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障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企业层面,双重股权结构常见于家族控制的企业和 被少数人控制的集团公司。IPO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目的便是在获取直接融资的同时防止创始人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阿里巴巴属于已经拥有大量自由现金流的公司,一般情况下,阿里巴巴所处的行业趋于成熟,收入增长稳定且市场份额较高,但是投资双方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因此选择双重股权结构的目的在于提高内部股东的话语权,杜绝外部股东观念与管理层理念冲突的危机化,进而形成“一言堂”的公司治理局面,从而保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2)促进行业整体的持续、稳定、有效发展
行业层面,以纽约交易所和NASDAQ的上市公司为例,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企业多集中在传媒、互联网和高科技三大行业,同样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还有部分特大型的制造业企业,如福特公司等。美国经验表明,大多数科技型企业的创始人对自己的企业往往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他们对企业实际控制权的要求,因此他们也更青睐双重股权结构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双重股权结构能够促进科技型企业所在的行业的发展。双重股权结构能
够保证企业的长期目标不因利润的短期波动而发生变化,从而在长期目标的实现基础上形成一个行业的领先水平,双重股权结构带来的权力集中能够为领导层带来极大的自主创新热情,进而带动整个行业技术水平的提升,从帮助企业创新成长的角度促进行业整体的持续、稳定、有效发展,从捍卫企业长远利益的角度促成行业整体的长期进步。 (3)提高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
市场层面,尽管双重股权结构在亚洲的资本市场上并不多见,但是在欧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上双重股权结构却很常见。目前,纽约证券交易所的62家上市公司拥有双重股权制度,占比约2.6%。欧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已经日趋成熟,具有开放程度较高、政府干预较小、信息披露详细和监管机制周全的特点,资本市场本身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接近于强势有效市场。尽管双重股权结构违背了“同股同权”的现代公司治理精神,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深化,我们可以将双重股权制度看作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的意思自治。双重股权制度的良好运作能够提高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并从正面反映资本市场的完善程度,其中包括投资者的理性维度、机构投资者的参与维度、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维度、金融监管的有效性维度以及法治环境的诚信建设维度等。我国的资本市场
仍处于发展中的阶段,投资者不够理性、机构投资者参与
不足、信息披露有盲点、金融监管不到位以及诚信道德缺 失等现象也一直存在,尽管双重股权结构能够有效提高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但是我国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仍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目前还不宜引入双重股权结构。
不利之处:
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存在问题,阿里巴巴以“合伙人制度”上市另一个被人诟病的问题,也是港交所不接受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实践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一般是由于控制股东进行获取自己私人利益行为所致。这种行为外国学者定义为“隧道行为”,即控制股东以隐蔽的方式或渠道对公司的资源进行侵占的行为。在研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前,应该明确几个概念。首先,中小股东是相对于控制股东而言的,控制股东的界定应注意实质上的控制权,即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持续性的影响力。就像德国所规定的“若一家公司能够控制另一家公司,并对另一家公司有很强的影响力,这就判断出这家公司就是另一家公司的控制股东”。所以,中小股东就是指持有一定量的公司股份但不具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再者,股东的权益,是指股东由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并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具体包括:表决权、投票权、知情权、查阅复制权、诉讼权、提案
权、优先权、剩余价值分配权等等。因为相同股份股东的权益是平等的,所以这些也是中小股东所应享有的权益。而在实践中由于中小股东持股份额较少,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影响力微乎其微,很容易遭到控制股东的欺压,常会出现:控制股东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侵吞公司资产、无偿大量占用公司资金、利用公司为自己做担保、利用信息优势从事内幕交易、虚假信息披露、操纵公司股价、恶意增资稀释股份等等行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致使其应有的权利难以实现。在股份交易的领域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立法的核心,其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是其重中之重。
第二题、我国公司法是否能与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相融?如果不相容,可以作哪些修改?
目前情况下,不相容。具体做以下修改。
我国公司法施行的是一股一票的同股同权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03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一点是清楚而无争议的。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虽然有此规定,在上市公司的实践中,一直没有发行优先股的实践。而且传统上我国的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内部事务进行不必要的监督和干预,几乎不可能批准公司设立类别股。
这种状况已经开始发生变化。国务院于2013年11月30日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3月21日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此为契机,希望我国将逐渐建立类别股制度,给股东和投资人提供适合其需要的选择。
私有公司实行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一般可以通过章程和其他内部协议确立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权力分配。公众公司因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给股东提供更加严格的保护。从一股一权到双重股权结构再到阿里合伙人制度,其实质是在保障公司创始人团队能够专注于长期目标进行稳定经营和提供一个透明、公正的资本市场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从美国和香港的历史经验看,这种平衡是动态发展的,也和一国或地区的整体法律经济环境有关。香港证监会拒绝修订其上市规则以接纳阿里合伙人制度,究竟是以投资人利益至上而作出的可贵的坚持原则,还是固步自封、落伍于时代发展的顽固抵抗,也许一直都将有争议和不同的解读。同时,也希望我国的《公司法》能够不断顺应资本市场的发展而进行完善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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