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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红线区域分级分类管控措施

2024-02-29 来源:易榕旅网
生态红线区域分级分类管控措施

序号区域分类区域定义保护分区一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一级管控区1指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自然保护区或者海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为一级管控区;未做总体规划或未进行功能分区的,全部为一级管控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2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风景名胜区划定的核心景区为一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级管控区。国家级、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划入生态红线区域。风景名胜区内除总体规划划定的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3森林公园4湿地公园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市、县(市、区)批建的森林公园也可划入生态红线区域。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国家级城市湿地公园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市、县(市、区)批建的湿地公园也可划入生态红线区域。森林公园中划定的生态保护区为一级管控区。森林公园中除划定的生态保护区外的区域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湿地公园内生态系统良好,规划为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的区域为一级管控区。湿地公园内除规划为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的区域之外的区域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5指为保护水源洁净,在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源地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定范围划定的水域饮用水水源和陆域,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区保护区域。日供水万吨以上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为一级管控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6指对流域性河道具有削减洪峰和蓄纳洪水功能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及低洼地等区域。《国家蓄滞洪区修订名录》中的洪水洪水调蓄区未设一级管控区。调蓄区,以及省内具有洪水调蓄功能的流域性河道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区域性骨干河道也可划入生态红线区域。洪水调蓄区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7指具有重要水源涵养、河流补给和水量调节功能的河流发源地和重要水源涵水资源补给区。省内海拔100米养区以上,具有重要水源涵养功能的山体划入生态红线区域。指在调节气候、降解污染、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流、湖泊、沼泽、沿海滩涂和水库等湿地生态系统。省管湖泊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市、县(市、区)管湖泊也可划入生态红线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内生态系统良好、生物多样性丰富、有直接汇水作用的林草地和重要水体为一级管控区。重要湿地内生态系统良好、野生生物繁殖区及栖息地等生物多样性富集区为一级管控区。重要水源涵养区内,除生态系统良好、生物多样性丰富、有直接汇水作用的林草地和重要水体之外的区域为二级管控区。重要湿地内除生态系统良好、野生生物繁殖区及栖息地等生物多样性富集区之外的区域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8重要湿地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9京杭运河水体及两岸指具有重要水源输送和水质保护京杭运河水体及两岸100米至1公里范围,功能的河流、运河及其两侧一定各100米范围(现有和以及其他具有重要水清水通道维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南水北规划的重要港口、码源输送和水质保护功护区调以及向重要水源地供水的骨干头分布区除外)为一能的河流及其两侧一河道划入生态红线区域。级管控区。定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10生态公益林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市、县级生态公益林也可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中的天然林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中的天然林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特殊物种保指具有特殊生物生产功能和种质11未设一级管控区。护区资源保护功能的区域。特殊物种保护区为二级管控区。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管控措施二级管控区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捞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禁止乱扔垃圾;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商品性采伐林木;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设置排污口;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禁止新建有损涵养水源功能和污染水体的项目;未经许可,不得进行露天采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活动;已有的企业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挖砂、取土、开矿;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引进外来物种;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未经许可禁止下列活动: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新建、扩建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设施和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和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沿岸港口建设必须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规划进行,污染防治、风险防范、事故应急等环保措施必须达到相关要求。禁止从事下列活动:砍柴、采脂和狩猎;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野外用火;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禁止新建、扩建对土壤、水体造成污染的项目;严格控制外界污染物和污染水源的流入;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对种质资源造成损害;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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