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号: 国办发[1989]32号颁布⽇期:1989-06-27执⾏⽇期:1989-06-27时 效 性: 现⾏有效效⼒级别: ⾏政法规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些切实可⾏的措施,使当前⽣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1989年6⽉13⽇)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给国家建设和⼈民⽣命财产造成了很⼤的损失;⼴⼤⽤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市场,必须严格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检验合格证或⽆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中⽂标明商品名称、⽣产者和产地(重要⼯业品未标明⼚址)的; 3.限时使⽤⽽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产(制造)许可证管理⽽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中⽂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未标明的; 6.⾼档耐⽤消费品⽆中⽂使⽤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伤亡、重⼤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些切实可⾏的措施,进⾏综合治理,使当前⽣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以上意见如⽆不妥,请转发各省、⾃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89.06.27,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2.15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