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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

2023-08-21 来源:易榕旅网


高台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五条: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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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高台县林业局是县政府主管全县林业工作的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执行党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林业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和依法监督检查。

2、制定全县林业发展战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县林业建设资金(基金)的管理和外资项目的引进开发;监督全县国有林业资产。

3、组织开展全县造林绿化工作;指导全县国有林场、苗圃、森林旅游、花卉业、沙产业和经济林果业的建设与管理。

4、组织实施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绿色通道工程防沙治沙工程和荒漠化防治工程。

5、指导全县林地、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依法审核应由县政府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

6、负责全县野生动物资源和黑河流域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7、负责全县林业公安和林政稽查工作。 8、指导全县林业科技推广和林学会工作。

9、负责全县林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10、按权限对所属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进行管理。

11、承办县委、县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摘自高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台县林业局职能配臵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高政办发[2002]65号)]。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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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法律4件 序号 1 2 3 4 序号 1 2 3 4 5 名 称 发布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机关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实施时间 1984年9月20日 1989年3月1日 2000年12月1日 2002年1月1日 实施时间 1988年3月15日 1989年12月18日 1992年8月1日 2000年1月29日 2003年1月20日 渔业 农业 农业、国土、环保 共管和配合部门 《森林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行政法规5件 名 称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森林法实施条例》 《退耕还林条例》 《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共管和配合部门 城建 地方性法规7件 1 2 3 4 5 6 7 序号 1 2 3 4 5 6 7 8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 1999年9月26日 2002年2月2日 2002年6月1日 2003年3月1日 2004年5月1日 2006年3月29日 实施时间 1990年1月1日 1996年9月26日 1996年10月1日 1996年10月1日 1997年6月15日 2000年3月13日 2000年11月2日 2001年1月4日 渔业 共管和配合部门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防沙治沙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检疫防治条例》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名 称 《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规章8件 发布机关 省政府 原林业部 原林业部 原林业部 原林业部 国家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 -3-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林木采伐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2、木材经营加工资格审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木材林产品运输核准(《木材林产品准运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2)《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实行凭证运输。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

4、林木种苗生产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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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5、林木种苗经营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6、森林植物检疫。

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2)《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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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任务。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二)行政处罚(共25项) 1、盗伐林木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的、罚款、责令补种树木、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1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3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2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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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滥伐林木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补种树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2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3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1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3、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非法开垦、采石等毁林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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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第3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5、违法开垦林地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限期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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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2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4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6、未完成造林任务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5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3)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4)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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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7、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经营的木材、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8、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非法运输木材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没收运费、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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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0、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 处罚种类: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1、非法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支付恢复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2、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33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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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4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4、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错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15、非法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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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16、非法养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7、生产经营假种子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生产经营种子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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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赁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19、非法采种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非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2倍以下的罚款。

21、非法用火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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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地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22、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更新造林。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地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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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23、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40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沙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41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5、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征收(共3项) 1、育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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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2、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3、义务植树绿化费

法律依据:《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一条:适龄公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缴纳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植树任务所需的劳动工日确定。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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