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向忠、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向忠;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香河县高氏印务有限公司;石占要;胡英强
【当事人】赵向忠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香河县高氏印务有限公司石占要胡英强
【当事人-个人】赵向忠石占要胡英强
【当事人-公司】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香河县高氏印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沈董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沈董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迎宾沈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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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向忠
【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香河县高氏印务有限公司;石占要;胡英强 【本院观点】根据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胡英强组织上诉人赵向忠等人,在为被上诉人石占要从被上诉人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处承包的高氏印务公司厂房内安装消防栓过程中,上诉人赵向忠从建筑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残。胡英强认可赵向忠工作期间由其负责记工,受其管理,且赵向忠的工资数额由胡英强确定,石占要不干涉,故赵向忠与胡英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向忠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结果系由被上诉人原因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故一审认定赵向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摔伤结果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应当知道石占要没有建筑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石占要,故一审判决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和石占要与胡英强对赵向忠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氏印务公司与本案损害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根据赵向忠的受伤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过错责任分担比例计算赵向忠的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赵向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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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赵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5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1日,被告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石占要(乙方)签订《工程轻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高氏印务公司厂房5号-14号、16号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预算造价为193000元(含工人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工人安全措施费),实际价格依据最终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后石占要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英强,胡英强组织原告赵向忠等人在厂房内进行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英强组织原告赵向忠等人,为被告石占要从被告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处承包的高氏印务公司厂房内安装消防栓系统,在庭审中,胡英强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由其负责记工,受其管理,且原告的工资数额由胡英强确定,石占要不干涉,故胡英强与原告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胡英强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实际,胡英强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与被告石占要签订《工程轻包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石占要承包工程没有建筑资质,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对此应当知道,而却仍将工程发包给石占要,故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和石占要应当与胡英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向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上诉人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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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受到伤害后,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身体造成残疾,一生的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医院的专业医生建议上诉人需要护理,恢复时间长达几个月,而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时间同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也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母亲和儿子的生活费、学费也没有。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日工资为23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太低,现在物价上涨严重,一审判决的数额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目前,上诉人正准备接受二次手术,一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使上诉人生活更加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判决。石占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赵向忠、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2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向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安平商贸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高氏印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香河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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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产业园区起步区景观大道北侧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高德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占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董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向忠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高氏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印务公司)、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胡英强、石占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向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上诉人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受到伤害后,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身体造成残疾,一生的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医院的专业医生建议上诉人需要护理,恢复时间长达几个月,而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时间同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也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母亲和儿子的生活费、学费也没有。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日工资为23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太低,现在物价上涨严重,一审判决的数额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目前,上诉人正准备接受二次手术,一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使上诉人生活更加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高氏印务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本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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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石占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胡英强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赵向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798.52元、康复费2212元、药费399元、医疗器械费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2177元、误工费96140元、护理费17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685.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合计229002.42元,扣除被告石占要已垫付的23672.01后剩余205330.41元,要求由被告石占要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联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高氏印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1日,被告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石占要(乙方)签订《工程轻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高氏印务公司厂房5号-14号、16号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预算造价为193000元(含工人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工人安全措施费),实际价格依据最终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后石占要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英强,胡英强组织原告赵向忠等人在厂房内进行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工作。
2018年5月7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赵向忠在12号厂房安装消防栓过程中,从建筑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症,支出医疗费共计24410.12元(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45.01元),医疗器械费35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及检查费13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占要给付胡英强28400元预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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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英强用该款为原告垫付了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645.01元,另给付原告
20000元。
另查,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赵向忠户籍登记在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其自2014年起至今,在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居住。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6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轻包合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证人郭某、刘某、张某、史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英强组织原告赵向忠等人,为被告石占要从被告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处承包的高氏印务公司厂房内安装消防栓系统,在庭审中,胡英强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由其负责记工,受其管理,且原告的工资数额由胡英强确定,石占要不干涉,故胡英强与原告之间应系雇佣关系。胡英强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实际,胡英强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与被告石占要签订《工程轻包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石占要承包工程没有建筑资质,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对此应当知道,而却仍将工程发包给石占要,故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和石占要应当与胡英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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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高氏印务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原告的损害后
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和除高氏印务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高氏印务公司,且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高氏印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1798.52元、康复费2212元、药费399元、医疗器械费358元,共计24767.52元,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住院共52天,故支持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177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6140元(230元/天×418天),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收入税收缴纳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根据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比照2018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681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3704.52元(57681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0元(5000元/年÷30天×105天),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6566.63元(39947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892元(23446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照其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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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及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向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唐
县县城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4685.9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816.57元,由被告胡英强赔偿80%即94253.26元。因石占要已为原告垫付23645.01元(3645.01元+20000元),扣除此款后,胡英强应赔偿原告70608.25元。二被告石占要、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胡英强赔偿原告赵向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石占要、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向忠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原告赵向忠负担1112元,被告胡英强负担1078元(二被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石占要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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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胡英强组织上诉人赵向忠等人,在为被上诉人石占要从被上诉人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处承包的高氏印务公司厂房内安装消防栓过程中,上诉人赵向忠从建筑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残。胡英强认可赵向忠工作期间由其负责记工,受其管理,且赵向忠的工资数额由胡英强确定,石占要不干涉,故赵向忠与胡英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向忠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结果系由被上诉人原因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故一审认定赵向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摔伤结果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应当知道石占要没有建筑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石占要,故一审判决正安消防香河分公司和石占要与胡英强对赵向忠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氏印务公司与本案损害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根据赵向忠的受伤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过错责任分担比例计算赵向忠的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赵向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赵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韩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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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盖秀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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