连为一体的房屋应扣除实际居住的建筑面积。作为仓储使用和出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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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住宅使用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臵。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给被拆迁人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临时安臵补助费(过渡费)。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为4个月,实行产权调换的支付至安臵之日,自拆自建的支付期限为4个月。其过渡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每平方米5元的搬迁费,最多不超过500元;按户一次性支付误工补助费400元。

4对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每平方米40元的搬迁奖励(每户最低不低于202x元最高不超过8000元)。

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的供电贴费、电话、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有线电视移装和其它附属设施补偿及拆除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搬迁的补助费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臵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臵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从通知安臵之日起停止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臵补助费。腾仓过渡期:拆迁安臵用房为四层以下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安臵用房为五层以上(含五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第四章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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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因新建或拓宽道路、建造桥梁、广场绿地、污水处理、消防设施、城市防洪、排水、管线、公厕等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的补偿和安臵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2、拆除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非住宅房屋,按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自行安臵、不予补偿的原则办理。待今后建房时,按原被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减免有关规费;

3、拆除直管公有、单位所有的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补偿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4、拆除国有土地上的中外合资、股份制、民营企业的非住宅房屋,其外商和私有部分按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照重臵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易地重建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出具拆迁证明,按原拆除合法建筑面积减免有关政府规费,其它补助费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5、拆除公用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不予补偿,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规划要求重建。

第四十六条因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安排其假期,并负责解决假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拆迁人不再支付被拆迁人的误工补助等费用。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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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的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5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的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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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仪政发[xx]57号《仪征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仪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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