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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宪法实效性之比较 法

2021-11-17 来源:易榕旅网
中美宪法实效性之比较

一:法律传统

(一):美国的法律传统

美国在独立战争前,其当地居民主要为欧洲移民,这成千上万的移民来此最主要和最普遍的原因是宗教和政治。他们从祖国带来了习惯、法律和关于良好政府的思想(此时,欧洲大陆已经开始了启蒙运动)。他们发现若要生存,就需要改造原有思想,创造新的思想。正如自然权利哲学家所说,从某些方面来说,他们意味着又回到了原始状态,当然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思想构建新的制度。

北美在经过长期的发展之后,形成了不同于因英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其中较为显著的一点便是法律知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这些人把法律知识应用于政治,先同英国进行斗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继而又在学习的基础上建立了独一无二的宪政制度。就这样人们将法律与政治融合到一起,并最终将“可敬的法律框架是为社会赖以生存的骨骼”。可以说没有美国人民高度的法制意识,也就没有今天的美国。

而美国人民对法律的高度认可,归根到底也就是对法律的母法——宪法的崇敬与敬仰。美国人民悠久的、业已形成的法治意识,对于美国法律的普及及法治进程的推动,尤其在宪法实施的保障方面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必须被信仰”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诠释。 (二)中国的法律传统

中国自古强调君权至上,法只不过是君主用以统治人民的工具。

而中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均强调“以德治国”的儒家政治理念。“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律虽明设大典,礼尤贵顺人情”的治理理念,致使人民对法敬而远之,转而钟情于“礼”,自是情理之中。历代的暴君无不以严酷的法律镇压人民,又使人民对法律有一种潜在的反抗意识,因此在生活中不可能主动接触法律,唯恐避之不及,何谈法制意识。

中国法制思潮的兴起不过百年,而其中一半以上的时间又处于混乱之中,所谓法治普及所需要的土壤(经济、文化、社会环境、政治构架)根本没有形成,而且还残留了较为浓厚的封建思想。尤其在文革时期“砸烂公检法”的行为极大的破坏了新中国法制进程,为刚刚起色的法制建设蒙上了一层阴影。而作为法制代表的宪政运动自然也就发展缓慢,更何谈宪法的作用。 二:宪法的稳定性 (一)美国宪法的稳定性

美国宪法自1789年制定以来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其被制定时只有7条,后来又增加了27条修正案,适用至今。这正是美国制宪先贤们了不起的地方。他们通过妥协的方式将启蒙时代思想家的睿智、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与北美殖民地的自治及制定经验有机结合,制定出既有明确原理又有具体条款、既有可操作性又有弹性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第一步、也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部宪法。其“简单明了、又富有弹性”。正如约翰逊所说:“美国宪法是坚固的根,而非完美的藤”。 (二)中国宪法的稳定性

我国自建国以来已先后制定四部宪法,宪法更替如此之频繁,在人来宪政史上实属罕见。宪法的稳定性是宪法为民众认可、接受并信仰的先决条件,同时也是宪法效力普及的必备条件。宪法的稳定必然利于民众对宪法的遵守,进而形成一种“宪法信仰”。而宪法的频繁更替则使得民众对宪法无所适从,并且可能形成一种漠视宪法的局面,而宪法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 三:公民的宪法意识 (一)美国公民的宪法意识

在美国,民众在传统上都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自然对宪法也有较为深刻的认识。美国在1789年制定宪法时,宪法在各州的批准权交付公民直接选举的制宪会议,即实质上美国宪法的通过与否决定权在人民手中,人民制定宪法。毫无疑问人民与宪法的密切关系致使其对宪法的关注是热烈的、持续的、丝毫不松懈的。此后美国的27条宪法修正案亦多是在民众的呼吁下提出并通过的。并且美国的审判让公民积极参与,陪审团制度在无形中使公民受到法律的熏陶,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美国历史上的著名宪法判例:贝克诉卡尔案、吉迪恩诉温赖特案、《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无不体现了公民高度的宪法意识,同时也反映了美国宪法在维护公民基本的权利方面看得见的,实在的作用。

(二)中国公民的宪法意识

中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通过,因其“华而不实”很少引起民众的关注,也就出现了所谓“宪法漠视”现象,人们从来不关注宪法,一

方面源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受“宪法无用论”的影响。当文革时期刘少奇主席手拿宪法仍保护不了自己时,中国人民对于宪法的作用便有了一种刻骨铭心的认识,当然也留下了深刻的记忆。虽然那是一个特殊的年代,但法治绝不能因此而被破坏。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它都不“存在”了,那么国也就真的不称其为“国”了。当一个国家的民众对其法律毫不关注时,这个国家的法制前景是渺茫的,这个国家的前途也是堪忧的。幸运的是近些年国家对法律不断普及,民众对法亦有初步的认识,然而对于宪法则依然是遥远而陌生的。如果宪法是树根,而其他的法律法规则更像是树干、树枝、树叶。我们要接受法律的荫庇,自然关注的是树枝、树叶之流,殊不知树根才是最根本的保障,才是一切“阴凉”的来源。然而在我国,民众从来不认为宪法会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因为她太高了、太远了、太神圣了,可望而不可及,渐渐的也就将其忘了。一部已经被遗忘的法,又何谈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呢?更何况她也从来没有真正起过作用。中国人口的大部分是农民,他们的法律水平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整个中国的法治水平,而目前中国农村的教育水平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更何谈需要以深厚文化积淀为基础的法律呢?所以中国法治进程的缓慢很大程度上源于民众法治意识的薄弱,而宪法意识更是低的可怜,也就无所谓宪法的普及与效力问题了。宪法真的成了一种摆设——写给联合国看的摆设。 四: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

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基本方法是控制、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因此有违宪法的行为只能是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的行为,违反宪法的主体只能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包括国家机关和政党组织。 (一)美国的违宪审查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联邦法院大法官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立法机构宣布:首先,不仅宪法高于一切,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宪法这个至关重要的权利与立法部门无关。其次,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因此司法部门有权判定最高行政当局的行为和行政命令是否违宪,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此行判决即成为宪法判例,开创了美国司法史上违宪审查的先河。马歇尔通过法院开启了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对宪法的文本进行司法注释。在很大程度上,他们用法官解释普通制成法那样的方法和原则对待宪法。这样,宪法就从高不可攀的天国来到了触手可及的凡间,变成了“一门法律的分支”,遵从于日常的司法解释和实践。宪法洗净铅华归于平常,阐释了其作为政治根本大法的神圣特点,拥有了普通法的特性。而且这样的法律能够在联邦法院的制度中畅通无阻,法官也能在日常的诉讼中解释这样的法律。慢慢的美国的“宪法法”形成了,就像法律的一个分支,有着自己的一套原则和主要案例。民众对宪法的认识也更加深刻—宪法真正成为民众权利的保障者。宪法不再只是作为政治的象征,而更多的成

为法律中的一员。

美国采用由普通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审查体制,即司法审查制。而宪法诉讼则是其进行违宪审查的一种具体而常用的方式。美国违宪审查的突出特点是由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者对法律、行政命令进行违宪审查,保证了其行为的公正性、宪法的根本地位及宪法秩序的统一,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美国的违宪审查由普遍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法规等进行合宪性审查。这种审查的直接目的是保证有具体纠纷的裁决依据上适用与宪法相一致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以保障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因此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有私权利保障型之称。宪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是直接而有效的。

(二)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为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序言明确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2):规定了违宪审查的目的,即建设社会主义国家。(3):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对象即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4):违宪审查的主体即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秩序》对违宪审查做了相对详备的规定。根据宪法、立法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包括事前的预防性审查和

事后的违宪审查,也可以进行抽象性的原则审查,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法律文件可能违反宪法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后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认为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有权确认无效,对实施违反宪法行为的领导到人有权予以罢免。

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涉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的事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可以说在中国从来没有发生过违宪审查事件。我国违宪审查的主要方式—事前审查,已经决定了很少发生违宪的事件。而违宪审查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制定宪法、法律的主体,又是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主体,即自己监督自己。西方有这样一句法律谚语即“自己不能作自己的裁判者”。因此从实质上来说,这种方式很难保证公平、公正,更何谈宪法对所维护得公民权利的良好保障性,宪法的效力自然也就无法润泽到平民。此外,违宪审查制度得不到良好的实行,宪法的时效性也就无从得到保证,当然产生了“宪法无用论”的现象也就毋庸置疑了。

我国并没有制定违宪审查的程序法,即违宪审查根本没有现实中的法定程序可依,也就难怪违宪审查很难施行了。

通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美国宪法的时效性远远比中国宪法的时效性强。当然我并不否认近年来中国在推定法治方面所做的努力—虽然也还远远不够,以及美国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成熟与完备。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存在的,也是巨大的,

并且不容我们忽视。记得这样一句话“当一个侏儒和一位巨人走在一起时,两者的差距只会越来越大”。因此要缩小中美在法治方面的差距(当然并非美国的法治模式就是最好的,就法治而言,只有最合适的,无所谓最好的。但美国的法治模式可谓是当今世界最先进的、最成功的、亦是各国学习的榜样)必须加强中国自身的法制建设,而加强对宪法时效性的保障正是重中之重。

参考书目:

《美国宪政历程》:任东来、程伟、白雪峰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精神与实践》:王希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在宪政的舞台上》任东来、胡晓著,中国法治出版社 《美国宪法史稿》李昌道著,法律出版社

《宪法(第四版)》许崇德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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