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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深圳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汇编

2023-04-15 来源:易榕旅网
公共基础知识重点汇编

目 录

目 录 ......................................................................................................................................... 1 第一部分 马克思主义哲学 ................................................................................................... 2 第二部分 邓小平理论 ........................................................................................................... 6 第三部分 法律 ..................................................................................................................... 10 第四部分 行政管理 ............................................................................................................. 21 第五部分 公文写作与处理 ................................................................................................. 27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 ............................................................................. 32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 ..................................................................... 38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 ..................................................................... 43 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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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马克思主义哲学

1、哲学、世界观、方法论哲学,是系统化、理论化的世界观。方法论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

2、哲学的基本问题哲学的基本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两个层次。第一方面,是关于物质和意识谁是第一性、谁是第二性的问题,是划分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根本依据。第二方面,是物质和意识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即人的意识能否认识和反映物质世界的问题,是划分可知识和不可知论的根本依据。在哲学基本问题之后,还有一个世界处于什么状态的问题,并由此产生形而上学和辩证法的对立。

3、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自然科学:细胞学说、能量守恒定律、达尔文生物进化论阶级基础:英国宪章运动、法国里昂工人起义、德国西里西亚纺织工人起义社会科学:英国古典经济学、法国空想社会主义、黑格尔辩证法、费尔巴哈唯物主义

4、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特征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质特征是它的实践性,是实践基础上的科学性和革命性的统一。 5、辩证唯物主义的物质观(一)物质观的发展主观唯心主义:“存在就是被感知”。 客观唯心主义:“理”、“理念”、“绝对观念”

古代朴素唯物主义:物质为一种或几种常见的具体形态。

近代形而上学唯物主义:物质是物质结构的某一层次或不可分割的最小粒子。 旧唯物主义无法对意识现象及社会历史的本质,做出唯物科学解释,旧唯物主义的物质观是形而上学的,历史观是唯心主义的。 (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物质观 恩格斯:“物、物质无非是各种物的总和,而这个概念就是从这一总和中抽象出来的。” 列宁:“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 物质的唯一特性:客观实在性

6、辩证唯物主义的运动观物质是运动的物质,运动是物质的运动。运动是物质自身的固有属性和存在方式。

物质运动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物质运动可分为五种基本形式:即机械运动、物理运动、化学运动、生物运动和社会运动。各种物质运动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低级运动形式是高级运动形式的基础、高级运动形式是从低级运动形式发展而来的;高级运动包含低级运动形式;各种运动形式同时并存、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静止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和相对的,运动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静止是一种特殊的运动状态。

物质运动具有其自身的规律性。规律就是事物运动过程中自身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规律具有如下共同点:规律具有稳定性;规律具有普遍性;规律具有可重复性。

7、世界的物质统一性世界的物质统一性原理,是对无限多样和永恒运动着的整个世界的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是对整个世界的普遍本质和共同基础的科学反映,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础,也是我们从事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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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意识的起源意识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无机物的反映特性进化为低等生物的刺激感应性;低等生物的刺激感应性进化为高等动物的感觉和心理;动物心理进化为人的意识。

意识是社会劳动的产物:劳动促进了人脑,促进了语言的产生,促进了意识的形成。

9、意识的本质从本质上看,意识是人脑的机能,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意识的形式是主观的,是客观事物的主观映象,意识不等同于客观事物,而是客观事物反映到人脑中的观念形态。

10、物质世界的普遍联系联系的客观性、普遍性:联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不同的联系对事物的发展产生不同影响和作用,所谓规律,就是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对事物的存在和发展起主要作用。

系统论扬弃了先分析后综合的传统科学方法,开拓了从整体出发,从事体与部分的有机联系中认识把握事物的新方法。它要求人们综合地、系统地考察事物,并在动态中协调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使部分的功能向整体的最优化方向发展。系统论运用和证明了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原理,有力地驳斥了孤立、片面地认识事物的形而上学观点

11、物质世界的永恒发展 发展是指事物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运动变化过程。发展的实质是旧事物的死亡和新事物的产生。

事物的相互联系产生运动、变化和发展。事物的发展与事物的联系同在,具有客观普遍性。

发展是旧事物的死亡和新事物的产生。 任务事物都作为过程而存在,整个世界就是“过程的集合体”,对具体事物来说,过程是这一事物产生、发展、死亡的历史;对整个世界来说,过程就是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历史。 12、对立统一规律 矛盾及其基本属性:矛盾的同一性是指矛盾的互相依存、互相联结及互相转化的性质;矛盾的斗争性是指矛盾双方互相排斥、互相对立的性质。矛盾的同一性是有条件的,相对的;矛盾的斗争性是无条件的,绝对的。 矛盾在事物发展中的作用: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外因是事物发展的必要条件,这是唯物辩证法关于事物发展动因的基本观点。

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中,并且贯穿于事物发展过程的始终;矛盾的特殊性是指不同的事物及其各个侧面,在不同发展阶段上,其矛盾各有特点:不同质的事物的矛盾有其特点;同一事物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矛盾有其特点;同一事物矛盾的各个侧面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上各有其特点。 13、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核心和实质 唯物辩证法是以联系和发展的观点为基本特征,由一系列规律和范畴构成的科学体系。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核心和实质原因在于:(1)对立统一学说提示了事物辩证法的根本内容。事物内部要素之间和事物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对立的联系,归根结底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个联系,是事物最本质、最根本的联系。(2)对立统一学说阐明了事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事物的发展,是自身矛盾所引起的自已运动和自我发展。(3)对立统一学说贯穿于唯物辩证法的其它规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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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能动的革命的反映论

可知论和反映论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的基本立场。马克思主义哲学引进了科学的实践观和辩证法,阐明了认识的本质,解决了怎样才能认识世界的问题,从而消除了旧唯物主义的根本缺陷,实现了认识论的根本性革命。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将实践的观点引入认识论,消除旧唯物主义反映论所造成的认识脱离社会实践的消极直观性;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将辩证法贯彻于认识过程,阐明了认识是一个充满矛盾运动的过程,消除了旧唯物主义反映论的僵死不变的形而上学缺陷;由于实践观点和辩证观点的引入对历史发展和历史意识问题作出了唯物和辩证法的解释,实现了自然观与历史观、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统一。实践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 15、实践及其基本形式 实践及其特点:实践是人类能动地改造世界的客观物质活动;实践活动的基本特点是客观物质性、主观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 实践的基本形式:(1)生产实践:生产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也是其它实践活动的基础和前提。(2)社会实践:社会实践中最为主要的实践形式是建立和调整生产关系的实践活动,在阶级社会,阶级斗争和处理阶级关系的实践活动,是社会实践的重要内容。(3)科学实验: 16、实践是认识的基础

实践是认识的基础,对认识起决定作用,主要体现在:(1)实践是认识的来源;(2)实践是认识发展的动力;(3)实践是检验认识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4)实践是认识的目的。 17、认识的辩证发展 感性认识:感性认识是主体对客体表面现象的反映,是来自客体的各种刺激和主体的感知系统的相互作用的产物。感性认识包括感觉、知觉和表象三种形式,是认识的低级形式,具有直接性、具体性的特点。 理性认识:理性认识是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主体运用人所特有的抽象思维能力对感性材料进行加工,形成对客体的本质和内在联系的认识。它包括概念、判断、推理三种形式,具有间接性、抽象性的特点。 从理性认识到实践需要的条件:(1)必须把理发认识即理论同具体实践相结合;(2)要将理性认识转化为指导人们实践的计划、方案、办法;(3)要将理论、计划、办法交给群众,转化为群众的自觉行动。

割裂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辩证关系,必然犯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两种错误。 在认识过程中,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往复以至无穷,是认识发展的基本过程和发展规律。 18、真理和谬误的相互转化

真理和谬误可以相互转化,主要分为两种情形:(1)真理和谬误的对立和区别。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范围内,是绝对的。另一方面,在不同条件下,不同的范围内,真理就会转化为谬误,谬误也可能转化为真理,真理与谬误的界限,又是相对的。(2)失败和错误为正确的认识、为成功准备条件。 19、真理的客观性

真理属于认识范畴,是一种意识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其内容是客观的,其形式是主观的。客观性是真理之所以成为真理的根本条件,是真理的本质属性。在一定条件下,对同一客观对象的真理性认识只能有一个,是惟一的,真理多元性以认识的多元性取代真理的一元性,否认真理的客观性,实质上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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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人们正确认识客观事物的可能性,必然导致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 20、真理的绝对性

真理的绝对性是指真理的客观性和无限性。(1)任何真理都具有不依赖于主体的、符合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客观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正确反映。(2)真理的发展是无限的,绝对的。 21、真理的相对性

真理的相对性是指真理的有限性和条件性。真理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是有限的。 22、历史观的基本问题

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历史观的基本问题,是划分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唯心主义的基本依据。神学史观、英雄史观、人道主义史观属于历史唯心主义。 23、社会存在

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总和。它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因素和生产方式,其中生产方式是社会存在的决定性因素。

地理环境和人口因素构成社会存在和发展的自然物质基础。 生产方式是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统一,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主要表现在:(1)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2)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决定着整个社会的基本性质和面貌。(3)物质生活资料生产方式的发展和变革决定着社会制度的更替和变革 24、社会意识

社会意识是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是社会存在的总体反映,社会意识的构成可分为:

按社会意识的主体构成:个人意识和群体意识。 按社会意识的结构划分:社会心理和社会意识形式。 社会心理还可分为个人心理和群体心理,阶级心理是阶级社会中一种主要的群体心理,民族心理也是人类社会十分重要的群体心理;社会意识形式是一种抽象化、系统化的,具有相对稳定形式的、自觉的社会意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意识形态,在阶级社会中,它们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另一类是各种自然科学以及一部分社会科学,它们本身没有阶级性,可为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阶级服务。 25、社会基本矛盾运动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决定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生产力对生产力具有决定作用,它决定了生产关系的性质、形式和变革;生产关系对生产力具有反作用,体现在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相对独立性、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能动作用两个主要方面。 经济基础是指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只有那些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才构成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它包括政治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两个部分。政治上层建筑,包括国家政治制度、立法司法制度、政府机构、党团、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制度和设施。意识形态包括政治思想、法律思想、哲学思想、宗教思想、文艺思想等意识形态诸种形式。

国家政权是上层建筑的核心。上层建筑的性质,直接受经济基础的决定,间接受生产力的制约。 26、阶级和阶级斗争

阶级的产生:剩余价值的出现,是阶级产生的物质前提,生产资料私有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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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是阶级产生的直接原因。阶级对立的实质就是一部分人能够占用另一部分人的劳动。阶级斗争是阶级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阶级分析方法是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基本方法。 27、国家、国体和政体

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本质上,国家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国体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由于国体不同,先后出现过奴隶主阶级专政等不同类型的国家。

政体是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相同国体的国家可以采取不同形式的政体。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为国体服务,只有根据国体才能判明国家的性质,政体对保证国家的性质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国体是无产阶级专政,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第二部分 邓小平理论

1、邓小平理论的形成 首先,邓小平理论是总结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对社会主义进行再认识的产物。近代,对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精神批判,产生了近代空想社会主义成为社会主义思想史的开端;马恩继承空想社会主义的优秀思想成果,总结了工人运动的经验,运用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论证了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的历史趋势和一般规律,找到了埋葬资本主义,实现社会主义的现实力量。其次,当代国际形势的新发展所形成的新的时代特征,要求社会主义顺乎世界潮流,反映时代变化,这是邓小平理论形成的国际大背景。 2、邓小平理论的探索与实践过程

十二大以后,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将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及时提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初步形成“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思想。十二大到十三大,提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十三大系统地论证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阐述了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理论方面取得的成果,回答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阶段、任务、动力、条件、步骤以及所处的国际环境和时代特征问题,构成了邓小平理论的基本轮廓。十四大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基本内容做了全面的概括和论述,并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至此,邓小平理论形成比较完整的科学体系。 3、邓小平理论的精髓和首要问题

邓小平理论的精髓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其二者的共同要求是: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首要问题是要搞清楚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本质:“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4、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特征 首先,我国已具备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一般特征: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思想文化;以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其次,我国尚处于不发达的社会主义阶段。第三,建设社会主义需要一个较长的历史阶段。

5、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在社会主义基本完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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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我国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决定了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是经济建设,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全面进步,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归根结底取决于主要矛盾的解决,取决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6、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述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基础,是我们制定路线、方针、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7、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

首先,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其次,就我国来说,发展生产力是解决社会主要矛盾的根本途径。最后,发展生产力,建立强大的社会主义物质技术基础,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精神文明不可缺少的条件。 8、三个有利于的判断标准 判断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9、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 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经济不可逾越的阶段,是实现我国经济现代化的必要条件。” 10、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与资本主义经济的共同特征:企业的自主经营,资源配置的市场性,经济活动的开放性,完善的市场体系,市场管理的法制性,宏观调控的间接性,市场竞争的平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身特征:(1)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2)在分配制度上,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3)在宏观调控上,能把人民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计划和市场两手段的长处。(4)在政治制度上,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政权是社会主义的基本政治制度。 11、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目标与指导方针

十五届四中全会指出了2010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目标:“适应经济体制与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求,基本完成战略性调整改组,形成比较合理的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科技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明显增强,使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

十五届四中全会同时指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必须坚持的指导方针:“(1)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2)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改组国有企业;(3)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相结合;(4)建立现代企业制度;(5)推动企业科技进步;(6)全面加强企业管理;(7)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8)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10)推进企业精神文明建设。 12、现代企业制度的形式和特征

现代企业制度是以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专家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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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为特征的新型企业制度。

企业制度的形式:个人业主企业;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 我国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特征:(1)产权清晰主要是由法律明确界定出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权利和企业法人财产权利,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2)权责明晰指所有者(出资者)同企业经营者有各自明确的权利和责任。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即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依据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财产保值增值的责任。(3)政企分开企业和政府之间不存在行政机构的隶属关系,政府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4)管理科学。指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体系和组织管理制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建立合理的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除了全面理解和把握以上四条基本特征外,还要突出抓好以下几个环节:①继续推进政企分开;②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③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④面向市场着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13、市场体系的内容及相互关系

市场体系是相互联系的各类市场的有机统一体,商品市场、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是市场体系的最基本内容,是市场体系的三大支柱。市场体系内部各类市场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关系,要使市场体系的整体功能得到发挥,必须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 14、市场体系中的各类市场

(1)商品市场。狭义的商品市场是指有形的物质产品的交换场所,其主要功能有:为商品交换的实现提供条件;评价商品;影响供求。商品市场主要包括消费资料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消费资料市场的特点:多样性、层次性、分散性、流动性。

生产资料市场的特点:购买者以各类企业为主;以中间产品的交换为主;生产企业对生产资料的需求变化小但需求量大;需求相对稳定,决定了生产资料市场有可能相对集中和相对独立,有利于发展期货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的功能:制约社会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制约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结构;制约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

(2)金融市场。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包括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货款的吸收和提取,货款的发放和收回,投资资金的筹集等一切与货币流通有关的活动。

金融市场的主要作用:引导资金合理配置资源;聚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影响利率实现宏观调控;提供竞争改善经营管理。

(3)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进行流通和交流的场所。其作用是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推动人才的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劳动力市场上流动的是人的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和智力两个方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供求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劳动力市场的特点在于: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具有流动性;具有相对稳定性;具有双向选择性。 (4)房地产市场。房地产的市场组织形式主要有六种A.土地的一级市场。由国家采取公开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售或划拨土地使用权。 B.房地产开发市场。主要包括资金筹措和建筑施工两大环节的活动。C.房地产交易市场。指有组织、有领导建立的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包括所有与房地产经营有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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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集资建房、房屋互换、房地产信托代办、新房出售和预售、旧房的买卖和租赁。D.商品销售市场。有两种形式:房屋产权出售;房屋使用权的转让。E.房地产金融市场。F.涉外房地产市场。

(5)技术和信息市场。广义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包括技术商品的开发、应用和流通的全过程;狭义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商品交换的场所。

(6)期货市场。狭义的期货市场是指期货交易的场所,即期货交易所;广义的期货市场是指构成期货交易的全部要素,包括交易所、经纪公司、结算所、期货交易者等。

15、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手段

宏观调控体系与现代企业制度、市场体系、收入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构成社会主义社会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 宏观调控的目标:保持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保持国民经济的适度增长率;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实现劳动力的充分就业;公平的收入分配;国际收支平衡。

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 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 16、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

党的十五大明确阐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即:“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全面认识公有制经济的含义,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而且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17、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1)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纲领,起到补偿劳动者收入损失的功能。(2)社会救助。其目的是帮助社会成员获得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最低纲领。(3)社会福利。一个国家的社会福利状况,是其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反映,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最高纲领。(4)社会优抚。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纲领。(5)社会互助和个人储蓄积累。是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纲领。 18、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动力

改革是解决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推动社会主义发展的直接动力。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完善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主要包括:建立和完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分配制度,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宏观经济调控,健全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在于: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19、社会主义建设的政治保证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两个基本点之一,是立国之本,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政治保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保证。

深入、扎实、持久地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全党,是党的建设的首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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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思想建设是要解决整个民族的精神支柱和精神动力问题;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是要解决整个民族的科学文化互质问题。

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整个社会发展协调共进的方针是:必须围绕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是促进全面改革和实行对外开放的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精神文明建设。

精神文明重在建设,要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反对“斗私批修”、“大批判”的错误作法。 21、中国的外交政策和外交战略

独立自主是我国外交政策的根本原则,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促进世界的和平发展,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基本目标。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世界和平,是我国对外政策的基本方针和首要任务。

建立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是我国外交为之奋斗的基本目标。 22、一国两制的形成和发展

1979年邓小平同志出访美国时表示:“只要台湾和大陆统一,我们将尊重台湾的生活方式和现行制度。”首次表达了一国两制的思想。1982年邓小平同志在会见撒切尔夫人时,对关于恢复香港主权问题,明确提出可以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法解决。1984年第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将“一国两制”作为基本国策。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祖国。

第三部分 法律

1、法的概念和本质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2、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

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法与政治、政策 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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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

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3、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4、法律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法律适用的要求: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违法的分类: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5、宪法的基本理论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宪法的法律特征: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问题;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宪法的政治特征: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宪法是对民主政治的保障;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西方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6、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2)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3)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4)“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5)以参政议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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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6)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7)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原则。 7、复合制国家结构形式复合制国家结构形式分为联邦和邦联两种。邦联是几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基本共同目的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合体,邦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不是国家主体。联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组成的复合制国家,其基本特征有:(1)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是联邦与各成员国的关系,各成员国以下的政府才是地方政府(2)联邦与各成员国的权力及相互联系多由宪法或法律规定。(3)除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可以有自己的宪法。(4)除联邦国籍外,有的国家的各成员国公民还可以有自己的国籍。(5)各成员国加入联邦后不再有完全独立的主权和外交权。

8、国家机构(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罢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重大国家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合法性,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家主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权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家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件和重要协定。 (3)国务院

组成: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委员会。 (4)中央军事委员会

组成:主席、副主席、委员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三年。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管理地方财政;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9、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上的“行政”指“公共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控制。

行政法的一般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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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特殊渊源:法律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惯例。 10、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平等适用法律规范;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道德。 行政应急性原则 11、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有: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A.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B.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C.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D.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规定。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A.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B.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C.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D.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E.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A.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B.行政行为不适当。 12、行政法概念及渊源

行政法上的“行政”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指公共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控制。

行政法的渊源指行政法规范和原则表现形式,分为一般渊源和特殊渊源。 一般渊源: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⑤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特殊渊源:①法律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②具他规范性文件;③国际条约、惯例。

1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求。(2)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平等适用法律规范;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道德,如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3)行政应急性原则:存在明确无识的紧急危险;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范围内。 14、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行政立法权;②行政决策权;③行政决定权;④行政执行权;⑤行政强制执行权;⑥行政命令权;⑦行政处罚权;⑧行政司法权。行政职责主要包括:依法履行职务,遵守权限规定,符合法定目的,遵守法定程序。 15、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特征

行政行为的效力: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行政行为的特征: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16、行政法律行为成立与无效的条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①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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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限范围;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④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②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③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④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⑤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①行为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示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②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③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方;所加予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17、行政立法的程序与原则

根据国务院《行政法制定程序暂行条件》规定及近年来的立法实践,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①规划;②起草;③征求意见;④审查;⑤通过与签署;⑥发布与备案。

行政立法的原则:①依法立法原则;“依法”中的法指宪法和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②立法民主原则;③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行政立法的分类:(1)依据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2)依据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3)依据立法内容、目的不同,可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试验性立法。 18、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的主要内容:①税收征收;②建设资金征收;③资源费征收;④排污费征收;⑤管理费征收;⑥滞纳金征收;

(2)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分类:①以许可的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②以许可的程度为标准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③以其能否单独使用为标准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条件的许可;④以是否附加履行义务为标准分为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许可;⑤以其存续时间为标准分为长期许可和附期限许可;⑥以许可的内容为标准分为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3)行政确认。行政确认的形式:①确定;②认可;③证明;④登记;⑤批准;⑥鉴证;⑦行政鉴定。 (4)行政监督。(5)行政处罚。 19、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相互之间或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现实社会与经济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0、行政程序的概念及原则

行政程序是提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和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

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程序法定原则;相对方参与原则;效率原则;程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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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原则。

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资讯公开制度;公开调查制度;通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时效制度;职能分离制度;辩论制度;回避制度;行政救济制度。 21、行政违法及其分类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违法与行政相对方的违法。(2)根据行为的方式和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违法和不作为行政违法。(3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实质性行政违法和形式性行政违法。 22、行政责任的种类与方式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等。

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行政赔偿。 行政相对方承担行责任的具体方式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接受行政处罚;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23、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程序及特点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受害人的赔偿请示书后,应首先对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和确认,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审请之日计算,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二个月)不予赔偿或赔偿请示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案件与其他行政案件的区别:(1)赔偿诉讼不能直接单独向法院提起;(2)赔偿诉讼当事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担举证责任;(3)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4)赔偿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权不受特别限制;(5)在赔偿诉讼中,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到任何费用。 24、行政复议基础知识

行政复议的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便民原则 可提起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上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或者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5、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时应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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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受理日期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计算。

复议申请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复议案件的审理

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4)做出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26、行政诉讼基本知识

行政诉讼特有基本原则:(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2)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管理的分类主要有:(1)级别管辖:基层、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2)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3)裁定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转移管辖

行政诉讼参加人有: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审程序中无论哪一级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律实行公开审理,不能书面审理,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一律公开审理,并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一审判决,如延长判决,需上级法院批准;二审判决时间在二个月内。

27、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决定 行政诉讼判决可分为:(1)维持判决;(2)撤销判决;(3)履行判决;(4)变更判决;(5)行政赔偿判决;(6)确认判决。

撤销判决适用的五种情形指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行政诉讼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行政诉讼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裁判。

行政诉讼决定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就判决、裁定以外所涉及诉讼的事项作出的司法处理,其范围是:(1)有关管辖;(2)关于诉讼期限;(3)关于回避事项;(4)有关再审案件;(5)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指定法定代理人,确定不公开审理,承担诉讼费用等,这些事项往往以决定方式作出处理。 28、犯罪的基本知识

犯罪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犯罪的阶级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处罚性。

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赋予公民对某些犯罪采取绝对防卫而不受限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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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29、刑罚中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主要分为:(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的刑罚,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2)拘役,对犯罪分子就近予以监禁,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有期徒刑,除《刑法》第55条、第69条规定外,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无期徒刑。(5)死刑,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30、刑罚的具体运用(1)量刑,其一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累犯,普通累犯指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特殊累犯是指两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3)自首和立功,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二十年。(5)缓刑,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6)减刑,有期徒刑不能少于二分之一,无期不能少于十年。(7)假释,必须是已执行了一定的刑期,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判处无期的,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刑罚的不得假释。(8)时效 31、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

贪污贿赂罪包括以下罪名:(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行贿罪;(5)向单位行贿罪;(6)介绍贿赂罪;(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8)隐瞒境外存款罪;(9)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渎职罪的种类:(1)滥用职权罪;(2)玩忽职守罪;(3)徇私舞弊罪;(4)泄露国家秘密罪;(5)徇私枉法罪;(6)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罪;(7)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8)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9)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

32、民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3)公平、诚实信用原则;(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5)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33、法人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特征:(1)独立的社会组织;(2)具有独立的财产;(3)承担独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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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年,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如不具备,便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它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1)实质要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2)形式要件:《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有:①口头形式;②书面形式;③默认形式 35、物权与所有权

物权具有追及权和优先权,物权按不同特点可分为:①所有权与其他物权;②主物权与从物权;③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④准物权。财产所有权所具有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所有权是惟一完全的物权。债终止的原因或方式有:履行、抵销、提存、双方协议、混同、公民死亡或法人终止。 36、合同法相关基本知识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是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效力未定合同: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②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③无权处分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追认权人追认后,自始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37、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亦称智力成果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包括(1)它是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2)它的客体必须是有能为人感知的客观表现形式和首创性、新颖性;(3)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 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①发表权;②署名权;③修改权;④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再现作品获得报酬权;二是演绎权。 38、人身权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法人为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法人亦有)。身份权包括:公民的荣誉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发表权,监护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

保护人身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礼道歉;④赔偿损失。 39、财产继承权

继承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养老育幼、互济互助原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40、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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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④寄存物被丢失或损毁的。《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1、公司法的概念及原则

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不同划分为五类: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公司法的原则: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设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 42、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成立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债券发生法定条件: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水平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4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中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律规定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产品为社会所需要;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可基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及其他原因。企业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5、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设立合伙企业需要的条件:有2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有经营的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示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数额。 46、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必须经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且要保证外商投资比率不少于25%,董事会是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中外合资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的区别:(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中外合作者按合同中约定的比例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2)中外合资企业都是中国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无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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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为其他责任形式。 47、市场管理法

(1)反垄断法律制度

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垄断类型:行业垄断、经济垄断、行政垄断 违反垄断法的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类型。 (2)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要包括经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形式。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的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四个产品质量方面的国际公约:《关于产品质量适用法律的公约》、《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互相接近的指示草案》、《关于人身伤害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

(5)证券法律制度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市场的主体:证券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 (6)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法》中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所实施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等。 (7)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48、宏观调控法基本知识

我国现有已制定和颁发的能源法律制度主要有:《电力法》、《煤炭法》、《节能法》。

财政法在理论上由财政管理体制法、财政收支管理法、财政活动程序法构成;在立法实践中,财政法包含了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和转移支付法。 在我国税收体系中,税收各类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特定行为税和资源税;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则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和税务争议的解决程序等方面。税收具有无偿性、固定性、强制性特征。

会计法的原则:真实、完整、合法;审计法的原则:依法审计原则、独立审计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强制性原则、保守秘密原则。

对外贸易法的原则: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坚持平等互利;准许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逐步发展国际服务贸易。

49、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国家、用人单位、个人责任分担的原则;基本社会保障与提高生活质量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障水平和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原则。主要分为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

我国社会保险法包括医疗、疾病、失业、老年、工伤、生育、伤残和遗属八个项目。

优抚安置是优待、抚恤、安置三种待遇的总称。优待是指对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发给由群众负担的优待金;抚恤是国家对伤残人员和牺牲、病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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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所采取的物质抚慰形式,包括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安置是提对复员退休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军家属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安置。

第四部分 行政管理

1、政府职能的发展变化

自然状态下的政府职能主要为“御外”、“安内”,一方面表现为统治职能的极端强化,另一方面表现为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职能的相对弱化;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职能主要为“御外”、“安内”、“建设公共设施”;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职能主要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稳定宏观经济,调节社会分配,维护市场秩序。

2、政府职能的重要地位

政府职能体现了公共行政的本质要求,是公共行政的核心内容,也是公共行政的本质体现,直接体现公共行政的性质和方向;政府职能是政府机构设置的根本依据;政府职能的转变是行政管制体制和机构改革的关键;政府职能的实施情况是衡量行政效率的重要标准。政府职能的实施手段主要是依法行政。

3、政府的基本职能(1)政治职能,政治职能亦称统治职能,主要包括:军事保卫职能;外交职能;治安职能;民主政治建设职能。其中,以通过政府活动,推进国家政权完善和民主政治发展为目的的民主政治建设职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2)经济职能,主要包括:宏观调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监管。市场必须在一定的规则下才能够有效运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市场经济也称为“法制经济”。(3)文化职能,主要包括:发展科学技术;发展教育;发展文化事业;发展卫生体育事业。(4)社会职能,主要包括: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社会保障;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提高人口素质,实行计划生育。

4、影响与制约政府职能转变的因素(1)社会环境的变迁。社会环境变迁是决定政府职能转变的外在动因。(2)公共行政的科学化。公共行政的科学化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内在动力。要按照统一、精简、高效的原则大力精简机构和人员;要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合理划分和界定各级各部门的事权和职能分工。(3)技术手段的创新。技术手段的创新是政府职能转变的根本保障。举例:政府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工具可以间接、宏观地对市场进行调控;政治科学和管理科学的发展使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组织运作更加合理有效。(4)传统行政文化的影响。传统行政文化是影响政府行政职能转变的因素。如何吸收精华、剔除糟粕,克服传统行政文化不良因素所带来的惰性和惯性,是政府职能能否发生实质性转变的重要因素。

5、政府职能转变的内容政府职能转变,不仅包括政府职能内容的转变,还包括政府行政职能方式的转变、政府职能的重新配置以及相应政府机构的调整和改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政府职能的外部转移。指政府将不属于自己的职能还给企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防止政府职能的“越位”,将属于政府自己的职能收回,防止政府职能的“缺位”。(2)政府职能的系统转移。在纵向层级之间要按照必要的集中与适当的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职能范围,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在横向部门之间要按照相同或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的原则,合理配置和划分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要在管理运行上按封闭原则进行分类。(3)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即政府行使能的方式,包括工作方式、工作作风、运行程序等,管理手段的转变,就是将传统计划经济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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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下的单一行政手段,转向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

6、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政企分开(1)政企分开的主要内容:政府与企业社会职能的分开;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开;政府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与行政职能的分开。政府不应直接管理企业,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截留企业的权利,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

(2)政企分开的主要措施:解除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直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大量裁减专业经济部门和各种行政性公司,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加强和改善国有企业的监管方式。作为过渡性措施,要保留部分专业部门,主要职能为制定行业规划和引导行业产品结构的调整。

7、国家机构的组成国家机构由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组成。政府机关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构的行政权力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力、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享有的司法权力,分工不同,相互合作,共同构成国家权力系统。

8、群众组织群众组织亦称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包括各种依法定程序成立的群众团体、专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三大群众团体;文联、红十字会、慈善会等专业团体;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

9、机构编制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是行政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是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政治体制状况以及行政管理科学化程度,通过运用技术手段综合分析,以确定国家各类法定组织的职能范围、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并进行调控和监督,以实现国家管理系统的精简、统一、高效。我国的机构编制工作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其在编制管理方面的主要任务是:职能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政府机构的名称一般包括域名(地理位置或管理范围)、矢名(管理内容)、格名(表明规格级别)。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人员编制。

10、政府机构设置原则

(1)职能优先原则,即:职能是机构存在的前提;科学界定政府总体职能;科学配置和划分政府职能;以政府职能是否顺利实现来检验政府机构设置的合理性。 (2)完整统一原则,即:政府职能是完整统一的;行政权力是完整统一的;政府机构设置是完整统一的。

(3)管理幅度与管理层次相适应的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应遵循以下几条规律:在管理对象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管理幅度与管理层次成反比;管理幅度事务的难易程度成反比;管理幅度同管理者的能力以及管理手段的先进程度成正比;管理幅度与下属人员的能力成正比关系;管理层次与组织效率成反比。 (4)权责一致原则,指在机构设置中,要使机构的职权与职责相称、平衡,它包含三层意思:设计合理的职位体系;权责相称的制约机制;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

(5)精简与效能原则,即做到机构设置要精简;人员编制要精干;办事程序要简化。

(6)依法设置原则 11、政府机构改革

政府机构改革的动因: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精简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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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和人员的需要;减轻财政负担的需要;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 1982年机构改革。一是提出干部的“四化”,即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特别在解决干部队伍老化和领导职数过多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二是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其写入宪法。

1988年机构改革。一是提出转变政府职能的概念,并把转变政府职能作为政府机构改革的关键;二是提出政企分开、党政分开原则,初步理顺党政关系、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关系、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中央政府同地方政府的关系。

1993年机构改革。一是在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机构改革的目标;二是强调了转变职能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三是提出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概念,扩大了机构改革的内涵。 12、1998年机构改革目标与原则

改革目标: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行政管理干部队伍,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管理体制。

改革原则:一是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把生产经营的权力真正交给企业;二是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政府组织机构,实行精兵简政,加强宏观经济调控部门,调整和减少专业经济部门,适当调整社会服务部门,加强执法监管部门,发展社会中介组织;三是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政府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划分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相同或相近的职能交由一个部门承担,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四是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强行政体系的法制建设,实现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 13、垂直管理部门

垂直管理部门的工作业务、人事任免、经费拨付,均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决定,其职能具有专属性、执法性、监控性特点,目前,实行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垂直管理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海关、国家税务等系统,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构有地方税务、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系统。 14、我国公务员制度建立的过程

(1)第一阶段1984-1993年,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创立。这一阶段主要以研究、草拟、修改公务员法规为重点,以克服传统人事行政弊端为背景,以实现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为落脚点。

第一阶段可分为如下三个小阶段:1982-1986年,制定《国家行政槎 作人员条例》;1986-1988年,将上述条例更名,并在党的十三大和七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分别将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作为政治体制及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形成了公务员制度的三大要件:人事部、国家行政学院、公务员法规;1989-1993年,根据边实践、边探索、边修改的精神,先后在审计署、海关总署、环保局、税务局、统计局、建材局6个部门和深圳、哈尔滨两个市进行试点,并于1993年8月14日正式颁布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2)第二阶段以全面施行、分步推进、不断完善各项配套的法规为重点,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深化为背景,以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为落脚点。1993-1996年,根据统筹规划、从上而下、由易到难的原则,积极而稳妥地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公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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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色

(1)同西方文官制度比较: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搞“政治中立”;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国家公务员不是独立的利益集团;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国家公务员不搞“两官分途”;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2)同传统人事制度比较:具有比较完善的法规体系;具有比较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具有正常的新陈代谢机制;具有廉政勤政的保障机制。 16、国家公务员建设高素质、专业化

“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公务员,已在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上确定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国家公务员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对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和创新能力。

公务员队伍学风:刻苦钻研,积极探索,民主研讨,求真务实。 当前在业务精通方面普遍缺乏敬业乐业和精益求精的精神。 高素质的内涵主要包括:思想政治上的高标准与道德品质上的高境界;理论素养与知识运用上的高水平;廉政勤政建设上的高风尚、高效率;业务上的精通;身心上的健康。

专业化指公务员队伍建设的专业化,主要体现为身份职业化、职业专门化、知识与能力专业化,其内涵主要包括:科学决策与有效执行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学习创新能力;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表达能力。 17、公务员制度的发展目标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创造一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建立一套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活力的管理机制,形成一套法制完备、纪律严明的监督体系。

18、国家公务员录用制度

录用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德才兼备、因事择人。上述几个原则是以竞争为核心的有机整体一,公开是竞争的前提,平等是竞争的保证,择优是竞争的目的,考度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基本竞争方式。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要进行为期一年的试用,在试用期内应接受培训;省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特殊规定录用无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应当安排在基层工作一至二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可以原岗位上延长试用期,最多不超过半年,也可调换岗位延长试用期,最多不超过9个月,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19、受纪律处分的公务员考核办法 受警告处分的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公务员,处分当年参加考核,但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受党内严重警告的公务员,处分当年参加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定评语不定等次。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公务员,处分当年参加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公务员,处分当年参加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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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检查的公务员,可以参加考核,但在其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相应按上述办法处理。 20、公务员奖励的种类及权限

公务员奖励的种类有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五种形式。其具体的权限为: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设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21、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原则及种类 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原则:依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适用行政纪律一律平等;行政处分的轻重与国家公务员违纪行为应承担的纪律责任相适应;惩前毙后,治病救人,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种。根据违纪行为的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参照本人的一贯表现和认错态度,区别对待:对于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较轻,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违反纪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对严重违纪,不适合继续任现职的,给予撤职;对严重违纪,不适合继续在政府任国家公务员的,给予开除。 22、公务员处分的权限

(1)给予国务院任命的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和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公务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须报国务院批准。 (2)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选举的公务员撤职、开除处分,须先由本级人大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在罢免和免职前,国务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职务。 (3)给予国务院各组成部门任命的正副司局长包括相当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由本部门决定后执行,报国务院备案。

(4)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报国务院备案,给予这些国家公务员撤职、开除处分,先由本级人大常委员免职,再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国务院备案。 23、解除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期限

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两年。被处分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期限不得超过原行政处分解除期限的一半。 24、公务员培训的根据、原则和类型

根据: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职位的需要。其原则是,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公务员培训类型主要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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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人员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不少于10天。(2)晋职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3)专门业务培训。(4)更新知识培训。每年不少于7天。 25、国家公务员辞退制度

有五种情形之一的: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又不接受其他安排;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编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应当辞退。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低于国家办事员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辞退费,工作连续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发三个月;连续满四年,发四个月;连续满两年以上,每增一年增发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辞职的公务员不能领这部分费用。

26、行政领导体制的类型

(1)按照负最后决策职责的不同,分为首长制、委员制和混合制。混合制中成效的好坏关键在于领导的素质和作风。

(2)按照上下级之间享有的决策、指挥监控职权的大小分为集权制、分权制和均权制。

(3)按业务性质和管辖范围不同,分为层级制、职能制和并用制。层级制也称“直线制”、“分级制”、“系统制”,其特点在是有利于指挥统一,节制严明,相互衔接,行动迅速,但有时难免草率;职能制亦称“分职制”、“机能制”、“幕僚制”,其特点在于分工精细,专业明确,有力于推动专业化和高效化。

(4)按指挥监控权是否集中或分散于一个或多个主体的不同,分为完整制和分离制。完整制也称“集约制”、“一元统属制”,俗称“一元化领导”;分离是也称“独立制”、“多元化统属制”,俗称“多元化领导”。 27、非领导职务指数的限制

八个非领导职务: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国务院各部门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超过该部门司局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超过4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巡视员不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务职数,不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50%。

省辖市(行署、州、盟、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县级(地辖市、旗、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超过科级职务职数的50%。

28、行政领导职务晋升的条件(1)在近两年度考核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2)晋升科、处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司、部级副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3)晋升处级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晋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职和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副职,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任职的经历,晋升地(市)级以上政府机关处级以上职务的,需有三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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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晋升科级正副职,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晋升副处级到正司级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晋升副部级职务,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9、行政决策转向科学决策的标志(1)决策主体由个人转向集体。(2)决策过程由主观随意转向程序化。(3)“谋”与“断”的相对分离。(4)“断”与“行”的相对分离。(5)决策手段的运用日益增强,量化和技术化,成为现代科学行政决策的标志。

30、行政执行基本知识

行政决策执行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

编制行政执行计划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进行工作安排;进行人力安排;进行物力安排;进行时间安排。

行政执行通过确定目标、衡量成效、纠正偏差三个步骤,对决策执行进行控制。

31、行政协调的分类(1)以协调的主客体及其内容为标准,可划分为三种:与外部环境的行政协调;内部纵横向的行政协调;内外部、纵横向人际关系的行政协调。(2)以协调所解决的中心问题及其具有的性质为标低头不语,可划分为四种:以解决与外部环境之间矛盾冲突为中心的,即适应性的行政协调;以解决内部纵横向之间矛盾冲突为中心,即结构性的行政协调;以解决内部运作过程中各环节之间矛盾冲突为中心,即动态性的行政协调;以解决内外部、纵横向之间矛盾冲突为中心,即沟通性的行政协调。(3)以协调所涉及的管理层次和管理手段为标准,可划分为:高层协调,中层协调,基层协调;权责体制协调与规制协调,利益协调与心理协调。

32、行政监督法制是加强依法监督的保证,教育是加强依法监督的基础。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拥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的申诉,它不包括不服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的申诉,也不包括不服原处理决定而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诉。同时,人大、政协、工青女等单位所属的工作人员,不服本单位给予的行政处分而的申诉,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范围。

审计机关拥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理权。 33、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我国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政党监督和社会及舆论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算、决算;审查政府的法规、规定和命令;质询和询问;代表视察和执法检查;罢免政府组成人员。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为:法纪检察、经济检察、侦查监督、监所监督。 社会舆论监督的形式有: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信访监督;新闻宣传,舆论曝光;民主协商。

第五部分 公文写作与处理

1、写作基础知识

主题是文章的统帅和纲领,是文章的核心;主题源于材料,主题不能先行,必须从实际出发,从材料中引出主题。实用文体主题的表现表式主要有:①直接阐述;②单一集中;③以意役法;④片言居要;⑤善用标题。 文章结构安排的环节主要包括:选择角度;设置线索;安排层次;划分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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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开头与结尾;处理过渡和照应等。文章的结构应达到严谨(严密精细,无懈可击)、自然(顺理成章,开阖自如)、完整(匀称饱满,首尾圆合)、统一(和谐一致,通篇一贯,决不相互抵触,自相矛盾)

文章常用的表达方法有叙述、描写、议论、说明,其中议论的方法又可具体分为:①例证法;②喻证法;③类比法;④对比法;⑤反驳法;⑥归谬法。 语言运用的基本要求:合体、得体,准确、顺达,简洁、明快,生动、有力。 2、公文的特点和种类 公文,也称公务文件,是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和使用的具有规范体式和法定效用的信息记录,其区别于图书、情报、资料等事物的个性点主要有:①由法定作者制发;②具有法定的现实执行效用;③具有规范的体式;④履行法定的程序。

根据不同的标准,公文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如下分类:

(1)根据形成和作用的公务活动领域,公文可分为通用公文和专用公文两类。 (2)根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程度,公文可分为对外公开、限国内公开、内部使用、秘密、机密、绝密六类

(3)根据行文方向,公文可分为上行文、下行文、平行文三类。

(4)根据内容的性质,公文可分为规范性、领导指导性、公布性、陈述呈请性、商洽性、证明性公文。

(5)根据处理时限的要求,公文可分为平件、急件、特急件三类。 (6)根据来源,在一个机关内部可将公文分为收文、发文两类。 3、政府系统的通用公文文种 (1)规范性文件

条例。用于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规定。用于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 办法。用于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2)领导指导性文件 命令(令)。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旅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

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通知。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3)公布性文件

公告。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通告。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4)陈述呈请性文件 议案。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请示。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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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询问。

调查报告。用于反映调查研究的成果,揭示事物的真相与规律。 (5)商洽性文件

函。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答、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6)会议文件

会议纪要。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4、党政机关的通用公文文体 (1)规范性文件

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2)领导指导性文件

决议。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

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意见。对于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通知。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 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

(3)公布性文件公报。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件。 (4)陈述呈请情文件

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请示。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5)商洽性工作

函。用于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6)会议文件

会议纪要。用于记载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5、公文文体与结构常识

应用文体区别于其他文体的特殊属性主要有直接应用性、全面真实性、结构格式的规范性。

公文属于特殊应用文,其区别于一般应用文的特殊性特征表现为:被强制性规定采用白话文形式;兼用议论、说明、叙述三种基本表达方法。

公文的基本组成部分有:标题、正文、作者、日期、印章或签署、主题词。 公文的其他组成部分有文头、发文字号、签发人、保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附件及其标记、抄送机关、注释、印发说明等。印章或签署均为证实公文作者合法性、真实性及公文效力的标志。 6、公文格式排版规定 保密等级:“绝密”“机密”“秘密”标注后,加“★”,必要时加期限(如机密★5年),3号或4号黑体。 紧急程度:“急”或“特急”,在保密等级下一行,字号字体同保密等级。

发文字号:位于文头下方,居中;如有签发人,居左,两者排一行,3号或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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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宋字。

签发人:发文字号右侧,空一格,字号字体同发文字号。 标题:标题由作事、事由、文种组成(可省),字数一般不超过50字;除出现法规、规章的标题外,不用书名号;具体形式有齐肩形、正梯形、倒梯形、除号形,公文如经会议讨论通过或批准的,应加题注,即用圆括号居中

附件:附件应标明标题、件数、份数。在正文以下日期以上,排出附件号。 注释:注释排在日期下方,用4号或小4号仿宋体。 7、公文的稿本

(1)草稿。不具备正式公文效用,常有“讨论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草稿”“初稿”“二稿”“三稿”等稿本标记。

(2)定稿。具备正式公文效用,是制作公文正本的标准依据。有法定的生效标志(签发等)。

(3)正本。正本是格式正规并有印章或签署等表明真实性、权威性、有效性的标。

(4)试行本。在试验期间具有正式公文的法定效力。

(5)暂行本。在规定的暂行时间内具有正式公文的法定效用。

(6)副本。正本复份(与正本同时印刷)在外形上与正本没有区别,具有相同的法律效用;作为复印件的公文副本(如抄本、复印件)不具备公文的法定效用,需加注“副本”字样标记。

(7)修订本。可以标题结尾处标作:“(修订本)”,也可在标题下做题注,在圆括号内注明“某年某月修订”。 8、公文写作的基本要求 合“法”、求实、合体、简明、严谨、准确、规范、完整、清晰、耐久。 9、行文规则

可以采用越级行文方式的情况:一是由于情况特殊紧急,如逐级上报下达会延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二是经多次请示直接上级机关而问题长期未予解决;三是有上级机关交办并指定直接越级上报的具体事项;四是出现需要直接询问、答复或联系不涉及被越过的机关职权范围的具体事项;五是需要检举、控告直接上级机关等。

行政机关不能迳向党的组织发布指令性公文,一般也不得以行政机关名义迳向党的组织报告工作或请求指示或批准。 10、公文写作的语言运用

公文语言的特点:庄重、准确、朴实、精练、严谨、规范。 公文中需用历史年号时,要先标出公历年份,再注历史年号并加圆括号,如1912年(民国元年)。

数量表示时,表示增加时用倍数或分数,表示减少时只能用分数。

11、各种文种的撰写(1)规范性公文。规范性公文一般包括文件标题、发布或通过或批准的日期、章题、正文;规范性公文的标题由事由(问题)、文种两部分构成;正文中开始部分的制定目的是规范性公文的核心内容与指导性“纲领”。(2)决定。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组成。(3)决议。其性质、功用与决定没有大的差别,特点在于必须经过会议讨论通过或批准。(4)通知。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组成。(5)通报。标题由发文机关、表彰或批评的对象与事实性质(情况)以及文种(通报)。(6)批复。标题写明发文机关、事由、文种,必要时也可在标题中标明“同意”“批准”与否的态度。(7)通告。标题由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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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由、文种构成,有时可省略事由或只标注文种。(8)请示。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与文种构成。(9)函。依格式正规、郑重的程度,函有公函、便函之分;依行文主动与否,函又可分为发函、复函。格式正规、郑得、涉及相对重要问题的是公函;相对灵活(略去标题、发文字号等)并涉及一般具体事项的是便函。

12、公文处理的基本原则(1)法制原则。指处理方法手段、程序手续、行为准则与方法规化、制度化。(2)实事求是原则;(3)全面技师原则;(4)时效原则;(5)集中统一原则;(6)党政分工原则;(7)保密原则;(8)简化原则 13、收文处理的一般过程 (1)公文的收受与分流

签收。指履行规定的确认、清点、核对、检查、签注手续后,收到公文。登记形式有薄式、卡片式、联单式

外收文登记。由外收发人员在完成签收工作后,对收文情况做简要记载。 启封。外收文登记完成后,统一交由内收发人员,统一启封或径送有关领导亲启。 内收文登记。由内收发人员对收文情况做详细记载。

分办。有关人员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阅知办理。

摘编。文件管理人员对部分准备投入办理过程的重要文件编写文摘、提要、综述、汇集有关数据资料。 (2)办理收文 拟办。由部门负责人或有关具体工作人员提出处置意见,供有关领导审核定夺。 批办。机关领导者或部门负责人提出处置意见。

承办。有关工作人员按意见具体处置公文所针对的事务和问题。 注办。由承办人签注公文承办情况,以备忘待查。 (3)组织传阅与催办查办

组织传阅。使公文有工作人员中的有效传阅活动。

催办。由公文处理管理机构或承办人对公文承办过程实施的催促检查。 查办。由公文处理管理机构或其他专门组织对重要公文实际执行情况进行的核查协办工作。

(4)处置办毕公文

包括:阅卷归档、清退、暂存、销毁。 14、发文处理程序与方法 (1)文稿形成

拟稿。撰拟公文文稿。 会商。当公文内容涉及其他有关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或部门的职权范围,需征得其同意和协助。

核稿。文稿在送交有关领导签发或会议通过前,由专人进行全面核查。 签发。指由机关领导人或被授以专门权限的部门负责人对文稿终审核准之后,批注正式定稿。按签发人身份、地位及工作程

序的不同,签发分为正签、代签、核签、会签等数种。 (2)公文的制作 注发。定稿形成后,批注缮写印发要求的活动,以使签发意见进一步具体化、技术化。

缮印。制作供对外发出的公文。

用印或签署。在印毕的公文上盖发文机关公章,或请有关领导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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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文的对外传递

分装。按规定具体拣配和封装公文。

发出。将分装完毕的公文以适当的方式发给受文者。 (4)处置办毕公文

包括:阅卷归档、暂存、销毁。 15、公文销毁的方式和范围

销毁的主要方式有:焚毁、重新制成纸浆、粉碎、清洗消磁(磁盘、磁鼓、磁带)。

以各种方式销毁公文均应履行如下程序手续:由文书部门组织对公文进行鉴定;确认应销毁后逐文逐件核定造册;呈请本机关或上级机关有关领导审定批准;获准后再行销毁。任何个人均不得私自销毁公文。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综合常识归纳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五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六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八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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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 (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公务员录用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公开招聘,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二)发布公开招聘公告; (三)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初审; (六)面试;

(七)体检、资格复审、考察与公示; (八)聘任审批。

必要时,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公开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机关、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需提交的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应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根据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察。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应聘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情况。

考察应当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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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资格复审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送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用人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任,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任。

第二十条 因体检、资格复审、考察、公示不合格或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可在同职位考试总成绩合格考生中,按排名高低顺序,依次递补拟聘人选,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用选聘方式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申报选聘计划,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组织选聘,确定拟聘人员名单;聘任审批,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具体选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本市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内没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连续聘满10年的。 第二十七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八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生效。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1份。 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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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试用期为1年,包括在聘期内。

试用期内,由用人机关对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机关按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务(职级)、入职薪级任职定级,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的80%执行;

(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四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1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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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本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未能与用人机关就解除聘任合同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方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四)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本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四十二条第(一)、(四)、(五)、(六)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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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八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的结构、标准及调整按其所在职位类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别临时性职位或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职位,可以另行协议工资,由用人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0年2月23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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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意见》(深府〔2012〕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主要履行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检查等执法职责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位界定以及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不同执法领域、工作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各职组可按照不同职位特点和人员素质要求,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组、职系、职位的设置、调整和取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编制职位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职位名称;

(二)职位的职责要求、能力素质要求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四)通过逐级晋升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五)本职组、职系以外的公务员转任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需要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内容。

职位说明书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其内容应当由所在主管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一般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职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也可对职级设置、职务名称进行调整。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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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所在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8%,均按照“四舍五入”原则计算。对于人数较少、执法专业性较强的单位,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职级执法员的职责定位核定一、二级执法员职数。

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第九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组、职系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并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其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一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严格考察、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三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根据职位说明书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基本资格条件按照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或中专以上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具备研究生学历和硕士以上学位; (二)年龄:35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书或公务员招考有关规定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执法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五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核与培训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说明书为基础,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执行,重点考核“能”和“绩”。

对于主要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侧重考核其完成执法任务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在执法工作中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发现和处置问题的能力。对于主要从事为执法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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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员,侧重考核其完成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工作任务的效率和质量,以及工作组织协调和支持配合能力。

第十七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就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核的程序、方法、指标体系等内容,制定操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培训,按照公务员培训有关规定执行,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对其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位的职责和能力素质要求,开展专门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以法律专业知识、基本执法要求、办案文书制作以及职位职责要求的其他知识、能力为主,有针对性地提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统筹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组织专门业务培训。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内和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时进行,且符合交流、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招聘且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 (三)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四)转任的; (五)挂职锻炼的;

(六)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其职级,其任职时间自任免机关讨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六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盘活存量、适度空缺的原则,科学、合理地使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位、职数。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在本职组内晋升职级,并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基本任职年限:晋升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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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考核情况:在基本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且至少有1次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2年; (三)执法业务水平测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执法业务水平测试一般在晋升职级前由所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试结果在1年内有效。其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位特点、能力素质要求和工作内容,制定执法业务水平测试的内容、方式、标准及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选拔方案。

晋升一级执法员和晋升市直单位二级执法员的,须在任职前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任职,并进行任前公示;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职级晋升的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晋升职级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降低1个职级任职,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和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他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所在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单位交流。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机制,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部门间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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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职务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且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转任后任职时间重新计算,工资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同一主管部门内最低一级领导职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高于同一主管部门其他内设、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的,也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的程序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任所需的资格条件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助理执法员以下职级的确定为办事员,七级执法员以上职级的确定为科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职务的,其转任条件及转任后的任职定级按照拟转任职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转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的资格条件及转任后的任职定级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转任后,任职时间重新计算,薪级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与职级的对应关系,以及薪级按年度考核结果正常晋升和因职务升降相应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制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休假、退休、养老,按照国家、省、市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解聘、辞聘、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市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决定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务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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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职组、职系管理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实施分类改革时,根据改革要求统一套转为行政执法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套转后的任职定级、职级薪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时,根据要求统一转任为其他职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转任后的任职定级、职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应当同时执行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参公管理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10〕1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意见》(深府〔2012〕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以专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实绩为核心,以精细化管理为手段,实现专业化的科学发展。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界定以及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位管理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职责所属专业领域划分为若干职组,各职组可依据职位所需专业学科背景、专业工作经验、专业素质能力的差别,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相应职组、职系应当按照能力高低、权责轻重设置若干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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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组、职系、职级、职位的设置、调整和取消。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任职条件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职数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定,对部分职组、职系的较低职级可不设职数限制。 第七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编制职位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职位名称;

(二)职位的职责要求、能力素质要求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四)通过逐级晋升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五)本职组、职系以外的公务员转任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需要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内容。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招聘、履职、考核、培训、晋升、交流等均应以职位说明书为依据。 职位说明书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其内容应当由所在主管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组、职系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实施针对性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九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并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其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无职数限制的其他职级及其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严格考察、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二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根据职位说明书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但年龄一般应当在35周岁以下,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

招聘较高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年龄条件可放宽至40周岁。

第十三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及程序等,按照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需要,对考试大纲、笔试科目、面试方式等作出调整。

第四章 考核与培训

第十四条 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说明书为基础,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执行,重点考核“能”和“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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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能”的考核,应当以专业能力评价为核心,重点考察被考核人在专业工作中发现、研究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技术职位的特点,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各职组、职系内不同职级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能力素质要求,作为评价其专业能力水平的基础标准。

第十六条 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绩”的考核,应当以专业绩效为核心,重点考察被考核人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以及专业研究成果。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技术职位的职责要求,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各职组、职系内不同职级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基本绩效指标,同时结合部门年度工作任务,制定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年度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作为考核其年度专业绩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考核的程序、方法、指标体系等内容,制定操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培训按照公务员培训的有关规定执行,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应当作为其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开展专门业务培训,并针对不同的职位职责和能力素质要求,安排培训内容,重点培训与履职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对能力素质要求差异较大的不同职级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开展培训。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任免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内和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时进行,且符合交流、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招聘且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三)转任的; (四)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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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其职级,其任职时间自任免机关讨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七条 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盘活存量、适度空缺的原则,科学、合理地使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职数。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任现职级时间已达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

(二)在基本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专业能力评估结果达到晋升上一职级的要求; (四)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晋升职级前开展专业能力评估。

专业能力评估是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条件人员,在现职级任职年限内的工作绩效和专业素质进行的综合评定。评估结果符合上一职级的专业能力素质要求的,可参加当次职级晋升;未达到要求的,不能参加当次职级晋升,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能力素质培训。

专业能力评估实施细则由所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原则上应当实行差额选拔。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结合职组、职系特点制定选拔方案。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可实行按比例选升,即每年在符合晋升上一职级基本资格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择部分人员晋升职务。具体选升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组织实施专业能力评估; (三)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任职,并进行任前公示; (五)按照规定办理任职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职级晋升的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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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到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晋升职级的。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晋升。破格晋升的条件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各职组、职系的职位说明书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降低1个职级任职,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交流方式为转任和挂职锻炼。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不适用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或其他专业技术职组的,应当在本专业技术职组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并具备拟转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同一主管部门内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高于同一主管部门内其他内设、下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的,也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其所在单位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的程序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任所需的资格条件应当在职组、职系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定。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后,任职时间重新计算,工资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工资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本职类其他专业技术职组、职系职务的,按照拟转任职组、职系的管理办法执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职务的,其转任条件及转任后的任职定级按照拟转任职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其他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转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职级一般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曾任该职系专业技术类职务的,可按照其最后所任的专业技术类职务任职定级。

已在所在主管部门连续担任主管或分管技术工作领导职务满3年且转任时仍在领导岗位任职的,可在本主管部门内转任相应专业技术类职务,转任后的任职定级按照职组、职系管理办法执行。

其他职类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职务后,任职时间重新计算,薪级按照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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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个别需要聘任高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另行确定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与职级的对应关系,以及薪级按年度考核结果正常晋升和因职务升降相应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休假、退休、养老,按照国家、省、市的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解聘、辞聘、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市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决定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务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职组、职系管理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实施分类改革时,根据改革要求统一套转为专业技术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套转后的任职定级、职级薪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时,根据要求统一转任为其他职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转任后的任职定级、职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应当同时执行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参公管理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1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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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聘任合同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签聘任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聘任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机关、区直机关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承担聘任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本市用人机关聘任聘任制公务员,应当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到市直机关工作的,由市直机关与其订立聘任合同;到区直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由区直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七条 订立聘任合同的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之日起6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对于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且无法在同意聘任之日起6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的,应当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

(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或者从市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调任或者转任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三)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其到本机关报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其进行公务员登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五)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其到本机关报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八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未在规定时间内订立聘任合同的,应当及时补订聘任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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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制公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停发其工资;经督促后,在超过规定时间的30日内仍不签订聘任合同的,视为其主动解除聘任关系,按解除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次聘任的合同期限为3年: (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

(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到用人机关的; (三)从市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五)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外,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干部转业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本市委任制公务员按规定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在该用人机关连续聘满10年的。其中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其转制前在该单位在职在岗连续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用人机关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一般仅适用于新招聘的公务员,且应当按招聘公告明确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和工作完成条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及试用期;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者绩效目标; (四)聘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工作条件和纪律;

(六)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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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聘任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应当使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聘任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就履约条件、业务培训、解聘条件、终止条件、保密要求等其他事项作进一步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本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从市外机关转任、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或属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以其到用人机关报到的时间作为合同期限起始时间;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其进行公务员登记的时间作为合同期限起始时间。

第十六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后,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者签字。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1份,个人人事档案存档1份。 第十七条 下列聘任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拟聘任人员未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聘任制公务员队伍,用人机关擅自与其订立聘任合同的;

(二)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任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属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始无效,聘任人员不享有本市公务员的相关权利和待遇。

聘任合同属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视情形认定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在首次聘任的合同期限内不得转任到其他用人机关。

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交流到其他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变更聘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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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聘任制公务员由非领导职务转任领导职务、由下一级领导职务晋升到上一级领导职务、由领导职务转任非领导职务,或者因转任到其他内(下)设机构、其他职系等原因导致工作职责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在固定期限合同期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三)聘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变更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变更聘任合同,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变更书》,双方各执1份,个人人事档案存档1份。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应当符合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不需重新签订聘任合同或者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者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不需重新签订聘任合同或者履行变更手续,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情况属实的用人机关应当予以同意: (一)依法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四)聘任合同约定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申请工作调动或者因其他原因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经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未能与用人机关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予以同意。

第二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用人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除的决定。用人机关同意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出具《聘任合同解除同意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用人机关不同意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第二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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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四)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者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四)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用人机关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四)、(五)、(六)项、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任制公务员所在内(下)设机构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建议,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也可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

(二)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将解除合同的意见提交用人机关党组(党委)审定。 (三)用人机关研究决定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出具《聘任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用人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三条 通过招聘进入用人机关尚在试用期内的聘任制公务员,其聘任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程序按本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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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不再续签聘任合同的,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用人机关应当出具《聘任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转任至其他用人机关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办完转任手续。其中转任至本市其他用人机关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与新的用人机关签订聘任合同。

第三十八条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聘任人员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用人机关应当报请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公务员注销登记。但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转任至其他用人机关的,或者与用人机关续签聘任合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九条 聘任合同解除、终止后,按有关规定应当办理个人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用人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配合用人机关做好工作交接。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续签

第四十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内没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经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后可以续签聘任合同。

第四十一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且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本人提出续签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聘任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不得续签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 聘任合同的续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机关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合同续签事宜;

(二)聘任制公务员书面提出续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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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机关根据聘任制公务员的续签申请,综合本人合同期内的表现,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研究决定是否续签聘任合同;

(四)用人机关同意续签聘任合同的,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与本人签订《聘任合同续签书》,续聘的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用人机关不同意续签的,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将不同意续签的意见及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五)用人机关将同意续签或者不同意续签的结果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提出不再续签聘任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签申请,或者虽提出续签申请但用人机关不同意续签的,用人机关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合同终止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争议处理及纪律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机关或者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规、违约行为或者继续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七条 用人机关或者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续签等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纠正。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与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签聘任合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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